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过形式之探讨
2016-05-14郭芳
摘要: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在刑法理论学界颇具争议。因此,笔者试图为此寻找一个逻辑清晰的分析路径:当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即可;当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足以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将其放在交通肇事罪本身进行考量较为妥当,也就是说,单纯的逃逸行为只是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行为,其主观罪过不影响整个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关键词:逃逸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183-02
作者简介:郭芳(1992-),女,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刑法解释学。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过形式的理论争议
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就是肇事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刑法理论学界对此有较大争议,综合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一)过失+间接故意说。该种观点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的对于被害人所持的的心理态度既包括过失,也包括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既可能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又可能出于是一种放任的心理,但不可能是希望的态度。“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应为间接故意,而并非独立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1]“在当前的立法现状之下,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归结为过失或间接故意是较为合适的选择。”[2]
(二)过失说。该种观点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肇事人的主观罪过只包括过失。[3]也就是说,将肇事人的主观罪过限定为因慌张、恐惧等缘由而逃离肇事现场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加契合,所以如果不严格限定主观罪过为过失,那么将直接与我国交通肇事罪系典型过失犯罪相抵触。[4]
(三)间接故意说。此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应严格限定为间接故意。因为在行为人已经明确认识到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选择逃离肇事现场,致被害人于不顾,无疑是对被害人可能造成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即不作为的间接故意。[5]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观罪过的分析路径
笔者个人支持过失+间接故意说,笔者认为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包括间接故意这种主观罪过?如果包括,那么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单独成立故意杀人罪?那么,我们可以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进行论证:
(一)第一步:承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心理罪过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两种。主要基于两个理由:
首先,从立法上,也可以得到合理解释。通说主张,交通肇事罪是本质上来讲,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特殊情形的体现。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该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百二十五条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规定,该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比《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最高可达15年的有期徒刑。通过对比不难看出,虽然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作为一般情形,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具有重合性和相似性,但是两者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却存在很大的悬殊。其原因就在于,在承认以上几个罪名之间相似性的同时,应凸显交通肇事罪本身的特殊性。正是出于对伴随交通肇事所通常发生的所有情形的综合考量,所以对于其刑罚设置已然包括了故意和过失这两种情形。另一方面,承认罪过形式包含故意也符合司法解释之原意。最高院在《解释》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即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从而导致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从解释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关注的重点并非出于何种主观心理罪过,其对于肇事人的主观心理罪过并未作出任何限制。
其次,从实际社会生活角度上来看,逃逸者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认识是现实存在之情形。所谓“逃逸”,必然是行为人认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逃离肇事现场,如果肇事者对于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全然不知,那么便并非逃逸。“在已经造成交通事故的场合,于社会一般通常人观念,没有理由在意识到车辆与人发生碰撞之后仍认为并未引起严重人员伤亡的可能性。此时,应区分逃逸的主观心理罪过和致人死亡的主观心理罪过:针对逃逸行为本身,肇事者必然持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而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不论是故意抑或过失,于社会现实皆必然存在。”[6]因此说,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下,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罪过既包含过失也包含间接故意是符合社会现实的。
(二)第二步:如果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状态包括间接故意,那么便存在对于持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心理状态的行为人的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该如何定性的问题。
如果当事人为过失心理罪过,那么可以通过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加以解释,基本犯为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过失,定交通肇事罪一罪即可,这没有争议问题。如果当事人为间接故意的心理罪过,在刑法理论上应当如何解释?
1.我们如果采用结果加重犯的理论进行解释,根据结果加重犯理论:对于基本犯为过失,对加重结果所持心理状态只能时过失,而不能高于基本犯的主观罪过。所以,适用结果加重犯理论,将导致与其理论相对立,解释不通。
2.我们如果采用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理论进行解释,根据不作为犯的理论:首先,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在实际生活中属于司法例外适用情形,同时,认定时也有严格的认定和适用标准,要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要同时满足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存在作为义务,同时应综合考量当时的环境因素。要认定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致人死亡成立故意杀人罪,那么不作为的逃逸行为就必须与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具有相当性。要判断两者的相当性,关键在于不作为是否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紧迫现实危险,也就是说,肇事者的行为是否具有对于被害人危险状态进程的完全控制,是否提升了被害人的紧迫危险,被害人是否处于肇事者的排他控制之下。只有两者存在这样的相当性,才能判定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应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所以说,对不作为犯的认定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要达到和作为故意杀人相当的程度,须考虑就救助的紧急程度、对肇事当事人的依赖程度、当时的环境状况等等。即使通过证据手段达到了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认定标准,即如果行为人完全排除了他人提供救助的可能性,在客观上救助义务的程度增强,其主观恶性和不作为的不法程度与故意杀人相当。那么自然之后的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对于是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还是从从一重罪处断,则是理论界其他层面应当讨论的问题,在此不在详述。)如果通过证据手段不能达到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标准,则应当只定交通肇事罪。
3.当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能达到单独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可以适用情节加重犯的理论对该行为进行解释和认定:单纯的逃逸行为只能作为事后情节,行为人在犯罪后脱逃是一种本能行为,不能单独认定为犯罪。“就单纯的逃逸行为来讲,其主观心态必定为故意,但是逃逸的故意并不等同于犯罪的故意,其逃逸行为只能认定为是罪后行为,其心理态度并不影响和改变交通肇事罪本身的的主观罪过形式。”[7]“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符合该种情形的,直接按照相应法条定罪量刑,对于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不论是故意或是过失,则在所不问。
[参考文献]
[1]李晓龙,李立众.试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J].法学,1999(8):35.
[2]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J].人民检察,1998(11):20.
[3]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60.
[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77.
[5]阮齐林.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A].新刑法的研究与适用[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02-309.
[6]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4):124.
[7]潘家永.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问题辨析[J].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1):4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