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新型侦诉审工作机制的构建
2016-05-10姜海山
摘 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建立新型侦诉审工作机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作出的重要部署,是强调审判阶段尤其是第一审程序中的法庭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强调把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限定在审判阶段,这对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各个环节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尤其是对检察工作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公诉部门更是面临巨大挑战。作为检察机关,在改革中必须坚持以证据为核心,发挥好诉前主导、审前过滤、庭审指控、人权保障等作用,更加注重构建科学合理的新型诉侦、诉审、诉辩关系,才能适应这项改革,才能依法全面履行公诉职能,促进司法的公平正义和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审判中心;诉讼制度;侦诉审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为完善诉讼制度、保证司法公正指明了方向,是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作出的重要部署。推进这项改革要始终坚持“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活动都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要求的事实证据标准开展,更加重视发挥公诉在庭审时的指控功能,更加重视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合法性和判决裁定公正性的监督,共同促进庭审实质化,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1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含义及其本质与实质
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也是近现代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理论一般称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作出裁决起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通常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有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因为相对于立案、侦查、起诉、执行等程序而言,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二,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法庭审判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的采纳与排除,这类问题的解决并不因审级提高而变得更为容易,相反,会因审级越高,所需时间越长,离事实真相越远而更加棘手。因此,“理想的中心主义应当是一审中心主义”①。第三,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因为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相对于庭前准备、判决书送达等程序而言,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之有无的关键环节。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法院统一行使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②。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明确了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即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在立法上已经确立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同时,《决定》提出“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而这一规定正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前提、基础和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本质是以庭审为中心。是就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审判是在法庭主持下,由诉辩双方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裁判的基础取决于起诉指控,裁判的结果取决于诉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质证和辩论情况。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既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也不是以法官为中心。换句话说,诉讼制度改革的本质,就是以庭审为中心,让庭审在刑事诉讼中起到决定性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实质是以证据为核心。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基础和核心地位,一方面,整个诉讼活动始终都在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质证、认证、适用进行,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就不能算是侦查终结,就不能提起公诉,更不可能有合法、客观、公正的审理判决。另一方面,无论是否认定被告人有罪,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也完全依据法庭上对定罪证据、量刑证据的调查、质证、认证的情况。诉讼制度改革,实质上就是要求一切刑事诉讼活动都要围绕证据这个核心运行。
2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意义
认识问题是解决问题的起点。认识不到位、思想不统一,甚至相互抵触,改革势必难以顺利推进。中央部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重大意义可以从多角度、多层面进行阐释。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对《决定》所作说明以及相关重要讲话精神,我们认为,党中央作出这项重大改革部署,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意义。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符合诉讼规律和司法规律。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但毋庸讳言,这一原则在实际执行中并不理想,三机关之间或多或少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全面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我国诉讼制度的总体现状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决策模式,“辩护形式化”的刑事辩护模式;这本质上与诉讼规律、司法规律并不契合③。要彻底解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控辩失衡、庭审虚化等问题,必须摒弃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依法推进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树立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庭审检验的理念。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促进司法公正。以往过分强调以侦查为中心,过分强调审前的作用,侦诉审配合多制约少,监督制约作用没有发挥,庭审虚化,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推进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让庭审起到决定性作用,通过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人权的司法保障。在过去相对封闭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易发现、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让诉辩审三方充分参与庭审,一切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都在法庭上公开展示、质证、辩论、认证、适用,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实际成效。公诉人必须在法庭上依法履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有权对控方证人当面质证,也有权提出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还有权对有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质疑,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等;是否定罪、是否处以刑罚,完全由法官根据庭审情况作出判决。,最终需要通过、也必须通过法庭审理来检验,法庭审理是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的最终程序,通过庭审,尽可能客观全面地呈现真实完整的案件事实。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取决于人为的好恶,也不涉及各专门机关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而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④。
3 如何构建新型侦诉审工作机制
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要完全颠覆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也是不现实的,要想做好司法改革工作,打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须依靠公、检、法三机关在依法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基础上,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才能构建新型侦诉审格局,提高整体司法水平,逐步实现诉讼制度的改革。如何构建新型侦诉审工作机制,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一)强化检察院提前介入制度
其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情况并不少见,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这一做法具有普遍性。一般来说,只有大要案或者自侦案件,公诉部门才会提前介入侦查。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警检关系应当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两者是平行的关系。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我国已经形成了警主检辅的警检关系。要改变这种现状,最好的做法就是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引导权。发挥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引导作用,要完善确立提前介入的机制,从当前的公安机关领导侦查转变成公安检察共同领导侦查。一方面要确保每一案件检察机关都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另一方面要确保检察机关能够介入全部的侦查环节,充分发挥检察引导侦查的作用。
(二)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
“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充分实现程序正义,但其对诉讼资源和时间上的投入有很高的要求,这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效率。“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公正和效率是现代诉讼的最大价值追求,为了更充分地实现程序正义,对刑事案件在审前进行科学分流、完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强化其审前调节职能。
(三)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这对于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据调查,我国平均律师出庭率在30%左右,经济发达地区略高一点。也就是说,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70%的被告人要面对公诉人强有力的指控,却没有同样有力的辩护,不仅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司法公正也很难得到真正的保证。对这一问题,最可行的做法是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三种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包括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只有符合后两种情况,或者在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才能够得到法律援助。而且,在实践中,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往往都是律师自掏腰包,而律师只要一年办理一到两个法律援助的案件,就足以顺利通过年审。这不仅在客观上限制了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观上也没有调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一方面,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提出明确的界定经济困难的标准,明确其他原因包括哪些方面的情况,还可以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另一方面,不仅要保障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还可以对律师每年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提出硬性指标,以案件数或人数计算⑤。
4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新型侦诉审工作机制改革下,如何做好公诉工作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场革命,给检察机关转换工作模式、提高办案质量提供了新的切入点,检察机关应顺应时势积极探索,从推动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角度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公訴工作作为连接侦查与庭审的纽带,应当找准自我定位,及时作出调整与转型。
(一)公诉人必须不断更新执法理念
1、必须全面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落实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公诉人,作为一名执法人员,必须要树立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理念。一是在法院裁判前,不能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罪犯看待、处理,二是不能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使实际上已默认的无罪推定理念在公诉工作中做到规范化、具体化,坚决对任何冤假错案说不,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2、必须坚持和维护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的诉讼构架。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尊重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尊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3、强化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职能。“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公正和效率是现代诉讼的最大价值追求,为了更充分地实现程序正义,对刑事案件在审前进行科学分流、完善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⑥。
(二)要不断提高公诉技能和公诉质量
1、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分析能力。公诉人要对案件整体把握,需要对案件的事实、情节、定罪量刑等问题能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首先,审查证据要全面,不仅审查有罪、罪重的证据,还审查无罪、罪轻的证据,要避免先入为主的错误思想,如确无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时,要客观公正地作出正确处理;其次,要学会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即学会从辩方的可能观点审视指控证据的瑕疵,同时要把握指控证据可能产生的动态变化,还要主动预测辩方可能提出的新证据,有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将辩方可能的主张及其理由或可能提出的新证据纳入己方证据体系之中,意识中做好证据的攻与防,牢牢把握住案件的主動权。
2、提高控制庭审主动性的能力。庭审过程是公诉人与辩护人全方位斗智斗谋的过程,公诉人要在吃透案情的基础上与辩护人据法据理力争,维护国家公诉的形象;在面对可能出现的变化时,公诉人在法庭上要能迅速适应庭审变化,把握住造成变化的主要原因,敏锐地调动自己所掌握的事实、证据材料和自身积累的知识,迅速地形成应变对策的思路和方式方法,给对方以有力的反击。
3、提高公诉质量。公诉人应当从庭前证据审查和庭上举证辩论两个方面寻找改善工作的切入点:首先,应当更加重视庭前的证据审查工作,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充分考虑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围绕案件焦点作好出庭应对准备。其次,庭审实质化使得庭审活动更具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公诉人必须不断增强业务素质,提高交叉讯问能力和当庭应变能力,真正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辩,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
(三)加强侦查引导和侦查监督,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
公诉人应根据庭审证明需要,以客观公正的视角,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整体上提高追诉质量。不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两个权力主体之间建立管理关系,而是为了适应庭审需要,在原有基础上发展出的更为合理科学的关系。
1、加强侦查引导。首先要促使其取证程序合法化。指导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取证程序合法取证,排除非法证据及瑕疵证据,以免辩护人会把侦查环节的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用来大做文章,以此来否定案件合法性。其次是促使其侦查取证高效化。综合来说,新刑事诉讼法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越来越高,非法证据需排除,瑕疵证据需补正。这就需要侦查部门在取证时要严格从证据的三性出发,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注重对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搜集,确保搜集的证据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2、加强侦查监督。一方面要秉持客观、中立的定位,依托审查案件发现问题。通过单个证据合法性、客观性的审查和综合运用证据审查全案,发现是否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是否存在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是否存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不当等情况。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口头要求纠正;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另一方面,对重特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适时提前介入,弥补事后监督的弊端。通过个案的监督,发现有普遍性、共性的问题,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告知侦查机关,以避免错误问题重复出现。
5 结语
检察机关既要尊重和支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和权威,又要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推动公诉工作和刑事审判工作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共同促进庭审实质化,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必须统一思想和行动,真正从保证公正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高度,准确把握、全面理解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深刻认识这项改革对公诉工作提出的重大挑战,正确把握和处理诉、侦、审、辩等关系,推动构建新型的诉侦、诉审、诉辩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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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姜海山(1975-),男,江苏海门人,硕士研究生,二级检察官,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刑检处副处长,研究方向:刑法及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