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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法律问题与制度完善

2016-05-14刘雪婷刑淑兰

现代企业 2016年6期
关键词:准备金监管机构

刘雪婷 刑淑兰

从2014年的鼓励到2015年的促进,再到2016年的规范,互联网金融连续三年被写进李克强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可以说,互联网金融正在当今中国金融市场上扮演一个举足轻重的角色。今年两会对互联网金融的态度,声音主要集中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合法监管上。而我们每个人受益于互联网金融最多的就是第三方支付,它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支付方式,它参与了老百姓的衣食住行,渗透进我们生活的点滴。一旦我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找到切实的救济方式切实维护自身权益,完善第三方支付相关法律体系,健全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实现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最大化,促进经济法理论的进步,这才是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最关键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平台基本现状

1.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概述。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兼具实力与信誉的独立第三方通过与国外各大银行进行签约,针对网络交易提供支持的一个平台。通俗的讲,其实它就是一个“中间件”或“技术插件”,将商家与银行联系起来,利用自身的实力和信誉保障买卖双方的网络交易正常进行。纵观国内市场,目前现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主要主要分为两种模式:即独立的第三方支付模式与非独立的第三方支付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指不以任何一家电子商务公司的B2C或C2C所提供的在线支付服务作为依托而单独存在的支付机构,专业从事网上支付业务。这种模式的代表企业有中国银联、首信易支付以及环迅IPS等。 第二种模式,是指利用其自己独立开发或者合作开发的C2C购物网站所提供的在线交易额,依靠集团公司的同时又服务于集团公司。我国市场上多数第三方支付平台都采用这种模式,代表企业有阿里巴巴及淘宝网旗下的支付宝,腾讯旗下的财付通以及易趣旗下的贝宝。

2.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状况。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第三方支付行业从无到有,不断壮大。第三方支付平台市场规模由2008年的2700亿元增长到2015年的9.31万亿元。 2011年5月18日,支付宝、快钱、拉卡拉等27家企业首批获得央行颁发的业务许可证,成为第一批拥有支付牌照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截止2015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共发放270张牌照。面对有限的市场和用户,第三方支付平台出现恶性竞争,使消费者成为这场战争最终的受害者,此时发展行业规范刻不容缓。

二、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立法现状考察

截至目前,我国关于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共有七个:分别为一个指引、一个细则、三个办法、一条意见和一部法律。由于2005年之前,我国网络金融刚刚起步,第三方支付企业还未建立,关于我国网络金融的法律监管仅仅只能参考其他的法律法规,包括2004年颁布的《电子签名法》、2005年颁布的《电子支付指引》、《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这四部法规的实质是针对电子支付环境与网络银行业务的规范,法律只停留在规范,并没有实际的监管方法,这是我国网络金融法律制度的基础。进入2010年,央行先后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这三部法规。关于现有七部法律法规的分析,我们看到它们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1.法律保护表面化。我国现有法规中,虽不缺乏对电子支付环境保护的条款,但这些条款仅仅停留在呼吁建立安全系统,着手建设安全信用机制等,未见任何实质性的操作。

2.法律性质界定模糊。进入2013年,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存在最大的问题就是平台自身性质开始突显,个别支付平台已经将其业务范围扩大到金融领域,开展多项金融服务,对传统银行业形成挑战。这种现象出现的根源所在就是我国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性质界定模糊。

3.沉淀资金及其孳息归属不明确。据艾瑞咨询统计,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日均沉淀资金超过150亿元,每日孳息高达15万元。每天都有如此庞大的资金存放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其归属问题的认定吸引着全社会的目光。而我国现有法律对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归属认定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

4.平台监管主体缺位。基于对第二点问题的研究,我们看到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的性质界定连法律都无法给予答案,这直接影响到监管主体的认定。

三、 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制度的完善

1.明确法律定位 。想要做到真正的管理和监督第三方支付平台,就应以法律的形式专门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和业务范围,有了定位才能明晰其应受谁监管,受到怎样的监管,只有这样溯本求源才能彻底解决问题。

2. 明确备付金管理制度。2010年之后,大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安全问题存在很多担忧,其中最大的担忧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因其运营特点而拥有的大量客户备用金的安全与归属问题。关于如何存管客户备付金这一问题,《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将客户备付金存管在商业银行的专用存款账户中。并且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作为备付金的存管银行,且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相较之前混乱的备付金托管现象,新的法规中要求“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作为客户备付金托管行”,使第三方支付平台存款账户数量锐减,有效的降低了监管难度。但是,这种新型的银行与支付机构协商监管模式是否能正常运作还有待时间的考察,毕竟被选中的商业银行在现实中能否做到真正公平、独立监督和管理第三方支付平台,我们很难给出定论。

3.明确备付金孳息归属问题。认真解读相关法规后发现,虽然法规明确承认备付金孳息应归属客户本身,但该部分孳息的实际支配权仍由支付机构掌握,这种将所有权本属于客户的备付金孳息交由支付机构全权支配的做法并不合理。既然在整个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只起到暂时保管备付金的作用,客户拥有备付金的所有权,那么支付平台就没有理由支配客户备付金孳息,我们不妨借鉴《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市场如何支配客户申购新股时资金冻结产生的利息收入”时的做法,专门为备付金孳息设立风险保护基金,这种方法既保护了客户的资金安全又巧妙地将利益返还给客户本人。

4.明确风险准备金计提比率。关于风险准备金账户的计提百分比问题,也值得我们做进一步的探究,《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特别规定:“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 10%。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 90 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专户存放支付机构按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该银行账户名称应当注明支付机构名称和风险准备金。支付机构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其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所得的10%”。这两条法规中共同将10%作为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率,但理论上这部分备付金的所有权本就属于客户,那么所有的利息收入自然也属于客户自己。因此,支付平台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应为全部备付金利息所得。

5.明确监管主体。(1)形成央行——银监会监管模式。关于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主体,如果按照《非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来执行管理监督权利,无疑会加重央行的负担,最终央行的管理效力如何我们也无从得知。根据银监会的职能属性以及《商业银行法》中相关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商业银行部分业务相似,因此将它一并纳入银监会监管的对象队伍中既解决了央行分身乏术的尴尬,又是银监会真正实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的必经之路。笔者建议可以适时借助银监会的参与来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有效的指引和监管,央行将权力下放,参与并作出指导,这种央行——银监会监管模式就目前看来还算是不错的选择。(2)建立第三方支付平台行业协会。 据了解,我国第一家专业的第三方支付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已2010年11月获得民政部门的许可,同意筹备成立。该支付清算协会在成立伊始,央行及其他相关组织就已为它赋予了明确的职责和定位,即八字方针 ——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该协会的成立,其地位与我国其他行业协会是同等重要的,比如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等。面对特殊的支付行业市场现状,支付清算协会自建立之初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国家对其筹备建立事宜也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单从这两点就可以看出支付清算协会已初步具备了管理约束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能力。(3)加强银企共同监管力度。除以上两种监管模式可行性的讨论,我们还可以借鉴《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第四条的规定:“支付机构只能选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备付金合作银行”、“存管银行负责归集报告支付机构的全部客户备付金信息”。回顾央行之前颁布的法律法规,这是央行首次下放权利给商业银行。作为被第三方支付平台选中的托管银行,本身也肩负着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监管的责任,加之央行作为上级监管机构定期对商业银行的指导。因此,这种“银企共同监管”的模式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监管机制。

(作者单位:西安培华学院会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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