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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

2016-05-30龚雪

大东方 2016年6期

摘 要:记名提单的提单属性和不可转让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各国对于记名提单极为重视,而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问题更是学理界和司法界研究的重点。本文就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性质问题,结合各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探讨了记名提单是否应当遵循凭单放货的原则,对于我国法律的修改完善有一定启发。

关键词:记名提单;无单放货;不可转让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和空白提单不同,记名提单具有不可转让性,提单一旦签发,承运人交货的对象就已确定,在这个基础上,是否要凭正本提单放货就有着不同的观点,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障碍。

1记名提单的性质

毋庸置疑,记名提单的不可转让的特殊性并不影响将记名提单划分为提单一类,它仍然具有提单的所有属性。从提单的历史分析,提单最初的作用是用来作为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并不用于转让。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提单也开始用于贸易、结算与流通领域。在运输环节,记名提单仍然发挥提货凭证的功能。

第一,记名提单具有货物收据效力。提单的主要功能之一是货物收据,表明承运人已接受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或者已将该货物装于提单载明的船舶。我国海商法明确肯定提单的货物收据的效力。提单的证明效力针对托运人和记名收货人所起的作用也有所区分。我国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对托运人是初步证据,但对记名收货人具有证据效力。

第二,记名提单具有运输合同证明的功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它并不是合同本身。但是,当提单已经转让给提单受让人后,在承运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没有签订运输合同,所以提单可以充当合同的作用。法律这样规定,也是为了极大地保护提单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类比于民法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受让人对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可能并不知情,为了避免托运人和承运人联合诈骗,所以收货人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记名提单上的规定比较公平,能够更好地维护记名收货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探究记名提单的性质问题,应该从物权凭证的内涵出发。按词义来解释,凭证是指凭以证明某种事项或权利的单证或文件,物权凭证是指法律赋予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对单证项下的物所享有的权利。而记名提单的不可转让性,主要是指记名提单不能向指示提单一样多次转让,但记名提单仍然可以通过交付转让给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提单的无权性质是独立于提单的不可转让性。

2各国法律下的记名提单交货问题

各国法律对于记名提单交货有不同的规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有微小的区分,但是各国的司法实践趋于一致,普遍认为记名提单应坚持凭单放货。在我国司法界和学理界,对于不可转让的提单承运人是否应该凭正本提单交付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记名提单仍然是提单的一种,应当符合提单凭单放货的法律属性。否定说认为:由于记名提单的不可转让性,托运人只享有货物的控制权,不能通过其他指令是承运人变更交货指令。由于记名提单的物权法律属性、运输合同的义务角度、以及实践中处于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都要求记名提单必须凭单交付。由于《海商法》第71条并未明确规定,且就最高院颁布的有关记名提单的指导性案例来看,我国司法界已基本达成共识:记名提单应当凭单放货。尤其,最高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7条也明确指出承运人应当向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由此可见,记名提单仍要求凭单放货。

3记名提单是否应该凭单放货?

关于记名提单,承运人是否应该凭单放货?是否应该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提单,最大的特性便是它的物权凭证性质,它要求承运人必须凭单放货,否则将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但是,记名提单的主要特点就在于承运人是把货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而不是提单持有人。

第一,从提单的性质来分析,提单是海上货物合同的证明,记名提单当然也是。因此,记名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只有合法受让、持有提单,才能与承运人构成由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若提单记载的权利人未有正当理由,收货人与承运人就无法构成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记名收货人也只有向承运人出示提单,才能证明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虽然记名提单已经指定了收货人,但是,收货人在付款书单之前仍处在待定状态,只有付款交单,才能真正确定权利人。

第二,从运输合同的义务来分析,合同的签订表明承运人有义务把货交给真正的权利人。合同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在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下,记名提单不进入流通领域,无须背书。但是托运人仍需把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因此,只有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向承运人出示提单,承运人才可以放货。记名提单也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

第三,从法律规定上分析,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并没有排除记名提单。《汉堡规则》第七条:“提单中载明凭记名人指示或凭指示或凭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我国《海商法》将其修改为“向记名人交付货物”表明在记名提单下,收货人只有出示提单,表明其是提单记载上的收货人,承运人才能正确地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第四,从实践当中分析,为保障交易安全,杜绝海运欺诈的行为,对于记名提单,应当凭单放货。有学者认为,这样对于承运人的审查提单的注意义务太高,但是从总体效益上来看,仅凭身份提货虽然交货对象正确。但是,这会造成卖方对货物失去控制而且还不能依靠提单去获得货款和救济。目前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中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对于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和稳定发展,交易安全是至关重要的。

总之,从当前实际情况来看,记名提单放货是趋势与主流。为了提升中国司法实践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平衡承运人与正本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保障提单的信用机制,维护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安全,有必要强调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应当凭单放货。

参考文献:

[1]何丽新.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塔利莉.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3]刘霞.论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J].《厦门特区党校学报》,2008第1期.

作者简介:

龚雪(1997—),女,汉族,江西南昌,现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