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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记忆谁做主?

2016-05-30黄霄羽王墨竹

北京档案 2016年4期
关键词:服务商个人信息权利

黄霄羽 王墨竹

一、新闻导入:社交媒体发布信息的“数字遗忘权”[1]

2015年11月26日,美国《华盛顿邮报》发布题为“人们想要遗忘什么:社交媒体发布信息”的新闻,提出“数字遗忘权”问题,呼吁关注社交媒体数字遗忘权的权责主体。

新闻从谷歌的数据分析入手,指出当人们有机会清除网上的个人信息时,会首选其在社交媒体上发布的信息。在人们最想清除的十大社交媒体信息排行榜上,首当其冲的是Facebook,Twitter也榜上有名,谷歌旗下的Google Groups、YouTube和Google Plus同样赫然在列。据谷歌调查分析,用户9%的信息删除请求都指向前十名的社交媒体。这是因为,用户在社交媒体上通过创建主页、发表文章或分享链接所发布的信息,有时可能招致网友的羞辱或谩骂,使其陷入尴尬境地。发布者对此也无能为力。因为信息一经发布,通过转载或评论之后就无法完全受发布者的控制。因此,社交媒体虽然具有帮助人们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的便捷,但也带来了使信息脱离发布者控制的难题。

新闻指出,现在欧洲互联网用户可在“数字遗忘权”政策的保护下,屏蔽个人信息的搜索结果。用户可以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删除那些潜在的、有损害的链接或侵犯用户隐私的内容。这样看起来虽然是数字遗忘权司法实践上的新突破,但这项权利如何实现,权责主体的关系如何平衡尚有难度。一方面,社交媒体的服务商缺乏、对信息的判定标准,无法决定该信息是否应删除,也无法判断哪些信息“冒犯”了发布者的个人隐私;另一方面,发布者只能删掉自己发布的信息,而不能删掉网络上的链接,即使他们拥有数字遗忘权,也不能全权控制自己的隐私,因为删除掉所有相关链接的程序太繁琐,成本也太大。

二、新闻背景:数字遗忘权的概念源起及立法建设

(一)数字遗忘权的概念源起

据查文献,“数字遗忘权”由英国牛津大学网络学院教授维克托·迈耶-肖恩伯格首次明确提出,他被誉为“大数据时代的预言家”,其专著《删除:数字时代遗忘的美德》中指出:由于数字化、廉价存储介质、便捷搜索以及全球联网技术的驱动,人类记忆与遗忘的格局发生根本性转变——遗忘变成例外,记住成为常态。维克托由此提出数字遗忘权的概念,以期解决数字记忆带给人类的挑战和难题,其主要观点是在数字时代需要给信息设置有效期限,让“遗忘回归常态”[2]。

数字遗忘权在西方受到学界、媒体与政府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西方学者一致认为,数字遗忘权是由传统的遗忘权发展而来。遗忘权原意是指对生活中过往事件保持沉默的权利,最初常见于刑法,用来指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在刑期执行完毕后,有要求他人不公开自己犯罪记录的权利。后来,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从有过犯罪记录的人扩展到那些成为公众短暂聚焦的人。如今网络时代,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已覆盖所有人。按照西方学者的解释,数字遗忘权一是指要求他人及时删除关涉自己信息的权利;二是指向社会主张“清白历史”的权利;三是指不受限制地随时随地表达而无需顾虑后果的个人权利。目前,学界认可度较高的是欧盟对数字遗忘权的工作定义:个人在不侵犯自由表达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要求他人从网站上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网站经营者必须从自己的服务器上删除侵权信息,同时尽最大努力删除第三方服务器上的侵权信息。[3]

作为法律概念的数字遗忘权源起于2012年,是指信息主体享有的要求个人信息控制者删除关涉自己的个人信息,防止其进一步传播的权利。与传统遗忘权不同,数字遗忘权强调的重点是“删除”,而非“遗忘”,其本质已属信息自决权范畴,而非早期的隐私权。这说明,数字遗忘权强调的是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权,重在保障信息主体自由处分个人信息,并能对抗他人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使用。

(二)数字遗忘权的立法建设

最早开展数字遗忘权立法的是欧盟。欧盟具有重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传统。1970年9月,德国黑森州最早通过了综合信息隐私法,得到其他州的效仿,致使联邦德国于1977年最终制定相关法律。瑞典(1973)、奥地利(1978)、丹麦(1978)、法国(1978)和挪威(1978)等其他欧盟成员国也相继制定类似法律。1981年,欧洲委员会制定《数据保护公约》,其中第108条指向个人数据的自动处理。可以说,欧盟将数字遗忘权立法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体系之中。

1995年欧盟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对数字遗忘权立法是重要的推动。该指令虽未明确规定数字遗忘权,但已有条款指向该权利。如第6条第1款有两项规定表明,数据控制者如缺乏合理理由保存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他们须承担删除这些数据的义务。此外,第12条和第14条的规定与数字遗忘权关联更紧密。前者规定,如数据处理不符合指令的要求,特别是数据不完整或不准确,数据主体有权要求在适当时间对数据进行修改、擦除或阻截。后者规定,即使履行公务或追求合法利益需处理数据,数据主体也有权根据自身情况以合法理由加以拒绝。以上诸多条款均涉及数字遗忘权的主要内容。

数字遗忘权的法律规定正式出现在2012年1月颁布的《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个人数据处理和自由流动的保护规则》中。该规则的第17条明确规定了数字遗忘权的基本含义、行使依据、删除义务和例外情况。归纳而言,欧盟认为数字遗忘权有两种情况:一是数据主体面对在数据控制者缺乏正当理由或是违反规则时处理其个人数据,享有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其个人数据的权利;二是在数据控制者已将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公开时,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通知第三方,请求其删除个人数据的任何链接。

在对待数字遗忘权问题上,美国的态度有别于欧盟。美国虽注重保护个人隐私,但在个人隐私权与表达自由相悖时,法院多倾向保护后者,这种司法理念导致美国不像欧盟那样重视数字遗忘权的立法建设。因此,当欧盟将数字遗忘权纳入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美国一些专家学者提出异议。但近年来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发展,在美国同样带来个人隐私保护的挑战,有学者提出美国应有限度地引进数字遗忘权。为此,欧盟2012年在数字遗忘权立法建设上的重大进展对美国产生了一定影响,2012年2月,美国白宫公布《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法案第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让公司纠正不准确信息及删除信息的权利。2012年3月,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快速变革时代消费者隐私保护:针对企业界和政策制定者的建议》,提出授予消费者有限的数字遗忘权,即消费者有权要求公司删除其不再需要的消费者数据,并允许消费者可获取本人数据和在适当情况下隐瞒和删除本人数据。

三、新闻关键点:社交媒体发布信息“数字遗忘权”的权责主体

数字遗忘权不仅在欧盟制定的《关于个人数据处理和自由流动的保护规则》中得到法律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体现。事件缘起于“谷歌诉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案”。2010年2月,西班牙男子马里奥·冈萨雷斯在谷歌上搜寻自己名字时,发现一篇1998年有关他因社保欠费而被迫拍卖物业的新闻报道,认为其个人隐私被侵犯,于是向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提出申诉,要求报社删除该篇报道,同时要求谷歌删除报道的搜索链接。2010年7月,西班牙数据保护局裁决谷歌须采取措施从其搜索结果中删除相关资料并确保今后不能再获得该类资料。谷歌不服,诉至西班牙高等法院,要求撤销数据保护局的裁决。西班牙高等法院将此案转交欧洲法院。2014年5月13日,欧洲法院作出裁决,判令谷歌公司直接承担删除所涉个人数据的责任。案件的审理结果表明,数字遗忘权得到法庭支持,数据主体有权要求以谷歌为代表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将与个人姓名链接的陈旧、不完整、不恰当或不相关的信息从搜索结果中删除。5月29日,谷歌宣布接受欧洲法院的

裁决。[4]

(一)“数字遗忘权”权责主体的基本含义

如前所述,2012年欧盟《关于个人数据处理和自由流动的保护规则》第17条规定了数字遗忘权的基本含义、行使依据、删除义务和例外情况等内容。概括而言,数字遗忘权的权利主体被界定为互联网信息涉及的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责任)主体被界定为原始数据控制者,以及经原始数据控制者授权公开他人个人数据的第三人。

基于网络的特点,搜索引擎服务商是一种数据中介,它们提供数据搜索服务是一种数据处理活动,也成为数字遗忘权的义务(责任)主体,即有义务在权利主体提出请求时删除相关的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关涉个人姓名、身份、家庭住址、邮政编码、生理或心理疾患、基因等敏感信息。

(二)社交媒体发布信息“数字遗忘权”的权责主体

上述新闻主要针对社交媒体发布信息的数字遗忘权,套用欧盟《关于个人数据处理和自由流动的保护规则》的规定,社交媒体发布信息,数字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是发布信息(数据)的社交媒体用户(自然人);义务(责任)主体既有社交媒体服务商,也包括搜索引擎服务商。这是因为,社交媒体服务商直接掌控服务器,社交媒体用户发布的信息(数据)均存储在其服务器上,社交媒体服务商是主要的数据控制者。此外,搜索引擎服务商作为一种数据中介,也获得了公开社交媒体发布信息(数据)的授权,因此也是社交媒体发布信息的义务(责任)主体。

(三)社交媒体发布信息“数字遗忘权”的难题和挑战

表面来看,社交媒体发布信息“数字遗忘权”的权责主体似乎很明确,社交媒体用户个人是权利主体,社交媒体服务商和搜索引擎服务商是义务(责任)主体,它们各自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便相安无事。然而,正如新闻所提,社交媒体发布信息的数字遗忘权在现实生活中会遇到诸多难题:一方面,社交媒体用户如欲行使数字遗忘权,只能删掉自己账号里发布的信息,却未必删掉了社交媒体服务器上的数据,更无法删除网络上的链接,这种已经由搜索引擎服务商公开的信息。用户的难题既有技术上的困难,也有程序上的麻烦。另一方面,社交媒体服务商和搜索引擎服务商充当的是信息发布平台和传播平台角色,它们对社交媒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缺乏恰当的判定标准,无法决定哪些信息应否删除,也难以判断哪些信息侵害了个人隐私。它们作为数字遗忘权的义务(责任)主体,困难不仅来自信息(数据)的判断标准,而且还有利益上的考量。这是因为,社交媒体服务商和搜索引擎服务商之所以能盈利,关键在于手中掌握大量的用户数据,一旦用户大量行使删除权,势必降低服务商的盈利能力。它们自然不愿积极承担数字遗忘权的义务。

除了新闻中提及的难题之外,社交媒体发布信息的数字遗忘权还会面临以下挑战。首先是可能妨碍言论自由。为防止侵权,社交媒体服务商对用户的言论和信息需要进行事前审查。存有争议的观点可能无法上传网络,就会阻碍信息的正常传递,损害公民的知情权。其次是可能无益于维护社会安全。社交媒体用户可以以数字遗忘权为由,要求删除网络链接或搜索结果,美化自己的网络形象,增加相关部门维护社会安全的难度。最后是可能不利于记忆留存。一旦社交媒体发布的信息被不断删除,网络的原始数据和记忆则难以保留,甚至可能造成历史脱节、文化断层、社会记忆空白的严重后果。

(四)社交媒体发布信息“数字遗忘权”的解决思路

解决社交媒体发布信息数字遗忘权的难题和挑战,并非易事。上述新闻主要是提出问题,并未给出解决对策。数字遗忘权写入法规只不过是近几年的事,司法实践的案例刚刚出现。社交媒体的盛行,时间也不长。因此,笔者无法也无意提出具体的解决对策,只能就解决思路提出建议——权责主体均遵法行事,社交媒体用户需明确权利的行使依据,社交媒体服务商和搜索引擎服务商依法承担删除的义务。

据欧盟规定,数字遗忘权的行使依据有四项:一是权利主体收集或处理数据的原始目的已不复存在;二是权利主体撤回同意他人处理其个人数据或他人储存其个人数据的期限已过,且不存在其他处理个人数据的合法理由;三是权利主体对个人数据处理持有异议;四是因其他原因而违反规则的数据处理。据此,社交媒体用户主张数字遗忘权时,必须了解法律规定,遵法发布信息,对有可能泄露隐私、引发争议的个人信息要持慎重态度,在发布行为上要注意节制,提高个人信息保护的安全意识。如发现有侵害自身权益的信息,最好在相关网站提出书面删除申请,并附上身份证明和侵权情况详细说明,提供所有的链接网址,配合服务商及时删除侵权信息。

据欧盟规定,数字遗忘权也有以下例外情况:数据控制者可基于保护言论自由需要保存个人数据,可基于维护公共健康领域的公共利益需要保存个人数据,可出于历史、统计和科学研究的目的保存个人数据,遵守欧盟或其成员国的法规要求保存个人数据。此外,数据控制者基于以下情况下也可以拒绝承担删除个人信息的义务和责任:一是个人信息与个人的真实情况不符,数据控制者能有一段时间来核实信息的准确性;二是数据控制者基于保存证据的需要;三是数据主体不允许删除信息,但对信息处理有限制要求;四是数据主体要求将个人信息转入另一数据处理系统。根据这些规定,社交媒体服务商和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数字遗忘权的义务(责任)需要认真研究现实情况,在依法履行义务的同时也要注意维护自身权益。社交媒体服务商可事先申明规则,提醒社交媒体用户合理合法地发布信息,还可以建立个人信息的事前审查制度,以防范风险。搜索引擎服务商可以对个人信息建立更严格的捕获机制,避免信息传播的无效控制。如发生了社交媒体用户个人信息被侵权的现象,社交媒体服务商和搜索引擎服务商均应积极帮助用户维护其数字遗忘权,这样才能利于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新闻启示:我国应关注社交媒体发布信息的“数字遗忘权”

数字遗忘权的立法建设在欧盟和美国取得一定进展,但从全球范围看仍属于起步阶段。相比之下,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起步较晚,至今尚无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更未提出数字遗忘权的法律概念。

近两年,我国一些政策标准开始涉及个人信息的保护。如2012年12月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政策层面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概念范畴、规范主体、责任主体、实名注册、公民权利、行政主体和侵权责任等问题。《决定》指出,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有关信息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5]

又如2013年2月工信部制定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正式实施,成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国家标准。《指南》将个人信息的处理过程分为收集、加工、转移、删除四个环节,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贯穿所有环节。《指南》的内容开始涉及数字遗忘权——“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时,及时删除个人信息”。[6]《指南》虽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并且仅适用于电信、金融、医疗等服务机构信息系统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但其内容已表现出对数字遗忘权的关注和初步体现。

尽管社交媒体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个人信息保护在我国也刚刚起步,但上述新闻带来的启示是,我国应关注社交媒体发布信息的数字遗忘权,权责主体的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需要在理论上深入研究,在实践中逐步推行。

五、新闻研究目标:应用社交媒体创新档案服务需解决“数字遗忘权”问题

笔者近期研究发现,应用社交媒体创新档案服务已成为国际潮流。美、英、加、法、澳等五国的国家档案馆均应用多种类型的社交媒体提供馆藏发布、展览、互动咨询、转录、注释等档案创新服务,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应用社交媒体创新档案服务也面临着一些难题,如信息发布随意化导致控制难度加大、个人隐私易泄露导致保护难度加大、社交媒体文件权属不清、社交媒体信息鉴定困难等。社交媒体信息的数字遗忘权也是应用社交媒体创新档案服务的难题之一。社交媒体既是一种档案服务新工具,也是档案形成的一种新途径。社交媒体发布的海量信息较为随意,又容易泄露个人隐私,既存在权属争议,又具有鉴定难度。谁来留存社交媒体信息,谁又有权决定遗忘,都将是档案服务中不可回避的问题。这也正是笔者从以上新闻切入,研究社交媒体信息数字遗忘权问题的原因,提出权责主体的解决思路,意在为档案服务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策略提供参考。

*本文是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应用社交媒体创新档案服务研究”(项目编号15XNB037)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及参考文献:

[1]What people want forgotten online: social media posts[EB/OL].[2015- 12- 23]. http://www.bendbulletin. com/nation/3737562- 151/what- people- want- forgot? ten-online-social-media-posts.

[2][3]郑文明.个人信息保护与数字遗忘权[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5):25-41.

[4]漆彤,施小燕.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被遗忘权”——评冈萨雷斯诉谷歌案[J].财经法学,2015(3): 104-114.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EB/OL]. [2015- 01- 05]. http://baike.baidu.com/link? url=UU_W1zMPQXr- 1LxmPZSFnJjmXzOiOVRtelT? zCaZtp7Ci21cs8hrhHJTZiPtDk-JCiumLa3WJew6c6lVzoLjWK.

[6 ]林鹭.欧盟数字遗忘权立法保护及我国的借鉴研究[J].情报探索,2014(8):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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