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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子女继承制度探究

2016-05-14司艳露李君君吕珊珊

法制博览 2016年5期

司艳露 李君君 吕珊珊

摘要: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与《继承法》就扶养关系的表述尚未统一,立法也并未明确扶养关系的判定标准,因此,人们在实践中,容易对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遗产的问题产生争议。本文试图从两则案例出发,对案例所引发的争议的内容及原因进行探讨,进而明确我国继子女继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继子女;继承制度;扶养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034-02

作者简介:司艳露(1989-),女,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婚姻家庭继承法、妇女儿童老人权益法律保护;李君君(1990-),女,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吕珊珊(1990-),女,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婚姻家庭继承法、妇女儿童老人权益法律保护。

根据民政部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居民的离婚率自2003年以来连续十二年递增。离婚率的持续递增不仅使再婚重组家庭增多,也使得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纠纷日益增加。如何处理继父母子女关系成为当前乃至今后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而该问题的解决,应当首先从立法层面予以完善。

一、案例引入

案例一:2002年,黄某(男,时年66岁)与张某(女,时年65岁)结婚,二者均为再婚。黄某再婚前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体弱多病,在张某生病期间,黄某的三个子女,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均对张某进行了帮助和照料。2012年,张某因病去世,黄某的三子女与张某的亲生子女王某,就张某遗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黄某的三子女要求继承张某的遗产。

案例二:2005年,王某(女)携未成年女儿小红与李某(男)结婚组成家庭,三人共同生活,时年小红15岁。2010年,王某与李某离婚,此时,小红已经成年。2012年,李某死亡,小红认为其已与李某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主张继承李某的遗产。

二、相关立法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继子女与对其进行抚养教育的继父母之间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且我国《婚姻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互负继承权。依据《继承法》与《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继子女只要与继子女间形成扶养或者抚养教育关系,便可享有对继父母的法定继承权。

三、扶养关系认定的争议

就案例一而言,黄家三兄妹虽未受过张某的抚养教育,但对年老体弱的张某尽了一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就黄家三兄妹对张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学者们产生如下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与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在本质上并无差别,从立法精神上看,该种情形应当适用《婚姻法》关于抚养教育关系的规定。[1]有的学者却认为,我国《婚姻法》并未将该种情形界定为法律拟制血亲,不能适用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且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酌分遗产制度已对此加以规定,继子女只属于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并不能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

就案例二而言,小红能否继承李某的财产问题,存在如下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小红在与李某共同生活三年后就成年,且小红也未对李某进行回报,小红与李某间并未形成扶养关系,小红不得继承李某的遗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小红和李某共同生活,且李某对小红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和经济上的帮助,应当认定他们之间建立扶养关系,小红可以继承李某的财产。

四、争议产生原因

(一)立法关于扶养关系的用语尚不统一

目前,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关于扶养关系的表述并不一致。《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采用的是“抚养教育关系”的表述来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适用《婚姻法》有关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而《继承法》第10条使用“扶养关系”的表述来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互相具有法定继承权。扶养一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具有经济和生活上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没有辈分和身份的差别,是赡养、扶养、抚养的通称,而狭义的扶养仅仅指平辈之间的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中“抚养教育关系”仅针对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的法律后果尚未规定。我国《继承法》第10条先后出现了三次“扶养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这其中不仅包含了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还涵盖了平辈之间的扶养,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广义的扶养概念。[3]不难发现,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关于“扶养关系”的表述并不一致,立法的不一致易导致人们对案例一中的情形产生争议,到底已经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

(二)立法关于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尚无明确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然而,抚养教育关系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我国立法并未对此加以具体的规定。以案例二为例,小红与李某共同生活三年,能不能认定二者抚养教育关系?立法并未对此加以规定。

目前,学界对此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且承担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可认定其与继子女间成立抚养教育关系。另外,该学者还认为,成年继子女长期对继父母进行赡养的,也应当视为该关系的成立;[4]也有学者指出,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且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日常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那么即使继父母没有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继父母子女间也应当被认定存在上述关系;[5]也有学者认为,继子女虽然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是,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成长费用的,也应当认定成立上述关系。[6]除此之外,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当明确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期限,有的学者建议抚养教育期限应达到为五年以上,[7]有的学者则认为三年的时间更为适宜。[8]可以看出,在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中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继父母是否必须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继父母是否必须和继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继父母是否应该抚养继子女达到一定期限?这一期限应设定到哪一程度?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是否构成抚养教育关系?

五、解决争议的完善建议

通过前述问题的阐述,我们发现,造成人们对扶养关系或抚养教育关系认定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扶养关系或抚养教育关系的用语不统一,认定标准不明确。因此,笔者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变“抚养”为“扶养”,统一法律术语

针对前文所提到的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法律用语不统一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婚姻法》中采用“扶养”的表达术语。采用“扶养”的统一表述,是因为继父母子女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不仅仅包含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育,也包含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用广泛含义的“扶养”能够将二者含义均囊括其中。

(二)明确扶养关系的判定标准

针对前文提出的问题,在借鉴前人观点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如下建议:首先,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与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在本质上均属于亲属之间在经济和生活上的相互供养和扶助,均应当统一认定为扶养关系;其次,就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扶养关系的认定而言,如果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一起生活,且对其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日常教育,即使继父母未负担扶养费用,也可认定扶养关系的形成。另外,直接扶养继子女一方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本属同居一家的亲属,但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如继父母外出打工、未成年继子女外出求学等情形,继父母与继继子女虽未生活在一起,但他们同属一家,且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扶养费的,也可认定为扶养关系的形成。再次,就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而言,如果成年继子女持续一段时间对继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可以认定为扶养关系形成。通常情况下,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供养以及精神上的慰藉。

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置一定扶养期限,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法定权利义务的基础在于双方保持稳定的必要性,而是否存在保持稳定关系的必要性可以从当事人维持稳定状态的时间推断出来。笔者认为,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对儿童及老年人的扶养成本逐年增加,以继父母与继子女持续扶养3年为判定标准比较适宜。

六、问题的延伸

在对扶养关系的判定标准加以统一后,笔者发现,立法赋予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缺乏合理性。正如案例二所述情形,依据上述关于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小红与李某共同生活了三年以上的时间,李某也对小红进行了抚养和教育,应当认定小红与李某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并且依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的批复》之内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自然终止,也就是说,李某与小红的妈妈离婚后,李某还要面临被小红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危险,这样的规定可能违背死者李某的真实意愿,欠缺合理性。

部分学者也对我国立法将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视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做法提出了质疑。学者张玉敏认为,继子女双重继承权的规定有可能造成直接扶养继子女的一方再婚困难,“因为每一个再婚的人都会考虑,对于对方带进家庭的孩子,不抚养要受到指责,而抚养了别人的孩子,到头来他还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自己的遗产,必然会损害自己亲生子女的权益,因此,最好不要这样的孩子。”[9]我国学者陈苇、冉启玉对上述观点表示赞同,并指出,继父母在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后,立法通过法定继承制度强行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可能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10]

笔者赞成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虽然立法规定了继父母子女间的具有相互继承权,但是继父母通常先于继子女死亡,现实中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属多数情况。这就意味着,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后,不仅很难有继承继子女遗产的可能,而且还面临被继子女继承其遗产的可能。笔者建议通过《继承法》第14条的酌分遗产制度来调整这一关系。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那么未成年继子女可以主张适当分得继父母的遗产;如果继子女已成年或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且继父(母)在离婚时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子女不得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参考文献]

[1]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2.

[2]余延满.亲属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吴国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及其继承权问题[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5(5).

[4]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5]陈苇主编,前注[2].

[6]杨遂全主编.亲属与继承法论[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

[7]王歌雅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8]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9]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10]陈苇,冉启玉.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立法的思考[J].法学论坛,2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