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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证据收集权问题

2016-05-20刘晓燕

2016年13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

刘晓燕

摘 要:当事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权指在民事诉讼中为查清事实,了解情况对有关人或物,进行相关的调查、收集所需要用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的权利。立法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规定了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收集证据的权利,但也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却未从规定具体的措施去维护这个权利,当事人面临收集民事诉讼证据十分困难的局面,而且法律上当事人能求助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较少且要求严格。为了有效改变这种局面,要从法院角度、证人角度以及从提高当事人自身能力角度去逐步完善当事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权。

关键词:诉讼证据收集权;举证责任;证人制度

一、当事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权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收集权的主体

我国的法院的民事诉讼审判模式既不是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对证据的认定,事实的判定很大程度上起绝对的作用。我国也不是纯粹的法院职权主义。当事人有权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提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正确的,而且证据的来源合法,手段和程序也合法。所以,笔者来看,我国证据模式正从法院主导型转化为当事人主导型,法院在证据方面也处于中立面。因此来说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权的主体包括以下两大主体:1、当事人。大部分证据都是来源于当事人,从当事人提交诉状那一刻起,就承担着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就会面临败诉的风险。2、法院。法院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规定法定的证据由法院收集,这样便使法官能发挥自己专业知识积极促使诉讼顺利进行。

(二)民事诉讼证据收集权的客体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这三大类证据不管在哪个时期基础地位都是不变的,在后来陆陆续续出现了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形式。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更是对证据种类有了大的变动,首先是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子证据”,最新出台的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更是对电子证据更加具体化,即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三)当事人民事证据收集权的内容

当事人民事诉讼收集的内容就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过程中具体享有何种权利,必须遵守何种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收集本案材料。”据此可以得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既有权提供证据更有权收集证据。但是法律只是大致的规定了这一抽象性的权利而缺少具体的程序和事实来支持这项权利,如果说有也只是在民诉法的零零落落的“某个角落”。笔者将会在后文阐明将如何保障当事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权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二、当事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权在我国的实践现状

理论和现实往往是有差别的,现实中当事人收集民事证据所面临的问题,正是因为欠缺法律上的保护才使当事人收集证据在实践中面临重重困难,来自法院的、证人的、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自身的局限等等。首先,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但是对规定的范围限定的很严格,而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申请但法院却不批准。有些法官认为要充分发挥当事人主义,将所有的责任和义务都交给当事人,法院只是消极的裁判;而有些法官却过分夸大自身职权,什么证据都由法院亲自调查,不愿意相信当事人,使当事人收集证据积极性丧失,也会引发很多冤假错案。其次从证人角度分析,证人证言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证人很特殊其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出庭作证是一般的庭审所必须的,这样也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保障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权。维护法律的权威。鉴于很多证人法律意识淡薄、怕惹麻烦,要证人出具证言和出庭作证却不是件简单的事。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证人为了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都是不愿意出庭作证。最后,从当事人自身角度分析,当事人作为普通的个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还是有限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一些具体的有利于当事人的取证手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管是在向对方当事人取证还是有关单位部门收集证据都会受到无理的拒绝,进而导致有些当事人甚至会采用譬如偷拍、偷录、跟踪等不道德手段甚至伪造证据,与他人串供等违法手段来提供证据,显然之后的质证和认证会以证据不合法而全盘否定。

三、完善当事人诉讼证据收集权举措

(一)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角度解决问题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分为依职权收集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为了减小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度,提高诉讼效益和实现实体公正,法律应该规范法院依职权收集的事项,具体化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类型。首先,如果民事诉讼案件与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有关的话,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比如消费者权利保护、环境污染诉讼、公害等等。其次,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三个情形,第三项规定比较笼统,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而往往当事人以第三条理由去向法院申请时,法院又恰恰以理由不成立为由拒绝。法律应该在前两项的基础上多规定一些具体的内容,比如把证人不愿配合出庭作证、一些专业问题无法解决等事项归入申请法院调查的范围。

(二)从证人证言和证人出庭作证角度考虑

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可见,除了法定特殊情况外,一般的证人证言要想成为定案的依据证人都是必须出庭作证的,司法实践中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为了提高证人的出庭率,确保事实得到充分的证实法律必须明确以下几点:首先,具体说明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范围。其次,对证人出庭和出庭后的作证内容实行合理的奖惩制度。对于按事实陈述的可以适当物质或者精神方面的奖励,对于故意提供虚假事实的给予合理处罚,罚款或者是予以公开批评。最后,加强对证人的保护,以免其遭到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打击报复以致于不敢出庭作证。

(三)从提高当事人自身的收集证据能力角度分析

民事诉讼法把举证责任几乎都交给当事人自己,无疑是对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的巨大挑战,因而除了为当事人收集证据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提高自身取证能力更是实现自身合法权利的根本。特殊情况下允许使用隐蔽手段取证。另外可聘请私家侦探。虽然现在当事人一般是找的专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但是律师的确在收集证据这一方面存在诸多技术性手段,只要私家侦探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不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由私家侦探来收集证据是可行的。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由于经济条件请律师难加上当事人不懂法律而诉讼和诉讼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例子很多,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对我国律师队伍的壮大和保障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十分有意义,这样既可以避免司法不公正,又可以促进就业。

在现代诉讼中,无论是当事人的作用,还是法官的作用,都是诉讼的重要构成部分,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顺利进行它们缺一不可,弱化任何一方面都会导致诉讼制度的不健全。我国诉讼立法突出当事人举证责任,强调法院收集证据的作用。当事人虽然享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但由于缺乏程序保障,这一权利难以实现。当然,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不仅是制度本身的事情,它需要在一个更广阔的视域内进行系统综合研究,需要理论和实务界的协同努力,相信随着这一制度的不断完善,必将同时带动许多相关制度的完善,从而为实现诉讼民主、公正、效率目标提供良好的契机和更多的制度资源。(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J].法学研究,2013(3).

[2] 李祖军.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中国法学,2012(3).

[3] 汤唯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刍议[J].法学,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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