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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2016-05-10王丽丹

卷宗 2016年3期
关键词:保障大学生

摘 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大大促进了文化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与此同时大学生校外兼职的现象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大学生校外兼职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大学生的社会化进程,提高综合能力,锻炼人际交往的能力,减轻家庭负担。但是另一方面,大学生在校外兼职时属于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总是受到各种各样的侵害。因此,深入探讨大学生校外兼职权益受损失的原因以及我国现今的立法现状对保护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企业责任

1 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法律内涵

(一)对大学生校外兼职概念的界定

根据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4条和第6条的相关规定,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在校大学生为改善生活和学习条件,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实践,向用工主体提供劳动,并由用工主体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大学生校外兼职的特征

1.兼职类别的多样性。大学生参加校外兼职的形式繁多、内容别样,既有通过脑力劳动后的报酬的形式也有通过体力劳动获得报酬的形式,诸如兼职编辑、打字员、家教等属于脑力劳动的形式,而广告宣传、餐馆服务生等属于体力劳动的形式。

2.主体的多元性。大学生校外兼职可以到民营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等形式多样的企业中,因此其用工主体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因此,大学生校外兼职就其用工主体而言其具有主体多样性的特征。

3.对象的单一性。大学生校外兼职的对象仅限制在取得学籍的在校大学生,既包括专科生、本科生也包括在校的研究生。就此看出大学生校外兼职的范畴很狭窄仅仅指在校的大学生,并不包括在职的大学生或者函授的大学生,因此大学生校外兼职具有对象的单一性的特征。

4.客体的特定性。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这一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在校大学生所提供的劳动行为,具有不变性,不会因为用工主体的不同、从事工种的不同、劳动主体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因此大学生校外兼职这一法律关系中具有特体特定的特点。

2 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受损的原因

大学生校外兼职的过程中,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用工主体的多元性,从事公众的多样性,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而这些特性往往会造成大学生在校外兼职过程中劳动权益受到损失。归结起来原因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首先,劳动关系不平等。大学生在校外兼职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整个劳动关系过程中,大学生是用工主体在选择,明显处于被动地位,当其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为了保住工作机会就会选择忍气吞声,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国劳动保障体系不完善。虽然大学生劳动权益在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其他合法形式进行维权,但是由于大学生在整个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并且由于劳动主体资格的缺失,一旦大学生在校外兼职时合法权益收到侵害就很难找到合适的救济途径。

再次,法律权利意识淡薄。虽然大学生受到高等教育,但是他们法律权利意识相当淡薄,缺少必要的法律常识和维权意识。大学生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他们甚至不知道通过何途径进行维权以及怎样维权。

3 我国对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立法现状

1.大学生校外兼职法律规范缺失

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立法技术和立法并不够完善,从我国目前现行立法来看,还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将在校大学生的校外兼职行为作为调整和保护的对象,高校学生校外兼职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在校大学生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及其参加社会兼职所提供的“劳动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属于“劳务行为”还是“劳动行为”,无论学理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着较大争议。

2.大学生勤工助学行为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调整

目前我国对于高校学生参加校外兼职的规章主要有,1995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2005年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以及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虽然出台了这些规章制度,但是这些规章制度还是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一下两个方面:(1)规章内容过于笼统。与大学生校外兼职有关的规章对于规范和保护在校大学生参加社会兼职活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其内容上来看,还过于笼统。规章中就校外兼职的法律性质、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劳动权益保障等实质内容均没有涉及,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此类问题也是很难操作,大学生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也是求助有难。(2)规章适用存在歧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有的观点认为“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未建立劳动关系”;有的观点则认为“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时,在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4 完善我国大学生劳动权益的途径

1.政府以法规形式确保大学生的劳动权益

在法理学上,大学生也属于劳动者,是宪法保障的劳动权的主体。构建保障大学生劳动权益的特殊劳动关系体系,可由教育部制定相关行政规章,将大学生的实习兼职纳入劳动法律体系,比照劳动法的各项基本制度作为劳动法的特例性规定,建立特殊劳动关系制度。第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适宜做出任意性规定。考虑到大学生的弱势地位和劳动现状,用人单位与学生之间建立的特殊劳动关系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应作强制性规定。第二,关于薪酬、工时制度。参照劳动法制定相关的薪酬制度和工时制度。第三,关于社会保险。社作为特殊劳动关系来设计,为保护用人单位用工成本,保证大学生实习兼职的锻炼机会,学生人身保障将主要依靠高校的医疗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加强高校对大学生实习兼职的指导和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6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3.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利益的受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风险和责任。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实习生的界定不是很明确,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济的一员,更要增强作为社会经济主体的责任意识。比如,在学生兼职期间为其购买意外伤害的保险,这样不仅可以降低自己的用人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保障受伤害学生的人身权益,还可以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4.注重大学生劳动保障的社会化

首先就需要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用社会舆论引导和监督企业关注自身道德层面的形象。虽然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也应该担负起其社会责任。一方面学生是劳动力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另一方面学生也是企业潜在的人力资源,需要善加保护。其次要充分利用社会、高校、家庭等多方资源构建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全方位的系统工程。运用网络、新闻媒体、报刊等新媒体为辅助手段,宣传法制观念、提高大学生的维权意识、监督企业履行责任。劳动仲裁部门应改变简单的裁决驳回仲裁申请的方法,依照特殊劳动关系的规章受理大学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并提供适当的法律的援助。

作者简介

王丽丹(1989-),女,河南省商丘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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