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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16-05-30

派出所工作 2016年6期
关键词:欠条欠款诈骗罪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王某和宋某某系多年好友,2014年1月,王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15年12月底还清。但是由于生意不景气导致没有钱款还债,两好友关系闹僵,宋某某扬言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就向法院起诉王某。2016年1月2日,王某打电话让宋某某拿着欠条到某茶楼取钱,宋某某和朋友李某某如约而至。王某提出看看欠条。宋某某刚刚拿出欠条,王某一把夺去欠条并当场撕毁,而后王某声称回家拿钱离开并一直未露面。等宋某某再次打电话向王某催要欠款时,王某拒不承认曾经向宋某某借过钱。无奈之下,宋某某报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案件定性上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赖账”行为,属于债务纠纷。其理由是欠条本身不是财物,撕毁欠条的目的是消除债务,是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其理由是王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5万元欠款为目的,客观上以还款为借口骗取了宋某某的欠条并撕毁,而后又以回家取钱为由骗取了宋某某的信任离开现场并否认欠款且数额较大。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其理由是王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公然夺取撕毁欠条并否认欠款且数额较大。那么,此案件该如何定性?

派出所民警小李

民警讨论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  谢万兰

王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赖账”行为,属于债务纠纷。王某打电话让宋某某拿着欠条到某茶楼取钱,谎称还款宋某某,骗取宋某某的信任后,一把夺去欠条并当场销毁,以达到占有欠款的目的。王某的行为似与诈骗罪的构成有些吻合,但欠条只表明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一种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王某夺取欠条,并不意味着王某取得了债权或宋某某丧失了债权。在刑法规定中,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本案中,王某所骗得的是一张欠条,欠条本身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关键。

在民事关系上,欠条本身不是财物。本案中,王某撕毁欠条的目的是消除债务,是消除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王某撕毁欠条导致宋某某债权的证据缺失,如果宋某某在有其他间接证据证明与王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对王某撕毁欠条的赖账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宋某某所持的欠条是他与王某之间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时,王某的行为具有明显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意以诈骗的方式取得并消灭债务关系凭证,以实现非法占有,且数额巨大,王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罪刑法定,王某的行为因无明文规定,当然不能认定构成具体犯罪。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李放华

我同意第三种观点,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尽管抢夺的是欠条,但王某的行为的最终目的不是毁灭欠条这个债权凭证,而是通过使债权凭证灭失的手段达到消灭自己债务的目的,即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5万元。从客观上看,王某采取欺骗手段将宋某某骗至茶楼,乘其不备夺走欠条并当场撕毁,实施了消灭债务的行为,使债权人宋某某丧失了向其主张权利的凭证(可能是唯一的)。

第二,我国《刑法》第92条对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有明确的界定,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在准确理解上,欠条应该认定为具有财物基本特征的财产权利凭证,应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财产所有权。

第三,欠条欠款数额为5万元,已达到较大标准。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  史劭明

我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涉嫌抢夺罪,犯罪标的为5万元人民币。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是民事纠纷。在实践中,我们对财物不应作狭义的理解,欠条本身虽不是财物,但是其代表的是财产性利益,和实际的财物具有等值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刚刚出台并于同日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该解释明确“债务”应当纳入“财物”的范畴,虽然针对的是贿赂犯罪,但对其他涉财类犯罪同样应当适用。

其次,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核心是被害人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本案中,被害人宋某某丧失欠条进而失去欠条所代表的5万元人民币,并非因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而是被王某强行夺走并撕毁。

最后,王某的行为涉嫌抢夺罪。本案中,王某夺走欠条并撕毁,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得到欠条本身,而是为了得到欠条所代表的5万元人民币的实际利益。因此,本案中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并撕毁欠条的行为,使其非法获取5万元人民币的实际利益,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陈宇 整理)

专家解答

小李同志:

根据你的描述,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理由如下:

首先,区别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关键是看王某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惩罚性。其一,欠条属于债权性证明文书,本身虽不是财产,却体现了财产权利,具有财产属性,具有有价证券的特征。就本案来说,欠条系5万元财物的唯一物质载体,王某未还钱撕毁欠条的直接法律结果将是二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消失,很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其二,本案中王某从约宋某某到茶楼还钱到撕毁欠条,然后谎称回家取钱,最后否认欠款,不论其犯罪动机从哪个阶段产生,都否认不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惩罚性。其三,把王某否认欠款的行为等同于民法上的“赖账”债务纠纷是错误的。在借贷或者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赖账”是指举债长期不还或者没有还款能力,但债务人对他人主张的债权是认可的,同时债务人不会采取积极的行为方式来破坏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区别抢夺罪和诈骗罪的关键要看犯罪的客观方面。其一,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财物转移方式上来看,抢夺发生在财物被抢的瞬间,导致财物所有权和支配权的转移,抢夺发生后,被害人立即感觉财物被侵害,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财物转移的方式上来看,诈骗是嫌疑人设法使被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觉,以至“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交付给嫌疑人或者免除嫌疑人交还财物的义务,犯罪既遂后,被害人往往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财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本案中,王某趁宋某某不备,以非法占有5万元债务为目的,公然抢走并撕毁欠条且否认欠款,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明显违背了宋某某的意愿,不存在“自愿”地将欠条交给王某的任何意思表示。其二,本案中,王某采用谎称回家取钱的欺骗手段离开现场,只是为了掩盖其抢夺财物的一种手段,此时宋某某仍然天真地认为王某会将钱款马上还给自己,并非“自愿”地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付给王某或者免除王某交还财物的义务。在整个过程中,王某撕毁欠条并否认欠款也是宋某某始料未及的,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最后,不论口头的借款合同,还是书面的借款合同,其法律效力是等同的,两者只是证据差异的问题,抢夺欠条的目的在于消灭债务,但在法律理论上,抢夺欠条只是消灭了债务存在的书面凭证,却不能从实体上消灭债务,属于手段不能的犯罪未遂。所以,抢夺欠条应当认定为抢夺罪的未遂,在量刑上与犯罪的既遂形态也应当严格区别。

以上仅供参考。

初福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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