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税收法定主义
2016-05-14高雯
摘要:税收法定主义是财税法中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起源于西方“无代表不纳税”的民主思潮,根本目的在于控制和规范国家的强制征税权,保护公民财产权益免受非法侵害。我国2015年《立法法》第八条进行重大修改,通过立法全面贯彻实施税收法定原则,使国家征税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此外,税收法定主义还关系到地方税收立法权的问题,也关系到财政预算的问题。从税收立法、执法、守法层面出发,在形式和实质上践行税收法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税法;税收立法;控权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238-01
作者简介:高雯(1994-),女,汉族,江西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概念及内涵
税收法定主义又称税收法定原则,“其简明含义是课征税收必须有法律依据且需严格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主义本身包含了形式与实质上的两层含义,形式上为“法律规定”;实质上要求征税获得民意机关的同意。税收法定原则已成为一项宪法位阶上的法律原则,其内涵是课税需经纳税人同意,该原则最初萌芽于英国“无代表不纳税”的民主思想。
“税收法定和法律保留原则的确立,与现代宪法对私人财产的尊重与保护紧密相关,因为税收本质上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私人财产进行强制、非罚、无偿转移的过程”。征税法定,其目的和手段具备正当性,意味着政府在更大程度上获得支持和认同。通过约束征税权实现对公权力的限制,这实际上也是在深化保障政府的权力。
二、税收法定主义在我国立法中的发展历程
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立法法》,将原本实行法律保留的第八条“税收基本制度”进一步细化为“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立法修改前,税收和财政、海关、金融、外贸等制度共同并列在基本经济制度之下,新《立法法》将税收法定原则单独列款。修订《立法法》草案二审稿过程中,规定“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但是三审稿对此进行了删改,仅保留了“税种的开征、停征”的法定性,排除了税率、计税依据等内容。税种只是征税名称的法定,而税率、征税对象才是关乎税收的实质内容,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必须由法律规定。新《立法法》第八条历经波折,得以确立。
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其他法律渊源在税收事项上的效力”,“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某一税种法之后,国务院仍然可以进行执行性立法,出台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税收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来制定具体解释与执行细则。”相关的税收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发挥填补漏洞的作用,不能创制新规定,更不允许违反上位法。
三、税收法定原则的相关思考
《立法法》第八条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分别从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层面进行规定,代表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经基本确立税收法定原则。以法律来确立税收法定,关键要做到税收要素法定,以法律的形式进行明确详细地规定征税对象、纳税人等具体要素,而非笼统模糊。“在立法层面上,税收法定原则是将征税、立法权回归人大,”明确规定制定和修改税收法律这项权力为人大专属独有,扩大人民在税收立法中的有序参与,严格限制授权行政机关,真正实现将征税权纳入法治的框架体系中。
新《立法法》税收法定原则背景下,中央和地方税收立法权面临新的思考和回答。此前有学者提出,税收法定中的“法”意味着人大立法,则中央和地方可分别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承担税收立法权任务,二者并不矛盾。这意味着赋予了地方很大的税收立法裁量权,甚至出现地方规定地方税的情形,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与税收法定主义相违背,地方可能会出于敛财目的而滥施税赋。如何在税收法定主义立法背景下兼顾地方税收立法权,是二者择一的排他性选择还是共谋共存,“实际上,只要抓住税收法定原则中人民群众同意征税的关键与实质”。
四、总结
课税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该项权力应当在法律和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加以行使,这符合正义之基本要求,也合乎现代社会民主法治的精神内涵。我国当前正行进在税制改革的道路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顺应改革时势,积极正确地行使税收立法权,实现税收行政法规规章的逐步清理,直至将其上升为法律。在这一循序渐进的过程中,应当审慎对待税收立法权回收问题,顺应社会发展,理清轻重缓急,着重解决当前社会最为关注、迫切的税种立法,有效兼顾其他税收立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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