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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视角下区域法制冲突协调的逻辑及制度选择

2016-05-19谢小瑶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2期

谢小瑶

摘要:在长三角区域,各行政区划法制的“外部效应”引起区域法制冲突问题普遍存在。解决区域法制冲突的最佳方式需诉诸于区域法制协调,但区域法制协调的难题是如何在假设没有外在权威的前提下促成地方政府间的自愿合作。根据无外在权威合作理论,在无外在权威前提下,个人(或组织)的自愿合作取决于三个关键因素:同等报复(不合作)能力;博弈期长短;声誉机制及由此形成的互信共同体。基于该理论启示,长三角区域法制冲突协调可在三个方面尝试进行改进:架构各行政区域行动桥梁的法制协调机构、区域法制协调维系常态化、借助声誉机制促使区域法制协调有序展开,最终使各行政区域在立法与执法的博弈过程中达至“最佳效果”。

关键词:区域法制;外部效应;区域法制协调;自愿合作

中图分类号:D92229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0085831(2016)02016711

当下,在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总体目标下,该区域内各地方政府间的经济往来空前活跃,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不论是其广度还是深度都向着一个新的水平拓展。基于经济发展与法律功能互为照应的辩证关系,经济一体化势必要求与之相应的统一化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和支撑。然而,这样的应然性事实状态在当前长三角区域中并未得到完满的实现。其原因是:长三角区域由三个不同省级行政区划构成,而三个省级行政区划及其所辖制的各级地方政府往往会通过制定一系列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政策规定(以下简称区域法制)来保障和规范本区域内的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由于各行政区划的立法是基于既有的法制秩序展开的(尤其是《立法法》第52、72条的授权),其合法性当无疑问;但另一方面,正因各行政区划的法制建设只着眼于地区利益,致使相互间的一些法律制度设置难免产生冲突①

,而这反过来又阻碍了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

在现有政治权力架构下②

,各行政区划间的区域法制是在国家法律授权范围内制定的,且只适用本行政区划。从理论上讲,只可能存在差异而不应存在冲突。以法律经济学视角观之,各行政区划的立法行为同一般的经济行为一样,实质都是关涉利益的分配。因此,当某一行政区划制定、执行地方法制时,便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他行政区划产生影响,形成“外部效应(Externality)”

“外部效应”又称为溢出效应、外部影响或外差效应,指一个人或一群人的行动和决策使另一个人或另一群人受损或受益的情况。就效果而言,分为 “正外部效应”(positive externality)和“负外部效应”(negative externality)。前者是指某个经济行为个体的活动使他人或社会受益,而受益者无须花费代价;后者是某个经济行为个体的活动使他人或社会受损,而造成外部不经济的人却没有为此承担成本。参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史晋川、董雪兵等译,格致出版社2010年版,第36-37页)。。这种“外部效应”在许多时候表现为区域间法制的非兼容性和非互惠性。对此,本文将其称为“区域法制冲突”。如何有效地解决长三角区域法制冲突问题,学界近年开始予以关注,并展开了研究。统观这些论述,多数停留于对长三角区域法制冲突现状、原因及基于宏观视角制度构建的分析

参见易凌、王琳《长三角区域法规政策冲突与协调研究——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第198-204页);易凌《长三角海洋法规差异冲突与协调研究》(《法治研究》2010年第12期,第56-63页);汪华《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区域分割与制度整合——基于长三角地区的实证研究》(《华东经济管理》2008年第12期,第8-11页)。易传剑、朱晓武《略论浙江省地方性海洋法规的建设与完善》(《海洋开发与管理》2010年第5期,第44-47页);叶必丰《长三角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法制协调》(《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5-13页);陈剩勇、马斌《区域间政府合作: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路径选择》(《政治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24-34页);王春业《区域行政立法是长三角一体化的最佳选择》(《发展研究》2008年第1期,第84-86页)。 ,而对解决区域法制冲突的逻辑及具体路径为何等鲜有涉及。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对这些问题展开论证,希冀从中提供一种较为妥适的解决方案。

一、长三角区域法制的“外部效应”

在长三角区域,各行政区划制定、执行本区域法制引发的“外部效应”普遍存在。为进一步阐释清楚,笔者试从四种不同规则产生的影响展开分析

有学者专门从海域使用、外商企业投资的税收优惠、劳动保障法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等若干方面进行比较,揭橥长三角区域法制规定存在的差异。

(一)等置规则引发“外部效应”

在应然层面上,不同地区在相同事情上制定相同或相似规则(本文将其称为“等置规则”)对外产生的效果应是一致的。但反观长三角区域,这种应然性期待与现实之间则又呈现出某种张力关系。究其原因,与区域法制中等置规则产生的“外部效应”密切相关。在此方面,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是为典例。

其一,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在于海水是流动的,海洋的污染极易跨行政区划传播[1]。因此,当某一行政区划为保护海洋环境而进行相关法制建设时,其出发点是保护本行政区划的海洋环境利益最大化,而产生的收益却会惠及相邻行政区划,产生“(正)外部效应”。在此效应影响下,首先是“搭便车”现象。譬如,江苏浙江两省共同出台了保护海洋环境的规章制度,上海市即便未设立相关规章制度,亦可“搭便车”享用江苏浙江两省治理环境获得的收益。正因如此,各行政区划便无足够动力去控制过度养殖、资源开采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而形成 “负外部效应”。类似例子还有鱼苗放养制度鱼苗放养制度也同样存在“正外部效应”,使得各个省份都有动力搭临近省份的便车。即使不考虑搭便车效应,由于放养的鱼苗种类不同,处于食物链的不同位置,各临近省份鱼苗放养的效果也可能相互抵消。。

其二,渔业资源保护。各行政区划制定渔业资源保护规定的本旨是维护珍稀鱼类或处于繁殖期的鱼类,但鱼群繁殖洄游大多是跨区域的。如此,在关涉渔业资源保护的制度上,很容易形成区域法制“外部效应”,继而导致资源的不必要损耗。譬如,在鳗苗禁渔期设置上,《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规定是每年3月15日至翌年1月15日,而《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和《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则是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通过对比,宁波市象山港和上海市的鳗苗禁渔期仅在2月1日至3月15日存在重合。此外,由于上海位于宁波上方,两地又拥有同一片海域,这就造成每年1月15日至1月31日和3月16日至4月30日两个时间段出现“线这边禁渔,线那边捕鱼”的情况,这样既不利于鳗苗繁殖,而且禁渔期制度的功能亦受影响[2]。

(二)赋权规则的差异产生“外部效应”赋权规则与义务规则是为法律规则的一种类型划分。赋权规则直接表征为赋予个体或组织利益。

差别化的赋权规则的存在是滋生长三角区域法制“外部效应”的另一个重要体现。在此,以上海、宁波和吴江三地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为例进行分析[3]。

上海、宁波、吴江三地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在缴费主体、缴费基数、费率等方面均存在差别(见表1)。就收缴费率而言,上海市的优势最为明显,三者的顺序为:上海市>宁波市>吴江市。在获取补贴方式上,上海市亦居于首位,三者关系为:上海市>吴江市>宁波市。在这样制度指引下,当处于某一特定时期,且劳动力数量相对固定等条件相同时,三个地方的农民工劳动力流向将可能趋同——都会向上海市流动,导致区域间劳动力分布格局出现“畸形”。对于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而言,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实际上是增加生产成本。因此,当不同行政区划要求企业缴纳费用比例不同时,在一定意义上,便映射出其对企业投资吸引力的差异。

(三)同事不同罚规则诱发“外部效应”

同事同罚为形成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相关论述参见余凌云《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128-139页)。。不过,这样的原则在长三角区域并未一以贯之地执行。相反,在一些领域,还出现同事不同罚的情形(见表2)。限于论题,笔者无意探讨这些规则设定的合法性问题,仅就其造成“外部效应”展开分析。以海域使用权的法律责任规定为例。针对未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行政处罚,浙江省设置的罚款下限是1万元,上限为5万元;而上海市的下限是3 000元,上限为3万元;江苏省至今尚未有同一类别的行政处罚规定。比照三者,由于江苏省未对此类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原则,这就等同于,任何人实施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进一步说,当某个体或组织有同等机会向三地区实施临时使用海域而未登记备案行为,在其他条件等置的情境下,江苏省便成为一项必然选择。而一旦这样状态得以固化,江苏地区的海域将可能遭致出现过度使用的“悲剧”。江浙沪三地区的海域相连,若江苏地区海域产生环境污染,那么海水的流动必将使浙江省和上海市遭受影响。

(四)规则清晰程度的分殊导致“外部效应”

法律规则的清晰程度与否关乎人们对行为合法性的预期判断,而这也是催生长三角区域法制“外部效应”的重要诱因之一。如在水污染治理中,各地政府对企业违反法规规章如何采取限期整改措施方面出台了有关政策规定,但相互间的分殊以及引来的后果处于预料之外。

较之无锡市、浙江各地市,上海市对于限期整改对象规定得显然更为具体和明确(见表3)。此做法的意义在于提升企业对自身行为判断的预期性。在日常生产运作中,企业便会十分关注排放问题,避免违规排污,即便产生污染,对行为后果也能做到准确估计。对于执法者而言,因规则的详细明晰,执法者对于违规者只能依法裁断,避免了 “权力寻租”。而无锡及浙江各地市对该制度不甚明了,法律制度弹性空间很大,企业对行为的预期性大为降低。同时,规则的模糊使得执法者在具体执法中拥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权力寻租”可能性随之扩大。

(1)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2)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3)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经营;(4)港口拖轮经营;(5)提供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6)其他依法需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服务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3)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包括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4)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5)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船员接送以及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处理、围油栏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6)国家规定的其他港口经营活动。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二、长三角区域法制冲突协调的两种进路及其检讨

从法经济学立场上分析,长三角区域法制“外部效应”产生的焦点问题是它“增加了经济运行过程当中的制度成本”[4],由此引致各行政区划间的法制无法整体、协调地发挥其应有功能,甚至与本区域法制制定的初衷或本旨相悖,影响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为解决此问题,近年来,学界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形成的共识是诉诸区域法制协调的方法

有些实务部门认为,区域法制协调应着眼于各区域法制实施阶段,比如针对地下热水的管理权问题,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水行政部门有不同理解,但这种不同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行政管理机制以及司法部门之间工作机制加以解决。参见《福建省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不服省地矿厅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1期,第37-39页);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长沙市邮政局诉娄底市某区交管所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5页)。诚然,这种方法对于个案或许管用,但个案能否说明以后就不发生分歧呢?再者区域法制的“外部效应”问题并非见解不同导致,而是基于法制自身规定实施产生的后果所导致,其影响可能是长期的。因此,这种诉诸区域法制冲突的事后解决机制方法只能解一时之需,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区域法制“外部效应”引起的冲突问题。。而就如何协调,有两个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值得关注:一是基于重整长三角区域行政区划进路

有关观点参见王春业《区域行政立法模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二是订立长三角区域行政契约和磋商方式

相关主张参见叶必丰《长三角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法制协调》(《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5-13页)。。应当说,这些观点对于长三角区域法制冲突问题的思考极有裨益,然检视这些论述,其存在的内在纰漏和不足使之付诸实践的可能性颇值得怀疑。

(一)基于重整长三角区域行政区划进路

重整长三角区域行政区划进路具体包括两种主张:一是通过统一江浙沪两省一市行政区划(或以上海市为中心兼收江浙两省),建立统一行政和司法机构,对长三角各行政区划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划和规制[5]。本文将其称为“强主张”。二是在不改变现有两省一市行政区划基础上,特设一个跨行政区域管理机构如“长江三角洲经济管理局”以实现对各区划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划和规制,该机构享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利,其权力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授予

有关观点参见丁汀《长三角经济一体化三种方案》(《财经时报》,2003年3月22日第2 版);工健刚《打造长三角联动发展一体化战略群》(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40/9917/910612html,最后访问2015年3月10日);张炜利《区域合作之理想:长三角需要一次核聚变》(《钱江晚报》,2003年1月8日第2版);刘志忠《协调长三角还有四个要素被忽视了》(《人民日报·华东新闻》,2003年8月15日第7版)。。笔者称之为“弱主张”。从表面上看,这两种主张的理由颇具说服力,然仔细分析之,其存系的弊病不容小觑。

第一,在“强主张”中蕴含这样一种思路,就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政制尤其是法制的高度统一;没有法制的统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缺乏保障,也就无从谈起。正如一些学者所言,这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传统思路,改变行政区划,这是一种比较刚性的‘行政性协调机制,似乎只有在行政上一体化才能经济上一体化,不同的行政单元就谈不到一起”[6]。“强主张”存在的缺陷显而易见。首先是忽视了长三角区域各行政区划长期形成的历史背景。“重新调整行政区划从理论上看似乎可行,从实践的角度看却未免是脱离了当代中国政治与社会现实的纸上谈兵。众所周知,许多行政区划是历史形成的,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和刚性……经济区以经济为主要标准甚至是唯一的尺度,而行政区则要考虑到综合性因素,而不能仅以经济为限”[7]。其次,若依其主张,则势必要对该区域内的所有法制进行清理和整合。但事实上,这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能仍未可知。最后,虽然长三角区域各行政区划之间的法制设置有许多共通性,但并不意味着完全一致,而且一些地方之间存在差异还是合理的。如果忽视这些不同的存在,一概以统一化方式制定和实施之,能否被各行政区划政府接受还值得思考

参见陈剩勇、马斌《区域间政府合作: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路径选择》(《政治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24-34页)。。

第二,“弱主张”虽关照到“强主张”的弊病,然试图在中央与省之间再设立一级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机构的观点亦超越现有宪法框架和法制秩序。首先,当前《宪法》对四级制行政区划的范围以及设立、撤销、变更等问题已有界定,但对于在中央与省之间建立一级机构事宜(包括性质、地位及权力等)并未明确。依据权力法定原则,此想法已在宪法框架的设定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如欲实施该主张,前提是要修改宪法,明确权限。其次,根据现有地方人大及政府组织法,新设立的机构如何组建?立法机构权限为何?组成人员如何构成?组织法无法给予解答。纵使对组织法进行修改,也很难作出清晰界定。因为它涉及的事宜不同于现有任何行政区划的设置,而是一个全新行政区划的建构。这在另一方面即意味着,需在国家层面重新制定包括区域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方能解决这些问题,而这些法律如何制定,在内容上是否可能形成共识仍是一个未知数。

(二)基于行政契约进路

既然借助统一行政区划的思路存在种种问题,那么,若不采取统一行政区划的方式,而是在尊重现在各自行政区划基础上通过事先协议针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协调和沟通即“软约束”的渠道[6],则似乎可避免前述难题。笔者将这种进路称为行政契约进路。经过仔细推敲,可以发现,同重整行政区划进路一样,行政契约进路自身存在的难题亦使其无法解决区域法制“外部效应”产生的区域法制冲突问题。在当下实务界及学界中,主张行政契约进路又分为两类:松散型行政契约进路和拘束型行政契约进路。前者是在充分尊重长三角各成员方意愿和平等对待各方利益基础上,通过签订契约或近似契约方式如合作协议、宣言等解决相互间法制冲突问题

如刘兆德、陈剩勇、丁汀等学者的主张。参见刘兆德等《长三角洲地区经济社会一体化初步研究》(《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5期,第123-129页);陈剩勇、马斌《区域间政府合作: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路径选择》(《政治学研究》2004年第1期,第24-34页);丁汀《长三角经济一体化三种方案》(《财经时报》2003年3月22日第2 版)。。后者与前者的界定基本一致,只是在前者基础上增加了违反契约的不利后果

叶必丰教授是这一主张的极力倡导者。参见叶必丰《长三角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法制协调》(《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第5-13页)。。

第一,松散型行政契约进路。如果说地区之间通过订立行政契约方式来完成特定事务20世纪90年代初的中国只是滞留于理论研讨的话,那么,90年代中后期以来的实践探索,恰可说是理论在实际中的具体应用。譬如,长三角16市的市长联席会议、经协委(办)主任联席会议和职能部门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即是典型

参见顾兆农《围绕“世博经济”推进八方而合作长三角市长会议今召开》(《人民日报·华东新闻》2003年8月15日第1版)。。此方式的最大优点是避免了统一行政区划进路中行政手段的强制性介入,将区域法制协调建立在各成员单位互信互让基础上。无疑,这对于发挥各行政区域的合作积极性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不过,由于这种契约内容过于原则,仅仅载明近期各方欲完成的一些事项,更甚者只表达一种将来的努力方向以及需采取的措施方法,因而,尽管存在契约的共识性前提,但缺乏细化和可具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尤其是当缔约方违反约定,其需承担的责任为何未予明确,致使这种契约的功能极为有限。

第二,为提高解决地区之间遇到同样或类似问题的效率,长三角区域内一些行政区域的立法、行政机构之间进行直接磋商对话,旨在达成法制协调机制。比如长三角区域为抑制短期投机炒房行为,采取的共同措施就是一个典型例子。的确,就专门议题上,诉诸行政机构间的磋商也许有效果,但这对该行为长期的预期性显然不合适。源于此,有学者主张,可在同类问题上,通过区域内有合作意向的各有权立法主体磋商协调,形成统一的立法框架和内容,进而各自进入立法程序

有关观点参见王春业《区域行政立法模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0页)。。然而,这种磋商协调因无强制的外在约束作为保障,则只能是具有经验而非逻辑的软拘束力。另外,这种磋商协调机制在规章合法性、法律解释、法律监督、适用等诸多方面都存在运作上的难题,如磋商性规章对参与区域之外的地区造成歧视性后果、各磋商主体对立法的解释不一、同级人大撤销磋商行政立法、磋商行政立法与已有地方性法规的冲突等,这些难题都无法在现有框架中找到答案。因此,磋商协调模式亦非区域立法合作的最佳选择。

第三,主张拘束型行政契约进路者认为,松散型行政契约进路的基本思路是可取的,只是缺乏制约机制作为履约的保障。由此建议,应在行政契约中明确责任规则,如针对某种合作,可规定若违反规定,将停止合作、取消某种优惠,以确保契约的履行。直观上分析,这种主张充分考量两方面因素,既关照合作各方的平等性与自治性,同时糅合进合作的压力机制,极大地增加了行政契约的实用性。不过,这种“看上去很美”的主张显然忽视了可能导致合作失败的前提性条件。

周所皆知,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各行政区划虽有许多共同性,但不可忽视的是,彼此间仍存在竞争性关系,“存在强烈的绩效冲突”

张五常认为,中国经济奇迹的基础在于“县际竞争”,他从合约约束竞争的角度出发,将中国的经济制度看成是一个庞大的合约组织,提出了中国地区竞争的特点是“县际竞争”。他将竞争的主体认定为“县”是从财政考核的角度切入的,如果我们考虑到更难被量化的政治前途等因素,在“县际竞争”基础之上的省市级别的竞争也可以用同样的结构描述。参见张五常《中国的经济制度》(中信出版社2009年版,第40-50页)。。在此意义上,同个体一样,各行政区划也具有“经济理性人”角色,必定关涉本区域利益。由此导致即便存在共同利益需求的双方或各方并不必然会导致合作的发生。“实际上,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的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8]。在此之下,区域内存在竞争关系的各成员方陷入“囚徒困境”的几率也随之增加。“囚徒困境”的悲剧在于:个体的普遍理性导致了集体非理性的局面;尽管个体之间可以沟通磋商制定协议,但在无外在权威及信息共享和交互前提下,很容易形成博弈的最差情形,最终也将难以保证协议的执行。同样道理,在长三角区域的法制协调合作当中,作为缔约的理性利益主体间——各地方政府,因无外在权威的强制而欠缺常态性的制定、执行法制过程的信息共享和交互,其间的合作即使有责任机制存在,亦可能受博弈形成“囚徒困境”中最差情形的影响,从而选择不履约,继而导致合作失败。

三、区域法制冲突协调法经济学逻辑

为解决长三角区域法制“外部效应”引起的法制冲突问题而寄望于重新调整行政区划进路,既欠缺正当性,亦缺乏合法性。正如陈剩勇教授所言,“统一化的行政区划是以高度的强制性权力为基础的,其制度安排以一致性为前提,其动力水平相对比较低,而且要提高其动力水平就必须付出较高的政治成本”[7]。时至今日,此主张基本被否弃。而更多关注地方政府法制现实,同时又尊重发挥其合作积极性的行政契约方式受到实务界和学界的亲睐和推崇。然一如前文所论,如何在无外在权威的前提下促成地方政府间的自愿合作,避免“囚徒困境”发生,这是横亘在当下长三角区域法制合作中的一个棘手难题,也恰是本文所竭力解决的关键所在。为此,笔者引入非合作博弈理论,以此作为思考的逻辑起点,并希望从中获得启示

博弈论可以分为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两者的区别在于参与人在博弈过程中是否能够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倘若不能,则称非合作博弈。。

试图在人性自立假设的基础上研究规范产生的学者们面临最大问题是在“囚徒困境”中如何产生合作。在“囚徒困境”情景下,由于个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将损害整体利益,以理性博弈者看来可能做出的选择,将不会产生合作结果。因而大多数研究合作的理论家都假定,如果博弈者在“囚徒困境”不利境况下可以获得合作结果,那么他们在更为有利的博弈条件下肯定可以获得合作性结果

参见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

在罗伯特·阿克塞尔罗德(Robert Axelrod)之前,对“囚徒困境”的形式化描述已经比较成熟,其表达形式如图1所示。

在这个图形中,如果双方都选择合作,则双方都得到合作收益3;如果一方背叛一方不背叛,则背叛一方得到收益5,不背叛一方的收益为0;如果双方都背叛,则双方都只能得到1的收益,其中具体数值可以更换。当满足T>R>P>S且2R>S+T的条件就构成囚徒博弈。

“囚徒困境”模型提出的初衷是让人们更好地了解合作的复杂性,以此来鼓励合作。但这种愿景往往难以达成,因为双方合作的总收益大于轮流背叛收益之和(即2R>S+T)。对双方而言,最好的结果是达成合作,但因为T>R>P>S,彼方博弈者可能在此方博弈者决定合作时选择背叛以此获得最高收益T,所以从博弈者个人角度看,不选择合作反而对其更为有利。应注意的是,在“囚徒困境”模型中,其中一个关键条件是,要求双方不能达成有约束力的协议,只能通过自己“合作”或是“背叛”的行为进行交流,并且是在没有第三方权威介入情形下展开

相关论述见何博《“变通”的法理——从“法律与社会规范”理论切入》(浙江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集,第51页)。。

由于没有第三方权威,就“囚徒困境”本身来说,合作产生的诱因之一是博弈者可能再次相遇。对此,阿克塞尔罗德认为,重复博弈是自发产生合作的希望所在,对不合作者“针锋相对”(一报还一报)的惩罚能够维系合作存在。“针锋相对”(一报还一报)指博弈者可以采用对方的策略,以背叛回应对方的背叛,以合作回应对方的合作,这一策略能极大地促成合作。换言之,双方的收益情况必须满足T>R>P>S且2R>S+T,而要满足这两个条件,双方都要有给对方造成基本相等损失的能力,即拥有“针锋相对的能力”是“针锋相对策略”产生的基础。

双方合作产生另一个重要诱因是未来预期的稳定性,由于未来收益在当下的考虑中会被折现(现实中存在大量“目光短浅”的背叛者),在折现率不变的情况下,预期中的未来越是重要则合作关系越是稳定

其严谨的表述是“命题3:只有当w足够大时,任何可能首先合作的策略才可能是集体稳定的”。其中w是未来收益相当于现在收益的折扣系数,折扣系数越高代表博弈者越不会因为看重当前收益而放弃未来的合作收益。参见罗伯特·阿克塞尔罗德《合作的进化》(吴坚忠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42页)。。在博弈者进行选择的过程中,由于补偿的存在,且2R>S+T,博弈者的优先策略是选择合作而非背叛。罗伯特·埃里克森(Robert CEllickson)描述的扯平战略类似于阿克塞尔罗德加入“悔悟”的针锋相对策略,所不同的是,后者的悔悟只能通过允许对方背叛的方式来表达,而前者则放宽了条件允许加入额外的补偿。相比起来,埃里克森的“扯平战略”更加鼓励合作,由于背叛的损失可以在长期交往中扯平,担心对方首先背叛而不合作导致的合作收益损失(即自重损失)将会减到最小,博弈者能够获得更多的合作收益。

不论是阿克塞尔罗德还是埃里克森都注意到,“重复博弈”与“一次性博弈”的一个显著的不同在于在前者的语境下,博弈双方都会关注自己与对手在以往相互博弈中的表现,据此作出自己的判断,从而产生合作可能。这种在重复行为中的表现实质上就是个体的“声誉机制”。就其功能而言,声誉机制实际是维持合作与规范存在的基石[9]45。的确,声誉机制就好比一辆车的方向盘,它在很大程度上引导着目标的实现。然而,在埃里克森看来,阿克塞尔罗德声誉机制理论只是提供了一个框架,在具体博弈行动中,仍难免有合作的失败。为此,他提出,欲使合作维持,除了熟悉各方的声誉外,还需在声誉机制基础上建立一个“关系紧密的群体”,这个群体的实质性要素包括互惠权力、未来权力行使以及信息网络。只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分散于世界各地的人们也可以构成一个“关系紧密的群体”。在关系紧密的社会条件下,至少在那些支配日常事务的规范上,由于群体成员希望自己能够分享最大客观利益,他们就会希望自己的规范起作用,如此,便会促使他们在互相交往中使客观发生的自重损失与交易费用之和最小化[10]。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归纳出在无外在权威前提下促成自愿合作的三个关键因素:(1)同等报复能力。在纯粹的“囚徒困境”模型中,双方不能达成有约束力的协议,只能通过自己的“合作”或是“背叛”来影响对方行为,因而这对博弈主体而言,就要求双方平等。也正因为有了平等,才意味着双方拥有大致相当的报复能力,进而重复博弈才能发生以及由此而来的自愿合作才有可能。(2)博弈期长短。在重复博弈中,参与博弈的双方(多方)都意识到这是一个长期博弈,他们才会倾向于采取合作行为。(3)声誉机制以及由此形成的互信共同体。在长期博弈预期下,为了达成合作,博弈参与者必定会在乎自己的声誉。通过对彼此声誉的了解,加之权力的互惠性以及共享的信息网络,便形成互信互认的共同体,在此基础上,合作收益的最大化就能实现。

四、长三角区域法制冲突协调的制度选择:一种框架性思考

针对当下长三角区域法制“外部效应”引起的冲突问题,形成的一个基本共识就是展开区域法制协调。而嫁接这种协调的方式即是通过订立行政契约。应当说,以一种制度化方式来稳固区域法制协调,进而达致行为的预期性,其本意无疑值得赞赏。然而,行政契约究竟应该围绕什么内容进行制度设计,才能使订约各成员方自愿展开合作是难题所在。

在笔者看来,既然长三角区域各行政区划已然对订立行政契约方式解决区域法制冲突达成共识,那么,在此基础上,可做进一步推进工作,即江浙沪两省一市可在原有共同认识的基础上共同起草一部有关法制协调合作的程序性规定,并交由各自人大通过,使之成为区域法制协调与合作的制度性基础。不过,应当注意的是,不管是博弈论当中风头正健的“演化博弈”理论

有关此方面的论述,参见乔根W威布尔《演化博弈论》(王永钦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约翰·梅纳德·史密斯《演化与博弈论》(潘香阳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还是哈耶克所说的“自身自发的秩序”

参见哈耶克的著作,包括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都指向了这样一个可悲事实:制度演化的复杂过程对我们而言都还是一个“黑箱”,具体的演化过程就如同“发酵”一般,我们现在所能观察、控制的只有这个“发酵”过程的某些影响因素,即湿度、温度、投入酵母菌的数量[11]。从这个立场出发,在地方政府间长期博弈过程中,人们应更加关注其影响内生规范产生的相关因素,并针对这些影响因素提出框架性的建议。如前所述,影响内生规范产生的因素包括同等报复(不合作)能力、博弈期长短、声誉机制及互信共同体。对此,本文尝试围绕此三个方面对该程序性规定展开制度设计。

(一)架设合作行动桥梁的法制协调机构

长三角区域法制冲突协调的前提性条件是,参与协调的各成员方地位平等、权利平等,不能因经济总量优势或其他方面原因,某一成员的收益便可以优越于他人。在理论上,这也恰为无外在权威合作中同等复仇能力的体现。在实践中,为使地位、权利平等得以体现,可在江浙沪两省一市专设直属于省一级人大或政府的法制协调机构;在此之下,各行政区划根据本地区情况在各级政府建制法制协调机构,上下级机构之间主要是工作指导关系。下一级法制协调机构可向更高一级或省一级提供关于制定、执行关涉本区域的法制“外部效应”信息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分析报告、对策建议。省一级法制协调机构根据这些信息与其他两地区进行沟通交涉,形成解决问题的方法。诚然,设置这样的机构并非本文的凭空臆想,实质上,它与现实需求相契合。其一,政府间有进行长期自愿合作的客观需求。“从近些年我们发展实践来看,地方政府为了协调相互间关系,也往往倾向于加强横向合作与联系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但现阶段合作往往还处于一种非制度性的阶段,缺乏强有力的组织保证”[7]。通过该协调机构的设置,开展区域法制协调不再只是一种应急性、临时性的措施,而是解决区域法制冲突的一条常规化制度通道。其二,协调区域法制冲突并不是短期行为,而是一项长期而专业的工作,需要专门的谙熟法律的组织实体负责日常协调联络,而设立专门的法制协调机构正可应此问题。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各法制协调机构专属于各级政府或人大,在具体实践中,便不可避免地会反映着本区域的法制吁求和利益。但在另一层面,各区域法制协调机构不是政府或人大的职能部门,亦不担负地区政府职能部门行驶权力的具体职责,在某种意义上,它也就最大限度地隔绝了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利益争夺、权力分割的纠葛。这就意味着,其行为和思考方式具有着眼于从本区域整体利益考量的可能。各行政区域之间法制协调机构(主要是省一级)地位对等,为区域间的平等化协商和对话奠定了基础,也就具备了区域间博弈的主体条件(同等报复能力)。具体而言,法制协调机构(主要是省一级)的主要职能有三:(1)法制信息的收集、评估。收集和评判本地区制定、执行法制情况的信息。对关涉本区域的法制“外部效应”问题,这种评估包括对内对外两方面,既包括自己对外协作情况,也包括其他地方政府对自己的协作情况,在综合各种因素基础上作出全面统一的评价。例如,针对某省在控制本省捕渔或污染事项上“出工不出力”的情形,分析其成因,阐述本区域在此方面所做的努力以及其他区域的行动、合作情况,分析从长期来看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等。(2)参与区域法制协调。可在条例中明确,由三个区划的省一级法制协调机构轮流定期召开区域法制协调会,对目前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进行商讨,诊断症结所在,彼此交互信息,预测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形,形成区域法制改进意见建议,并向社会公众发布。(3)法制信息反馈职能。对本区域内政府各职能部门提供的法制信息进行分析、反馈。一些可在本区域内解决的问题,建议请有权部门处置;而对于那些跨区域的特别是跨省界的,提请省一级法制协调机构列入定期区域法制协调会议内容,形成统一解决方法。另外,将区域法制协调会议上形成的意见建议及时反馈各级政府或部门,并做好与有关部门或政府在此方面采取改进措施遇到问题时的及时沟通。

(二)区域法制协调的常态化交涉

“一次性博弈”与“重复博弈”形成结果的差异是,前者可能陷入博弈的“最差情形”,而后者则可能催生合作的产生。因而,在协调区域法制冲突过程中,为使博弈双方(多方)有长远稳定的预期,各行政区划的法制协调机构及其合作事项的协调必须具有连续性。就机构而言,专门的法制协调机构(尤其是省一级)应当尽量少受官员任期的影响。要达此目的,协调机构的组成可采取委员会制。此做法的优点是,个别官员的离任不会影响整体机构的续存,机构的决策便可凭借“集体记忆”长期留存下来,从而使博弈者不因短期利益而作出相互损害的行为。只有博弈者认识到重复博弈过程中相互损害的行为可能导致“囚徒困境”的出现,他们才会采取长期合作的态度,从而使符合集体理性的合作结果出现。

为促使区域法制协调利益最大化,少受官员任期的影响,可对法制协调会的构成作进一步的改造。具体而言,可采用三三制原则,即区域法制协调会组成人员由三部分构成。三分之一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三分之一为法制协调机构人员,还有三分之一为来自各行业的公众。如此成员布局:一是由于从专家学者立场分析和研究区域法制协调问题,协调过程的地方利益化浓度便可得到降低,意见和决定的中立性特质就能得到彰显;二是官员任期及变动事实对于区域法制协调长期性的影响可以减少到最低;三是区域法制协调的直接受惠者是公众,通过民众参与协商和决定,法制协调的民主正当性基础亦能固化,而这反过来又可推进区域法制协调工作的展开。

通过信息公开来接受公众监督。合作的前提是互相了解和在此基础上建立利益信任。在区域法制协调过程中,为避免互相熟悉的参与人员流动和更换,产生“相互背叛的激励”,导致“组织内部的合作降低”[9]127,可诉诸公开机制的监督方式。也就是说,每一次法制协调会形成的决定建议都必须完整地向社会公布,对其改进和执行的情况亦需如期跟进和公示。经此,因为区域法制协调事项是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迫于民意压力,包括因法制协调机构人员构成变动等其他因素则很难施以影响,同时,借助公开监督机制,亦能进一步提高区域法制协调工作的效率,从而增加合作带来的利益。

(三)通过声誉机制促使区域法制协调顺利展开

从个体层面考虑,博弈过程中引入声誉机制对保证规范的实施和维持合作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对声誉败坏者采取最简易的惩罚方式就是拒绝与其合作,而这形成的间接作用效果就是违约方被集体孤立[12]。声誉机制的一个显著功能是威慑,通过威慑,促使博弈者改变行动,向合作的方向发展。在区域法制冲突协调中,声誉机制对地方政府的法制协调与合作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吴元元教授认为,声誉机制要发挥威慑作用,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时间、权力和信息条件。本文采纳此观点。参见吴元元《信息基础、声誉机制与执法优化——食品安全治理的新视野》(《中国社会科学》 2012年6期,第115-133页)。:(1)信息条件。区域法制信息特别是涉及产生区域间“外部效应”而引起法制冲突的信息都能及时进入各地方政府的信息结构中,成为各地方政府的公共信息。(2)权力条件。此权力是指能改变博弈对手在成本-收益对比关系上的力量。也就是说,如果博弈一方知道博弈对手违反契约行为,经沟通交涉仍无效时,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选择使对手得不偿失,那么便可说其具备了权力条件。(3)时间要件。各地方政府间进行的是长期博弈,其行为可借助双方无数个再次相遇的机会得到惩罚。只有具备这三个条件,声誉机制才能充分发挥作用。在实践中,其可通过以下三个途径体现出来。

第一,民意机关的压力机制。借助信息公开机制,区域间的法制信息成为各行政区域的公共信息。在此之下,成员方可诉诸内部的民意压力机制,即如果成员方不履行区域法制协调的契约义务,那么成员内部的公众或可采用提请人大代表,或直接诉请人大常委会的方式,启动人民代表大会的质询和罢免等机制强制其实施。

第二,权力的压力机制。如果法制协调中涉及的信息只是关及某个行业的一个或若干主管部门时,区域内的法制协调机构或公众则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利用监督职能迫使其履行义务,对于仍不改正者,可启动公务员的任免程序。

第三,舆论的压力机制。在信息传播时代,借助现代网络媒介,各种信息能够以第一时间得以传播并被公众知悉,成为舆论的对象,借助舆论驱使公共事务及时有效地解决。反映在区域法制协调过程中,一方面应将信息及时传递给网络新闻媒介,另一方面还应鼓励新闻媒介的积极报道和宣传,形成公众舆论话题,通过舆论敦促各地方政府采取行动,避免区域间法制冲突的发生。在此基础上,经由信息的交涉,最终促使长三角区域建立互信共同体。

当前,因长三角区域法制的“外部效应”而引发的区域法制冲突已是一个普遍性现象。对此,实务界和学界形成的共识是展开区域法制协调与合作。然而,解决区域法制冲突协调的难点在于,如何在假设没有外在权威的前提下促成地方政府间的自愿合作。根据无外在权威合作理论,在无外在权威前提下,欲避免在博弈过程中,博弈参与者陷入“囚徒困境”的难题,取决于三个因素:同等报复能力、博弈期长短、声誉机制以及由此形成的互信共同体。源于该理论启示,笔者主张,长三角区域法制协调与合作可在原有共识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制度设计,即在长三角区域两省一市联合制定一部关于区域法制协调的程序性规定,在此之下,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设置:(1)架设合作行动桥梁的专门法制协调机构;(2)构建区域法制协调的常态化制度;(3)建立促使区域法制协调有序展开的声誉机制。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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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ogic and system selection of the regional conflict coordination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law-economics

XIE Xiaoyao

(School of Law, Ningbo University, Ningbo 315211, PRChina)

Abstract:

It is universally existed in Yangtze River Delta that the result of regional regulations conflict is rooted in “Externality” between different regional governmentsThe difficulties of coordinating regional regulations conflict lies in the tough works of voluntary negotiating which only can be facilitated if there were no external authorized participationThe conundrum of coordinating regional legal systems is that how to facilitate voluntary cooperation between local governments without external authorityThe voluntary cooperation without external authority,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depends on three key elements: Equal retaliation (uncooperative) capability; Game length of period; Reputation mechanism and the community of the three elementsImplications of the theory,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coordination, local governments of Yangtze River Delta have to set up a special partner agency organizing the regional coordination, coordinate the normalization of regional regulations and use the reputation mechanism to operate the regional regulations coordinate smoothly, so that can achieve the “best” in the game of legislation and enforcement to solve the problem caused by regional regulations conflict effectively

Key words: regional regulations; externality; regulations coordinate; voluntary cooperation

(责任编辑胡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