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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改编权的侵权认定

2016-05-14胡晓婷

法制与社会 2016年5期
关键词:改编权

摘 要 近年来,文学作品因涉嫌抄袭引发出的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如果一部作品是受之前已存在的作品的启发或者说是借鉴了原有作品的某些思想和主题内容,而创作出“新”的作品,到底是抄袭还是创新?我国著作权法对改编作品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采取的判定方法也有所不同。本文试从如何认定改编作品和总结国内司法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探讨改编权的侵权认定问题。

关键词 改编权 改编作品 判定标准

作者简介:胡晓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89-02

改编权,是作者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改编一部作品未得到该作品作者的授权且未按规定向其支付报酬,即构成侵权。在判定一部作品作者是否侵犯了另一作品作者的改编权,应当首先判断该作品是否为这个“另一作品”的改编作品。

一、改编作品的概述

(一)改编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作品应该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原有作品的表现形式,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换句话说,改编作品就是一种再创作,其同样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比如说,某电影是根据某部小说改编拍摄的,剧情中的主要人物角色设置、人物性格及人物之间的关系和故事情节等都与小说相同。但是,在电影中出现的某些台词,小说中却没有,而小说中描写的一些情景氛围或人物的内心活动,电影中则运用了镜头画面或演员的身体动作、面部表情来表达。这就改变了原作品的表现形式,属于一种再创作活动,具有独创性的。但如果仅仅只是对原作品的文字作简单的改动处理,是不具有独创性的,这种就不属于改编。

(二)改编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是依存关系

《著作权法》中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均规定,出版或者表演改编作品需要同时获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由此可见,改编作品与原作品是具有不可分性的。当我们在使用改编作品时,实际上也是使用了原作品。 如果说一部改编作品可以脱离原作品而独立存在,法律就没有必要再赋予在先作品著作权人排除他人使用新作品的权利了。 正因为改编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创作而成的,著作权法才规定改编权是原作品作者的权利,并要求改编人对原有作品进行改编时必须取得原作者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因此,改编作品与原有作品之间有着必然的依存关系。

综上所述,改编作品可理解为:

一是改编作品是改编人对原作品进行二度创作而形成的新作品,与原作品存在一定的差异,且必须具其独创性。

二是改编作品是一定限度的再次创作,其受原作品的制约,因而其不可能完全脱离原作品而独立存在。简而言之,改编作品是来源于原作品且区别于原作品的一部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定构成改编权侵权的主要做法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多数是从改编权的定义来判定被诉的作品是否侵犯了在先作品的改编权。如,2003年的高等教育出版社诉机械工业出版社侵犯改编权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著作权法关于改编权的法律含义来判定分析,认为“改变作品”应当是对作品本身内容进行修改、变化。对作品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完整引用,再独立创作出新的作品的行为,不属于“改变作品”。

因此,尽管被诉的作品完整的引用了原告作品的部分内容,但并未改变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改编权的侵权。

而在近几年里,法院在此类侵犯改编权的案件中,则较倾向于通过改编作品的构成来判定是否侵犯了原作品作者的改编权。如2012年的上海华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泸剧院等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指出,改编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且与在先作品必须具有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否则不构成改编权侵权。 2014年被群众热切关注的琼瑶诉于正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采用了“三步检验法”来确认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改编作品,从而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 可见,近年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改编权的侵权认定不再是简单的用改编权定义的文义解释来判定,更多的是从分析判断涉案作品是否为改编作品入手,采用了“三步检验法”来判定。

三、改编权侵权的判定标准

“三步检验法”是近年我国法院在判定一部作品是否属于改编作品所普遍使用的判定标准。

(一)确定两部作品之间相似部分是属于表达并非思想

我们常说的“思想无版权”,意思就是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TRIPs协议以及《伯尔尼公约》中均指出,版权只保护以文字、音乐、美术等形式的具体表达。也就是说,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理论,如果已有人写了某题材的故事,也不能阻止别人写相同题材的故事。然而,文学作品中的表达不是简单的几句话,除了文字组合,故事情节也属于表达的一部分。假如有人仅仅以同义词替换的方式重写了一次他人已有的小说并出版了,虽然在两部作品之间并没有一句相同的语句,但所描述的故事情节却是相同的,则该重写的作品所形成的“表达”则构成了侵权。 所以说,不能将“表达”仅仅局限于文字的具体表达。如果单纯依照两者的直观文字表达不一致而轻易作出否定侵权的结论,对原作者并不公平。一部小说的具体情节、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的设定都是创作者经过反复设想、选择、取舍、斟酌的过程,这个过程是展现创作者的创造能力的过程,是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属于“表达”,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不仅指表现形式,还包括作品所表现的内容。但是,作品的内容并不一定都是作品的表达,也有可能是属于思想的范畴,区分两者在于内容的抽象程度。这也就是美国著名的汉德法官提出的“抽象概括法”,内容越抽象,就越可能被归于“思想”;越具体,则越可能被归入“表达”。

(二)确定相似的表达不是惯常表达而是原作品独创的表达

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仅限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包括惯常的表达。所谓“惯常的表达”指的是,公众所熟悉的特定情境、有限表达及公知素材的使用。比如,某小说的主要内容是富家公子与家境贫穷的女子相爱而遭家庭反对,这种爱情题材的作品属于文学作品中的惯常表达。而富家公子与贫穷女孩的相爱过程通过作者的思考设计是可以作为独创的内容。原作作者不能阻止他人使用惯常的表达,但可以阻止他人使用基于其独创成果产生的作品。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即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的结果;独创性中的“创”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具备高度文学价值和美学价值,但要求智力创造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 意思是说,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是独一无二、前无古人的创作。但是,独创性较低的表达受到的保护水平也相应的较低。

(三)确定独创性表达部分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经过前两步的检验后,即使两部作品的相似之处是原作品独创的具体表达,也只有在后作品使用原作品独创表达达到一定量的程度时,才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而才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但是,如果仅仅是极个别的情节与原作品的相似,那么可能会认为在后作品的作者只是受到原作品里思想部分的启发,使用了原作品这部分的“思想”来创作自己的作品。 因此,两部作品应作为两部独立创作的原作品,在后作品不是在先作品的改编作品,因而也没有侵权之说。

四、统一改编权侵权判定标准的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改编的权利属于原作作者,该著作权人可自己行使权利或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改编。但现行的著作权法在改编权这一部分的规定较为滞后,对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侵权的判定以及改编作品的构成均较为笼统,在司法裁判上难以统一判定标准。笔者建议,可通过明确改编作品的构成,从而间接明确改编权的侵权标准。

从我国著作权法和司法实践可知,改编作品的构成,不但要求其具有独创性,即由个人独立构想出来的,而不是抄袭、剽窃或完全模仿他人已存在的作品;并且还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的进行的二度创作,即改编作品必须是利用了已有的作品。这是区别重新创作作品与改编作品的重要标准。

在国际上,有关改编作品的规定一般分两种:

一是不明确将改编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如英国的《英国版权法》,其没有将改编作品纳入“作品种类”中,但却有对作品改编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这与我国现行法有关改编作品的规定模式是相似的。

二是明确将改编作品作为著作权客体的特殊类型。如美国的《美国版权法》,虽然改编作品不属于版权客体的一般规定,但其规定了“编辑和演绎作品”属于版权客体的特殊情形,“根据版权作品创作演绎作品”的权利属于版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利之一。同样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的著作权法对改编作品的规定也是类似的。可见,明确规定改编作品的为著作权客体的做法在国际上是占了主流。

综上,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可将改编作品作为版权客体加以明确规定,同时将司法实践中的改编作品判定的“三步检验法”法定化,为司法裁判提供统一判定依据。

五、结语

为统一裁判标准,著作权立法应在借鉴国外立法和总结国内司法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在《著作权法》中将改编作品归入版权客体,明确改编作品构成要件来间接细化改编权侵权判定标准。这样,才能使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更为系统,从而在具体规范层面更好地体现著作权法促进文化繁荣之立法宗旨。

注释:

[德]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

胡震远.改编作品的三步检验法.人民司法.2013(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8895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

王迁.情节相似是否构成侵权?.社会观察.2015(1).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张友亮、司莉.试论改编作品与非改编作品的法律界定.政法学报.1994(3).

参考文献:

[1]刘汉波.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文学观念批判——以文学剽窃的认定为中心的考察.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

[2]丛立先.国际著作权制度发展趋向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3]李雨峰.著作权的宪法之维.法律出版社.2012.

[4]王坤.著作权法科学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5]孔祥俊.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思维——知识产权司法前沿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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