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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线交易归入权研究

2016-05-30崔明伟

大东方 2016年3期
关键词:主体

摘 要: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证券公司内短线交易归入应当竭力维护一般大众在证券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以及对证券的信赖,这样的做法可以绝大部分的弥补了内幕交易制度中的一些不足,加快证券公司内部流通加强我国的证券信赖力。

关键词:短线交易;归入权;内部交易;主体

1短线交易归入权现状

1.1法律法规存在明显漏洞

1.1.2如何界定股东的持股比例

各国的法律都将持股份额达一定比例的股东作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规制对象,其中不相同的是其比例在每个国家的规定都不一样。在美国、台湾地区规定的比例为10%,而我国的是5%,对于将股东持股比例确定为5%的做法是否合理,我认为是不可取的。法定的持股比例的高低,应该取决于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并随市场的变化而调整。我认为应该与时俱进,参考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的经验,调整好法律规定的比例,以便适应各个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如果法律规定仍然继续沿用2008年确定的比例要求,这将限制机构投资者的正常投资活动,而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并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矛盾问题。

1.1.2单一主体抑或多元主体

就目前来看,短线交易的主体有多元化主体和单一化的主体,而在我国就采取的是单一制主体,而其他地区大都采取的是多元化主体,就是董事会、监事会都有权行使归入权既就是赋予股东代位行使诉权的权限。然而若公司董事或监事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从事短线交易,要求董事会或监事会自己主动采取法律措施行使归入权或向监管机构举报,现实中这是不可能的,所以我认为主体的选择是很重要的。

由于我国《证券法》第47条规定的太过简略,在法律规定的实施过程中将可能产生许多的问题和纠纷,使得诉讼成本低等优点很难体现出来。如何预防我国十分猖獗的内幕交易行为和完善我国的证券交易的法律制度以及我国短线交易归入权的制度,已经成为了我国证券法律的当务之急。

1.1.3规制对象的纳入问题

如果董事、高管进行短线交易,监事会只能坐视,而没有权力行使短线交易归入权以使短线交易者无法获利,但是股东却有权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归入权,这是明显是不合常规的,这也增加了证券当事人的行驶权利义务的不稳定性以及滞后性,同时它也从另外的一方面反映出了立法时相关工作人员对此类问题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态度,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在特别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条件下,应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也就是应当适用于普通的2年的时效。因此,在我国,民法的归入权规定适用于诉讼时效,这毕竟只是一个权宜之计,所以我觉得在《证券法》此次再次修订中应当进行这方面的修改,并明确是否适用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等规定诉讼时效的规定,使之能避免混淆纠纷和教义的司法实践。

1.2短线交易归入权因其特殊性导致程序机械

1.2.1公司作为行使主体的程序

公司作为短线交易行使的主体,在证券公司中短线交易归入权的收益定应当明确的告诉广大投资者应当使用什么样的投资方式来投资。如果主体已采取法律行动模式,你应该明确地告诉权利行使的责任和负责人员以及有关人员的事实与相关诉讼,另外如果还需主要的方式和采取所要求的金额,则此人也应提供短线交易的收益回报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及时提起诉讼,股东可以起诉他们并催促,若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法定期限股东的申请仍未得到答复或解决,那么股东就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有关机关和相关的投资者采取一定的合法措施。

1.2.2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程序

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是可因一下情况启动:首先,公司采取的请求给付的方式超过期限未获清偿,且不及时提起诉讼时,可以启动;其次,公司自始不及时做出行使短线交易归入权的收益决定或者无法做出这一决定时,该程序可以启动。

2短线交易归入权的完善和措施

2.1建立股东代表诉讼的激励制度

在我国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诉讼中,由于股东所获得的利益很少,股东缺乏利益驱动,或出于“搭便车”的心理,往往怠于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因而应当健全相关激励制度促使其行使权利。此外,股东们还可以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协会,并确立其诉讼主体资格,用以代表投资者行使权利。

在我国现行《证券法》中,此种措施尚难以实现。当然,也可以直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协会等形式,通过象征性持有所有上市公司的股份的方式,以尽量获得提起归入权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2.2确立内部人员持有股的报告制度

在中国的政策背景下,证券公司的主体地位还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虽然大部分报告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同样的主题披露义务的出现,但却未完全披露导致诸多问题的出现。而在国外;相关的法律,英国和美国的相关案例法的快速发展,弥补其不足的地方。

然而,在报告系统在中国尚没有建立,直到今天董事独立履行报告义务的主体地位,这不能不说的控股股东,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在中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中。

2.3扩大短线交易主体的范围

我认为在证券立法上,应当增加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子女以及其他名义持有者为短线交易的主体,而如果我们要认定短线交易主体的范围,就可以参照美国有关受益所有人的规定。根据相关的法律,在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的亲属中,如果是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一般也被法律认定为受益所有人。此外,对如何定义“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台湾地区作了详细的解释,从短线交易主体的界定范围看,受益所有人的概念更为广泛地将可能涉及短线交易的主体纳入到短线交易规制的范围。受益所有人的科学界定,为短线交易主体的认定提供了有力的标准。同时,以受益所有人概念来界定短线交易主体的范围更能够有效地防止短线交易行为的发生。如果我国证券立法采用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就可以弥补对短线交易主体认定方面的缺陷。

参考文献:

[1]叶林著.证券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2008年版

[2]王场.禁止内部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J]《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3]徐燕.公司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谈金萍.对新公司法152条的若干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0

作者简介:

崔明伟(1993.8—),女,汉族,河北衡水人,硕士研究生在读,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专业。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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