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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专车的制度困境与突围

2016-05-04刘夕豫杨博宋佩璇

2016年11期

刘夕豫++杨博++宋佩璇

摘 要:在移动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的大环境下,新的商业模式不断出现和发展,互联网专车服务应运而生。互联网专车的出现满足了人们多元化、个性化的消费需求,改变着人们的出行方式和消费模式。但是,在其发展得如火如荼的同时也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如互联网专车服务涉嫌非法营运;消费者人身安全、信息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等等。对此,需要健全相关制度,对互联网专车进行规范,使其在满足消费者合理需求的同时兼顾效率、安全、公平、方便。

关键词:互联网专车;制度困境;制度突围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急速发展,一批互联网专车公司顺势而生,其服务不仅缓解了“打车难”问题,还为乘客提供了更多元化的选择出行方式。然而随着互联网专车公司的聚集发展,互联网专车的不足之处逐渐显现出来。本文关注热点问题,急现实之所需,立足实践,对互联网专车的制度困境进行分析,反思突围之道,思考打车软件如何才能健康有序地可持续发展。

一、互联网专车概述

互联网专车本质上是约租车服务,是指汽车租赁公司、私人车辆及司机通过打车软件向中高端群体和企业用户提供预约式客运出租车服务,以满足客户个性化用车需求。目前互联网专车的经营模式主要采取“四方协议”模式①与挂靠模式②,通过其独特的运营模式,吸收了闲散私家车,大大增加了运营供应数量,同时基于其市场定位,使得其不仅能满足市场用车需求,还满足了客户多元化和多样化的用车需求,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元化和个性化的出行方式。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专车服务能够有效地整合客户用车需求和社会交通资源,提高整体交通效率。

二、互联网专车的制度困境

(一)互联网专车的道路运输条例规制困境

在我国现行政策下,私家车属于非营运车辆,交通部关于打车软件平台设置的一个政策底线就是平台不得接入私家车。由于私家车与营运车辆在报废年限、保险税费、驾驶员资质、安全检测和技术性能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差别,会带来很多不安全因素,因此交通部认为私家车加入专车平台,实质上以营利为目的、为非特定对象提供运输服务,属于违法经营行为。

然而互联网专车平台的车辆来源主要就是私家车。尽管当下各家软件公司都不断强调自己拥有诸多全职司机,但作为专车真正主力军的仍是作为争议焦点的私家车以及他们的车主。

目前,私家车进入专车平台主要采用“四方协议”的方式来规避汽车租赁不得配备驾驶员的规定。但是多地执法部门并不认同此种“四方协议”的模式,例如:北京在2015年1月首次公开认定私家车通过打车软件进行的载客行为属于非法经营;随后,广州的交通管理部门也宣布打车软件涉嫌非法运营,将打击专车。

互联网专车平台采取“四方协议”的办法来规避法律,使得私家车通过打车软件平台提供专车服务这种做法只能是暂行办法。在现行政策不变的情况下,互联网专车平台面临着重大困境。

(二)互联网专车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制困境

随着互联网专车的急速发展,其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消费者最关注的安全问题及索赔问题尚未得到有效的解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的保障,这势必会导致互联网专车的市场份额下降,阻碍互联网专车的长远发展。

1.安全问题。使用打车软件的过程中,消费者最关注的还是自身的安全问题。由于互联网专车的准入门槛低,导致了专车来源复杂且数量众多、专车司机素质良莠不齐,目前打车软件提供的专车服务无法保证其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包括人身安全、信息安全在内的安全权。

2.索赔问题。目前,互联网专车平台采取了“四方协议”的模式来规避平台主体责任,消费者的索赔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例如,消费者在享受互联网专车服务时,一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在保险索赔中存在着问题。目前来看,私家车作为专车提供服务时,其购买的保险通常只有交通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而没有保障乘客权益的乘客意外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消费者的保险索赔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三、互联网专车制度困境的原因分析

总的来看,我国互联网专车面临困境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滞后于现实,对互联网专车这个新型行业状态的规范存在着不足,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互联网专车这个新事物的发展。另一方面,互联网专车作为新事物,其自身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问题,不能满足现行制度规范的要求,阻碍着其长远发展。

(一)制度的滞后性

从去年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和指导意见我们不难看出,中央对互联网专车服务这项新兴行业持鼓励态度,但仍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导致各地地方对互联网专车实行的态度不一,有的地方严厉禁止。比如沈阳市发布《关于严禁客运车辆租赁企业、私家车主等利用互联网和手机软件从事非法营运行为的通告》,对租赁企业提供的汽车和私家车一视同仁,都认定为非法运营。天津也和沈阳市一样,将打车软件提供的专车服务的车辆仍定为非法运营。究其原因主要是互联网专车触碰了出租车行业的垄断利润,发生出租车罢运停运事件,这对维护地方市场稳定的政府施加了莫大的压力,从而严格禁止互联网专车运营。由此可见,加快创设管理互联网专车的强制性法律的迫在眉睫。

(二)互联网专车行业自身问题

互联网专车的服务质量是人们选择使用的重要因素,只有解决好消费者最关注的安全问题及索赔问题,切实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互联网专车才能取得长远发展。

1.消费者的安全问题。消费者关于自身人身安全的担忧主要来源于司机使用打车软件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专车平台中私家车的进入也给消费者带来了潜在的安全问题。私家车不同于出租车,私家车属于非营运车辆,其日常维护、安全监察和司机的驾驶技术等都明显低于出租车,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另外,关于消费者的财产安全问题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使用打车软件享受专车服务的过程中信息的泄露造成的消费者财产损失。在如今的互联网时代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与其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消费者在平台的信息一旦泄露,其财产安全就存在着极大的风险。

2.消费者的索赔问题。由于互联网专车平台采取了“四方协议”的模式来规避平台主体责任,导致消费者的维权之路极为曲折。虽然,互联网专车平台目前采取了理赔基金来保障消费者的索赔权,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消费者的索赔问题。

四、互联网专车发展的制度突围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各要素按照市场规律自由流动,自由配置,由于经济利益主体追逐利益的盲目性会导致市场资源的浪费和利益冲突,因此需要国家“看得见的手”对市场利益主体进行调整。为使互联网专车服务能有有序健康的发展,突破互联网专车目前面对的困境,需要国家进行宏观调控。

(一)顶层设计、方向性问题

总的来说,对待互联网专车这一新事物,应当在鼓励其发展创新的同时对其进行适度地监管,在法治思维下,寻求与时俱进的管理方式,做到以人为本,把满足消费者合理需求放在第一位,兼顾公平、效率、安全、方便。

(二)具体规范

在立法上,一定要对互联网专车有充分认知,了解其运营特点和服务方式,认识到互联网专车行业与“互联网+传统出租车行业”二者间有着本质区别。立法和政策制定应当明确互联网专车服务具备城市客运市场主体地位,确定互联网专车的运营模式与最低服务质量标准,统筹互联网专车行业和出租车行业齐头并进发展,共同推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首先,关于互联网专车涉嫌非法营运的问题,应当明确互联网专车的市场主体地位。在许可方面,应该拥有国家专门许可,许可分两级进行。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各地的出租车行业供给关系不一,故而在对待专车服务,其线上平台建立许可的授权可交于省一级交通运输部门;线下业务开展许可,即是否在各市、县开展专车服务活动,由地市级交通部门授权,该授权的具体方式为专车司机资格执照和专车资格执照。

其次,在规范互联网专车服务质量方面,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进行专车业务的车辆的规格和档次,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进行专车业务的车辆价值底线,以及专车业务分类情况下各类型车辆最低规格。同时,对用于专车服务的车辆,应当强制缴纳商业车险,减轻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和消费者的权益损失。对于专车司机,线上的专车平台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职业培训,使其符合职业要求。并且地方政府应当对申请执业许可的司机进行审核,审核方面可借鉴国外经验,比如审核司机的犯罪经历,违法经历,驾驶记录,以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记录等。地方政府在此类审核项目中,可对某些重点项目明确采用严格标准,比如无非法犯罪记录,连续多少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扣分在6分以内甚至无扣分等标准。在规范整个互联网专车服务的所有组成环节后,还应特别重视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由于四方协议所涉及的主体多,消费者所享受的服务可能涉及多个义务主体,故在发生违约侵权行为后,消费这的维权之路显得十分曲折。首要任务是结合《侵权责任法》确定责任主体,明确消费者维权方向。对于专车服务违约和侵权,由于专车服务活动中,对于消费者来说直接享受互联网专车平台提供的服务向其提供金钱,因而应当认定专车服务平台为客运承运方。在专车平台赔偿后,由专车平台向违约司机进行管理处罚,或者再向造成侵权一方的专车司机或专车车辆的所有人适当惩罚式求偿,不应以为将所有车辆风险转移给专车平台承担。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时,应特别注重对消费者个人隐私安全的保护。由于互联网专车服务类似于会员制服务,消费者需要先在专车平台建立个人账户,然后获得服务。国家立法应当对专车平台如何保护消费者的身份信息等隐私做明确的要求和说明,对于泄漏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平台,国家应给予吊销执照或处罚金的严厉惩罚。(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基金项目:2015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互联网专车的制度困境与突围》,项目编号:2015-BZX-082

注解:

① 该说法是指由打车软件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司机共同签订的协议形式。打车软件公司与汽车租赁公司合作,专车车辆由汽车租赁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公司提供司机,再由专车平台整合提供客运服务。

② 该说法是指在四方协议模式下,让拥有一定条件的私家车车主将自己的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名下,在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车主为司机,为乘客提供服务的经营模式。

参考文献:

[1] 詹艺.基于出租车管制背景下的专车市场研究[D].长安:长安大学,2015,1-56.

[2] 彭岳.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以互联网专车为例[J].行政法学研究,2016,(1),117-131.

[3] 张洪斌.“专车”映射下的管与治[J].新经济,2015,(06),15.

[4] 李晨瑜.打车软件的法律监管[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5,1-34.

[5] 刘越.互联网专车市场竞争行为的经济法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5,(11),18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