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性的权利思考
2016-05-14刘长秋
刘长秋
医学技术的进步极大地增进了人们的福祉,使得以往许多的不可能都变成了当代社会中很现实的可能。器官移植、人工生殖、抽脂减肥……各种医学技术已经令越来越多的人类梦想变为了现实,这其中,显然也包括了变性手术。近年来,伴随着诸多知名艺人成功变性并在公众视野中的华丽转身,变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和接受。以往长期潜伏的一个相对数并不大但绝对数却不容忽视的群体——易性症者——也开始引发社会的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下,有关变性是否是权利的问题引起了人们的重视。
变性是一种权利吗
变性是否是一项权利?这一问题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社会大众层面上都存在着很大争议。支持者认为,追求幸福是人的天性。变性对于易性症者而言,是消除其内心对于自身原有性别之不认同感所带来的痛苦之唯一手段,是实现其幸福的客观需要,所以,应当赋予他们变性的权利。反对者则认为,性别是自然形成的、天赋的,人应当遵从自然的选择。变性是违背自然规律的,是一种不合理的利益需求,不应当被作为一种权利,否则,容易引发权利的泛滥。
实际上,判断一种需求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需要看该种需求是否具有正当性。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权利是对利益与自由的确认与追求,对权利的行使往往会带给权利人相应的幸福与利好。正因为如此,权利在越来越关注和提倡人本主义的当今时代才被作为法律的基石,成为法治社会的本位。站在个人生存与发展需要的立场上,任何人都有权追求幸福——只要这种追求不会给他人带来损害,且无害于社会的发展!对于易性症者而言,他们作为人显然也有权追求幸福。然而,由于生活经历等各种错综复杂的原因,他们往往对自己现在的性别极不认同,甚至认为自己的灵魂被错误地装在一个原本不属于自己的躯壳里面,灵魂与肉体的错位使他们倍受煎熬。所以,他们实际上处于一种很不幸福的状态,甚至可以说是处于一种不健康的状态。而变性则使他们在身体外形上具备异性的特征,是缓解其心理性别错位的一种重要手段。在目前心理学还没有发展到已经有办法完全矫正易性症者心理性别与身体性别错位的情况下,变性就成为了他们最后的救命稻草,成为他们追求幸福、实现健康甚至是活下去的精神支柱。就此而言,变性作为易性症者发自内心的一种需求,显然具备伦理上的正当性,应该被作为一种权利。正因为如此,目前包括西班牙、越南、泰国、英国、美国以及我国香港特区等在内的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通过立法或司法承认了变性权的存在。
不但如此,从现代法治社会所崇尚的权利本位论中,变性作为一种权利的结论也不难得到推验。权利本位论认为,权利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保障,法律应当以确认、维护、保障和实现权利为己任。在权利本位论的视野下,公民拥有只受法律明文限制或禁止以外的一切自由,即对于公民来说,其权利的边界是法律的明文限制或禁止,只要是法律没有明确限制和禁止的,就是公民有权去做的,也就是所谓的“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而对于变性这样一种医学手术来说,我国法律显然没有明确禁止。既然如此,则表明易性症者在我国有权利变性。
变性权应当被鼓励和倡导吗
现代社会尊重人们的权利,并鼓励人们通过行使权利来追求幸福的生活。变性作为一种新兴权利,显然也应当受到尊重。但另一方面,变性尽管可以成为一项权利,却不宜为法律所倡导和鼓励。因为变性手术本质上是一种医学技术,而医学是以治病救人为目的,有病才是获得医学救助的前提。就此而言,与医学有关的权利的实质在于满足患病的人要求借助医学技术实现健康的需求,而绝非在于适应健康的人借助医学技术随意满足自己的愿望,尤其是对于变性这样一种需要对身体进行“修理”的权利需求而言!
毕竟,变性对于变性者身体造成的创伤是不可避免的。变性手术一旦实施,将造成对变性者的永久性伤害,如男性需要切除阴茎、女性需要切除乳房等。而且,就目前来看,尽管变性手术在技术上已经比较先进,变性后变性者在外形、声音、性格等方面也都已经越来越接近于真正的异性,却始终无法帮助变性者实现身体与生理方面的完全转变。换言之,变性者变性后只是使自己的身体适应了自己之前的心理预期,而并没有通过变性使自己真正具备异性的生理功能甚至是身体功能。以男变女为例,男性变性为女性后,尽管具备了女性的绝大部分身体特征,如有了“乳房”“阴道”等,皮肤也会越来越柔软,在体形方面渐渐趋近于女性,但与真正女性不同的是,变性人没有子宫,阴道不会分泌液体,不会产生卵子,更不会来月经,也不会产生乳汁。就是说,变性男性的身体实际上只是在外形方面具有了女性的一些甚至可以说是大部分特征,却并具有女性的一些最基本的生理功能,其身体真正的状态实际上是非男非女的。
不仅如此,变性者变性后会带来包括户籍变更、婚姻、生育等一系列问题,其中的绝大多数问题都不是变性手术本身所能够解决的。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受传统文化影响极度深远,人们的婚育观念较为传统和保守、人们对于能否生育自己的孩子看得异常重要的国家。变性手术只是通过技术手段解决了身体外形的问题,但并不会因此而解决变性者生理功能等方面的问题,更不会解决变性所引发的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与伦理问题。相反,变性还可能会带来大量新的伦理与社会问题。例如,在目前社会上大多数人对变性还不是特别宽容的背景下,变性人往往会受到歧视,一旦其变性的事实为人所知,他们将不得不忍受周围人的指指点点,甚至可能会因此而失业或受到勒索。这些压力或困扰对其本人所带来的痛苦可能会丝毫不逊于其变性之前心理所承受的痛苦。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变性作为一种权利不宜被法律明确加以规定,更不宜在法律中被加以积极地鼓励和倡导。变性权只是那些患有易性症的患者才享有的一种权利。而易性症在变性遇到权利阻碍时,可以行使自己的这一权利,要求法律排除自己变性的阻碍,但应当谨慎行使这样一项权利。易性症者需要全面考量变性的后果及其变性后需要直面的各种现实及潜在困难,理性对待变性。
法律如何对待变性
权利是对利益与自由的斤斤计较,而法律则是权利的保障。从法律设置权利的方式来看,权利通常会以两种形态被设置在法律中。其一是以积极权利的形态被明确规定在法律中,其二则是以消极权利的形态被隐含在法律中。公民的积极权利多关涉其基本利益与自由,对于这类权利(如生命权、生育权、身体权等)而言,法律需要予以明确宣示,并采取主动的措施予以保护;而消极权利则通常为社会伦理不反对但同时又不提倡的利益与自由,对于公民的消极权利(如死亡权、冻卵权、同性结婚权等)而言,法律则通常只需要借助其自身的不作为——即不禁止——宣示权利的存在。变性权作为一种不宜为法律所倡导和鼓励的权利,显然属于消极权利。换言之,对于变性,法律可以承认其作为易性症者一项重要权利的地位,却更应当将其作为一种消极权利而暗设在法律中;也就是我们前文所说的,法律不应当禁止变性,以为作为少数人的易性症者提供必要的、足以支撑其生存下去的救济,但也不宜积极地鼓励和倡导。就此而言,对于仅应施用易性症者的变性权,法律所能采取的理性对策应当是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只有当权利人主动要求法律提供保护时,法律才宜以权利卫士的身份出场,更多时候,法律需要对变性保持沉默。
以上述分析为基点,对于变性,法律需要设置相应的条件,以为易性症者变性权的行使划定必要的边界,防止变性权的泛滥与变味。具体而言,法律需要明确规定以下方面的内容:第一,变性手术施用对象须满足的条件,通常而言,变性手术只能对那些严重的易性症患者实施,而且其施用对象必须是达到法定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诸如近日为媒体报道的成都某医疗美容门诊部为不满15岁少年实施变性的事件必须得到法律的严厉禁止。不仅如此,变性手术不能施用于那些意图通过变性来逃避法律打击的犯罪嫌疑人,以免变性沦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打击的手段;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没有变性权。第二,施行变性手术的医疗单位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具有实施这类手术的符合资质的人员、技术、设备、场所等,能够确保手术的安全、规范进行,避免变性对易性症者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第三,变性手术必须遵循相关的医学诊疗规范与技术操作规程,尤其是要对易性症者就变性可能会招致的风险与问题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实施变性手术前,应当由手术实施者向患者充分告知手术的目的、手术风险、手术后的后续治疗、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与预防措施、变性手术后的后果以及费用等。最后,变性手术的开展需要得到必要的监管,特别是需要得到有关伦理委员会的审查与批准。应该说,这些都是法律谨慎对待变性,使变性权能够给易性症者带来帮助而非祸害的必然选择。
编辑:凌燕 1871621423@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