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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刑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2016-05-11皮婧靖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6年7期

皮婧靖

摘 要 在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当中,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仅仅包括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两类,个人是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国际法也不能直接适用于个人行为。虽然说国际刑法并不等同于国际法,国际刑法与国际法的关系理论界尚存在很多种观点,本文暂且不论,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得到确立,必须承认某种程度上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值得思考和研究。本文旨在对国际刑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产生、发展过程进行简要的梳理,并对现行该原则的相关规定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其有一个相对立体的解读。

关键词 国际刑法 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识码:A

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是现代国际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将个人纳入国际刑法的规制和惩罚对象范围,与传统国际法中确立的国家及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形成一定的反差。此种反差的形成是建立在人类发展的实践和理论探索之上的,是历史的必然。到目前为止,此项原则已经在多个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得到体现,并在多次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得到应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对其做了最明确详细的规定。

1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确立和发展

传统国际法理论下很多学者都认为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因为个人是处于国家管制之下的非独立主体,即使有国际条约规定了个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也不能说明个人当然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一般认为,国际社会在惩治海盗罪和战争罪时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习惯法是个人承担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最初由来。而个人被纳入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范畴,则是发生在现代国际法产生之后,特别是在两次世界范围内的战争爆发之后。根据相关资料的记载,第一部正式明确个人(包括国家元首在内)应具备国际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国际条约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协约国通过的《凡尔赛条约》。虽然在这项条约中,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并未能得到真正的落实,但仍然不可否认其里程碑式的立法意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针对二战战争犯的纽伦堡审判以及东京审判中则再次明确确立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纽伦堡宪章》第6条中明确阐述:“针对出于欧洲轴心国利益考虑而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的所有人员,军事法庭均有权进行审判和惩处,而不论其为个人或为某一组织或集团的成员;犯有此类罪行者均应负个人责任……”以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也有明确规定:“本法庭有权审判和惩罚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包括危害和平犯罪行为在内的各种罪行的远东战争罪犯。”可见这两次国际刑事审判法庭均认可个人在战争罪等国际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然而这两份文件虽然规定了此项原则,但审判当时的国际社会却并没有对此形成广泛的认可。无论在纽伦堡审判当中还是在东京审判中,被告方均援用了传统的国际法理论,主张国际法应当只涉及主权国家的行为,不能规制个人行为,更没有规定对个人的惩罚措施,因而辩解称被告实施的行为属国家行为,被告人本人不应承担个人刑事责任。而在当时的国际社会背景下,虽然从道义层面而言毋庸置疑国际战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法理上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来支撑这一举措,实践中也缺乏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先例,导致反对的声音尚有较大的存在空间。针对这种声音,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当时的回应是:如果国际法的目的在于为维护和平提供真正的帮助,那么个人责任原则就如同自然的逻辑发展一样是必须的。犯罪归根结底总是由人来实施的。在判决中,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总结认为:“违反国际法的罪行终究是由个人实施的,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只有通过惩罚真正实施了这些犯罪的个人,才可能有效地执行国际法的条款。”纽伦堡审判以及东京审判之后,由于其审判活动受到世界范围的广泛关注和认可,《纽伦堡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确立的国际刑法意义上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开始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在此后的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中,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又得到进一步的肯定和体现。如第三届联合国大会在1948年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该公约第4条明确规定了在灭绝种族犯罪中的个人刑事责任主体资格;以及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了种族隔离犯罪中的个人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等。

在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建立的理论与审判实践基础之上,20世纪90年代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实践则再次确认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的适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6条明确规定法庭对自然人享有管辖权。该规约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实施或者协助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应为上述罪行负个人责任。”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6条的规定,几乎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的上述规定完全相同。相对《纽伦堡宪章》中将个人参与国际犯罪的情形纳入相应的犯罪定义中的做法,此两份规约设专条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使该原则凸显出更加显著的地位。此后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和细化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内涵。

2《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目前而言,国际刑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最集中的表述见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条、第5条的有关规定,适用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犯罪共有四类: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关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规定中,第3款设有6个小项,列明了自然人参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国际犯罪的方式,同时明确了自然人在国际刑法中承担个人刑事责任的适用情形,具体表现为6种情形:单独、伙同、通过他人实施国际犯罪;命令、唆使、引诱实施国际犯罪;帮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国际犯罪;直接公然煽动他人实施灭绝种族犯罪;意图实施国际犯罪。值得注意的是,规约25条最后强调,《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定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不影响国家依照国际法承担国家责任。这一规定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进行了更明确、立体的定位,亦即该原则在明确个人在相应国际犯罪中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同时,并不否定作为传统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所原本具有的责任主体资格;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是对传统国际法主体理论的补充而不是替代。

与此同时,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也存在例外情形。《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6、27、28、29、31、32、33条详细规定了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的事由等方面内容。这些规定与上述规定一同从正反两个方面配合,共同构筑了较为完整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适用依据和制度体系。根据这些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排除个人国际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纯国内犯罪;拒绝服从构成犯罪的上级命令的行为(服从上级命令实施国际犯罪一般不能构成免除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理由,但特殊情况下构成);胁从(行为人实施被胁迫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其自身可能遭受的损害才能免责);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员;精神状态因素导致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其他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的情形等。可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个人国际刑事责任排除的规定主要吸收了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责任阻却事由以及期待可能性等违法阻却事由,同时当然排除了纯国内犯罪的情形,整体上与国内刑法的责任排除情形一脉相承。

这里有必要提及的是,关于“服从上级命令而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否应当排除个人刑事责任”这一问题,事实上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订立之时进行过激烈的讨论。当时有观点认为士兵无法掌握上级掌握的信息,无法了解事实情况,因而无从判断上级的命令是否违法,故基于服从上级命令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应当豁免,这是当时的传统观点。另有观点认为,士兵作为独立的、理性的个体,得以自主判断所实施行为的正当性,士兵应当遵守合法的命令,若服从上级命令实施犯罪行为,仍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此为绝对责任说。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上级的命令对士兵刑事责任的成立无本质影响,但可以作为减刑因素。最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确立的规则是,一般情况下上级命令不构成免责事由,但特定条件下得免除刑事责任:行为人对于服从上级命令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行为人不知道命令是不法的;命令的不法性不明显,且不法性的明显程度依据一般人标准判断。但事实上得以满足上述条件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只发生在战争罪中。

3结语

国际刑法中确立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实际上是在传达这样的理念:任何人都不应为自己没有实施或者没有实际参与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一个人一旦违反刑事规范而具有可谴责性时,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便是在国际法的大框架下,个人也不能当然免责。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之初,就是基于在原来的国际法制度规则之下,在发生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爆发战争的情形下,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通常在国家的庇护下被免予刑事惩罚,战争行为被单纯的作为国家行为来评价,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可以说国际刑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是人类追求自然正义的必然结果。从《凡尔赛条约》的初创,到《纽伦堡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深化和实践,再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这一原则集中规定,并对相关具体问题进行了细化,构建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制度框架体系,虽然该制度体系从某些方面上来看仍然有改进的空间,但无论从其动态的发展历程还是静态的现行制度体系上来看,都是值得肯定的法理念创新、法制度创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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