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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问题的法律规制

2016-05-10柴乐天

卷宗 2016年3期
关键词:民商事管辖权专属

柴乐天

摘 要:随着海峡两岸民间交往活动的日益频繁,关于两岸人员往来和贸易投资等活动的民商事法律纠纷不断发生,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平行诉讼对于解决两岸管辖权的冲突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当前关于涉台法律关系的立法还具有相对的滞后性,平行诉讼的存在不仅不能帮助解决两岸民商事的纠纷,也不利于两岸的司法取得相互信任,更对两岸民商事的正常交往产生了不利影响。如何有效解决两岸民商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平行诉讼问题,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从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的成因开始分析,针对两岸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中的立法冲突问题上,提出规制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问题的合理建议,以期对解决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问题有所帮助。

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同时起诉的现象。平行诉讼是不同国家法域之间管辖权冲突的必然产物。大陆和台湾地区分别属于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区域,各自拥有包括管辖权规范在内的独立的法律体系,这就为当事人在大陆和台湾进行平行诉讼提供了可能性。

1 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的原因分析

1.1 两岸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产生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的法律原因

由于海峡两岸长期处于分离、对峙状态,因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因为分别属不于同的法域,两岸各自拥有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事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同时也存在着不同的法院体系,并且两岸之间没有共同的上级法院,所以两岸之间也不存在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协议或规则[1]。两岸法院在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基本上都以“有效管辖”为原则,按照各自的法律规定来行使司法管辖权,很少考虑到对岸的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并不会因为对岸法院已经受理同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已就此项诉讼作出了判决而受影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是起诉案件不属于当地的专属管辖范围,又没有被排除在大陆或台湾地区法院管辖范围之外,则该案件都处于平行管辖之下,两岸法院均可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

1.2 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以及诉讼利益的驱动是产生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的直接原因

由于不同地区的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各不相同的,各方当事在不同地域所获得利益是也是不同的,因此平行诉讼对当事人形成了不同的利益驱动,最终会导致当事人将同一案件选择不同的法院多次起诉。一般来说,当事人选择进行平行诉讼的主要动机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当事人希望第二诉讼的判决结果比第一诉讼对自己更为有利,譬如原告方认为正在进行的第一诉讼正在向对自己不利的方向发展,希望通过异地重复诉讼来挽救这一不利的局面;第二,当事人觉得另一地区法院的诉讼过程更为便捷、迅速,或者当事人怀疑当地法院的公正性,对其审判结果不够信服,希望得到更迅速或更公正的审判;第三,原告方希望通过多次重复的诉讼来骚扰被告方,或者被告方希望通过对抗诉讼增加原告方的讼累,期望能够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由于台湾地区当局限制以民事诉讼为由的大陆居民进入台湾地区,这就造成了两岸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不能相互平等。由于大陆居民没有办法在台湾地区通过诉讼的途径获得民商事权利的救济,从而只能选择在大陆地区提起诉讼,这就造成了两岸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大陆和台湾地区进行的重复诉讼。当事人再台湾地区行使司法权利受到限制,是产生两岸平行诉讼的直接原因。

2 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问题的法律规制

为了促进两岸民商事的司法交流及合作,我们在解决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的问题时,应当在互相尊重两岸的法律制度以及两岸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为原则的基础上,主动摒弃传统法律适用上的属地主义,在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上既要考虑到两岸共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又要参考和借鉴国际通行的规制和规则,努力寻求正确解决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问题的理想方法。

2.1 确立专属管辖优先机制

确立专属管辖权优先的原则有利于解决海峡两岸平行诉讼问题,首先要相互尊重对岸的专属管辖权,即海峡两岸在没有共同出台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协议的情况下,两岸地区的司法机关应当本着专属管辖权高于普通管辖权的原则,两岸的司法机关应拒绝受理属于对岸专属管辖范围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如果一方法院强行受理对岸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不仅损害了对岸司法机关的尊严,其作出的司法判决也得不到对岸法院的认可与执行。

2.2 建立两岸民商事管辖权的协调机制

在大陆和台湾地区统一建立两岸的协调管辖机制是解决两岸平行诉讼问题最有效的办法。关于各国的专属管辖权进行特别谈判在国际条约方面已早有先例。例如,我国与俄罗斯所达成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就对案件是否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判断进行了特别规定。我觉得海峡两岸也应该针对管辖权冲突问题的解决,尤其是对专属管辖权冲突问题的解决,进行共同协商并达成协议。虽然现阶段海峡两岸关系的现状决定了两岸无法通过政府机关直接签署合作协议的方式解决平行诉讼的问题,但是两岸有权机关可以通过授权海协会、海基会等民间团体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在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可以签署对两方都有约束力的协议,然后再将协议中达成的共识通过各自立法固定下来。待将来时机成熟,两岸政府交流正式展开之时,我们则完全可以借鉴《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安排》等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台湾地区终审法院之间直接签署双边协议[2]。

2.3 规范协议管辖制度

协议管辖是当事人从实体处分的意思自治逐渐延伸到程序领域的必然结果,它的产生具有内在的必然性以及独特的优越性。在目前两岸关系不十分明朗的状态下,由于台湾地区当局对大陆居民赴台实行限制,大陆居民在臺湾地区的诉讼权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建立协议管辖制度有利于保护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他们认为最合理、最信任的法院来解决他们之间发生的民商事案件纠纷。

2.4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个法院对于一个案件有管辖权,如果此案在另一个法院进行起诉和审理能得到更加公平和便利的判决结果,那么这个法院可以经自由裁量后对此案采取停止审理或驳回决定。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十七世纪的苏格兰,在十九世纪的立法中加以完善,后来才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接受,目前主要被英美普通法系所采用。大陆法系立法中并未直接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已经大量地采用了该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中也明确规定了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 结束语

和平解决海峡两岸民商事中的平行诉讼问题,不仅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还有利于避免两岸司法判决的冲突,维护两岸司法的公信与权威,更有助于促进两岸经贸交流与合作。两岸同仁应当本着增强两岸互信互利、维护两岸同胞权益的精神,积极创新并敢于突破,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并提出化解对策,为两岸关系的稳定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夏先鹏,林欣宇. 论两岸民商事平行诉讼问题的法律规制[J]. 海峡法学. 2013(01)

[2] 宋健,王天红. 关于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几点思考[J]. 法律适用. 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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