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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变化中的企业与经营者责任

2016-05-20

现代国企研究 2016年4期
关键词:斯密气候变化气候

1973年,瑞士企业家斯蒂芬·斯密德芬尼开始执掌全球饰面产业的巨头瑞士埃特尼特集团。2012年,斯密德芬尼被诉因未尽注意义务以及恶意不提供足够安全健康措施而导致环境灾难的嫌疑——这一问题直接导致了意大利2200起石棉相关的死亡。在庭审过程中,他又被发现恶意导致永久性环境灾难的嫌疑。如果以上罪名成立的话,他将面临18年的牢狱之灾。

斯密德芬尼的遭遇很快震惊了整个高管界。企业所犯下的错误是否需要高管来承担?随着全球对气候、环境问题的关注,高管是否也开始面临这方面的法律风险?当前一些NGO组织,例如环境责任机构、气候正义运动已经开始用法律手段进行公益起诉了,那么,谁将成为他们的目标呢?什么样的组织将会对气候环境问题负有责任?此种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高管个人是否也会被同样起诉?投资者和金融机构是否也面临着相同的法律风险呢?

近期,一篇文章对1951-2010年期间温室气体排放量的90家单位作出了统计,其一至五名分别是雪铁龙、埃克森美孚、阿美石油、英国石油、俄罗斯天然气。文章指出,这90家公司排放了全球63%的工业温室气体,如果他们不采取措施降低排放的话,必然会给全人类和整个地球带来巨大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挑战。

因此,一些组织就开始通过法庭向能源产业施压,以促使他们通过新能源等方式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转化经营模式以避免法律风险。同时,因为政府至今迟迟不愿承认其应对气候变化所负担的责任,法律人士就开始将矛头转向私营部门。但就目前为止,全球并未出现统一的气候损害法律框架,但普通法的侵权责任框架以及民法中的民事责任逐渐覆盖了这一空白,成为企业气候损害等问题的法律依据。依据这些原理,受害当事人可以向侵害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当然,这类法律诉讼可以与烟草业损害赔偿诉讼相提并论。抽烟与癌症之间的因果关系很早已经被证明,但是就在证明之后,也有许多烟草公司仍然在诉讼中胜诉。经过长期研究,学者发现,癌症患者胜诉的核心证据在于发现烟草产业内部存在着故意误导公众的文件——对于气候变化,企业内部同样可能存在着类似的文件。也就是说,此类文件是企业气候法律风险的核心证据。

同样的,只要他们愿意做,或者被强迫去做,这些碳排放巨头被证明是能够减轻气候变化的。他们从碳排放中获取了高额利润,同时也造成了环境恶化的后果。因此,在民事责任框架下,他们同样需要对环境损害本身负责任。换句话说,他们不仅需要赔偿环境损害带来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还需要为消除污染承担责任。

“谁污染谁买单”的原则是有效的,但实践中,很难测量环境污染的具体金额。人们逐渐意识到用损害赔偿原则治理污染企业可能是无效的。为解决这一问题,民事法律中的过错责任原则逐渐被各类环境公约改变为无过失责任原则:有污染、危险废弃物、核污染、产业事故方面无过失责任已经普遍适用了。对于公司的无过失责任之外,对于个人的过失责任的追究也出现于各国立法中。

近年来,环境污染的问题甚至上升到了人权的高度。环境污染对人生存状态的影响众所周知。气候变化越来越被视为影响生存权、充足食物权以及最充分的健康权等等权益。但在具体法律中,环境损害是否能够被视为侵犯人权的行为还未可知:温室气体排放与气候变化的关系、如何证明人身损害与气候变化的关系等等,都存在着巨大的疑问。政府层面的商业活动对人权影响等法案尚在讨论之中。在司法判决中,这些结论是否成立将会随着公众意见的变化而产生转移。

那么,高管是否应当为环境损害承担责任呢。2014年,几个国际环保组织发出宣言称,化石能源公司的高管应当为污染承担个人责任。是的,在许多国家的民事法律下,高管应当为其导致的污染承担责任。上文提及的斯密德芬尼正是如此。在2010年,德国雷米尔咨询两位执行官在德国被起诉,他们在南苏丹麦洛维大坝的建设中因错误而淹没三十余村庄,毁坏了4700个家庭及其生计。环境问题中的高管责任的案例越来越普遍了。

最后,投資者与投资机构也同样会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许多NGO声称,他们的责任在于投资于化石燃料公司。讽刺的是,许多金融机构很早以前就了解气候变化的危险,也意识到采取行动的紧迫性,但少有投资者将环境责任加诸自己身上。

需要认识到,直到现在,斯密德芬尼的案子还处于被动之中。公众对于该公司行动反应迟钝、双重标准等问题的批评一波未平一波又起。企业管理者不得不以该案为鉴,在经营中意识到自身所负担的环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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