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笔谈信用卡高息被否决案中的裁判方法评释
2016-05-14黄羚
黄羚
摘要:2015年年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作出的一份关于信用卡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运用类推适用、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等多种裁判方法,突破合同约定能动地对信用卡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进行了调整。相较于当下司法实践中同案普遍性的裁判情况来看,该判决无疑具有重要的首创意义,但就具体的裁判方法而言,其也是存在不足的。该案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范畴,因此该案裁判不应脱离对合同的文义解释。
关键词:信用卡;利息;复利;滞纳金;裁判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6-0015-03
现实生活中不乏信用卡透支不还的纠纷诉至法院,法院通常都是按银行与持卡人签订的信用卡申领合约的约定判决支持银行一方的诉讼请求,而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5)民初字第6730号民事判决则对银行的请求在总体年利率24﹪的限度内予以支持。该判决对信用卡透支利息、复利和滞纳金效力进行了重新认定,确定了强制性规范对高息高罚的限制,这在能动司法上起了表率作用,对促进信用卡规定方面的改革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具体的裁判方法上也有一些不足之处。鉴于此,笔者试从裁判方法的角度审视该判决,以期在信用卡透支复利和滞纳金约定的效力认定上确定更为得当的法律适用。一、基本案情(一)事实概要
2013年9月4日,沙某某向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①申请办理信用卡。该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到期还款的免息还款期和逾期还款计利且加收5%滞纳金的最低额还款期。该条第二款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截止到2015年6月8日沙某某透支本金339659.66元,加上因透支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75079.3元。某行成都高新支行诉请要求沙某某支付375079.3元以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079.3元为本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375079.3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滞纳金)。沙某某对于原告某行成都高新支行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请求减免滞纳金。(二)争议焦点
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375079.3元未偿还部分收取月利率5%的滞纳金这一费用是否过高。(三)裁判思路及理由
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沙某某向某行成都高新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6月8日的本息375079.4元及从2015年6月9日起以339659.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截止至2015年6月8日的375079.4元的本息无争议,法院直接予以认可。针对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法院以总体年利率不超过24﹪进行了调整。裁判思路及理由如下:
1.从事实和法律来说明信用卡贷款利率应受限制。通过举例计算说明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以及月5﹪的滞纳金即使不按利滚利的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年利率之和为78﹪,而按利滚利的方式以10000元欠款为例,年利率达122.37﹪,即总利率畸高。紧接着,在法律方面通过援引《商业银行法》②和《合同法》③来说明法律对贷款利率有概括性的限制规定。
2.阐释信用卡贷款利率的上限为何。虽然法律没有对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做出直接规定,但是比照信用卡贷款和民间借贷的相似性以及对法律的体系性解释、合宪性解释,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司法解释④予以适用。
3.利息、复利、滞纳金在法律属性上为违约金,从《合同法》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规定来看,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对信用卡高利、高息进行调整、限制是正当的。
4.从信用卡业务本身所存在的商业风险来说,其也不能成为要求高息的合法理由。二、案例评析(一)裁判方法
综观全案,从裁判结果、说理论证以及裁判价值取向都可以看到法官司法能动性的发挥。这样一种能动性做法相较于死抠法律条文,具体的法律条文怎么规定怎么判来说,是具有创造性和法律生命力的,这样的尝试与探索在司法实践上是值得肯定的。但细读判决书主文,法官所运用的一些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在论证上也存在不足之处。具体如下:
1.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作为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之一,是指在面对案件没有法律规定时,采用类似案件的法律规则裁判该案件的一种裁判方法。⑤类推适用建立在追求平等、正义目标的法哲学基础上,体现了“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的法理原则。而类推适用的关键则落于对类似点的确定之上,就像拉伦茨所说:“有关的案件事实既不能相同,也不能绝对不同,它们必须恰好在与法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相互一致。”⑥本案中,将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三者打包规制计息这一裁判结论的得出,可以说起决定性作用就是将信用卡借贷与民间借贷做了类比,而这一相似性判定的依据主要为借贷关系这一实质。虽然两者借贷关系的主体存在差异,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并不是因为借贷关系发生在非经批准的一般主体之间,即其根本上并不是对民间借贷专门且特有的限制,由此并不影响信用卡借贷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在面对法律未对银行贷款利率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试图通过类推的方式寻找类似可适用的法律规定这一做法值得肯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法官在类比的道路上并未走多远,主要体现就是判决书中法官对于信用卡贷款和民间借贷之间类似性的说明似乎言之凿凿,更多的是不断强调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是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普遍规定的扩展。如此就引发一个疑问:是否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存在这一较大的前提必然能推出民间借款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如果成立充分条件是否可以说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就是年利率24﹪?如果不成立,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非充分要件的话,何以在类比缺乏充分理由之时说信用卡借贷也受年利率24﹪的限制?可不可以不是24﹪,比24﹪低呢?当然在找不到一个利率规定时,援引一个可以找到的民间借贷利率24﹪进行适用有可取之处,但在缺乏充分严密论证之时随意抛出一个颇具直觉性、主观性的论断看似合情,并不一定合理、合逻辑,严重的甚至可以说是较为任性的“法官造法”。
2.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在本案裁判中也扮演了重要角色,其是一种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本案中法官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⑦关于收取复利和滞纳金的规定重新进行了解读,认为规章规定的5﹪滞纳金和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复利都是在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内择一而适用。暂且不论该体系解读是否正确,先且看看体系解读在本案中是否必要。根据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只是规章,其只具有参考效力,如果其规定与上位法有冲突,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法官对于不合法的规章可以不予以适用。另外,从法律冲突选择的角度而言,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之时,法官应依据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因此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这一规章的相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法》、《合同法》以及前述论证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时,法官完全可以在两者之间做出取舍,并阐明取舍的原因和依据。能够采取体系解释的前提是法律各条文之间有一定的逻辑体系,但并不是说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法律条文都是逻辑有序存在的,即也存在不合逻辑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强行对法条采取体系解释就有对法条文义强行改变之嫌。何况对于本案中所涉的法律、司法解释、规章而言,它们所在的体系是整个法律这一大法律体系,其规定发生不相协调的情况是完全有可能的,如果试图用体系解释来绕过对规章错误的否定似乎就稍显多余了。
3.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是指以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简言之,就是以宪法上的规定来解释民法上的规定。可以说本案的一大亮点就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2条第2款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来说明对于民间借贷和信用卡借贷的法律规定不应有差异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有利率不超过24﹪的限制,那么在贯彻宪法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关于信用卡借贷的利率限制也应该与民间借贷的规定相协调、一致,这样才能保证两者都统一于宪法价值理念之下。尝试援引宪法的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是一种能动的尝试,但在本案中民法中已有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援引宪法是否必要即是否存在“大材小用”之嫌值得商榷。(二)笔者观点
德国法上有请求权法律基础方法这一民事裁判方法,其也叫做归入法、涵摄法⑧,其是指通过寻找请求权基础,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从而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反观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基于信用卡申领合约的规定提出的,那么顺着请求权所指的合同方向,相应所得出的法律适用规范则应落入合同范畴内。裁判方法因请求权指向的法律规范性质而异,强制性法律规范应当依照法律裁判,任意性法律规范则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的合意作出裁判。⑨因此,本案的裁判首先应是从合同着手,即对合同进行解释,然后再在合同法领域寻找相应的裁判依据。
所谓合同解释,就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也就是指法官依据一定的事实,遵循一定的规则,对合同的内容和含义所作出的准确说明。⑩本案中法官在辅助理由部分有论及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利息、复利属于违背合约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尤其认定滞纳金也属于违约金,但这样的认定根本上还是源于前面已经圈定了对于信用卡借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从该条中可以看到的是逾期利率与违约金并未作区别对待,继而在信用卡问题上也就顺理成章地作了打包认定。也就是说本案对利息、复利和滞纳金的认定并未从合同本身去界定。但从合同角度而言三者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利息是有对价的,是银行在本金逾期不还期间产生的收益,利息的支付是属于合同给付义务的一部分;滞纳金,本带有行政处罚色彩,但因商业银行并不具有行政处罚资格,那么滞纳金只能视作违约金;复利则是利率的一种计算方式,即计利为本的方式计算本息。与此同时,根据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11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之规定也佐证了利息和滞纳金不是等同的,滞纳金才具有违约金性质。
合同名词解释的问题得到解决,接着就应该对合同条款含义进行分析认定。利息部分如果不按复利计算,那么年利率为18﹪,即使比照民间借贷24﹪的利率限制,其并不算很高。而关于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中认为,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就此而言,如为避免最后的利息畸高,完全可以按照该批复否定合同中关于复利计算方式的约定。最后,作为违约赔偿性质的滞纳金,其年利率达60﹪,如认定其不合理完全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即要么根据格式条款的规定认定该条款约定无效,要么根据显失公平撤销该条款,亦或按照本案中法官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对违约金过高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整的规定进行相应酌定裁量。如果是采取将滞纳金作为违约金对待进行调整的话,那后面的调整可以按照本案中法官的裁判思路援引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作调整参照。
从上述合同解释角度进行裁判既遵循了私法自治的理念,也巧妙地回避了对强制性规定的援引,使得论证和法律适用更为合理。[注释]
①以下简称“某行成都高新支行”.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8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⑤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17-221.
⑥[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58.
⑦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与第23条的规定.
⑧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0.
⑨杨立新.民事裁判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会,2008:210-216.
⑩吴庆宝主编.法律判断与裁判方法[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126.
○11该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参考文献]
[1]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17-221.
[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58.
[3]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0.
[4]杨立新.民事裁判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会,2008:210-216.
[5]吴庆宝主编.法律判断与裁判方法[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