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反垄断中的价格歧视问题
2016-05-20何品帆
摘 要: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类型有很多,价格歧视就是其中之一,传统反垄断法对该行为是持有严厉的态度。如果支配企业从事价格歧视,就必然会产生排斥竞争的效果,甚至还有一些滥用行为出现,这些行为均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审查反垄断行为时,要以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作为基础来对其定性。这些行为之后再对该行为的竞争产生的厉害关系进行分析,在这一基础上来判断是否该禁止。价格歧视问题的存在不单是相关立法不完善,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我国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反垄断法的出现正是保证充分竞争的前提。所以,我国在反垄断领域应该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文章从价格歧视行为的概念及基本的分析步骤入手,针对价格歧视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及构成价格歧视行为的主要因素进行了详细分析,并提出了反垄断执法给我国的启示,为今后的研究提供一些有力依据。
关键词:反垄断;价格歧视;产品;交易
一、价格歧视行为的概念及基本的分析步骤
目前,各国为了应对价格歧视问题,开始纷纷借鉴欧盟竞争法和美国反托拉斯法,它们对于价格歧视的规定具有充分的代表性。《罗宾逊—帕特曼法》作为美国的主要相关立法,其中的第1条(a)项第1款规定如果价格歧视行为满足以下条件,就必须要禁止:一是行为人对不同的交易对象采取“不同价格”;二是“不同价格”的产生主要是针对等级、质量相等的产品;三是因竞争而产生的损害,其损害主要包含了买方及卖方分别在自身所在市场上的竞争而造成的一些损害。在《欧盟条约》中,第102条(c)明确规定:“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上,或在其重大部分中的支配地位,如果可能给成员国间的贸易带来影响,那么就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可将这类滥用确定为:……(c)对同等交易的其他交易伙伴适用不同的条件,从而对其竞争地位极为不利……”上述《欧盟条约》的规定大致上与美国法所规定的内容是相同的,所提的“不同条件”涵盖了价格条件,而“同等交易”与美国法上所提到的等级、质量相同的产品是一致的。但是欧盟法仅仅对“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持有反对态度,但是在《罗宾逊—帕特曼法》中并没对此有一定的限制。价格歧视现象是我们在生活经常会遇到的,例如:景区会给学生一些优惠,推出“学生票”制度,学生出示学生证即可享受较低的票价;商场、超市的“会员价”制度就是针对会员推出的,这些都是比较常见的现象。这些现象都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民事主体自治的体现,也是买卖双方对商品价格的价格自治。由于商品价格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而是多个因素形成的,针对这一点,如果一个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较强,并且市场价格由该企业来确定,那么陷入到一个怪圈中,并处于非正当竞争状态,不利于市场的稳定性。总之,价格竞争必然会使大企业越来越强,而小企业则越来越差,这种现象实质上就是所谓的“马太效应”。最终,市场就会被少数垄断寡头所控制,市场会进入到不良的竞争和发展中去。
二、价格歧视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
大多数情况下,企业都会将其产品按照统一的价格销售给不同需求者。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也基于这种假设,而不考虑不同需求者对价格变化的差别反应。我们通过大量的研究会发现,企业有时会根据需求者对价格变化的差别反应制定不同价格,即存在价格歧视现象。例如: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调查的中国电信一中国联通案件。经济学对于需求弹性的定义为:对价格变化的问题需求者的敏感程度。通常来说,企业实施价格歧视就会对高需求弹性需求者制定低价,对低需求弹性需求者制定高价。当然,由于成本差异导致的价格差别并不属于价格歧视。1987年,Stigler所提出的严谨定义有利于准确理解和识别价格歧视的含义:如果同样或类似产品的销售价格是通过在其边际成本基础上以不同比例的加成而得到的话,这种定价策略就称为价格歧视。如果价格歧视问题不存在,忽略需求者差别并不会影响相关市场界定的结果。但是,如存对价格歧视行为,不区分不同的需求者,那么就必然会导致相关市场界定结果出现错误。所以,只有通过价格歧视对低弹性需求者收取高价,进而才能帮助企业获利。
三、构成价格歧视行为的主要因素
1.不同价格
在传统反垄断法中,对于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主要是价格方面存在的差异,换而言之就是说同等的交易,不可采用“不同价格”。被广泛使用的《罗宾逊—帕特曼法》中也对此有以下规定:如果是价格不同的两笔交易将被该法所禁止,之后其价格差异在成本上所体现出的合理性由被告来证明,但是对这种抗辩的解释通常都是比较狭窄,因此,被告援引这一抗辩很少成功过。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是价格相同的两笔交易,那么就不属于该法管辖范围内,哪怕是两者之间的成本差很大。这种不合理性已经被欧盟法注意到了,所以在判例法上进行了必要的扩展,同样将“不同交易适用同样的交易条件”这一理论划入到了价格歧视行为范畴。在反垄断法中适当的将经济学分析引入进来,人们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的意识到“价格歧视”和“价格差异”的区别,对这两个概念有个明确认识。在这其中我们最为关注的是价格与成本的关系,并不是价格之间本身所存在的差异。所谓的价格歧视实际上就是说在不同买方那里卖方所得的回报率是不同的,这也说明了这两笔交易之间的价格差异要比其成本之间的差异大得多,为此卖方可以在这两笔交易中获得不同的利润率。围绕《罗宾逊—帕特曼法》来分析,它在基本的理论方面也有一定的偏差存在,问题就在于它将价格差异问题当作是该关注的重点,忽视了价格歧视问题。所以我国针对这一点也在《反垄断法》中作出了规定,具体在第17条第6项里,它坚持的是禁止“没有正当理由”的价格差异。不同成本的两笔交易,就很可能为价格差异的出现构成了一个“正当理由”,所以,不能将上述情况视为价格歧视。
2.同等交易
价格歧视针对的必须是相同成本的两笔交易,这在《罗宾逊—帕特曼法》中有所体现,其措辞为针对“相同质量和级别的产品”,但是该措辞还表达不出成本的重要性。同一卖方生产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等级和质量,一般来说生产成本是相同的,但是这种措辞还无法证明交易成本被涵盖其中。即使是两笔等级和质量相同的产品交易,如果其销售成本(包括广告成本、运输成本等)是不同的,那么价格也有明显的差异,只要卖方在两个卖方中所得的回报是一样的,那么就不被认定为是价格歧视。
3.支配企业作为行为人
市场竞争的局面日渐激烈,再加上信息不完全透明和产品本身的差异等多个原因,企业在市场上都会有或多或少的影响力。可能在价格上对个别的买方提高了一点,而对其他买方却降低了价格。所以,当前我们所面临的是市场价格的不断波动,所以对这种零散的价格歧视现象我们是经常会碰见过的,其主要的目的就是为获取更多的利润,却并不排斥竞争者。真正损害到竞争的关键点就是持久、系统的价格歧视,市场支配地位是行为人必须具备的,这样还能对买方有个束缚作用,使买方不能再向其他卖方购买产品。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只是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才被反垄断法所禁止。与此同时。在我国《反垄断法》第3章对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也有了明确的规定,而在价格歧视案件中对无需对企业做极为细致的考察,一个卖方如果能够长期、系统地从事价格歧视行为,就足以证明了它具有支配地位,这是毋庸置疑的。
四、反垄断执法给我国的启示
与欧美等国家或地区出台的反垄断制度相比,我国在《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已经提及了价格歧视形势下的相关市场界定问题,但是对于价格歧视情况下该界定的更小的相关市场却没有明确的指出。这也就意味着忽视了价格歧视,并且违法垄断行为依旧存在,所以《垄断法》并不能对其采取有效规制。所以,在学术研究和执法经验逐步深化的情况下,更多的相关理论也会更为完善。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通过上述的详细分析可以看到,当前垄断作为自由竞争途中的一大障碍,我们在应对垄断行为时,要选择强有力的措施来解决,不仅是从立法角度,还要从实施上进行。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深化的今天,价格歧视相对于统一定价来说,会提高企业的盈利水平。这意味着价格歧视会鼓励新企业进入,从而应扩大相关市场范围。所以,执法机构在界定相关市场时,不得不去考虑价格歧视对供给替代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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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何品帆(1973- ),男,四川南充,讲师,大学本科,研究方向:经济学,南充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