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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16-05-30陈璐

文化产业 2016年5期
关键词:隐私法律

陈璐

摘 要: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在我国公众人物又称社会知名人士,我国并没有公众人物的法律上的概念,2000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报》一案中,法院首次在判决中出现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判例中指出,公众人物是指由于其特别的才能,经历,成绩或其他原因而广为民众所知晓,并且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连的重要社会人物,包括国家高级公职人员,著名艺术家,科学家,文体明星,著名企业家,全国劳动模范,罪犯等。

关键词:公众人物;法律;隐私

隐私,也称私人生活秘密,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意公开而且不愿意为他人知道的秘密,如个人家庭背景,个人财产资产数目,个人情感经历等。隐私权是公民以自己个人生活的自由性为内容。从根本上排斥别人干涉的一种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包括:公民对个人信息具有保密的权利,公民对个人私生活具有不被打扰的权利,公民对自己的私事具有自由决定的权利,而对于隐私权的基本侵犯方式又分为: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对个人私有空间的侵犯。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的隐私权较之普通民众更加具有特殊性。1、公众兴趣性。由于公众人物长期生活在社会的聚光灯下,他们的工作和生活都成为了民众的焦点,甚至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普通民众对公众人物的合理兴趣是被允许的。2、公共利益性,公众人物由于其身份的特殊,往往掌握着更大的社会权力和更多的社会资源,或者成为普通民众的标杆和榜样,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巨大的不可分割性。3、与保护公众知情权的冲突性。我国法律既要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又要同时保护普通公众的知情权。二者的取舍问题也是我们研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领域的重点问题。保护力度的相对弱小性。某些领域的公众人物是需要用自己的隐私来博得社会的关注从而增加曝光度进而获得更大的物质利益。那么放弃的隐私权较多,随之受保护的强度就要较小。

笔者认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面临着两个重要问题,这两点也是两个位阶,两个层次的问题,首先在立法中隐私权长期以来附属于名誉权中,直到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才将隐私权单独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尽管明确,但侵权和维权的法律依据还不清晰。其二,在法律中对于公众人物的具体定义和合理范围都没有标准的定义,这导致了公众人物由于其隐私权的特殊性对自身隐私权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但法律并没有根据其特殊性进行区别对待,这致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在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问题重重。

其次,立法相对于社会发展的相对滞后性,如今社会的科技水平高速发展,侵权的方式方法,途径和渠道都呈现除了多元化,互联网的发展,通讯设施的发展,各种数字媒体的出现,致使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且数量不断增加。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完全的配合和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呈现出了滞后性。

如要建立或完善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要确定立法的基本原则,那么我们结合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来总结世界其他国家和我国学界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这一问题所确定的这几项基本原则, 在此基础上构建整个法律保护体系的框架。

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在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冲突时,世界各国基本都坚持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的原则,而公众利益的优先原则的应把握的分寸在哪里,是否需要完全牺牲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而保护公共利益这就需要法律来进行细致的调节。

知情权与媒体监督权保护原则,此原则主要是针对党政官员或与从事国家荣誉名誉有关的科学家 、运动员等。近年来,党政官员的腐败问题成为了社会热点,也成为我国党和政府重拳出击之地,我国公众对于党政官员的监督不只是公众的权利还是反腐的有效手段,而科学家,运动员由于其与国家的名誉荣誉息息相关,我们不允许他们的从业职业行为有任何的不当。,公众有权知晓和监督。

公序良俗原则,近年来饱受争议的就是明星,他们与媒体的关系可以说是相互依存的关系,甚至是在“成也萧何败也萧何”的意味,明星需要媒体的适度曝光来增加社会关注度从而带来更大的物质利益,但媒体却又有一些曝光是明星个人及其隐私的生活,明星也痛苦于自己的隐私权常常被媒体侵犯,而选择诉诸法律以维权。这时我觉得媒体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就应成为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之一,比如媒体是否适用了非法的或违背道德的手段去窥探明星的隐私。

多层次划分原则,首先公众人物应该按照其种类和性质的不同对其隐私权的限制进行层次的划分,不可笼统一致,例如党政要员与娱乐明星的差别。其次,根据隐私权的内容的不同制定隐私权的私密等级来分层次进行保护。也就是采取双层划分原则,对公众人物的主体进行划分,对隐私内容进行划分。比如明星的私生活曝光程度多少是公众的合理兴趣,多少是该保护的隐私权呢。

下面笔者就我国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总结学界的普遍意见基础上提出如下建议:

将隐私权正式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是附属于名誉权下进行保护,这种保护方式由于缺少独立性。因为对隐私权缺少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具体案件的应用中就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所以我国应当在宪法和民法体系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并进行相应的细节规定。

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笔者支持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详细规定。而后在隐私权部分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单独的规定。这样既在内容上利于保障我们公民的隐私权,又在形式上丰富了人格权法的构建体系。

加快新闻法的立法速度,当今世界有许多国家都出台了专门的新闻法,我国的新闻法的已进行了多年的酝酿,而随着中国经济和政治的发展已经与国际的接轨,而新闻媒体所起的社会作用越来越大,我国新闻法的出台已是不可阻挡的趋势。我认为媒体的新闻舆论监督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的冲突应该会在新闻法中得到有效解决。

建立信息公开法,我国虽已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首先条例的效力是小于法律的,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主体还是仅限于政府,法律对其他应当对社会公开信息的的主体并未做出规定。建立信息公开法,这样就可以把应当公开的和应当依照隐私权加以保护的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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