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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错案追责制度的思考

2016-05-14谢彤

法制博览 2016年5期

摘要:错案追责这一话题曾在九十年代引起广泛讨论,而今在推动依法治国进程中又重被提起。对此,“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被作为错案追责的一个辅助制度被一同提起。本文对错案的认定标准、明确错案评审组织、错案追责程序几方面展开讨论,并结合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此二者联系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在结合中国国情现实基础上探索具体的实施方法。

关键词:错案认定;错案评审;追责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088-02

作者简介:谢彤(1991-),汉族,江苏徐州人,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明确提出要完善错案追责制度以及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在近期取得一定效果,促使更多错案得到公正审判我们应当更加客观、理智的讨论这两个制度的完善与改进,进一步推动我国的依法治国进程。

一、错案的认定标准

既然要建立错案追责制度,首先就要明确错案的范围,即明确错案的认定标准。并且,这个标准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明确规范。1998年颁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处分办法》),并以此作为全国人民法院系统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基本规范。《办法》中未对错案作出明确定义,但绝大多数追究责任的条款是从程序和执行两方面对法官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规定,实体错案的追究范围仅在第十四条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在22条列举了法官不承担实体错案责任的几种情况。但实践中,很多地方还是突破了最高院《办法》的规定,强调对实体错案的追究。并且各地法院在贯彻实施时,仍是各自为政,并层层加码。其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作为衡量原则,将发回重审、改判的、提起再审的案件作为错案追究,对错案作出评判的法官,一般采取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工资,在一定时间内不许评选先进、晋升晋级等办法予以追究,对一年内错案累计超过一定数量的法官还要“停职待岗”。笔者认为这种不区分案件实体错误和法律错误的“错案”在新的错案追责制度中不可取,这种划分方法只会让办案者不得不追求错误的“零错案率”而放弃或修改一些本应符合法律的办案程序。

传统的“冤假错案”说法指代并不明确,民众一般将案件的实体错误和法律错误混为一谈,这对于案件的承办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实体错误指的是适用法律错误或认定事实错误,而程序错误指的是诉讼过程中没有正确的适用法律程序。

(一)造成案件结果实体错误的原因大概总结为三点:1.法律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或承办者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2.案件事实在办案机关能力范围内并不能真实再现,造成承办者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实际事实有偏差;3.案件证据可能会发生质的变化,而承办者依据当时的案件证据所作出的判断与证据变化后显现出的案件事实不符使得案件的审判结果与实际事实存在偏差。

由于以上三点原因造成的实体错误、程序正确的案件完全可以由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自我排除,因此并不能算作错案的范围。

(二)对于存在实体错误的错案范围的划分,笔者认为应大致分为以下两种:1.案件的承办者主观上存在故意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意思,目的混淆案件事实以求得自己倾向的案件审判结果;2.案件的承办者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但却在行使自身职权时存在重大疏忽,导致本该得出合理审判结果的案件出现严重错误,影响恶劣。

(三)现实中造成错案的主观程序性违法的主要原因有:1.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2.案件承办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碍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3.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4.案件承办者独立性不够,受上级或其他权力部门或人员的“指示”或“强迫”,故意将案件事实判决错误的。

明确错案范围,就是以“法律真实”标准替代“客观真实”标准。凡是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符合法律真实或形式真实的裁判,其正当性都不容置疑。应强调从程序上约束、监督办案人员。

二、错案评审组织的明确

判断案件是否属于错案的权利,理应由法律赋予一个确定、合格的组织。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为例,该办法规定对错案的评判与认定的权力属于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笔者认为此办法的规定较为片面,毕竟仅法院的一家之言或许对于案件的推断存在误差的可能性。但是,法院本身作为案件的审判机关,其固有的司法权威又需要合理的维护,因此笔者设想或许可以建立一个以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以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为辅的组织作为错案评审的权威机构。这样既保证了审查的公平公开,也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实践中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应当积极联系法院、公安及检察系统,做到机构间信息交流的通畅。

此外,笔者认为可以增设专家组,主要用来收集法学学者专家的意见,为案件的评判提供学理上的支持,广开言路,降低案件审查的错误率。并且针对公检法三机关可能存在的互相包庇行为,给予专家组可以提出意见或者直接向上一级的错案评审组织反映本级组织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权利。

三、错案追责的程序

(一)追责的发起

对于错案追责的发起,可以由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发现并提起,或者由当事人申诉,也可以由审判委员会进行抽查并以抽查结果作为是否发起追责的依据,或是监察委员会发起,还可以经专家组对于案件的关注而向审判委员会提出追责建议。此外设想可否由人大在接收、管理案件档案时,案件归档人员对案件档案在归档时进行审查,若发现程序问题或重大不符之处可以向上级汇报并形成书面意见,经相关责任人审查同意后可提请错案追责,笔者认为此不失为一种高效的错案追责发起方式。错案追责发起后,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初审决定是否存在启动追责认定程序的必要性。

(二)追责程序的运行

错案的追责不仅仅是法院内部查找问题的过程,而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有办案环节的梳理过程。

强化案件档案的管理是错案追责制度程序良好运行的前提。必须使每个案件的每个流程,从程序到实体都有明确的记录,每个环节的办案人员都要签字确认。只有真正在档案管理上将案件所有环节紧密连接、环环相扣,才能使得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错案追责中运行起追责程序时真正发挥作用。评审组织在查找到问题所在环节之后可以迅速查到应该为此负责的人或部门,即严谨合理,又快捷高效。

(三)责任追究的方式

经错案追责评审组织认定为错案的,需进一步明确造成错案的具体责任归咎于具体的人或部门,按照过错的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对于存在的主观故意或是主观过失的相关人员应作相应惩罚:对存在主观故意的人员的处罚应比存在主观过失的人员相应重一些。具体的追究方式如下:

1.应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2.应给予党政纪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3.涉嫌犯罪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追究办案人员责任之外,其他有监管案件义务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因冤案、错案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和追偿。

(四)被认定为错案责任人的申辩权利

法律强调公正,不仅仅是对于错案受害者的公正,对于拟定的加害者也应予以辩白申辩的权利。因此对于审判委员会认定的责任主体,如有异议将允许其在一定时间内对于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辩白,并规定以书面形式说明。如果委员会认定责任主体理由合理,应公开说明并继续查找错案的责任主体直到查清应该负责的主体为止。

四、错案追责的监督

执法单位对错案责任不追究或处理不适当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采取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也可以询问和质询,或向发生错案的有关部门发出执法监督书,责成其依法纠正和处理。

监督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形式:1.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汇报;2.组织视察、执法检查、调查和评议;3.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材料;4.批转限期查处;5.制发《冤案、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意见书》;6.依法决定进行质询;7.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8.其他认为需要的方式。

五、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为错案追责制度之保障

笔者认为,错案追责的重点在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追责制度,使每个错误的环节都能找到能为之负责的人或部门,通过分析,排除掉非重大过失或人为造成的案件后,结合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处罚。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就成为所有参与办案人员头顶悬着的一柄达摩克斯利剑,作为错案追责的最后保障。

第一,依据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所有参与办案的人员,只要是在错案中存在主观错误,造成严重后果,即使已经退休,他们也应承担起错案的责任。并且,剔除了主观故意或主观过失造成案件错误的情况之后,案件承办人的行为就属于理应免责的范围,这样一来以明确错案范围为基础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既是对有责人员的强力惩戒制度,也是对无责人员的一种保护。

第二,为了避免终身负责制对于办案人员工作积极性的打击,就必须使此制度建立在前文所述的明确错案标准之上。否则,不对法律错误和实体错误进行明确的区分会将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也强加于案件承办人,或许会使其在退休之后依然忧虑是否会有影响其名誉的“错案”被查出。这样一来,办案人员主动纠错的积极性得不到鼓励。

第三,我国法院实行的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推及其他公安、检察机构也是相似。终身负责制在实施过程中不应过分强调个人责任,否则会使得在整个司法审判系统中都显得尤为不公平。况且真正错案的发生往往不仅仅是一个人的责任,而是某一环节内办案人员或上下环节之间人员的互通、包庇。因此终身负责制不可片面地追求人员的责任,而是要在充分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之上,对相关人员按照其责任大小分别追责。如果调查结果表明是制度的某环节出现问题,就应当适当将个人责任减轻,将重点放在对于制度运行的修缮,不能片面追求“责任落实到人”的指标,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就在于改变以往“人治”的传统,过分强调个人责任、追求个人的追责不符合依法治国精神,也不利于我国由“人治”传统向“法治”的过渡。对于司法的公平,理应将重点放在制度的建立以及调试运行。如果完善的制度建立并良好运行,错案只是个别违反制度行为的后果,只需要对这种个别情况进行纠正即可,这也是终身负责制在此处应“留白”的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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