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对权力与相对腐败
2016-05-28凌斌
凌斌
摘 要:不仅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相对权力同样导致相对腐败。绝对权力的腐败是专制下的腐败,相对权力的腐败是法治下的腐败,即法治堕落为官僚主义。官僚主义有两种类型:一种是“韦伯式的官僚主义”,即执法和司法官员的行为僵化;另一种是“阿伦特式的官僚主义”,即执法和司法官员的冷漠无情。拒斥和批判这种以法治为名的官僚主义,正是从古至今中国政治伦理的关键所在。不同于西方法治视野下的“腐败”重在“徇情枉法”,中国传统政治伦理中的腐败在于“以权谋私”。相比于不守法律的绝对权力和绝对腐败,被法律腐化的相对权力和相对腐败,是“无药可救”的腐败。如何避免堕落为“僵化冷漠”的官僚主义,是法治建设中最应当警惕的危险和问题。
关键词:权力;腐败;法治;官僚主义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6)02-0038-03
人们都说,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其实,相对权力同样导致相对腐败。
阿克顿勋爵在说“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时[1]342,他是将“绝对权力”理解为“意志的统治,它是法律之来源,故不受法律之管辖,因而属于专制制度”。作为“法律之来源”的“意志”,也就是“主权”。因此“意志的统治”也就是主权的直接统治。因为是主权的直接统治,所以“不受法律之管辖”,并且无需法律。“不受法律之管辖”的权力,也就是“绝对权力”。拥有绝对权力、“不受法律之管辖”的主权统治,就是“专制制度”。
与绝对权力“相互对立的原则”,则是法律约束下的权力:“是法制的制约和传统的权威”,“是依法统治,因而是一种立宪制度”。当法治运行良好时,人们就称之为“宪政法治”(Constitutional Rule of Law)。相比于“专制制度”的意志统治是一种“绝对权力”,法治则是一种“相对权力”。因为两者的根本差别在于,专制制度的意志统治是“强权胜过法律”,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权大于法”,因而是绝对权力;立宪制度的依法统治是“权力服从于权利”,也就是“法大于权”,因而是相对权力[1]342。绝对权力的专制固然会导致腐败,相对权力的法治也有这样的危险。这就是法治向官僚主义堕落的自然倾向。我们可以将堕落为官僚主义的法治状态,称为“官僚法治”(Bureaucratic Rule of Law)。如果说“宪政法治”构成了法治的理想状态,“官僚法治”就是法治的堕落状态。法治是一个光谱,这两种状态就构成了法治光谱中红色和紫色的两端。
那么,法治何以并不总能达到其理想状态,甚至会堕落为“官僚主义”呢?美国耶鲁法学院的斐斯(Owen Fiss)教授,在其关于美国法治的杰出论著《如法所能》(The Law as It Could Be)一书中,透彻分析了官僚法治的实践根源。
斐斯教授区分了官僚法治的两种腐败类型:一种是“韦伯式的官僚主义”,一种是“阿伦特式的官僚主义”。“韦伯式的官僚”对应的是一种具有特定信念的、即具有法治信念的的政府官员。用韦伯的概念来说,他们是“法理型支配”下的执法官员,是“因受规则管束而丧失了具体案件裁量空间的官员”。韦伯式官僚因其“只能依据阐释其所在机构的权力和职责的规范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表现为一种“官僚的病态即行为过分僵化”[2]94。由僵化导致的暴力,是我们在很多执法乃至司法过程中看到的常见现象。以为权利就是正确,以为法律就是法则,以为依法办事就是天经地义,正是这种过分僵化的官僚主义的典型特点。
“韦伯式的官僚主义”,被韦伯称作自由的“铁笼”[3]。此外,还有福柯的“圆形监狱”[4]、托克维尔的“温和专制”[5]和马克思的“人性异化”[6],都是对于官僚法治的深刻批判。一言以蔽之,铁笼中的自由会导致人性的退化。不仅法治铁笼中的囚禁者,而且法治铁笼的看守者自身,同样甚至更为可能产生人性的退化。这就是法治内在滋生的官僚主义。当今现实中,一起起“暴力拆迁”中的那些对老百姓利益漠不关心的少数官僚们,不正是与法治铁笼一起丧失了基本的人性关怀么?
僵化的背后便是冷漠。法律的庇护和支持,使得法治官员,不论是执法者还是司法者,可能获得一种无所忌惮的暴力信仰。正是这样一种僵化信仰导致的官僚病态,使得一个官员可以眼睁睁看着人民群众遭受痛苦、饱受煎熬乃至失去生命而无动于衷,仅仅因为他是在严格执法,依法办事,追寻法治。对百姓的冷漠无情,可能恰恰来自于对法律的信念和激情。
这就是斐斯教授重点论述的“阿伦特式的官僚主义”。这一批判指向的是“官僚组织对内部从业人员的道德影响”[2]97:“官僚制度不仅产生一种危险的隔绝,而且削弱个人的责任意识”[2]102。“官僚主义隔绝(bureaucratic insularity)”“是由于官僚制度需要对[法律]任务进行拆分”[2]100,每个人都只是官僚机器的一个微小零件,由此导致政府官员“无意识地执行公共权力”[2]98。这固然实现了“自动售货机”式的法治理想,但是公共权力的执行也同时失去了任何理性。正像阿伦特所警告的,当法治陷入了这一病态官僚主义的深渊,那么政府中那无意识中毁灭人类和人性的暴政终将重现[2]97-98。更为严重的是,不但权力行使丧失了理性,而且同时丧失了责任。因为个人当然无需对“组织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99。只要一个人按照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职责,那么哪怕是洪水滔天、见死不救,也全都是法律的责任——是“法律不完善”“制度不健全”“法治不成熟”,甚至还要说这就是法治的必要代价!按照这个逻辑,一个“暴力抗法者”的自焚,除了咎由自取,又算得了什么呢?和“执法者”个人又有什么关系?即使错了,那也是法律的错误!甚至对于一个法治的坚定信仰者来说,如果立法民主、程序正义,那么这样的执法行为就是对的,就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
不论是“公共权力执行的无意识”还是“个人责任的模糊”,都意味着法治的官僚主义病态结果将会最终颠覆法治本身:用斐斯教授的话来说,“规则统治”(rule of law)的结果实际上是“无人统治”(rule of nobody)[2]97。这种无人自觉也无人负责的规则之治,倒是最大程度地远离了“人治”的“绝对权力”,但其结果反而指向的是“人治”的最大危险:腐败专制。
其实,天下任何地方的官员,大都会欢迎这种名为法治实为官僚主义的吏治模式。因为这种吏治模式施加给官员的责任最小,对官员最安全也最轻省——只要达到法律要求的指标就万事大吉,完全不必自己操心费力、甚至费力还不讨好地像“父母”一样处处替老百姓着想。即使社会后果不佳,责任也只能归为法治和民主制度的局限,法律规则的不健全,却落不到具体官员的头上。一个地方政府同样如此。因为法治赋予地方政府的是最低的责任:只要治国所依的法律符合了正当程序,获得了民主批准,就具有了政治正当性,就可以完全不必操心法律规定以外的天灾人祸。超出法定职责的救苦救难,只能交给“法治社会”,却怨不得政府和官员袖手旁观——那实在是他们没有这个“权力”和“权利”。
由此导致的结果,难免是政府官员的“逆向选择”:劣币驱逐良币,庸才挤走干吏。因为法治是不许犯错的政治,而只有不做事才会不犯错。所以,一方面人以群分,循规蹈矩的法制型官员会越来越多;另一方面,想锐意进取、励精图治,但又不拘小节、手脚不净的人情型官员会越来越少;不是被过高的政治风险吓退了,就是因一朝之错被清除了。因为只有庸才会本着“不求有功、但求无过”之心,“不为最先,不为最后”,处处依法办事,谨慎小心。留下的人,只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态度,不犯错也不负责。法治的赏罚,说到底都是叫人有所贪图和有所畏惧,因而在法律圈界的“圆形监狱”内规规矩矩,老老实实。人治的问题是“腐化”,这一点人所共见;法治的问题是“异化”,这一点不易察觉。因为“异化”是潜移默化,慢火煎熬,钝刀子剌肉,温水煮青蛙。
对于这一点,其实在中国古代多有讽刺。纪晓岚在《阅微草堂笔记》中便有一则,说的是阎王过堂,判定善恶[7]:
有一官,公服昂然入,自称所至但饮一杯水,今无愧鬼神。王哂讥笑曰:“……但不要钱即为好官,植木偶于堂,并水不饮,不更胜公乎?”官又辩曰:“某虽无功,亦无罪。”王曰:“公一生处处求自全,某狱某狱,避嫌疑而不言,非负民乎?某事某事,畏烦重而不举,非负国乎?……无功即有罪矣。”
这是借鬼神之口,批判那些不求有功但求无过、躲避于官僚体制之内“负国”“负民”的“木偶”。虽然纪大学士的这番话也有自己的政治目的,但是拒斥和批判这种人浮于事却于事无补、虽不犯错误亦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这正是从古至今中国政治伦理的关键所在。“无功即有罪”,不就是老百姓说的,“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
中国传统政治伦理中的腐败在于“以权谋私”,关键在于假公济私的伤天害理;而西方法治视野下的“腐败”,则是重在“徇情枉法”,在于权力行使超越了法定职权。因此腐败问题被等同于权力滥用,权力滥用被归结为“权大于法”。“腐败”的发生原因被归咎于法治的缺失和“个人意志”“人情关系”的盛行。因为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滥用职权意义上的“腐败”,关键在于违法,在于政府或官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则和程序[8]。就此而言,传统政治伦理意义上的以权谋私当然属于行政违法,然而行政违法并不限于以权谋私。即使没有谋私,只要是没有依法行政——哪怕是“以权谋公”,也是腐败。也就是说,“反腐败”在法治语境中是一个纯粹形式理性化的“违法”还是“守法”的问题。
与之相对,中国政治语境中的腐败则是具有实质性意涵的“谋私”还是“为公”的问题。这就是为什么从西方人眼中看来,即使一个官员完全是为了百姓利益而超越职权,也同样要被看做腐败;而对一个中国人来说,倘若一个官员宥于法定职责而对百姓利益无动于衷,肯定要被看做只顾私利,遭到唾弃。官员的职责僵化和政治冷漠,也许从法治的角度来看只是自由的代价,只要不存在违法行为,就不算腐败。但是从中国传统政治伦理来看,不论是为了官位还是闲暇,这同样是为了一己之私,这同样是一种腐败。只不过,这不是绝对权力的绝对腐败,而是相对权力的相对腐败,是法治堕落的官僚主义。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相对腐败可能比绝对腐败更为严重:“有两种腐化,一种是由于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人民被法律腐化了。被法律腐化是一种无药可救的弊端,因为这个弊端就存在于校正方法本身之中。”[9]不遵守法律的绝对权力和绝对腐败,还可以医治;被法律腐化的相对权力和相对腐败,是“无药可救”的腐败。堕落为“僵化冷漠”的官僚法治,才是法治最可怕的堕落;如何避免堕落为“僵化冷漠”的官僚主义,是法治建设中最应当警惕的危险和问题。
参考文献:
[1]阿克顿.自由与权力[M].侯健,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2]费 斯.如法所能[M].师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韦 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M].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87.
[4]福 柯.规训与惩罚[M].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219.
[5]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868.
[6]卢卡奇.历史与阶级意识[M].杜章智,任立,沿宏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55.
[7]纪晓岚.阅微草堂笔记:卷一[M]∥滦阳消夏录·郑苏仙梦冥府.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
[8]姜明安,蒲杰夫.论法治反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6.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86.
责任编辑 任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