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服务与保障改革刍议
2016-05-30李鹏刘思佳
李鹏 刘思佳
摘 要: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体育文化产业的发展进入到繁荣阶段,围绕体育文化产业的保障研究也广泛兴起。随着国际体育赛事越来越多地在我国举办,以体育赛事转播为标识的体育产业知识产权服务与保障问题也越来越引起国内学者的重视。目前,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立法方面仍是空白,从而衍生出一系列问题,本文以此为背景,试图从国内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普遍问题中寻找共通点,为业界提供一些可行性建议与改革方法。
关键词:体育文化产业; 体育赛事转播 ;侵权保护
1我国体育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1.1体育文化产业涵义
体育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随着文化产业时代的到来,体育文化产业应运而生。目前一般意义上的体育文化产业,总体上被看作是经济体育文化一体化的产物,以经营性方式向社会提供体育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新兴产业形式,因此,体育文化产业既具有经济属性,又具有文化属性。两种属性的共存,决定了体育文化产业的创意与策划需要遵循某些制约因素。体育文化产业的经济属性与文化属性,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发展,成为了推动我国体育文化创新与提高的两个重要方面。为了更好地实现策划目标,在今后的体育文化产业策划过程中,要特别重视这些因素。
首先,体育文化产业以经济形态存在,属于经济体系中的一个产业门类,体育文化产业策划的首要目的是获得经济效益。为此,它必须遵守经济运行规则和市场法则,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否则会被市场毫不留情地淘汰,遭受失败的命运。
其次,体育文化产业还具有强大的精神文化功能。体育物质文化商品中带有消费者个人的审美观念和价值观念,因而进入精神范畴,具有文化内涵;体育非物质文化商品更多是提供精神文化服务,文化性更加突出。
1.2我国体育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概况
2014年,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提出到2025年体育产业总规模将超过5万亿元,基本建立布局合理、功能完善、门类齐全的体育产业体系。随着体育产业的客观发展、政府支持力度的扩大和民众参与的广泛化,体育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受到关注。作为体育产业的一部分,体育文化产业既指有形的物质化产业,同时也包括精神意识上的成果,从属第三产业。
“知识产权”一词是舶来语,经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明确提出,将其解释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后受到广泛传播。提起知识产权,与之相关的有国际条约有《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等,在国内则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中。
明确知识产权的客体是首要的。作为无形成果的知识产权,它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客体是无形的商业标记和智力成果。从狭义上讲,知识产权具体表现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创造,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著作权的客体则是作品。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是知识产权的三大特征。
体育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呢?常见的说法有:①包含体育工作者、体育组织、赞助者和体育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②体育市场对各种无形资产和体育制度的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③与体育相关的智力成果和商标、信誉的权利。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体育竞赛也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对象。
在我国,体育著作权、体育专利权和体育商标权是体育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广义上讲还包括体育团队标志权、体育俱乐部名称、体育标识权、体育品牌和体育冠名权等。
目前,体育竞赛转播权单独立法在我国立法方面仍是空白,这就使得体育赛事的转播权既脱离了法律,也难以保护体育文化产业所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也不利于体育产业和传媒市场的良性发展。其中,赛事转播权属于邻接权,是从属于著作权。信息生产背景下,除了传统的侵权案会发生,网络侵权案也日益凸显,因此应明确现存的现状与问题。常见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方面的问题有两方面,一方面是转播权的所有归属对象不明;另一方面则是“一家独大”垄断现状的转播市场对整个体育文化产业、体育赛事观众和相关媒体平等竞争造成的损害。
但随着国际赛事频繁在我国开展,以体育赛事转播权为标志的体育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始受到明显重视。以2013年东亚运动会赛事转播为例,组委会对赛事的转播质量要求极为严格,从IBC(国际广播中心)策划到上线试运行,对冠名品牌、经验、服务厂商等都提出了严格的要求,CCTV-5报道了东亚运动会的盛况,新浪体育也对足球小组赛进行了直播;2015-2016赛季中国女排联赛在新浪体育、新浪微博进行了图文直播;天津足球网对泰达足球队的比赛进行直播;移动CMMB电视手机移动频道也对泰达队比赛进行了直播等。天津的体育赛事转播基本形成了多终端、多手段、多形式的现状,转播权和报道权的售卖对体育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了经济保障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2016是体育大年,里约奥运会、欧洲足球赛等重大体育赛事,点燃了中国的民族情感和对体育的热情。自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放松赛事转播权限制”,体育成为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竞争的内容,电视优势地位逐渐减弱。从购买电视节目版权,到现在直接购买体育转播权,新媒体在激烈的电视垄断领域的分裂。
2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行为类型、原因与救济方式
2.1与奥运会相关的体育赛事
第一,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开幕式的电视节目则受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的邻接权保护。国际奥委会是一切与奥运会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原始持有人。通过转播权转让合同,转播机构可以获得在某个区域内对这些权利的独占权。
第二,奥运会的开幕式可以视为作品,享有我国版权法上著作权的保护。根据财产法理论,作为无形财产权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也归国际奥委会所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并非国际奥委会亲自维权,而是其合法授权的转播机构作为原告。
第三,奥运会的比赛一般不能作为作品,由此,转播机构既能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又能享有广播组织者权这一邻接权,比赛节目可以作为录像制品。
第四,转播机构制作的有独创性的奥运节目可以作为作品。转播机构可以通过主张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的邻接权保护维权。可以向侵权机构同时主张这两种权益。
2.2与奥运会无关的体育赛事
第一,知识产权对于体育文化产业的发展起着关键的作用,知识产权是名符其实的商业财产,任何拥有文化创意成果的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将知识产权当作一种资源资本进行产权交易、产业化运作、资本投资。体育赛事的主办方只享有作为无形财产权的体育赛事转播权,转播机构享有相关知识产权。
第二,如果有非法转播机构直接潜入赛场对赛事进行直播,体育赛事主办方将为原告。但是,如果体育赛事是某项运动会的表演,比如开幕式或闭幕式表演,因为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可以被视为作品,原告可以以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第三,如果非法转播机构盗播的是合法转播机构的节目,将侵害后者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标记、信誉等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所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企业核心竞争力。目前部分体育智力成果,如体育著作、体育项目开发、仪器发明、会徽、电视转播、体育广告、体育专利商标等理论性、服务性、附属性成果已经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让体育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同时又激励了知识的创新,繁荣体育文化,使体育事业沿着科学化轨道健康发展。长期以来,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相对不足,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立法严重滞后。对于体育文化企业来讲,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核心竞争力产品的研发,积极应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乃是一个企业做大做强的不二途径。
3完善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服务与保障体系的建议
3.1加强体育电视转播权保护
目前我过对于体育竞赛转播权交易游离于法律之外,难以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体育事业和传媒事业的健康发展。关于我国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权问题,由于缺乏对体育标志权和广播权的特殊法律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电视转播权的竞争一般存在着严重的模糊性,尤其是电视转播权的归属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渐得到应有的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覆盖了体育文化产业所涉的全部范围,如体育文化著作权、体育文化产品专利权、商标权等等,由此可见,知识产权诚为助推企业发展,维护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有力保障。总之,体育电视转播权是一种广播组织权和相邻权的版权归属,它属于赛事组织者,但不排除一些运动员和相关人员在节目中享有表演者的权利。尽快出台更具体、科学的政策和法律保护电视转播权,对我国体育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障将起到积极意义。
3.2加强体育科学技术的发展
保护体育知识产权有利于合理开发、科学经营和管理体育知识产权,有利于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有利于加强体育知识产权市场化运作,使体育工作者遵循体育知识产权交易规则,保护体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能合理地开发体育知识产权,加速体育产业发展。
体育转播过程中,往往电视观众多,场馆观众少,这就使得体育消费水平低。要想改观这一状况,应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完善立法,与科技信息传播交流活动密不可分,两者都是知识经济时代促进科技发展的重要因素,要做到有法可依,加强对于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使其更好地为体育产业服务。
3.3对构建我国重大体育赛事服务保障体系的建议
3.3.1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重新确立一种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合理、有效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能定位,为重大体育赛事的服务管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3.3.2加强重大体育赛事参与者的维权意识。培养他们树立保护自身权利和参与监督赛事服务质量的意识。
3.3.3加强重大体育赛事运作主体及相关服务组织的服务理念。在重大体育赛事服务的监督管理中引入赛事服务质量评价体系,重视体育赛事服务人员的培训,提高专业体育服务组织人员的专业水平。
3.3.4提高服务机构的重大体育赛事的结构和功能,规划和建立中国市重大体育赛事安全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不以固定记录设备为基础进行拍摄,形成用户。
3.3.5建立大型体育赛事服务组织快速、灵活的应对机制,加强重大体育赛事的风险管理,加快建立灵活的竞争服务组织机制。
3.3.6建立一个重大体育赛事服务质量评价与监督机制,形成事件服务组织开展科学的分析和宣传机制,使政府部门的监督在体育市场运作是有效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
3.3.7产业结构的调整。中国体育文化产业起步晚,发展还处于一个碎片化, 要使产业能够尽快融入健康、有序的发展阶段,就必须调整产业结构,从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的全局性、体育文化产业资源的整合,优化各地市场的各种资源配置方向,促进市场体系的多种元素,按照经济运行规律,实现规模经营,体育文化产品得到延伸和良性发展,创造更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精神。
3.3.8加强体育法律法规建设,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的体育市场体系。建立起正常公平的市场进入及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秩序,以市场的监督机构和法规建设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全国形成一个与世界接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
3.3.9建立关于网络赛事转播权利的监管体系。体育赛事网络盗版侵权现象日渐凸显,严重损害了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建立关于网络赛事转播权利的监管体系将在很大程度上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规范化起到促进作用。首先,应该要完善立法,一方面需要政府的干预、管理,加大打击力度、加强行政执法;另一方面则需要行业的自律。
综上所述,我国大部分民众的体育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政府对相关产业的投入还远远不够。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界定经历了“准人权”“娱乐服务提供”“企业权利”等学说,但依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说法。尽快建立完善的体育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才能为体育事业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和支持。
作者简介:
李鹏,男,1968.6,天津,天津体育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学历,研究方向体育文化产业。
刘思佳,女,1979.8,天津,讲师,硕士研究生,体育文化产业,天津体育学院。
课题项目:国家社科基金艺术学项目《中国体育竞赛表演业全媒体运行模式研究》编号15BH117
课题项目:天津市艺术规划基金重点项目《天津市体育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服务与保障体系研究》编号C14034
(作者单位:天津体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