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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度的完善

2016-05-04翁小华

2016年11期

翁小华

摘 要:司法要实现公平正义,需要在其体制上进行深化改革,而司法改革的关键和重心,则在于司法责任制度的具体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度的落实与完善也不能仅仅局限与法院系统,检察制度的改革也迫在眉睫,检察机关完善司法责任制度更是重中之重。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一些做法,设立司法惩戒委员会,并确定责任认定机制,建立终身责任追究制,落实司法豁免制度,从而更好地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度。

关键词:司法责任制;检察;惩戒制度

一、司法责任制度的概述

(一)司法责任制度的概念界定

司法责任制,又称错案追究制,是指从事审判活动的法官和负责法律监督工作的检察官对其负责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判或者决定,对于因其过错而导致的错案错判,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司法责任制实质上是追究中国司法官违法并承担司法责任的内部监督惩戒制度。①这项制度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就开始应用到司法系统,但是主要局限于法院系统,而对于检察院内部并没有实施相应的司法责任制度。

随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建立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检察体制改革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其中关于我国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度的完善便是重中之重。因此本位所论述的司法责任制度也主要是针对我国检察机关。

(二)司法责任制度的法理依据

司法责任制度其实本质上体现就是权责统一原则,有权必有责。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国家赋予了一个机关或个人职责的同时也相应的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也是职权与职责的对应,因此检察官的职权与检察官的职责联系在一起。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任何权力都趋向于通过扩张而膨胀成为不受制约的专断权力。因此,必须对权力给予不要的限制,以使其在一个相对稳定的范围内运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二、司法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司法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

1.错案追究制。我国从1992年开始在人民法院系统实施错案追究制,随后在1998年人民检察院系统也开始实施。作为司法机关解决逐渐严重的司法腐败问题推出一种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内部监督机制,最终形成为一项旨在加强对司法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制度。但该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因为其本身带来的诸多问题,错案责任追究制也一直饱受各方质疑,成为一把双刃剑。由于其自身存在巨大的缺陷,而没有发挥出其增强司法官严肃执法意识和提高业务素质,保障司法公正的应有作用。

2.主诉检察官制度。近年来,主审法官制度和主诉检察官制度是我国法院系统和检察官系统进行的又一改革,这些改革对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官独立运用职权,起到了重要作用。主诉检察官制是检察系统为适应社会对法制的需求,在检察业务中进行的一种旨在提高检察业务,解决检察独立问题所进行的一项内部结构性改革,是在检察委员会和检察长的领导下,以一名检察官为主,辅之以数名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组成办案组,依法相对独立地承担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内部办案制度。这些制度目前仍在全国范围内稳步推进。

(二)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增强司法责任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每一个司法工作者应恪守的原则,但是人们群众的满意度亦是衡量一个司法工作者的司法责任心程度的重要标准。严格司法责任,增强司法工作者的司法责任心,应强化监督机制的建设,将责任心与责任制相结合,把履职和问责相结合,才能在整个司法领域形成一种良性的责任导向。通过强化司法责任制,令每一位司法工作者无时无刻端正司法责任心、秉持司法责任感。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领域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并给人民群众一个满意的答卷。

2.有利于保障司法质量。追究司法责任,可以督促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慎思慎行,既谨慎地审核证据,又谨慎地认定案件事实,既谨慎地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又谨慎地表达办案结论所持的理由,既谨慎地保障法律程序运行的正当性,又谨慎地保障程序结果的合法合理性。由此,可以防止法律程序的错误适用,也可以防止错案的发生,进而确保办案质量。严格实施司法质量通报和公示制度,做到让群众了解司法质量评议,让案件当事人积极参与司法责任的监督,增强个案审判的社会认同度,逐步在全社会范围内树立司法权威,做到法律效果同社会效果的统一。②

三、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惩戒制度

当检察官被认定存在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后,谁来对检察官进行惩戒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将责任检察官惩戒权交由独立的专门性机关,即由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设立专门的司法惩戒委员会来行使。一方面,司法惩戒委员会与检察院在司法业务上没有交叉,因此不会产生像上级司法机关一样可能干涉下级检察院行使司法业务权的情况;另一方面,司法惩戒委员会与检察院在司法行政权上不会重合,司法惩戒委员会只享有惩戒权,而不具有对检察官的人事任免权,因此不会出现检察院因“帽子”问题而顺从司法惩戒委员会的意志被迫进行裁判。通过各国实践,普遍的做法是由法律位阶较高的司法机关人员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家学者等法律人士组成司法惩戒委员会。

(二)健全检察官责任认定机制

司法官只有实施了违反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行为,才应当受到追究,他们对案件的判断和认识不应当成为其受追究的理由。这种责任追究必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对过错的认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因办案人员能力所限或认识错误所产生的裁判不当,则属工作失误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当司法官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严重过错时才属于应收追究的范围。司法人员故意造成案件的错误处理,无论何种动机,都应追究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由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上或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上出现偏差而导致错误裁判的,不应处罚。

(三)建立终身追责制

正如上文提到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的两个《办法》,虽然对可以追究责任的审判人员明确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追究时限却并未规定。笔者认为,冤假错案与枉法裁判、违法操作息息相关,为了严厉打击上述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不正当行为,切实将司法责任落实到个人,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终身制。一方面,错案追究责任终身制有利于对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起到警示作用,使得他们在“终身负责”的压力下谨言慎行;另一方面,其还可以作为主审法官抵御上级法院法官、审委会、院长等人不正当干涉的挡箭牌,有利于案件的独立裁判。

(四)确立司法豁免制度

所谓司法豁免制度,是指主审法官、合议庭以及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行为导致的部分错案,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不受错案追究机制的约束,无需对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司法豁免制度与终身追责制看似矛盾,实则存在内在的统一性。因为并不是所有案件一经被认定为错案,就可以不顾错误的大小和产生错误的原因,直接追究法官的责任。事实上,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有时候并不是因枉法裁判和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的,而是因为当事人的表达能力、举证质证能力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等不能归责于法官自身的因素所产生的。如果基于这些因素产生的错误也要追究法官的责任,将会严重打击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因此,对于仅存有一般瑕疵而不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错案、或者在合议制中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造成的认识分歧、或因无法预见的其他因素导致的错判,应当予以豁免;而对于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歪曲事实和法律,致使案件发生重大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应适用豁免制度。(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注解:

① 徐枭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论我国司法责任制的完善》,载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② 肖晗,王亚欢:《司法责任制度的价值追求》,载于《湖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 徐枭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论我国司法责任制的完善》,载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2] 肖晗,王亚欢:《司法责任制度的价值追求》,载于《湖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3] 贺日开,贺岩:《错案追究制实际运行状况探析》,载于《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4] 《新华月报》:《中央政法委出台首个防冤假错案指导意见:冤假错案,终身追责》,2013年第17期

[5] 诺思等[美]:《西方世界的兴起》,华夏出版社,1999年

[6] 陈瑞华:《遵循司法规律推进检察制度改革》,载于《人民检察》,2014年第2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