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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作弊要获刑

2016-05-30

四川党的建设·农村版 2016年7期
关键词:侯某董某处罚金

2015年高考前夕,因儿子成绩不好,鞍山家长董某联系到了一卖答案者,对方称“4科5万元”。但董某只想给儿子和另一名女考生买英语答案,经过讨价还价,董某交给对方2万元定金,卖答案者给了董某作弊设备。

2015年6月8日,就在董某准备帮儿子作弊时,巡逻警察发现了无线电发射信号,一路追查将他和另一对帮助孩子作弊的家长控制住。随后,卖答案团伙中的董某斌、袁某某、董某备、王某仁落网。

该案引起了辽宁省公安厅的重视,指派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立案侦查。2015年6月20日,警方又将卖答案团伙中的王某、訾某、刘某抓捕归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高考前,王某为组织策划高考作弊从中牟利,多次安排刘某驾驶车辆,从鞍山下辖的台安县赶到鞍山市商量谋划,并负责联系作弊考生,提供试题答案。高考期间,利用董某斌提供的设备,由董某备、董某斌进行操作,向作弊考生传送试题答案。袁某某负责收取作弊考生所交的定金,并与王某仁等在考点望风。至案发,王某团伙共收取考生家长用于作弊的费用7万元。

王某供述,发送的高考答案是从网上买的,基本都是假的。除在鞍山市第三中学考点作弊外,还在鞍山下辖的台安县二中实施了作弊。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等10名被告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高考中实施作弊,违反考试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侵害了其他考生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考试制度,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法院遂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董某斌、袁某某等其余9名被告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说 法

根据201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当中,高考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王某等十名被告有预谋、有分工的共同组织策划高考作弊,并且收取考生家长用于作弊的7万元,从中牟利,严重侵害了其他考生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的考试制度,符合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不论答案是真是假,均构成犯罪。

考试是考生对过往学习的总结,是向前迈进的一个“门槛”。而组织考试作弊则毁掉了这个重要的“门槛”,不仅是不尊重其他考生的努力,对参与作弊的考生而言,则会成为人生中的一个污点,当引以为戒!

案例二

2015年6月,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招聘一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该信息让张某等人嗅到了商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张某等人在招聘报名现场,向前来报名的考生索要联系方式,并以中信教育名义为甲方,考生为乙方,先后与40名考生签订了考后付款、考试包过协议,收费分别为8000元至5万元不等。

在笔试前,张某通过网上发布招聘兼职信息的方式,招募赵某等5人,为实施考试作弊进行任务分工,由赵某、樊某负责,向考生发放作弊工具并教其如何使用。

同年7月18日,新野县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笔试如期进行。

考试期间,赵某联系并组织人员,窃取了考题并制作答案,将答案通过QQ号,发送给在宾馆等候的韩某,由韩某将答案发送给在考点附近的张某、宋某,该二人通过事先安装好的发送设备,将答案发送给考场的考生。现场,由高某负责放风,赵某、樊某和王某,在考点附近放风并负责收发作弊工具。但在考试进行当天,该案案发,6名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陆续抓获。

新野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等6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遂分别判处张某等6人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组织考试作弊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内容,将考试作弊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在本案中,河南新野的事业单位招考虽然是地方性考试而不是全国性考试,但仍具备国家(地方政府)录用公职人员考试的性质,因此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而被告人赵某等人相互分工,在该事业单位招考过程中窃取考题制作了答案,后通过作弊工具传送给考生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考试秩序所保护的公平正义的法益,符合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法院判决正确。

案例三

2015年10月间,虎某通过他人联系到侯某,让其代替自己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2015年12月26日上午,侯某在某大学旧教学楼第43考场,代替虎某参加上述考试中的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科目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侯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虎某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两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中,公诉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侯某、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侯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虎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判处二人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侯某代替他人参加、被告人虎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构成代替考试罪。检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建议适当。

因此法院以代替考试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虎某拘役1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

根据201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即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本案中,被告人侯某代替被告人虎某参加2016年的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行为已经符合代替考试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虎某在犯罪后自动归案,系自首,因此减轻处罚,罚金减少为8000元。现在看来,诚信考试已经不仅只是道德问题,而是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内。考试作弊不仅要受到道德的谴责,更要受到《刑法》的处罚!

本期说法专家:全亮/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栏责编:舒小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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