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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之新探

2016-05-14赵树人

人间 2016年5期
关键词:生命权契约正义

摘要:“洞穴奇案”是著名法学家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 里面十四位法官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则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说服力的结论。本文中笔者,尝试自己是“洞穴奇案”的第十五位法官,结合现代法理学思想,对书中所涉及到的一些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做出自己对本案的判决。

关键词: 洞穴奇案;契约;正义;生命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2-0053-01

一、实质上的公平——掷骰子=公平?

掷骰子来决定人的生死,真的公平么?很多法官曾不止一次的提到,掷骰子决定由谁来喂食大家是一种公平的方式。事实真的如此么?

在人类漫长的历史长河里,我们面对过无数的灾难,灾难威胁到的不仅仅是一两个人,而是我们全体人类,我们每一个人都应有这个责任和勇气,去面对它、抗衡它。同样,作为与世隔绝的探险者这个集体,当他们面临着灭顶之灾时,他们每一个都应共同且相等的去承受这一份风险,而不是选择去逃避,去将风险转移到一个人的身上,他们应平等的去承受死亡所带来的威胁。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所有的当事人参加抽签的目的是不希望自己死去的,即使有每个人都有相同的被喂食他人的几率,因为他们都明白不参加必死,而参加了就有可能死的是别人而不是自己。这样大家就抱着一种牺牲他人而拯救自己的心态开始了命运的赌博。“除非我也愿意我的行为准则会成为一个普遍的原则,否则我决不应该做那样的行为”,①从一开始,所有的当事人的心态都应是逃避危险,并非大家一起去公平的承担。而当抽签的结果出来的那一刻,当事人之间的诸多关系皆发生了质的变化。在此要谈到的是风险承担的转变,本来应由所有人共同承担的风险,在此时仅由被抽中者一人承担,这意味着他不得不一人承受所有的风险,而其他人已暂时的将自己的风险转嫁到了被抽中者身上,自己身上风险暂时为零。

本应一起承担的风险,现在大家却抱着不愿承担风险的心理,靠着侥幸的赌博方式,从而将自己身上的风险转移他人,这公平么?什么是公平?罗尔斯对公平、正义定义的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的分配基本权利义务;第二个原则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有在其结果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收回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时,他们才是正义的。②对照以上两个原则,我们发现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当然没有公平的分配权利义务,而且最少受惠人——被害人并没有带来所谓的补偿,而只是独自的承担了本应由所有人来承担的危机。原本,他们每个人都有自救的机会和权利,但最后,却有一个人没有自救,那就是被害人自己。按照德沃金的权力观,在所有个人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平等权利,也就是关怀和尊重平等的权利。③既然每个人都可以平等地享有自救的权利,那么为什么唯独被害人自己不能实施?这能称得上是平等、公平么?

我们需要在此注意的是,被害人在此是无过错的,当事人所面临的境况并非是由被害人造成的。面对着这样的天灾,完全由一个无辜的人去独自承担风险,这是我们所讲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么?因此,掷骰子并非是一种公平的方式,而是有几率的逃避本应由自己所承担的那一份风险。

二、生命的价值——生命权中的数学原理

现实生活中,我们每个人有着“弃车保帅”的观点,简单地讲,就是把尽量损失降到最小。这个观点放到本案中来,就是死一个人总比所有人都死要好的多。且前十四位法官中就有人认为一命换多命是项划算的“交易”。这种典型的功利主义仿佛认为,生命是个可以用价值的高低来衡量,生命的价值会有高低之分,那么此生命与彼生命可以用价值多少来相互衡量么?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④每个人的生命都是无比珍贵,生命权的价值也是无限大的,这是我们人类文明的基石。既然一个人生命有无限的价值,那么按照数学原理两个无限大的数相加其结果仍是无限大,因此一个生命是等同于两个生命的价值的,与一万个甚至更大的数目相比都是等同。当然了生命权的价值不能靠简单的累计叠加来计算的,二大于一的定律在此并不适用,生命权之间的衡量贵在于平等。如果一定要说以一个人的牺牲来换取众人的生命,那也只能是这个牺牲者是自愿的。否则就谁也没有权利去用一个无辜人的性命换取他人的生命,这是对生命平等的侵犯和其神圣尊严的亵渎。功利主义企图将世界万物的全部幸福最大限度化作为伦理目标,但是实现这种目标要使许多人陷入悲惨境地。“死一个好于死多个”表面看似合理,符合最佳效益,但隐藏其内部的则是对生命平等的践踏,并不能达到实质意义上的正义。

三、法律应保护谁?——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

当大家都在关注被告人当时的情形是如何的残酷,他们的行为是如何的值得同情时,有没有人想过被害人呢?他和被告人处在一样的残酷环境中,并且他的遭遇比其他人更为悲惨,难道他不值得我们更加同情么?我们更应考虑的是被害人的权利和意愿,很显然他因被告人转嫁危机而丧失了自救的机会,也就是说他的生存权被被告人所剥夺,而非自愿献出。现在如果我们还一味的去同情被告人,那么是否我们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生命权的侵犯和自救权的剥夺是合理的?自由主义者特别相信,不管对幸福如何解释,不应强迫任何人追求他本人的幸福。每个人都有追求自己幸福实现的权利,但是在追求的过程中不应受到他人的强迫,同样的也不能强迫他人。但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却被无情地剥夺。如果我的最终判决是无罪的话,那么还能有谁站出来保护这个弱小的受害者的权益?他的生命权和个人意愿有谁来保护?

依我以上的观点论述,我的判决是被告人有罪。

注释:

①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39页。

②[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③[美]德沃金,《认真地看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72页。

④《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

参考文献:

[1]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美]庞德,《法理学》第2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李秋零,《康德著作全集》(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赵树人(1990—),男,河南南阳人,西北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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