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旬老太买肉包子遭遇大黄狗之后
2016-05-14杨承慧江南
杨承慧 江南
八旬老太
买肉包子回家途中遇到大黄狗摔伤
2013年10月27日下午5时左右,江苏省镇江市82岁高龄的仲老太(1931年6月出生),从外面买了一些肉包子,拿着包子自北向南步行回家,快到观音桥巷9幢时,遇见附近的邻居方女士(1962年10月出生)牵着其饲养的一条大黄狗,从北面由东向西往观音桥巷走来。
突然,方女士的大黄狗冲着仲老太大叫并拽着方女士向前跑,仲老太受惊,后退时跌倒受伤。
仲老太跌倒后,方女士将仲老太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仲老太随即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方女士垫付了仲老太就诊当日的挂号费及拍片费。为此,仲老太共发生医疗费5687.25元。后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仲老太因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
就此,引发仲老太、方女士一场讼争,对仲老太跌倒受伤的原因和经过,双方各执一词。由于各自意见不一,事发后镇江市公安局健康路派出所出警对在场人进行了询问。
各执一词
关键证人能否还原案件真相
仲老太在询问笔录中称方女士的狗看到她购买的肉包子就往其身上扑,仲老太受到惊吓后向后退摔倒致右臂骨折。
而方女士则称自己牵着狗刚从巷子出来就看到仲老太跌倒了,经过仲老太旁边时,仲老太要求其扶她起来,另一个邻居让方女士送仲老太去医院,方女士遂把狗送回家,叫了一辆车将仲老太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实际情况是方女士看见仲老太在电线杆旁边跌倒,当时方女士刚从巷子口出来,仲老太跌倒时,方女士的狗的状态是要往前跑,方女士牵着狗向前跑,当时只有一个不认识的捡垃圾的人在场。
经派出所调查,在场捡垃圾的人叫韦某,他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 “我是骑三轮车捡垃圾的,我的前面有一个老太太在走,这个时候,从对面的巷子里出来一个女的牵着一条大狗,那条狗看到老太太后,就隔着路对老太太叫,老太太就吓得坐在地上了。然后狗还在叫,那个女的就把狗牵回家了,我看到那条狗对着老太太叫得很凶,老太太害怕所以坐到地上的。狗跟老太太的距离有4米远。”
因双方对赔偿一事达不成一致意见,仲老太于2014年3月10日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方女士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9558.25元。
方女士在答辩中则辩称:仲老太所述不是事实。其系自己跌倒,与方女士的狗无关。因为是邻居,方女士出于好心应仲老太的要求扶其至医院就医。请求驳回仲老太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
2014年6月19日,京口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方女士饲养狗未领取养狗证。经法院要求,方女士未提供其饲养的狗的照片,法院上门查看时亦未得见。
关于狗的特征,仲老太、方女士的邻居表述为是一条黄色的大狗,高约五六十厘米,不连尾巴长约七八十厘米,样子很凶。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方女士在法院谈话笔录中认可当日其狗叫的事实,但认为狗是冲着捡垃圾的人叫.不是冲着仲老太,且当时没有看见仲老太,辩称仲老太系自己跌倒,与其饲养的狗无关,庭审中又否认其狗叫的事实,而狗叫的事实明显对方女士不利,因此对方女士当庭变更的陈述,不予采纳。
当日,方女士牵着其饲养的狗经过观音桥巷9幢向外走到路口时,其饲养的狗发出叫声并拉着绳子向前跑,从仲老太、方女士及证人韦某三人的位置来看,证人韦某可以清楚地看见仲老太、方女士及狗之间发生的事情。方女士走在狗的后面,其人到路口,而狗应该已到路上,方女士并不能看清狗是冲着谁叫。因此,对仲老太跌倒受伤经过,现场证人韦某所处的位置看得更清楚,其证言作为与仲老太、方女士均无关的第三方证据更具客观性,结合仲老太、方女士的本人陈述,对韦某证言的效力予以采信。
综上,京口区人民法院确认本案的事实经过为:2013年10月27日下午5时左右,仲老太沿着观音桥巷自北向南步行快到观音桥巷9幢走到电线杆附近时,方女士牵着其饲养的狗从观音桥巷9幢北面由东向西往观音桥巷走出来,方女士的狗冲着仲老太大叫并拽着方女士向前跑,仲老太后退跌倒受伤。方女士饲养的狗体型较大,且样子较凶,仲老太作为一个老人看见一条大型狗冲其大叫并有向前冲的动作,受到惊吓是其跌倒受伤的原因。因此,方女士饲养的狗对仲老太叫及向前跑的行为与仲老太跌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方女士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仲老太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方女士未按管理规定领取养狗证饲养犬类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亦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仲老太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因此不存在法定减轻责任的情形,方女士应对仲老太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方女士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仲老太的主张,法院对仲老太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仲老太共发生医疗费5687.25元,其中部分以医保账户支付,不能作为向方女士主张损失的依据(将相应医疗费缴至医保账户后,方可主张),另有225.20元与本案无关,确认仲老太医疗费损失为150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5400元;4.残疾赔偿金16269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6.鉴定费2360元。合计31435.60元。
2014年9月9日,京口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方女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仲老太31435.60元。
终审判决:动物惊吓致人心理恐惧诱发损害构成特殊侵权
方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仲老太系自己跌倒,和方女士及其饲养动物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根据其陈述认定方女士侵权的事实。方女士是帮助仲老太去医院,即使有责任,也应当考虑仲老太的过失。证人韦某未到庭作证,法院也未向其调查,一审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违反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伸老太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方女士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其牵的狗是小狗,只有30至40厘米,不足以对仲老太产生伤害。仲老太不认可该照片,其认为韦某及其他人员的陈述都是表明这是一条较大的狗。镇江市中院要求方女士提供该狗的现实状况供法院核实,方女士表示不能提供,并表示该狗并无养狗证等证件。方女士陈述,韦某到派出所作证,是自己找韦某去的,方女士在事发地点等了一个星期。至于为什么找韦某去派出所作证,是因为自己陈述的事实别人不相信,需要一个证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女士饲养动物致与仲老太造成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能够成立。理由:1.方女士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仲老太跌倒的时候,其牵着的狗是处在向前跑的状态。据其描述可以看出,方女士牵着的狗出巷子口的时候,是处于叫唤了几声并且是向前跑的状态,在这样的状态下,对路边的行人具有一定危险性。2.方女士自己带韦某到派出所作笔录,其应当知道韦某的陈述对事件认定的作用,且其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称拾垃圾的(即韦某)对事情从头到尾看得清清楚楚;韦某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结合现场勘验笔录,韦某对案件发生现场其所作的陈述具有客观性,故应当采信其在派出所的陈述。韦某陈述,方女士牵的狗是大狗,并且狗隔着路对着仲老太叫唤,仲老太就吓得坐在地上了。3.该动物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范围。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并不限于咬伤、抓伤等情形,动物致害之所以成为特殊侵权,主要是因为动物具有危险性,而危险性并不仅表现为咬伤、抓伤等情形,因饲养动物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惊吓、恐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其他损害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涵括于“造成他人损害”的范围。本案中,方女士饲养的狗体型较大,其叫唤及向前跑动的行为,足以对80多岁的老年人仲老太造成危险性,考虑到狗与仲老太之间的距离,足以致仲老太受到惊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在此情形下,往后退并跌倒在地而造成损害。故该动物的行为造成了仲老太的损害。
方女士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该规定,方女士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在上诉中认为仲老太自身存在过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对此观点认为,动物饲养人主张被侵权人的过失,仅限于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重大过失应当从动物自身的危险性以及诱发动物危险行为的可能性角度评判。本案中,方女士不能证明仲老太存在挑逗、投打动物等行为,故不能认定仲老太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要求减责的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