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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

2016-05-04刘洪绪

2016年11期

刘洪绪

摘 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现,有其时代性的需要,也存在着其现实意义,值得我们去探讨。为什么我们要去不断地去探索反不正当竞争法呢,不仅仅是因为它的良好效用值得我们去探讨,还因为它的缺憾性。在我们不断地去探讨规范的立法对于社会的作用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些立法缺陷,也越来越凸显出来,进入我们的视野,值得去注意,值得我们去不断地思考和总结。

关键词:填补法律漏洞;补充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条款;一般条款;一般性的原则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颁布到现在,其效果也的确立竿见影,其总体的立法精神和立法规则完美的契合了现实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比如说过去市场经济恶性竞争中常见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该行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冒充了相关产品,并使消费者也产生错觉,从而上当受骗,在市场交易中做出错误的决策。在过去遭受损失的相关商家虽然明知对方的做法恶劣,损害了其正当的利益,但是却投诉无门,因为“法无禁止即自由”,由于欠缺立法依据,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会陷入两难的境地。再比如在商业活动中出现的贪污贿赂行为,虚假的广告行为,侵犯别人未注册的商业技术行为,因为竞争故意诋毁其他商家的行为,恶意打压竞争者的行为,故意低价销售其商品的行为等等。这些有损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性的行为在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迅速地得到了应有的遏制,同时也提高了人们守法经营的意识。由此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实起到了填补法律漏洞的效果,使市场参与者都朝着规范化有序化的方向发展。

提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我们恰恰发现,他与人们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是不能单独区分出来的,两者是有联系的,而且是十分密切的关系。比如在现实社会主义市场交易之中,一些产品在市场之中有一定的名气,这种产品受到一定消费者的追捧,并拥有相当一部分固定的消费者群体,我们可以把他们称作知名的产品。这些商品享有一定的社会美誉,但却因为种种原因并没有去进行商标权的登记注册,因此也就得不到知识产权法的有效庇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此问题却提供了不同的解决处理办法,且颇具效果,恰恰解决了知识产权法解决不了的问题。再比如还有一些企业对于自己产品的一些配方或者技术信息,并没有申请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保护,而是以予以保密。很显然,这种公司的秘密是有着经济价值的,我们绝不能放任这种侵害行为的发生。这些商业秘密由于公司不愿没来得及或者没有去申请专利,而得不到专利权的相关保护。这个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会在经营者的相关配方或者技术在授予专利权之前提供提前的保护,这其实也是一种补充保护。我们可以看出,两种法其实有着共同的立法目标,即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参与者的行为都能有序进行,往大一点的方向来说,对于社会的公平正义的维护也起着不可小视的作用。其中两者之间却也存在着不小的区别,知识产权法是通过严格的立法制度,通过登记注册等制度来保障人民的权利不受侵犯,从而促进了人们市场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但却是一种完全不同的保护模式,它侧重于打击和处罚,从而减少市场交易中不合法行为发生的机率,规范市场行为。两种法律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我们要妥善处理这种关系,共同合力实现其社会效果。

我国法律对于市场交易活动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的微观化规定,可以有效地解决市场之中出现的不规范的恶性竞争问题,有效解决市场秩序的混乱的乱象。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社会生活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也日趋复杂化,法律规定的十一个条款显然并不能覆盖社会经济生活之中出现的所有的法律问题。比如最近出现了大量恶意抢注知名企业网络域名的行为,抢注人的此行为,显然是想钻法律的漏洞,因为我国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并没有对此行为有规定,其实被侵权人并不能因此而指认相关抢注人侵犯了自己的某项权利。但是抢注人的这种大量的抢注做法,使自己获取了不法的利益,而他人却因此行为而蒙受了损失。无论从情还是从理出发,这些都是需要进行合理规制的行为。这种网络域名抢注行为却显然并不符合任何一个相关法律条款。再比如关于数据库的保护问题,具有自己独创性见解的数据库其实也是一种类似与知识产权的一种权利,我们可以把它归入到著作权之中,这种情况当然是需要予以保护的。但是如果是对数据的直接“拿来主义”,即仅仅是对于数据的收集与整理,那相关的保护措施就会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我们显然缺乏对后一种数据库的有力保护,或者根本就没有进行保护。然而后一种数据库的开发也需要大量的精力和耗费,如果对此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不仅会损害投入者的利益,挫伤其积极性,还阻碍了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进步,产生不好的影响。滥用别人数据库的行为,往往为了己方的利益而损害开发者的利益,这显然也是不合法的,这显然也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的相关条款。

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上述的网络域名抢注还是数据库的保护问题,这些都是不断发展之中的市场经济出现的新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复杂化,此类问题也必将会层出不穷,因此我们亟需要做出有效的应对措施。对此,我们可以先了解一下外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然后再讨论本国现存的一些立法问题。德国在1896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此法其实也是不完善的,因为它会像所有的立法那样,仅仅侧重于社会交易中出现的常见的不规范行为,对于这些不正当行为颁布立法予以规制,但是这些规制显然并不能覆盖所有的情况。因此德国修改了相关的立法规定,增加了一个一般性的法律规定。该条款规定商家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是要受到惩罚的。细细分析,德国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一种立法的创举,这一总领全局的创举,可以有效使立法更加科学和规范。通过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来补充法律中没有列出的显然违背市场秩序行为,使该修改之后的法律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变化。个人以为德国的一般条款其实属于法律规则,因为该法律条文包含了完整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即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之中违背善良风俗,就要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该一般条款看似无足轻重,却在整个法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即其他条款和这个一般的规则是并行不悖的。通过法条可以得知,对于该一般性法律规则的适用,其实包含了严格的限制,首先市场参与人必须要在商业的活动之中。其次市场参与人必须存在相关的竞争性和互斥性,再次,市场参与人必须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有关规定。

我国相关的立法规定之中并没有像德国那样出现可以适用的一般性的规则规定,但是我们反不正当法第一章对此也制定了一般性的原则性规定。与德国立法规定之中的一般性的法律规则相比较,中国此条的法律原则显然并不能独立适用,当然更起不到核心地位的作用。很显然,此法律原则与具体的法律限制性规定是不相同的,它只是一个笼统的规定,是不能拿来直接进行法律适用的,相比原则,欠缺具体性,其实践性显然很弱。由于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性与复杂性,当出现相关的立法规定不能涵盖的违背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时,我们要在此法律原则的规定中寻求解决的办法。但是我国的此项一般性原则又规定的比较笼统,又不像德国立法中的一般性规则那般有着明确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因此法官在形使自由裁量时就会变得无所适从,做不到有法可依,对于案件的解决带来不好的影响。这种缺憾的确是我国立法工作中存在的硬伤,值得我们去好好反省。(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现代法学》35卷第1期

[2] 韩赤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2003年第6期

[3] 李海周《司考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1

[4] 宋红松《烟台大学学报》第15卷第3期,2002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