浅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2016-05-30马智科
摘 要: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主政治的表现形式,对于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尊重人权、弘扬法律意识,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种种因素,在实践中,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反映大众智慧、实现民主、保障诉讼效率和审判公正等方面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有待加以解决和完善。针对以上问题,必须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与诉讼体制相结合的改革,从重视人员遴选、强化诉讼原则到发挥其身份优势等多方面对该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度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作为陪审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它渊源于国外陪审制度但更具中国特色。在我国,近代清末的沈家本、伍廷芳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首次出现了“陪审”这个词语本身。尽管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未能颁布并实施。在辛亥革命之后,南京临时政府也曾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司法理念,但最终未能真正得到实施。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制定了《参审陪审条例》,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陪审制和参审制的方案,但同样也没有得到真正的实行。国民党统治时期,陪审制度也只是某些法律条文中的“空头支票”,根本没有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兑现[1]。
不过从三十年代到四十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解放区”,“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借鉴苏联的陪审制制定了的人民陪审制。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七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从此,陪审制度被正式确立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为方便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又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细化规定,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建国初期至文革期间,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曾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当时由于这一制度的实行,“对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以及增强审判力量都起了良好的作用”。但是在文化大革命时期,整个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均遭到废除。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恢复,至今一直予以实行。
1979年7月1日通过并于1983年9月2日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再次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确认。该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89年4月通过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1991年4月通过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都作了相类似的规定。1996年3月修改后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此原则性规定又进而作出了具体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既可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没有在“总则”中将它作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与分则均有规定。依此发展过程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审判组织制度已经逐渐确立。但之后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不良现象,加之法院系统内部对该项制度的重视程度不够,致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于是,理论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关于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声四起。但在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充分表达了共产党人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心。一方面《决定》实施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落实较之实施前有所改善,另一方面陪审员在诉讼过程处于弱势地位的现象不乏存在,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局面并未得到根本性的转变[2]。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1.人民陪审员旳个人素质有待提高
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意识不强,参与审判工作积极性不够。参与审判工作既是人民陪审员行使当家做主政治权利的具体体现,更是一项神圣而光荣的义务。但是个别人民陪审员对陪审工作从思想上不够重视,是否参与审判工作随意性较大,认为陪审工作只是自己的“第二职业”,只有与本职工作不冲突的情况下才考虑参与审判工作,所以经常以工作繁忙走不开为由予以推脱。
2.较多数人民陪审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
陪审员们绝大部分都没有学过相关法律知识,只能凭借其自身的生活经验和个人素质来参与案件的审理。而我国的部分法律条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存在合理而不合法、合法却不合理的事情,陪审员只能凭感情去衡量心中的天平,这与法官注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原则相背离,人民陪审员不一定能给出合法的建议,自然便形成了“合而不议”的情形。
3.人民陪审员的办公经费缺乏保障
目前人民陪审员的各种经费仍由法院自行承担,这样既加重了法院财务负担,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许多法院的办案经费本来就不足,给人民陪审员支付的陪审费用也偏低,此种状况不利于吸引陪审员尤其是一些具有较高素质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3]。
4.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教育存在不足
当前,许多法院不组织人民陪审员进行业务学习,不安排法律知识培训,疏于管理,导致人民陪审员在工作中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有的人民陪审员在任期内从未参与过对案件的审理,有的需陪审的案件又请不到人民陪审员,从而影响了陪审制度的有效落实。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1.人民陪审员的遴选
笔者认为,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复杂案件,在遴选人民陪审员时,可以借鉴《仲裁法》对仲裁员的遴选标准,将具有一定社会威望、专业知识或社会阅历丰富、在某一行业连续工作教长时间且社会表现良好的人员,确定为具有人民陪审员资格。同时促进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和思维优势与职业法官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方式之间形成一种良性的互补。
2.诉讼原则的强化与细化
我们完善改革的工作可以从现有的审判规则细节人手。比如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开庭前准备工作,而不是临开庭才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贯彻证人到庭原则与言词原则,保证陪审员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陈述辩论意见;细化合议庭的发言顺序,一般职业法官后发表意见,防止“一锤定音”现象发生;正确处理合议庭意见与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关系,保证人民陪审员裁判意见的独立性。这些改革意见已被吸收到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
3.人民陪审员身份优势的发挥
如果从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考虑将陪审制度与审前程序、调解制度进行适当的连接,如让陪审员发挥专业知识或民间优势,在开庭前先行调解。这样人民陪审员可能会更有效地化解当事人矛盾,帮助法院完成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合理的功能价值和生命力,其制度设计意图实现的目标与现实之间的差距,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改革得以缩小。《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至今,无论是对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肯定也好否定也罷,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具体诉讼体制中的制度,在现有诉讼结构不做整体变动的前提下,套用他国的陪审制度来否定或改造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具有可适用性。《决定》是对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总结、确认与综合,从整体上评价,与现在的司法实践并不冲突。当然要缩小陪审制度应然设计与实然应用之间的差距,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的“偏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须与整个诉讼制度改革相结合,而不是孤立地进行。
参考文献:
[1]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刘哲玮.《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3]程雷.《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思考》[J].人民司法,1997(5).
作者简介:
马智科(1989.11~),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现就读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