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刑事管辖可行性研究
2016-05-14张彬
张彬
摘 要: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设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起着重要的作用。由于知识产权案件自身的技术性、专业性、复杂性导致我国法院系统对于知识产权案件在审理上排除刑事管辖。知识产权法院在我国的试点已经取得阶段性的成功,因此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愈加重要。案件管辖制度的明确是审判制度得以实施的前提,知识产权涉刑案件难以查明,知识产权民事与刑事案件同案异判的矛盾凸显,另外,行政确权因素产生的纠纷存在不合理的解决程序,导致三审之间难以沟通,以至审判中出现审限延期、判决矛盾等问题,我国部分法院在90年代就已经对“三审合一”模式进行了广泛实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通过结合国内不同的“三审合一”模式经验,尝试探讨知识产权法院刑事管辖的可行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院;刑事管辖权;三审合一 ;集中管辖;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排除刑事管辖原因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中对于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案件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没有将刑事管辖列入其管辖范围之内,综合分析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案件的专业性较强,而且对于法官的技术性要求较高,专业化模式下增加部分的刑事案件管辖,考虑到难以凸显知识产权法院对于知识产权客体保护的专业性,另外由于当前新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还处于试点阶段,难以顾及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仅管辖知识产权专业性要求较高的涉及民事和行政领域的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本身具有被侵权成本较低,但维权成本相对较高。因此,排除刑事案件的管辖也会适当的降低法院的运行成本。
其二: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目的,主要是解决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问题,为了推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现快速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战略要求。知识产权战略注重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而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则以创新为驱动,注重于建设富裕、强盛、现代化的国家,将一种思想提升到宏观战略的层面,微观体制机制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知识产权而刑法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知识产权案件大多是侵权案件,主要协调的是财产关系。
其三:刑事管辖大多是区域内管辖,而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是跨区管辖,刑事案件的办理需要检察、侦查机关的介入,不同区域间的检察院与侦查机关会形成管辖的冲突,解决冲突的机制就是需要重新规制刑事制度,配置检察、侦查资源,甚至需要重新划定管辖范围,这势必导致检察、侦查系统的大调整,而知识产权法院设置的初衷并不是要重新划定管辖规则,而是仅仅为了解决跨区域之间的知识产权的管辖矛盾冲突,而这里的矛盾大多是指民事纠纷和行政管辖纠纷。
其四:知识产权法院出现之前刑事案件大都由一审法院负责审理,一方面是便于刑事取证,另一方面将刑事案件在基层辖区内解决,一审不服上诉后可由二审法院再审,而知识产权法院出现后,知识产权法院的审级为中级法院,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高级上诉法院还没有成立,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完成后,对审判结果不服的,只能提到地方高院,由于知识产权法院是跨区域审理模式,如何确定主管的高院,也是一个难题。
二、部分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三审合一”的实践
(一)国内“三审合一”模式的实践
“三审合一”审理模式是继知识产权法庭建立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领域的一块里程碑。我国部分基层法院在前期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三审合一”模式的运用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上海浦东地区首创“三审合一”模式,1996年上海市高院授权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对上海吉列公司针对“飞鹰”注册商标侵权分别向民、刑、行政三庭起诉一案合并统一审理,由此开创了“三审合一”的先河。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颁布,“三审合一”的模式开始在我国的基层法院系统内广泛的试行。 “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目前只是解决了地方法院的辖区内的部分的民事、刑事、行政问题,但在统筹整体的审理中依然存在系统性问题。当前的“三审合一”还不能覆盖全国的大多数法院,并且只分布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另外当前的“三审合一”模式不同的地区表现出不同的特色,并且大多基层法院依据地方不同情况形成了不同的且各具特色的审理模式。在我国基层法院的试点中比较有特色的并具有代表意义的“三审合一”的模式有“南山模式”、“武汉模式”、“重庆模式”、和“西安模式”等。
“南山模式”的运行机理主要是指涉及对于一审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由各对应的审判庭负责,由三种不同类型审判庭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模式就将不同审判庭的人员汇集到一个案件审判程序中,防止了同一案件具有复杂性、不同种判决出现的可能性,也有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但这种联合属于分散型合作,即并不是单独组成的一个专门的法庭随时处理“三审合一”的案件,仅仅是应对类似案件的一种应急手段。
“武汉模式”是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首创的一种独特的审理模式,这种跨区域的审理模式有其优越性比如集中管辖类似案件避免出现不同区域对同类案件的不同判决,但是也有其局限性,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承担数量较大的诉讼任务以及与不同地区的检察院之间的协调配合。“武汉模式”的独立审理机构设置以及集中管辖的经验值得借鉴。
“重庆模式”是由重庆市渝中区法院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辖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的案件,重庆高院选派法官指导上诉案件的全过程。“重庆模式”的独创性在于重庆高院对于案件过程的指导作用,一方面可以防止出现地方法院审判能力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从全程的视角对全案进行监督指导,保障了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审判结果的权威性。
“西安模式”是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创的,通过专业审判人员的介入避免出现审判瑕疵的一种审理模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将涉及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集中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在中级人民法院单独的刑事和行政审判庭审理,以便于应对管辖问题出现,在法院对于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理中选派专业的民事法官与原审庭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避免了民刑之间的交叉问题出现。这种审理模式节约了审理成本,同时实现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合并审理,一审刑事、行政由中院审理,也防止了地区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以及地区检察院的取证诉讼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国内“三审合一”模式的经验
通过对于不同地区的“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的运行原理的分析,可以看出,不同地区的“三审合一”模式各具地方特色,并且难以复制推广,但是深究其理,“三审合一”模式实质是由法院的知识产权庭或者民事审判庭统一审理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的一审案件。二审法院主要是由地方的中院进行审理,地方中院也主要是依托辖区优势,统一收集案件由民事审判庭进行集中审理。
“三审合一”目前只是试点阶段,各地区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另外,涉及知识产权刑事管辖案件与涉及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理难度存在的差异,势必导致“三审合一”的集中审理的难度。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知识产权当前是可以独立于民事、刑事、行政之外的,对于上下级法院的脱节问题上,根本原因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的不完善,、针对具体问题应该具体分析,沿海经济发达城市与内陆城市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性质和数量存在巨大的差异,这或许也是导致不同地区开创不同的审理模式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对待“三审合一”的态度上,我们不能从刑事审判本身的难度大,就认为“三审合一”的不合理性,这就犯了类似“犯罪有益论”的因果关系反推错误[1],由刑事审判复杂性和一旦引入刑事管辖导致刑事审判体制的全面改革难度大为由而否定“三审合一”的模式,是弊大于利。因此,在未来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中,刑事案件进入管辖范围乃大势所趋。
三、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刑事管辖权的设想
(一)高级知识产权法院的刑事管辖
高级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一方面可以使知识产权法院实现真正的专门法院化。另一方面可以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壁垒。高级知识产权法院可以建立若干区域进行试点,对于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诉案件,应当将民事、行政、刑事集中审理,避免分立导致的矛盾冲突,从而实现真正的“三审合一”。陶鑫良教授认为可以在北京建立知识产权高院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二审法院或者称为上诉法院,高院之上还有最高院的知识产权法庭。在案件审理上,高院可以与地方知识产权中院一起协办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知识产权法院系统就形成独立的审判机制,初审接案由基层法院,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中级知识产权法院上诉,中级知识产权法院对于不属于本辖区管理的案件可以提请知识产权高院进行决定,对于重大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交由知识产权高院进行审理,并最终报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核准。
(二)知产法院巡回法庭的刑事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展了巡回法庭的试点,同时最高法巡回法庭针对知识产权类等相关案件暂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或者办理[2]。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巡回法庭不办理知识产权案件。这无疑也为建立知识产权高院以及高院巡回法庭留下了一个期待的未来。可以借鉴我国最高院的巡回法庭的设置方式,知识产权法院可以派出知识产权巡回法庭,解决地域跨度大,审理不集中的弊端。对于巡回法庭应当具有审判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的管辖能力,这不仅有利于解决基层法院与知识产权中院因刑事管辖造成的脱节,也可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更加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应该以试点为基础大胆尝试将刑事案件纳入管辖范围,这也是知识产权法院建立的初期目的之一,也更能体现知识产权法院的专门性和专业化。
(三)培养知产高层次复合型审判人才
知识产权法院的成立只是为知识产权案件的集中审理提供了专门的场所,但是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的核心是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的建设或者说是具备专业的技术能力的人才的培养。当前的学界对于知识产权的认识主要是将其纳入到民商法的领域,但是这不排除知识产权案件具备刑事属性的可能性。实践中的知识产权的人才及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主要是民商领域和知识产权专业的,这就导致了对于刑事法律知识的匮乏。因此,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在人才选拔上应当注重综合素质的考核,尤其是交叉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如刑事领域的知识产权犯罪,行政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人权的保障,经济法领域的产品质量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的交叉。通过提升法官的综合知识的运用能力,优化审判结构和层次。
[注释]
[1]参见于志刚《“犯罪有益论”之“功能观”批判》[J].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5月11日版.
[2]参见罗沙《最高法第一巡回法庭在深圳挂牌-受理十一类案件》[J].新华网2015年1月28日第一版.
[参考文献]
[1]陶鑫良.我国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若干思考[J].上海法治报.2014-7-16,B06版.
[2]李小武.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目的[C].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关问题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上地论坛.2014-11.65-80.
[3]袁秀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命题生成及展开[C].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关问题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上地论坛.2014-11.81-92
[4]李明德.知识产权法院与创新驱动发展[J].人民法院报.2014-09-03,005版.
(作者单位: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