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6-05-30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有这么一个案件:50岁的于某因与家人发生口角后心烦,从家里出来先到邻居家喝酒、聊天、撒气,后走到本村80岁的独居老人曳某家房屋时起意强奸。之后,于某先扒开被害人曳某家的院墙砖头,又撬开厨房后门进入到卧室,见曳某在床上躺着,即采取用被子蒙头、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对曳某实施了强奸,曳某因被外力扼压颈部、捂嘴等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于某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发现曳某戴着一对金耳环,随即强行拽下金耳环带回家中藏匿。派出所接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于某抓获归案。于某承认以强奸目的进入被害人家,对曳某实施的强奸行为和拽走耳环的行为供认不讳;现场勘查并无抢劫其他财物的情况。办案民警对于某实施的强奸行为没有异议,但由于“入户抢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加重处罚情节,因此对抢劫行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于某以强奸为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是入户抢劫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于某以强奸为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是一般抢劫行为而不是入户抢劫的行为。请问,于某在入户强奸被害人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是否为入户抢劫的行为?
派出所民警小侯
民警讨论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史集派出所 王兴镇: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刑法》第263条释义,所谓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于某入室采用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一对金耳环,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且构成抢劫罪。于某抢劫时的地点位于被害人的卧室内,发案地点也符合“户”的范围。于某明知系他人住所,而采取暴力手段实施以抢劫财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属于“入户抢劫”。虽然本案中于某进入被害人家中起初是以实施强奸犯罪为目的,并采用扒开院墙砖头、撬开厨房后门等非法手段进入被害人卧室,但很显然犯罪嫌疑人于某进入被害人家中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的,而且实施的是暴力犯罪。在此暴力犯罪过程中,于某继续实施新的抢劫犯罪,应当视为入户犯罪的继续状态,其所实施的抢劫犯罪应当按照“入户抢劫”从重处罚。(陈宇整理)
山西警察学院侦查系 樊晓琴: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于“入户抢劫”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范,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这里不再敷述。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从第二点可以看出,本案当中的犯罪嫌疑人于某非法进入被害人家是以强奸为犯罪目的的,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抢劫了被害人的金耳环,而且现场勘查并未发现其他财物被抢劫。所以,本案当中对于犯罪嫌疑人于某不应当以入户抢劫论处。犯罪嫌疑人应被判处强奸罪和盗窃罪。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李放华:
于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如下:第一,所谓入户抢劫,根据相关解释规定,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从本案于某的行为来看,其采取扒开砖头、撬开后门手段进入被害人卧室的主观目的是实施强奸,并且也采取了“用被子蒙被害人的头部、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违背受害人意志,实施了强奸行为,之前入户并无其他故意,只是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见财起意,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处境,又实施了强行拽下一对金耳环的抢劫行为。其非法入户是实施强奸行为的手段行为,不应该延伸为抢劫行为的手段行为。第二,于某入户的犯意是强奸,后又拽下被害人一对金耳环是利用先行实施的暴力压制被害者反抗实施强奸的环境。即使没有再实施暴力或胁迫,也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但与入户劫财意义不同。以强奸罪、抢劫罪评价于某的行为更符合我国刑法坚持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专家解答
小侯同志:
以强奸为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一、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规定,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在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中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是指以实施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因此,当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入户或者以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为目的入户并转化为抢劫罪的,才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作为入户抢劫的成立要件,不是对刑法规定的扩张解释,而是要明确“入户抢劫”的内涵。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入户盗窃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均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抢劫等犯罪是指图财性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规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时,明确了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是为了严格“入户抢劫”的认定条件,把以实施抢劫等图财性犯罪为目的入户与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入户区别开来,以做到准确定性和公正处罚,同时也是保证“入户抢劫”必须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必然要求,防止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范围无限扩大及轻罪重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于某并非为图财而入户抢劫,因此不符合入户抢劫的目的要件要求。
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犯罪嫌疑人暴力强奸行为所致,不是抢劫行为所致
被害人的死亡是犯罪嫌疑人于某的强奸行为所致,犯罪嫌疑人于某使用了蒙头、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拽下被害人的耳环的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耳廓上的浅表损伤,说明该劫财手段的暴力程度是轻微的。因此,拽下被害人耳环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于某没有暴力强奸行为,被害人是不会死亡的;即使没有拽下被害人的耳环的行为,被害人同样会死亡。换句话说,犯罪嫌疑人于某实施的抢劫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而不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成立要件。
所以,犯罪嫌疑人于某强奸被害人并在强奸过程中拽下被害人金耳环的行为,符合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涉嫌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柳警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