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线城市青年群体中的强奸案件
2016-05-14戴天璐
戴天璐
摘 要:实践中,由于强奸犯罪本身有其特殊性,加上侵、被害人具有相识关系的案件已经占强奸案件总量绝大多数这一新情况,导致该类案件在侦办中更加难以定性。另外,在没有更好应对方式和其他客观原因的影响下,造成了诸多弊端。本文旨在讨论侦办该类案件的难处和在目前应对方式下造成的问题,并尝试性提出一些解决途径。
关键词:相识关系;强奸犯罪;内心确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4-0125-02
一线城市居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互联网及手机移动终端的不断发展为民众生活各方面都带来了许多便利,但对于青年群体却也有着潜在的不良影响,例如他们的娱乐和交友方式就因此出现了偏差,并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其中就包括呈现新特点的强奸犯罪。
一、该类案件的背景分析
(一)该类案件的特点
一线城市青年群体中基于相识关系发生的强奸案件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侵害人与被害人相识;第二,该类案件正在逐年增加。一方面,侵害人与被害人相识,由于有基于相识关系发生性行为的可能性,就增加了案件定性的难度。传统型强奸犯罪,侵、被害人往往是不认识的,但本文讨论的这类强奸案件,侵、被害人具有相识关系,例如朋友、同事、情侣或临时玩伴等。另一方面,案件发生在一线城市的青年群体中和案发量的逐年增加,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互联网和手机移动终端上交友软件的普及使用,其深层原因则在于一线城市的青年群体的性观念逐步开放。
(二)对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笔者将按照侵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分类进行讨论。
一是同出玩乐型。侵害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在娱乐场所玩乐后到酒店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害人到派出所报案称被强奸。在此情况下,若被害人丧失意志能力,也即没有了性自主权,定性为强奸行为是肯定的。但也有可能被害人没有丧失或者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能力和性自主权,这时案件定性就存在疑问。具体而言,被害人在与侵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是持无所谓态度的半推半就,甚至是愿意发生性关系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事后报案的原因,经笔者实证分析后得出以下几种:事后后悔的;受他人责难想推卸责任的;甚至还有要求男方支付“损失费”不成愤而报警的,不一而足。
二是轉化型。女方与男方发生性行为后,向男方提出要求未果后报案。这种情况是否能一概定性为强奸行为也是有疑点的。例如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害人在案发后数日才报案的情况,虽然存在被害人因思想斗争和害怕等原因而迟延报案的可能,但更为可能的是被害人自愿发生性行为(例如通过网络或手机社交工具相约发生性关系,俗称“一夜情”)后与侵害人谈条件,最后谈不拢而报案。这一点笔者也从基层检察官处得到了实案印证。
三是恋爱关系型。这种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1)男女双方偷吃禁果,女方家属发现后感到羞耻或愤怒,便劝说或直接命令女方去报警,女方迫于压力无奈报案;(2)男女双方发生矛盾,女方一时激愤而报案。因为有恋爱关系的存在,故女方案发时的心理往往是很难揣测的。是否都属于“违背妇女意志”,一般情况下很难有直接证据证明案发时的情况,故查明案件主要靠当事人的口供,这就增加了最后结果的不确定性。此外,在某些情况下还牵涉了被害人的家属,就使原本复杂的案情更加难以定性。
综上,因为有相识关系的存在,案件在定性上既可能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相识关系而自愿发生性行为,也有可能的确是侵害人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
二、目前实践当中对该类强奸案件的办案模式
在实践中,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会进行初步调查。在分析案情后,若认为有可能是强奸案件的,就会立案侦查,但因为侵、被害人是相识的,故更多时候进行调解,促成双方的刑事和解。在经过侦查并固定证据后,就会向检察院申请批捕,这也是检察院对案件的第一次监督。检察院批捕部门会根据具体案情和证据做出补充侦查、不予批捕或批准逮捕的决定。若批准逮捕,案件就会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后者会先对卷宗所含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基本案情有所了解并做出分析,再去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就案情尚不清楚和有疑问之处做进一步了解,也对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例如作案动机、悔罪与否和其他的案件信息进行掌握。同时,也对卷宗内所示证据和勘验笔录进行查看。在有必要的情况下,还会会见被害人和进行程序性审查。最后,做出是否起诉或者是否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决定,书写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或者补充侦查建议书。
三、办案模式存在的问题
透过目前实践的办案模式,可以看出对该类案件的定性,司法部门很难取得有力的物证,会更多依靠口供和办案经验得出内心确信(inner conviction),最后做出司法决定。
下面以两个案例的对比辅助分析。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罗某和被害人李某系恋爱关系,案发当日,两人约会到深夜,罗某提出去开房,女友李某当即表示了拒绝。罗某遂强行将其带到了小旅馆。在房内,罗某对激烈反抗的李某拳打脚踢。为避免遭受更严重的伤害,李某无奈之下和罗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罗某将李某送往医院治疗,后者趁机向警方报案。庭审中,罗某不认罪,坚称是女友同意的,并不是强奸;李某也表示不能原谅罗某,同时还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庭审结束前,犯罪嫌疑人罗某当庭认罪,被害人李某也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轻判,最后判决罗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苏某系暨南大学翻译学院(珠海分校)2008级英语专业学生。2011年8月间,苏某化名“陈耀”,假冒北师大珠海分校商学院大四学生与该校大一学生蒋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1年9月14日晚,苏某与蒋某某相约在北师大珠海分校图书馆前第一次见面。接着,苏某与蒋某某在校园内散步,随后在该校心理咨询中心废弃的男厕所内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蒋某某向其男友及母亲称遭到苏某强奸,并于次日报案。2012年10月24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苏某有期徒刑3年半。但苏某不服判决向珠海市中院提起上诉,案件经珠海中院发回重审后改判无罪。在被羁押631天后,苏某被释放,随即提起国家赔偿并最终获赔16万余元。
将两个案例对比可以发现,一般该类强奸案件的证据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影响司法决定的直接因素和间接因素。直接因素主要是指被害人的主觀意愿及其陈述。在案例一中,李某与侵害人罗某系恋爱关系,案发时现场又没有其他的人证物证,司法部门对案件定性的根据只能主要依靠侵害人的供词和被害人的陈述,但这一方面因为有恋爱关系的存在所以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有悖于我国不能单靠口供定罪的原则。这一点在案例二中得到了反映,被害人蒋某某第一次与苏某见面就发生了性关系,按照一般常理推断的确有可能是强奸,而且事后蒋某某也即刻报案,但事实最终证明这是件错案。间接因素则是指其他可能存在的客观证据。具体而言,就是可能有的闭路电视记录、侵害人和被害人的陈述和口供前后是否一致、其他在场人员的口供、被害人报案时间与案发时间之间的间隔长短、被害人衣物上提取的体液鉴定、可能有的酒店前台人员对双方当事人案发时精神状态判定的口供、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关系和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等。
不难发现,上述所有证据最终都是要归于司法部门的心证判断,但由于具体办案人员的经验和价值判断有其局限性,故做出的司法决定是否都能合理合法,存在疑问。综上可以得出结论:目前依靠口供和办案经验的办案模式存在两个问题,即有不确定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和有悖我国刑诉原则。
四、目前办案模式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强奸案件本身的特殊性
由于强奸犯罪侵犯的是女性的性自由权,更为具体的说法是女性案发时的性自由权。然而女性的性自由权就其内容看,是相对主观的权利,到底是自愿发生性行为还是被性侵,最有力的证据应该是该女性的真实意思表达。但在实践当中由于各类原因,例如陈述前后矛盾、案发后与侵害人频繁联系、间隔数日才报案和报案人掩盖真实目的报假案等,很难确认报案人表达的真实性。此外,由于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其他的人证物证记录下案发当时的情况,有的大多是反映案发前和案发后的间接证据,导致只能主要依靠侵、被害人证词为方向侦查和对案件最后定性。简言之,强奸案件本身就很难定性,而且即使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也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不能说达到了“有高度盖然性并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司法部门未能就新情况在办案模式上做出调整
笔者在广州市黄埔区调研时得到了以下数据:2012年,受理9件11人,提起公诉4件6人,逮捕8件10人,判决3件5人;2013年受理14件15人,提起公诉15件16人,逮捕14件15人,判决16件17人;2014年受理19件20人,提起公诉17件18人,逮捕19件20人,判决12件13人。经实证确认,近三年该区发生的强奸案件中仅有一例是侵、被害人不相识的。
可以看出,相比于以往侵、被害人互不相识的强奸案件,近年来由于互联网和手机移动终端的发展,该类案件如前所述有了两个新特点:侵、被害人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相识的和案发量逐年增加。
然而面对新情况,司法部门仍然沿用了“重口供”的办案模式,甚至出现案件只有侵害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案发前一段闭路电视记录就定性的情况。这一方面有案件自身特殊性这一客观条件限制的原因,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刑侦技术落后和司法部门办案经验和案均用时上的确存在问题。
(三)被害人过错
若将“重口供”办案模式的责任全算在司法部门身上,也是不尽合理的。在经济高速增长,互联网、手机移动终端不断发展和社交软件普及使用的大背景下,一线城市年轻人,尤其是女性的性观念也更加开放。特别是在具有相识关系的强奸案件中,不能排除在某些案件中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形,只是很多时候它被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和案均用时过少的表象所遮盖了。仍以实证案例为述:犯罪嫌疑人任某与被害人胡某在案发前系恋爱关系,但胡某已经明确表示不愿再和任某保持恋爱关系。但任某不同意,在挽回无果的情况下发送了其与被害人的亲密照及一些淫秽下流的照片和短信给被害人的父母和一名同事刘某,并以删除被害人家属和同事的联系方式为筹码要求再与被害人发生一次性关系,被害人答应后两人遂发生性关系。事后女方报案称遭到犯罪嫌疑人强奸。
被害人受到犯罪嫌疑人胁迫,被迫与之发生性关系是事实,故司法部门在侦办案件的逻辑链上是完整的。但实际上被害人是否真的达到了“丧失自由意志”的程度就很难进行实证考量。因为刑法条文只规定了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可以是“胁迫”,但“胁迫”到什么程度为“丧失自由意志”却要靠司法部门的侦查和内心确信。除案件定性中存在的问题,被害人其行为也存在过错的嫌疑。根据卷宗的说法,被害人是迫于犯罪嫌疑人的胁迫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然后报案。被害人选择事后报案而不是在犯罪嫌疑人用淫秽下流的照片和短信胁迫自己时就报案的做法令人费解。而且根据酒店前台的证词,被害人在表象上是自愿到旅馆开房的。至少检察机关不能排除这样一种合理怀疑:被害人本着与犯罪嫌疑人交易的心态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意遵守承诺,遂报案,甚至有可能是一开始就准备事后报案称强奸以解决被骚扰的问题。被害人此种做法,无疑是为司法部门“重口供”的办案模式继续适用提供了契机。
五、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第一,注意固定证据。司法部门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首先要注意现场勘验,发现细微的关键证据。其次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证词的甄别,针对常见的证词反复、矛盾要有准备和应对。最后要注意物证的保存,避免出现程序性失误。第二,增加该类案件的案均用时。强奸犯罪是传统暴力犯罪,对社会和个人的危害极大,应该优先于非暴力性案件进行侦办。此外,可以考虑增加办案人员的数量,不能为了精简机构而影响了办案效果。第三,加快提升刑侦技术水平。可以借鉴和学习国外的优秀办案方法和经验,定期组织司法部门和办案人员学习。引入新的侦查方法和仪器,例如测谎仪、热成像仪和其他更为精准的鉴定仪器。
六、结论
综上,在实践中,一线城市年轻人群体中基于相识关系发生的强奸案件呈现出了“难定性”“渐递增”的趋势,尽管有客观原因存在,但司法部门没有在办案模式上做出相应调整也是不争的事实,这也造成了一些难以回避的问题。在微观上,对被害人的概括保护有损害侵害人实体权利的嫌疑,不利于个案正义;在宏观上,“重口供”的办案模式固然使入罪的门槛降低,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但也是以有损司法公正、权威和秩序为代价的。司法部门可以用强奸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当挡箭牌,但这不能成为办案经验不足、案均用时不够和刑侦技术落后的遮羞布。最为重要的是,司法部门必须树立对司法公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自觉担当司法正义的保卫者,切实提高自身的各方面能力和水平,成为品行兼优的司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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