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坟墓的法律性质研究
2016-05-10李娜陈倩黄媛媛
李娜 陈倩 黄媛媛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多以及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农村土地纠纷越来越多,因农村坟墓而引发的纠纷在近年来更为突出与激烈。在众多的案例中,矛盾的焦点主要在于坟墓的法律性质如何。笔者将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着力研究农村坟墓的法律性质,为我国农村坟墓纠纷的解决提供借鉴。
关键词:农村坟墓;性质;违规坟墓;殡葬改革
坟墓,是逝者的寄居之所,是生者的精神依托。它联结着逝者与生者,表达着生者的哀思与想念。近年来我国由农村坟墓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法官的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各有不同,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多源于对坟墓的性质认定不明。笔者将着力研究坟墓的性质和农村坟墓的特性,以期为解决农村坟墓的纠纷提供借鉴。
建国后,我国的土地制度几经变迁,国家大力推进农村殡葬改革,农村坟墓的命运也随着土地制度的变迁和殡葬改革的推进而有所改变。本文研究的农村坟墓是指建于中国农村土地上,不受特别政策的保护或管理的现存坟墓。特别政策保护是指《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所指“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特别政策管理是指《殡葬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1 坟墓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
活人之身体不可为物,但人死后的遗存即遗体、遗骨是否为物尚存争议,那么包括遗体(遗骨)、棺木、泥土、沙石在内的坟墓是否为物呢?笔者认为,坟墓具有民法上规定的一般物的特征:非人格性(独立于人体制外的东西)、满足需求性和能够为人控制性,因此坟墓属于物权法中所要保护的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坟墓的性质也多界定为财产(物)。坟墓承载着人们的精神寄托和大量的感情因素,对坟墓本身进行伤害,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还会因此对他人造成精神伤害。在德国,学者们早已注意到这类具有“情感价值”的物,“在今日的欧洲有高度争议的是对物之情感价值的赔偿度的问题。他涉及这样一些案件,一个动物或无生命的物体受到伤害或遭到破坏,他们的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个人的幸福却有重大意义。”这种附着人格利益(精神利益)的特殊财产(物)区别于民法保护的一般的物,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人格财产”,它的毁损或灭失会给所有权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坟墓恰恰是这样一种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坟墓因人的死亡得以形成,是死者生前人格在死后的延续,是一种“自我人格”的外化体现,对于死者家属来说是“不可替代的”。需要注意的是,坟墓所系之人格利益为死者家属的人格利益,逝者已逝,坟墓已经不能成为死者的人格权的客体。
易继明教授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分为四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源于特定人智慧的知识产权。在对坟墓的性质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它属于“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坟墓因死者的死亡而形成,它的建立需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坟墓的组成(如棺木、墓碑等)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其中的遗体、遗骨并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包含在遗体(遗骨)、棺木、泥土、沙石等在内的坟墓本身附着代表死者亲属人格尊严的人格权利,但是毁损坟墓的侵权并不单纯为人格尊严或名誉侵权,坟墓应该被视为一个整体而得到保护,而不能仅仅以坟墓内的遗体、遗骨是否收到侵害为标准判断死者家属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是否收到侵害,因为坟墓本身早已成为了死者人格在家属心中的象征。
坟墓作为死者死后的特殊遗留物,家属对其享有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家属的利用和处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只能以埋葬、祭祀、管理和维护为限,同時可享有坟墓受到侵害时的求偿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仅仅对侵害死者的遗体、遗骨有所规定,却并未意识到坟墓本身对于亲属的象征意义。依据第四条的规定,虽然在实践中,法院多以本条为判决侵害坟墓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但“特定纪念物品”的规定并不足够描述坟墓的性质。
2 农村坟墓的合法性研究
国务院1997年发布《殡葬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后于2012年进行修订)对农村坟墓的合法性做出了若干规定,也是笔者判断农村坟墓合法性的主要依据。由于条例属行政法规,因而笔者称违反条例的坟墓为“违规坟墓”。但是在条例发布之前,由于我国土地制度的变迁和传统风俗习惯,在广大的农村土地上已经存在了大量的坟墓,我们称之为“条例前坟墓”,条例第十条规定建在特定地点的条例前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因而,笔者认为违规坟墓有四种:其一,即是建在特定地区内的未做迁移或深埋的条例前坟墓;其二,依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而形成的坟墓”;其三,同样依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的坟墓”;其四,依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坟墓”。除去上述违规坟墓外的其他农村坟墓即属合规坟墓。
明确了坟墓的性质为何,结合农村坟墓本身的特殊性,对其进行分类研究,能使我们更清楚的认识农村坟墓纠纷的本质,从而为解决纠纷提供指导。笔者认为,我国为推进殡葬改革,节约殡葬用地而制定《殡葬管理条例》,目前“死人与活人争地”的矛盾愈发显著,殡葬改革是大势所趋。但是,殡葬改革是一个过程,不宜进行大刀阔斧的整顿,避免出现周口平坟的惨剧。我国的土地制度在建国后有所变化,从土地私有到土地公有的过程中,坟墓所依托的土地也从私有变成了公有,现在农民对于土地仅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是本就存在的坟墓处于尴尬地位,加之殡葬改革的推行,使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坟墓处于不利地位。殡葬改革的推行应当建立在一定的社会和经济基础之上,深入宣传殡葬改革,倡导殡葬新观念、新风尚,加快殡葬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殡葬改革稳步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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