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拾金不昧者的权益保障
2016-05-14张雅红
摘要:社会中拾金不昧的现象常有,随着时代的变化发展,在日常生活中也引发了一些问题。例如:拾金不昧者的权利义务的分配相对不对等、拾金不昧者的善心得到回报的很少以及遗失物的归属等问题。论文针对安徽省阜阳市拾金不昧者的权益保障问题展开调查,在调查基础上分析我国对拾金不昧者权益的保障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针对完善拾金不昧者权益的立法建议进行研究探讨。通过对拾金不昧者权益的立法建议和具体的解决措施,试图构建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以保障拾金不昧者的权益。
关键词:拾金不昧;拾金不昧者权益;求偿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072-02
作者简介:张雅红(1991-),女,安徽阜阳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一、关于拾金不昧者权益的概述
什么是拾金不昧者?成语词典中,“金”:原指钱财,现泛指各种贵重的物品;昧:隐藏。拾金不昧是指捡到物品并不隐瞒起来据为己有。故,拾金不昧者就是指拾到东西但不隐瞒且不据为己有的人。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作为拾金不昧承担的主体必须是人。这里的人是什么含义的人,一般为广义的人,作为民事关系的主体,他们可以为或不为一定民事行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但对于警察拾得遗失物能否认定为拾金不昧行为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先生指出,警察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可以认为系维持公共秩序、促进人民福利的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笔者亦认同这种观点。第二,作为拾金不昧者的人必须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即捡到了别人丢失的物品,这些物品须为失主意外丢失的且对失主有一定的价值,故不包括失主主动丢弃不用的物品。第三,拾金不昧者并未把拾到的东西据为己有,这里的不据为己有可以是把物品交还给失主,也可以是在寻找失主的未果下交给国家失物招领处或其他机关部门处理。权益是指公民受法律保护的的权利和利益,拾金不昧者的权益就是指拾金不昧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二、保障拾金不昧者权益的现实意义
第一,对拾金不昧者赋予报酬权有利于物归原主并激励人们继续拾金不昧。生活中拾金不昧这一行为的意义重大,能够使失主尽快的找到他丢失的物品,及时的物归原主,在某些情况下,丢失的物品对拾金不昧者也许意义不大,但对于失主来说却是十分重要,因此我们应当适当给予拾金不昧者一定的物质奖励,鼓励拾到东西的人把拾得的物品交还失主,做到物尽其用。社会经济日益发展,人们开始更多的讲究公平合理,大多人在自己的付出能得到回报时都愿意实施一些积极意义的事,因此若给予拾金不昧者一定报酬就能够激励拾金不昧者继续实施这类行为。
第二,对拾金不昧者赋予报酬权有利于保护拾得人的利益。拾金不昧者实施拾金不昧这一行为时,不可避免的花费些许时间和金钱,当拾金不昧者把拾得物交给失主时,如果失主能给予一定的酬谢则更加能鼓励人们实施拾金不昧这一行为则可以鼓励更多的人拾金不昧。
第三,赋予拾金不昧者一定条件下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有利于物尽其用。据在各国的立法均表明国家对拾得物一般没有优先取得权。而且,国家优先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是国家运用公权利不合理的介入私法领域的表现,这种行为不能很好地体现民法的价值。大部分学者认为当赋予拾金不昧者一定条件下取得拾得物的权利时不仅有利于物尽其用,而且可以更好的实现物的价值。同时它也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因为找到失主时,拾金不昧者可以得到报酬;当找不到失主时,则可以拥有拾得物。例如零钱、挂件等小物件的东西,上交给国家意义不大,给予拾得人会更有意义。
第四,合理的激励有利于社会道德的整体提升。《淮南子》中有这样一则故事:“子路拯溺而受牛谢。孔子曰:“鲁国必好救人于患。”子赣赎人,而不受金于府,孔子曰:“鲁国不复赎人矣。”子路受而劝德,子赣让而止善。孔子之明,以小知大,以近知远,通于论者也”。它的大意就是谢,孔子肯定了一个学生帮助别人而接受回报的做法,却另一个学生帮助别人而拒绝感谢的做法。这并不是表明人们都唯利是图,只是合理的付出本身就需要合理的回报。因此,合理的激励,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拾得人的利益,而且还会促进更多的人去实施拾金不昧这一行为。
三、目前拾金不昧者权益保障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一,现行法律中有关拾金不昧者权益保障方面的法规有待改进。我国法律规定了拾金不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对于拾金不昧者的求偿权以及报酬数额的范围并未提及等,对拾金不昧者的保障尚存在于理论讨论方面,因此我国法律在给予拾金不昧者保障方面有待完善。
第二,对遗失物归属方面的规定不合理。我国法律在有关遗失物归属方面的规定“国家规定无人认领的物品均上交国库”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并不能最大限度的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体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期间内无人认领的拾得物,可以采取其他的一些措施来进行处理,例如可以把它给予拾得者,因此这也是我国法律对拾金不昧者权益维护不全面的地方。
第三,拾金不昧者负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不对等。我国现行法律在有关拾金不昧者的保障方面规定有所缺陷,考察现行法律同样发现拾金不昧者的权利少但义务多,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例如我国《物权法》规定拾金不昧者拾到物品时应当归还给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若因过失或故意导致遗失物损坏的则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从法律在对有关拾金不昧者权利义务的规定方面可以看出,我国对拾金不昧者权益保障的规定较少,相反拾金不昧者的相关义务却比较多。
四、完善拾金不昧者权益保障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保障拾金不昧者权益的历史渊源
对拾金不昧者的权益进行维护这一思想并非是现代社会的新理论。西周在这方面就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得获货贿、人民、家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大意主要是:对于得到的别人丢失的财物、逃跑的奴隶和走丢的牲畜,都要向“朝士”去报告,并且由“朝士”进行招领,如果十天内还没有人来认领的话,那么奴隶马牛就会归政府所有,但是如果是小额物品的话就归拾得者,用来酬劳那些上交的人。但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西周时期就已经注重对拾金不昧者的保障。秦汉晋对拾金不昧者的保障和西周的规定是相类似的。
唐朝在对遗失物归属方面则强调遗失物必须交还失主,拾得人具有送还义务,但却不享有取得酬劳的权利,宋朝的有关规定和唐律大致相同。与唐宋不同,明朝最为重视对拾金不昧者权益的保障,如《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3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由此可见,国家并不再把失主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而是有目的的去保护拾金不昧者的权益。此后的清代完全沿袭明律规定,其中对于拾金不昧者的权益的保护也没有变过。
中国古代立法已经对拾得物归属等内容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相比较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对拾金不昧者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因此从立法上对拾金不昧者权益给予保障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具体的建议
第一,规定拾金不昧者的求偿权及具体的求偿数额比例。笔者认为可以适当的给予拾金不昧者一定的权利以激励人们更加积极的做好事:1.赋予拾金不昧者求偿权。乔治·霍曼斯曾说过如果他的一个特定行为越是受到奖励时,他就会经常实施这种行为。因此当给予拾金不昧者一定的报酬权时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激励人们继续实施拾金不昧这一行为,同样也能节省失主找寻丢失物的时间。因此赋予拾金不昧者一定比例的报酬权可以很好的保护了失主的利益,有利于物归原主,同时也维护了拾金不昧者的权益。故国家可以通过立法赋予拾金不昧者报酬请求权。因报酬请求权是一项权利,权利人既可以依法进行行使,也可以放弃此这也并为破坏生活中道德。2.明确具体求偿数额的比例。当然在规定了拾金不昧者的报酬权的同时,为了避免以后在报酬方面的纠纷,也应当规定具体的求偿数额的比例。这一规定在许多国家是很常见的。如,德国民法就规定:如果丢失的物品的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拾金不昧者就可以获得这个物品5%的报酬,超过1000马克的部分,为物品价值的3%。日本和意大利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也应完善在此方面的不足。
第二,赋予拾金不昧者一定条件下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权利。若拾得的物品为价值较小且上交意义不大物品时也可以在公告期满而无人认领时将该物的所有权赋予拾得者。此类物品本身的价值并不大,比起上交给国家,若给予拾金不昧者,则更能提高整个社会对物的利用率,有利于物尽其用。例如美国的一些州就有这样的规定,即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拾得人可以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1)拾得人将拾得遗失物的情况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向其移交遗失物;(2)拾得人或者国家机关进行公告;(3)经过一定的期间无人认领。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第三,平衡拾金不昧者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赋予拾金不昧者权利同时也应当适当的让其承担相应的义务,使权利义务对等统一。因此在享有权利时拾金不昧者应当在履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拾金不昧者的义务外,还要履行以下义务:第一,积极找寻失主。拾金不昧者在拾到拾得物时,要根据拾得物的有效信息积极地去寻找失主,把物品归还到失主手中。在无法找到失主的情况下,要积极地把物品上交给专门机关,以便于由机关进行公告,使失主能在较短的时间里认领。第二,保障拾得物的完整性或者在其受到损害时采取紧急措施使其遭受的损失减到最低。如果在不能及时的找到失主或者上交有关机关时,拾金不昧者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去保障拾得物的完整性。而且,如果在物品在遭受现实的危险时,拾金不昧者必须要积极地采取紧急措施使其免于遭受损失或者使损失降到最低。否则,他将有瑕疵的行使其应有的权利。
[参考文献]
[1]乔治霍曼斯.社会行为的基本形态[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
[2]马庆洲.淮南子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朱建军.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D].扬州大学,2012.
[4]杨立新.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5]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6]叶孝信.中国民法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
[7]于梁.拾得遗失物法律问题的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3.
[8][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9]刘作翔.法制社会中的权力与权利定位[J].法学研究,2001(4):7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