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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旅游三问

2016-05-14童建军马丽

旅游学刊 2016年7期
关键词:旅行社旅游者文明

童建军 马丽

传统的文明修养总是以亲近性作为基础。但是,旅游暂时打破了这种亲近性。它最直接的表现形式是日常生活空间的转化,旅游者必须离开其日常生活与工作环境;它最深层的本质是熟人社会关系的搁置,旅游者转向陌生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转变所产生的道德后果是,日常的道德规范可能对其行为失去了效力 。在一个陌生人的社会关系中,“对规则的遵守就是全部” 。在诸种规则中,法律规范地位最高、效力最广、强制力最大。因此,以法律规范引导和约束旅游者的言行,实现文明旅游,就成为普遍的共识。当前我国文明旅游最直接的法律治理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它为提升公民旅游文明素质、塑造中国形象和增强国家软实力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它在施行过程中潜在的问题更应引起恰当的关注,以不断完善和推进文明旅游的法律治理。

第一,“文明旅游”如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这种宏观的法律条文设计为旅游部门制定文明旅游实施细则预留了法律空间,也为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制定相关的文明旅游条款提供了法律可能。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宏大叙事式的“文明”术语做出更加精微的解释。诚然,“文明”的内涵容易取得共识性的理解,可是,“文明”的可操作性判断标准往往充满了纷争。“文明”的判断本质不是事实判断,而是价值判断。在文化相对主义的视野中,“文明”的判断必定关联着特殊主义的具体文化境遇,不同的文化社群有着不同的“文明”判断。中华文明是一个多元兼容、不断融合的多元整合型的文明系统。因此,不同的民族之间分享着共通的文明观,但是,他们彼此之间也必然存在着差异的文明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立法气质是普遍主义的伦理精神,它面向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游时的人、言、事、物和景。于是,普遍主义的立法追求与特殊主义的文明实践之间的冲突必然紧张。

国家旅游局将《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作为旅游合同附件,要求旅行社、导游、领队和旅游者自觉遵守,规范旅游文明行为,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列举了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秩序、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爱惜公共设施、尊重别人权利、讲究以礼待人和提倡健康娱乐这八类文明旅游规范,每一类规范又分别做出了细分,总共列举了28种符合或者违背文明旅游的行为。它不仅有着表达逻辑上的形式缺陷,而且存在着实践应用中的实质难题。八类概括性的文明旅游规范同其细分的具体旅游行为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容关系?它们是否穷尽了所有的旅游不文明行为?这些禁止或者提倡的具体旅游行为如何操作?“用餐不浪费”是旅游文明。但是,是否只有光盘才是不浪费?饭菜口感或者品种不适而无奈弃食是否是浪费?主观浪费和客观浪费是否需要区分?女士穿吊带裙或者男女在沙滩日光浴,是否违背了“不在公共场所袒胸赤膊”的旅游文明规范?触摸古建筑的外墙是否构成了对“不攀爬触摸文物”的禁止性规定?多久时间才构成“不长期占用公共设施”?这些疑难足以证明,将具有强烈价值判断和道德内涵的“文明”落细为可操作的法律概念,困难重重。

第二,“文明旅行”怎样落实?正如亚里士多德提出,“如当人完成为人的时候,人才是最好的动物一样,当脱离法律和裁决的时候,人就是最坏的动物。” 法律的威慑源自其固有的惩罚。法律义务如果不以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依托,那么,它就容易沦为一纸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对旅游者提出了文明旅游的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但是,违犯后的法律责任仅仅是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依法赔偿旅行社的损失。如果不解除合同的获益更大,那么,即使旅游者违反了文明旅游的规定,旅行社也不会解除合同。对于那些选择自由行的游客,这款法律条文更是鞭长莫及。《国家旅游局关于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针对的是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等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大量的旅游不文明行为虽恶劣,但达不到“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标准。即使是被列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只在必要时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但是征信机构如何对待,是否会将之列入信用“黑名单”,影响其生产、生活和消费,没有相应的措施。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是文明旅游的守护者和看管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第四十一条规定,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规定,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立法的本意是通过强化旅行社和导游的责任,来督促游客文明旅游,及时纠正不文明行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仅在第一百零一条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做出了相应的法律处罚。导游、领队和旅行社如果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那么,仅能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做出相应的法律追究。但是,由于旅行社、导游和领队的告知、解释、引导和劝阻的法律义务只能做定性的衡量而无法做定量的评估,因此,在多数情况中,明文规定的法律责任会被束之高阁。

第三,“文明旅行”怎样入心?当代中国旅游是现代化进程的产物,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成果。它意味着中国人所追求的生活方式和生活境界的跃升。但是,实现这种生活方式或达到这种境界,并不是一个有钱、富裕就能解决的问题,它与人的素质涵养、文化品味、价值观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当人的精神文明之水准不能提供支持的时候,“旅游”就异化为“庸游”“俗游”“陋游”甚至“恶游”。因此,提升人内在的精神文明之水准,就成为实现文明旅游的核心。文明不仅是外化于行的规范,更是内化于心的美德。因此,文明旅游治理需要任法,但不能唯法。良法可以使人行善,但不必然使人心善。强制人们做正当之事不会使之美德更好,而只是对规范外在的遵从,而美德必源于其内在,是出于正当的理由而做正确的事情。文明作为一种美德,不仅要“外化于行”,也要“内化于心”,而心的化育尤其艰难。人们行为的文明可以来自外在的压力或诱惑,如制度胁迫或者利益收买。但是,人们心灵的文明是人内向的自由之域,可以免受外在的压力而保持本真。于是,在制度或者利益之前的行为文明,由于缺乏相应的心灵文明,就成为表演,沦为虚伪。法律或者制度可以有所作为,但不能无所不为。

以亲近性为基础的传统文明修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伦理。对方的身份决定了行动者的道德敏感性、道德义务感和道德行动力的程度。在身份伦理的视域中,双方的空间距离和时间距离越遥远,彼此间的道德约束力越脆弱。旅游者更多的是需要处理与“陌生人”的关系。 这种空间和时间上的距离必定会降低行动者的道德敏感性、道德义务感和道德行动力的程度。文明旅游生态的形成需要通过长期而漫长的道德教育和文明养成,改变人的道德心理,形成开放的道德心态,使之从内心真诚地悦纳陌生的人、事、物和景,减少亲近性道德的排他性,逐渐把他人也视为“我们之一” 。惟其如此,游客才能不仅本能地“亲亲”,更会自觉地“爱类”,直至以“天地万物一体为仁”。只有当文明内化为游客习惯性的品质时,其文明的行为才是油然发自内心的意识冲动,才可能以文明为乐或者不以为苦。显然,这种治理效果不能依赖催化的思维方式,而必须借助濡化的思维路径,在一个漫长的时段,精细耕耘,培育游客的文明习惯,涵育其文明品质,由此收获文明旅游治理的效果。

在推进“文明旅行”入心的过程中,我们拥有其它国家或者地区鲜有的重要教育载体。这就是自小学直至大学阶段的思想政治教育课程。人们总是将这些课程视为贯彻国家意识形态的理论灌输课程,却往往忘记了这些课程在传播公民知识、培育公民意识和养成公民行为上,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小学阶段的《品德与生活》以及《品德与社会》,强调德育向生活的回归,注重培养学生在日常生活中的道德习惯。从教育治理的层面来说,文明旅游的实践追求完全可以进入思想政治教育课程,从小学到大学,按照“文明旅游”的根本目标,采取由浅入深、层层递进的课程内容设置方式,培养学生的文明旅游习惯直至文明旅游理念。目前小学阶段的《品德与生活》以及《品德与社会》中,与文明旅游相关的环境保护教育有16次课,占小学阶段所有思想品德课程的10.5%;生命教育有4次课,占2.6%;历史文化教育有12次课,占7.8%。当然,不是环境保护教育、生命教育与历史文化教育的所有内容都直接或者间接同旅游文明有关。因此,有必要将“文明旅游”作为各级思想政治教育课程中一个重要的德目单列出来。这其实也符合国家主导性意识形态对生态文明的追求。

(第一作者系中山大学社会科学教育学院院副教授,第二作者系该中山大学社会学与人类学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政治与公民教育学院副教授;收稿日期:201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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