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时代下个人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2016-05-20刘钊
刘钊
摘 要:信息时代各种社交软件的app应用程序纷繁复杂。现代社会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特别是自然人人格的解放,人们要求支配的私有空间日益扩大,从而越发地意识到这些社交软件会不经意间侵犯到自己的隐私权。加强隐私权的立法及司法保护,已成为大多数文明国家的共识。用刑法为代表的立法体系,来约束和保护个人隐私权强力彰显法治的底线,通过规制运营商的自律,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是新时代背景下的大势所趋。
关键词:信息时代;社交软件;隐私权;刑法保护
一、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的紧迫性
信息时代社交软件侵权表现:2009年12月,一名自称“闫XX”的写手在微博上自述:在15岁时被继父强奸,后到北京上班,经人介绍去歌厅“坐台”。随后,此人又连续发布多条微博,称自己被检查出感染艾滋病。随之一起公布的还有多张照片,其中不乏“艳照”。数千网友痛骂这名叫“闫XX”的女子,有网友表示,希望能早点找到那些被传染的受害者,防止病情进一步扩散。只有极少数网友对“闫XX”的悲惨经历表示同情。经过有关部门的调查取证“艾滋女”事件系闫XX的男友杨XX所为。被告人利用散发、传播他人裸照、性爱视频照片等方式故意泄漏他人隐私又故意捏造被害人被强奸、当“小姐”和患有艾滋病等虚假事实,严重损毁了闫XX的人格和名誉,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诽谤罪。
本案所折射出的互联网时代社交软件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主要表现为:第一,传播快控制难。在社交软件上不能辱骂他人、不能造谣、不能发布虚假消息等行为能被公众广泛的接受和认可,但对于转发时随意删除出处以原帖的形式发布、随意发布人他照片、他人信息等行为却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第二,成本低,损害大。虽然国内一些社交软件的运营商已全部要求实行实名制,但又不少运营商为了增加用户量,提高影响力,把申请的门槛降得很低,申请的程序很简单。某些情况下,一些网络社交软件的用户为提高自己的关注度,甚至有时还会纵容侵权现象的发生。第三,取证难,起诉难。近来网络社交软件侵权的纠纷大量出现,但是选择走上法庭,进行诉讼的受害人却并不多。因为大量的社交软件用户在发出的相同文章仅仅是前后几秒钟或者几分钟的时间,很难确定原创者而且有些侵权人可以随时将侵权文字或图片及时的删除,这就增加了受害方对证据收集和保存的难度。有些涉外的案件,更进一步加大了当事人举证的难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网络社交软件作为一个平台,各大软件的运营商都已经要求实名制申请,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对于原告而言只是一个昵称、一个网络账号的代号。作为被侵权方很难获悉账号背后被告的真实身份。
信息时代隐私权与传统时代隐私权有很多的区别,其主要特点为:第一,隐私权的内容不断扩充。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例如信用卡的消费记录、身体的状况、到医院的就医记录、个人的财产信息等都有可能会以资料或数据的形式存储到网络中。第二,隐私权支配性不断增强。传统意义的隐私权主要目的是排除他人非法干涉自己的隐私权,然而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由于科技的发展有潜在的被公之于众的危险性,在信息时代公民更有权力加强调对于自己个人信息的资料、数据进行合法、合理的支配。第三,隐私权的权能支配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公民对自己信息的有效控制权。用户有权有效控制个人的信息,包括通过合理的途径对个人的资料进行访问,用户在发现个人信息有错误时有权进行修改和补充,在利用个人资料的特定目的消失或者在利用期限届满后,用户有权要求使用者迅速而永久的删除个人信息;安全请求权。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是保障网络良好秩序的基础。用户有权要求网络运营商对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进行有效、合理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在信息时代,我们在享受高科技给我们带来的舒适和便捷生活的同时,隐私权被侵犯和遭受到泄露的可能性也变得越来越大保护隐私同时保护隐私权不受侵犯也变得越发的重要,如果我们个人无时无刻都处于被他人监控的环境之中,我们的内心就无法得到平静和安宁,因此在信息时代,我们应该加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将那些可以影响到公民生活的安宁、公民个人不希望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侵扰、公开等的信息都应该纳入到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之中。在信息社会中,有关隐私权的保护不单单再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同时还需要我们各行各业都应加强自律调节,相互沟通和相互配合,可以从如下考虑:
第一,给予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刑法体系中,建立保护隐私权的体系,明确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态度。我们的立法不能再仅仅停留在宣言性质的条文上,应该更加具体,围绕着隐私权建立起明晰、准确、让人一目了然的保护体系。我们要明确发出一个信息:我们要采取严厉的态度来保护隐私权以这样的态度来起到警示作用。在承认隐私权独立地位的基础上,我们应该赋予隐私权同样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刑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程度到了哪个地步,个人隐私权应该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样,在立法地位上,个人隐私权就获得了和商业秘密及国家机密同等的立法地位。
第二,建立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隐私权的范围很大,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的体现也不尽相同,其变化形式很大,而刑法往往很难对其有确定的规定和保护,并且刑法的修改较为严肃,当隐私权出现新形式时,修改刑法会占用较大的司法资源,这样做是不明智的。在我国的台湾地区,《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性侵犯犯罪防治法》、《社会秩序维护法》、《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中都零星的有些作为附属刑法的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起附属的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超过了其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其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范共同构成了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这比单单的刑法保护要细致全面得多。建立隐私权附属刑法保护规范在效力上能够达到刑法的效力,而隐私权附属刑法保护规范则必须对一些细节及新型的问题进行规定,这样既保证了刑法的严肃性,又使得隐私权的刑法保护跟得上社会的发展,能满足当时的需要。
第三,完善网络监管法律法规,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国家应尽快从刑法方面完善网络监管法律法规,明确运营商的责任和义务。网络运营商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内容的管理者,应该对其网站内容加以管理监督,在很多的微博微信侵犯隐私权的案例中,运营商不仅没有对他人信息泄露的内容予以删除,有些运营商由于利益驱动甚至成为侵权案件的鼓动者和策划者,大肆的传播和宣扬,鼓动网民的情绪,甚至带头采取非理性的行为,网络服务人员的上述行为与其职业道德要求是极度不相符的。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运营商的责任予以明晰,有利于运营商的自律管理,增强网站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有利于司法人员断案时的责任划分,也有利于政府相关网络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三、结语
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为大量的普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情形提供了方便条件。侵犯方式和手段更加多样化,使得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变得既迫切又因难。监听监视技术以及信息收集,传播技术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如何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个人隐私权就不仅仅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的事情了。通过以上对信息时代个人隐私权的特征及时代背景的研究,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迫切的要求,刑法的调整机制也应在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中发挥其应有作用。(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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