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2016-05-14陈金明
陈金明
摘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强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主要论述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适用条件、范围,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债权文书的审查,执行证书的送达,以及目前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问题等内容。
关键词:强制执行条件;执行览围;担保人责任;执行证书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139-02
强制执行效力有助于公证作用的充分发挥,有助于促进公证工作的执行。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不仅是社会功能的最好展示,也是确保债权人权利的有利武器,能够有效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浪费,进而降低债权成本。随着社会的发展,债权债务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对赋予强制执行公证的研究,能够更好地处理相关的债权债务问题。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适用条件
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国家赋予的权利,由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对追偿债务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审查,确认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一种文书。由此可知,债权人已通过公证的合法途径获取了执行依据——债权债务关系已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证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审查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在确认其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后,可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由《联合通知》相关规定可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应将给付货币、有价证券和物品等作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合理标准;二是应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应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明确承诺;四是应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有关内容无疑义。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
《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债权文书的主要范围有:一是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二是借款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以及借用合同;三是还款协议;四是以给付赔偿金、赡养费、抚育费以及学费等为内容的协议;五是各种借据、欠单;六是其他债权文书。最典型的债务关系就是银行贷款,其借贷实体为货币,而债权文书又有抵押、质押合同等。通过对其范围分析可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不包括股权、知识产权和劳务债权等内容。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签订合约时,双方在债权债务方面就产生了请求设定的约定,待合约正式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具在法律上得以正式确定。若债务人出现不履行的情况,抵押人可通过相关法律规定代为清偿债务。因此抵押、质押合同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是,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时,应正确处理担保人的责任问题,以确保债权文书的有效施行。三、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若存在担保人,且该担保人也一同到公证机构办理该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公证,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则该强制执行效力及于该担保人。所谓保证,指的是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按照相关约定,可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其中,一般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指的是按照相关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当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或履行不当时,由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更为严格。比如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时,应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或约定不明确时,第三人应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因此,在选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时,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当,除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外,债权人还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出具执行证书时,执行人应由债务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但是,与连带责任保证不同,一般保证应根据实际情况,有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四、债权文书的审查
当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相关规定产生疑义时,公证机关应在审查原债权文书后,再决定是否签发执行证书。对于该方面的问题,《联合通知》也有规定,公正机关在审查时应注意:一是确实发生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事实;二是依据债权文书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是否已部分履行义务与责任;三是债务人对于履行义务是否存在疑义。若债务人表示无疑义后,则说明债务人接受了强制执行公证。通常当债权人提出申请时,多是因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履行部分债务。因此,在审查过程中,公证机关只需对债务人对其义务是否存在疑义进行再次确认就可以了。若债务人有疑义,则需提供有疑义的证据;若无疑义或者没有提供有疑义的证据,公证机关可直接签发执行证书。此外,即使执行证书已签发,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若债务人依然有疑义,为保障债务人的利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这一审查过程中,只需审查原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有无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就可做出判决。五、执行证书的送达
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机关应将申请执行的期限、执行标的期限和被执行人等明确注写。应注意在签发证书前,若债务人已偿还部分债务,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中应将已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对于债务人因到期没有履行债务而出现滞纳金、违约金利息的,应将其列为执行标的。应注意只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债务人出现没有履行债务的行为,债权人才可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为减少债务人出现异议,公证机关应将执行证书及时送达给被执行人,提高债务人对执行期限与执行标的全面了解与掌握。六、强制执行效力能够避免诉权的发生
在公证机关出具债权文书后,债权人就获得了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依据。双方当事人不能另起诉讼的条件有:一是该项文书不存在错误,二是法院裁定公证债权文书可以执行。此外,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债权人若没有适时地向公证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证书,则说明债权人已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债权人的权利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申请执行期满后,债权人不得再提起民事诉讼。七、目前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问题
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人可以拍卖、变卖或抵押财产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当事人约定的相关情形。据《物权法》第170条规定,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多数情况下,企业抵押贷款、商品房抵押贷款、企业质押贷款等有物的担保债权文书在公证债权文书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只有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显然,这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是存在冲突的。因此,应适当放宽对《公证法》第37条的解释。
总之,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公证机关总会遇到多样化的问题。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债权文书又在解决债务关系问题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因此,相关工作人员应不断进行学习,以提升自己的综合素质,应不断的进行研究探讨,进而更好的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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