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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闯红灯肇事 谁担责?

2016-04-29杨学友

公民导刊 2016年3期
关键词:锦州市闯红灯信号灯

杨学友

“救护车执行任务期间,可以闯红灯。”这似乎是很多人的共识。这“可以”二字似乎包含了所有情况。但是,当救护车闯红灯发生车祸时,法院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却让许多人惊呼“怎么可能?”

2015年8月,锦州市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王先生及3名救护工作人员接到指令,前往市郊救助一老年患者牛某。归途中,王先生为抢时间,在通过一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不幸与吴某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相撞。事故造成王先生及3名医务人员受伤,患者牛某当场死亡。

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郊大队出警进行现场勘查,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出具责任认定书)载明,王先生驾驶机动(救护)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无违法行为;患者牛某死因无法确定,无法查实。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后查明,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救护车还另外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共计6个座),不计免赔。

因当事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患者方受害人家属、医方受害人分别以两名肇事车驾驶员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锦州市急救中心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多名受害人虽分别起诉,但因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法庭上,原告方诉称,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身体、生命造成伤害,经济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虽多次找被告协商,均协商不成,无奈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全额承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吴某某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均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一是被告急救中心救护车不仅违章强行闯红灯,也未鸣报警器、闪警灯;二是警方现场勘查后出具的“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结论;三是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酒驾、闯红灯、超速、逃逸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请法院依据事实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锦州市急救中心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王先生辩称,“我驾驶的120急救车本身就是抢救患者的,闯红灯是法律特许的。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由吴某某承担。”

被告锦州市急救中心辩称,120急救车属于正常行驶,根据道路交通法第53条规定,救护车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不受信号灯的限制。现场勘查表明,吴某某驾驶的轿车前轮撞击急救车右后轮部位。可见,如果肇事轿车避让措施有力,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因此,被告吴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先生虽驾驶救护车执行紧急任务,但在闯红灯通过路口时,未有明确警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在路口虽按信号灯指示正常通行,但从两车相撞部位看,可以认定是在救护车即将驶过路口时发生的,被告吴某某未采取措施主动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遂判决被告急救中心与吴某某分别按60%、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救护车闯红灯是否构成违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第一项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该条法律规定表明,救护车确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且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但切莫忘记,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本案急救中心车辆在强行闯红灯时,客观上确实存在忽略“确保安全”这一重要前提。因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救护车闯红灯行驶时未鸣报警器、闪警灯,是否构成过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明确规定:“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请注意,此处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并非是“应当”。因此,本案中救护车未鸣报警器、闪警灯,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

三、按绿灯正常行驶车辆虽未违章,为何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那么即便其他车辆是按绿灯正常通行,且无其他违章行为,也会因“未让行”而构成过错。特别是本案中,救护车在即将通过路口时,吴某某驾车与其相撞,存在明显“未让行”之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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