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贸易中预期违约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6-05-20许佳佳
摘 要:我国加入WTO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商品全球化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不可扭转的趋势。为进一步规范国际贸易行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PICC等都对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不管是国内还是国际法律,都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这些法律均存在不足之处。针对这一现状,文章对国际贸易中使用较为广泛的PICC,《合同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进行比较,并不足之处提出建议。
关键词:国际贸易;预期违约;问题与不足;建议
一、国际贸易预期违约的定义
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尚未到期之前,其中一方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但明确向另外一方表示自己不会履行合同中的内容或者是签订合同的其中一方在合同期满后表示不会继续履行合同。从本质上来说,预期违约也属于违约的一种形式,违约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1.法律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是我国目前进出口贸易中常用的国际公约。CISG一共分为四大部分,其中第五章第一节中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对国际贸易中预期违反合同的行为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七十一条规定:买卖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后,其中一方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或其信用存在严重的问题时,另外一方可以提出终止合同。
第七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期满前,如果其中一方认为另外一方必然会违反合同内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希望终止合同的一方应该事先通知另外一方,并提供正当理由。
由上可见,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虽然均提及了预期违约行为,但它们所针对的情况有所不同。仔细解读第七十二条规定,能够发现预期违约制度和根本违约制度存在极大的区别。
2.CISG中有关预期违约规定的不足之处
第七十一条的第三款项规定:一旦合同的其中一方决定不再履行义务,不管其是否已经发货,都应该马上通知另外一方。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提及保障的内容,具体的实施方法等等。
对于买卖双方来说,对方的意愿都难以预测,如果其中一方不确定另外一方在合同期满时是否会继续遵守合同,可向对方提出担保的要求,要求对方承诺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如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则需要向受害一方作出补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CISG中的第七十二条规定并没有明确提及保障受害人的具体方式,也未详细说明受害人在哪种情况能得到保障,导致相关法律规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产生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已签订合同的买卖双方,不管是哪一方希望终止合同,都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另外一方,从而促使另外一方保证履行合同义务。但法律并没有明确指定保证应当采用哪种方式,也没有提及利益受损的一方需要交纳保障金。
三、PICC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和不足之处
PICC,即《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国际贸易中具有权威性、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法。PICC和CIGS都对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行为作出了相关的规定。PICC于1994年编撰,并在10年后进行了大修改,它为各国的贸易立法提供了参考。《PICC第七章第三节明确提及的预期违约制度,与CIGS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同中有异,最大的区别在于两部法律对于预期违约的种类进行了不同的划分。PICC将预期违约视为一种预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根据违约程度的不同,可将预期违约分为绝对和相对两种类型。CIGS则根据违约所产生后果的严重性将其划分为根本性和非根本性两种类型。由于PICC和CIGS在预期违约的类型划分时存在区别,所以两者所产生的后果也会完全不同。
四、我国法律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及不足之处
1.我国法律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都对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
《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利益受损的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给予经济赔偿或者直接终止合同。合同法中第108条规定:预期违约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明示,即违约方在合同期满前已经表明不会继续执行合同内容;另外一种是暗示,即违约方没有直接表明不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其通过行为表示合约期满后不再执行合同内容。
2.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1)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内容单一
虽然合同法、CIGS、PICC这三部法律都明确提及了有关国际贸易中预期违约行为的规定,但仍然存在内容过于简单的问题。例如,《合同法》中第94条提到合同双方都具有主要义务,但没有注明义务具体内容,这导致我国在执行法律规定时没有统一的举措。由于我国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案例的权利,但是法律对国际贸易中预期违约行为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导致司法案例的判决操作也难以规范化,导致预期违约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利益受损方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利益可能无法得到保障。
(2)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没有指定适用范围
我国《合同法》虽然明确提及国际贸易中预期违约行为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例如,第94条中提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而第108条中又提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法律并没有明确指出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包括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以及两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否一致呢。如果仅仅从字面意思理解,那么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包含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这一情况,换言之,当合同中的其中一方不履行合同所注明的主要义务时,那么另外一方不仅可以提出合同解除的要求,同时还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之前必须先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3)有关预期违约行为的责任规定比较模糊
预期违约制度显著的特点是补救方法多样化,但我国的法律显然没有突出这一点。合同法中第94条和第108条都提出了守约方在利益受损时可以采用的解决方法,其中第94条规定合同双方的其中一方出现预期违约行为,另外一方可以提出中止合同的要求,第108条规定合同双方的其中一方出现预期违约行为,另外一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但对于责任的具体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
3.有关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意见
(1)法律规定应当更加详细和规范
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对于明确预期违约的规定尤为重要,目前合同法中不少的章节都有关于预期违约行为的规定,导致其系统化程度不同。针对有关规定内容安排过于分散的现状,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将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规定统一整合到同一章节中。从本质上来说,不管是明示还是暗示的预期违约,都属于违约,因此,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到《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章节,并且将其有关规定和其它违约形式的规定严格区分开来。
(2)有关预期违约的补救措施描述应当更加规范
《合同法》明确指出,一旦出现预期违约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守约方向违约方提出中止合同或赔偿经济损失,其中第94条规定明确指出中止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发生预期违约行为时可以采取的措施,第108条规定则指出合同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提出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这里所提及的责任主要是指违约方对守约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虽然合同法中明确指出预期违约的补救措施和应对方法,但是对其表述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在今后完善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规定时,应当采用科学的,统一的,规范的语言进行表述。
(3)应当允许违约方撤销明示预期违约行为
预期违约行为可以划分为一种,一种是明示预期违约,另一种是暗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是指违约方在合同期满前已经明确表明其不会履行合同义务,针对这一行为,法律应当允许违约方在一定时间内撤销其决定,但必须对撤销权作出条件限制,杜绝该权利遭到滥用。统一商法典对限制撤销权作出了相关规定,我国在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时可适当参考该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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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许佳佳(1984- ),女,汉族,贵州安顺市人,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