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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我国的应用

2016-05-30惠小民

大东方 2016年3期
关键词:合同法应用

惠小民

摘 要:可预见性规则主要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众多行业使用合同法规避损失。但可预见性规则的传统单一价值功能已经不再适用于现代社会中的合同法。所以对社会赋予可预见性规则新的时代意义的研究迫在眉睫。本文在分析可预见性规则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深入探讨可预见性规则与基本原则之间的相互联系,认为可预见性原则要在两大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才能为合同法发挥作用。分析我国立法形式下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应用总体情况,并强调应用中考虑预见的主体、时间及可预见的范围、程度等具体构成因素,以期为现实社会产生更有效的作用。

关键词:可预见性规则;违约损害赔偿;合同法;应用

现代合同法主要是为了保证交易中合同双方不用承担较大的交易风险,而在交易出现问题时,违约方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避免合同双方都遭遇巨大损失。而可预见性规则正是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赔偿时间等的重要指标,因而要充分掌握可预见性规则的内涵和发展。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民法,主要是指在法律规范下,民事主体能够遵守自愿的原则进行活动,在此禁止对民事主体非法干预。

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双方有签署或不签署合同自由。现代合同法是针对于合同双方或多方在合作项目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以及最终的违约后果的限制。如果当合约中有相关条例是对缔约一方产生重要损失的。缔约另一方则应该主动告知前者,使前者的充分考虑下,自愿决定是否签署合同。同时也可以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增减条例[1]。

但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使用中具有过分主观的缺陷,会导致可预见性规则过于片面和简单化。故而在合同法应结合另一原则——诚信原则共同运作,使合同能够顺利运作。

2.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在按照诚信、公平、正义的理念的指导履行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关系。主要是要求合同双方都具有诚信的心态,并由此心态指导双方的合作,如合同缔约的双方都有遵守诚信原则,并向对方直接指出合同中容易使对方造成巨大损失的条款;另外是对法官拥有的只有裁量权的约束原则。

诚信原则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指导作用体现在,当事人都对对方全盘托出己方的重要事情,一般而言,当对方处于诚信原则通知一方的事情越多,则可预见的范围越广,而对方在违约时需要承担的代价更大。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重要构成

合同缔约双方对于彼此之间的可预见范围的规定就是基于可预见性规则的重要构成。从可预见性的作用来说,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可以分为积极规则和消极规则。

1.可预见性规则的积极构成要件

可预见性规则的积极构成要件主要由预见的主体、预见的时间、预见的内容和预见的程度组成。

预见的主体。可预见规则中预见的主体主要是为违约负全责的是违约方还是受害方。对此,要根据两个基本原则对于预见主体进行分析。目前,根据合作中双方都遵守了基本原则为前提,相关的法律,如《合同法》等都将预见的主体定为“违约方”。但是当双方在缺少两大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缔结了合约,则在违约发生时,由没有遵守原则的一方承担责任,而不论是否为违约方还是受害方[2]。

预见时间。可预见性规则中的预见时间是对预见在何时产生效果的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研究学者和已制定的法律统一将预见时间定为合同订立之时。即以合同订立之时,双方当事人能够了解所应该了解的对方发展的一切情况。基于这个前提,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所发生的情事,可以通过变更合约或重新制定合约的方法解决。这很好的保证了法律的严肃性,并降低了违约方单方面承担风险的风险。

预见内容。可预见性规则的预见内容指的是预见之时,对于损害的具体情况的预见。当前普遍对预见内容持有两种观念,一是只预见损害的种类,二是要预见损害的范围和预见损害的原因。这两种观念,主要是对违约方承担的风险大小的规定。具体应用观念主要由法官确定。

预见的程度。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对受害方的预见损害程度的预见。现如今,没有民法明确规定程度,但《合同法》中确定了最低程度。所以在实际应用时,对于可预见性规程程度的案例的裁决都是由法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

2.可预见性规则的消极构成要件

排除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形主要运用与合约缔约双方没有遵守基本原则,其中一方在合作期间实施了欺诈行为,则可预见性规则全部失效。

三、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具体适用情况分析

目前,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适用范围较广。随着法律意识的提升,可预见性规则主要应用在处理医疗纠纷、交通纠纷等中的财产和非财产赔偿要求。

杨艳辉斥南方航空公司、明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杨艳辉退票损失和停滞时间要求被告退还全额机票770,赔偿经济损失700,并在出售的机票上标明机场名称。经法院审理之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双方的合同在付票的时候已经成立,除了当事人另外更改了合同除外[3]。被告民惠公司只是代销商,不是客运合同的主体。因此无需承担责任。而根据第六十条规定,南方航空有义务用文字清晰在票据上说明机场名称,而对于南方航空仅以机场代号标明,并非公民所能通晓。必须承担责任。根据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杨艳辉参照延迟运输的处理方法,依法处理了机票。而被告南航公司应负责全额退票,对杨艳辉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对于其他损失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判决。最后赔偿财产金额为机票原价770,加上损失80元。同时即日起在机票上明确写出机场名称。

主要是对损害者金钱无法衡量的损伤弥补形式。是对人格、身份等权利的保护。

四、结论

对于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研究和应用研究发现,在实际使用中,缔约过失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赔偿形式同样具有多样性,所以应该充分考虑实际案例的当事者的要求,为他们提供“差异化”的标准。从而使具体意义上的受害者能够获得最大化赔偿,使具体意义上的违约方能够得到相应的“惩罚”。

参考文献:

[1]罗慧敏.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及在我国的具体应用[J].法制与社会,2012,03:251-252+257.

[2]马天骄.合同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研究[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2.

[3]马浩.合同法可预见规则适用研究[D].吉林大学,2014.

(作者单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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