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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电梯伤人,受害人如何主张赔偿

2016-04-29张满成

党的生活·青海 2016年9期
关键词:物业公司王先生物业管理

张满成

案例简介:

2015年的冬天,王先生乘坐本市自家小区电梯时,电梯突然从15楼到8楼骤停,因电梯极速坠落,导致王先生颈椎、腰部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先生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应负责小区设施的安全维护义务,电梯应及时维修维护,保障安全,因此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但物业公司却拒不赔偿。王先生一怒之下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构成侵权责任,判决物业公司向王先生共计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8万元。

律师分析:

近年来,由于电梯质量、保养维修没有规范,一些地方出现电梯非正常停运等各类故障,从而引发伤人、致人死亡的事故不断发生。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电梯的管理人,应作为赔偿主体。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列明物业小区为公共场所,但根据物业小区的实际性质,其作为公共场所应无异议。此外,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業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物业管理公司既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就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及其家属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而电梯出现故障,本身说明物业管理公司在提供安全保障服务方面存在着漏洞,而物业管理公司并没有弥补,致使发生了侵害业主的事实,物业管理公司当然要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赔偿王先生的损失。

电梯致人损害赔偿适用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即是对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在从事高空、高压、高速运输等高度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除非能证明受害人是自己故意导致,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其实我国民法通则在对高度危险作业作出列举式规定的同时,也认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作出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也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进一步的拓展,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这些设备一般具有在高压、高温、高空、高速条件下运行的特点,易燃、易爆、易发生高空坠落等,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因此,电梯致人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小区电梯致人损害由谁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即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只须提供以下证据: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而我们,也要增强自身的安全意识,学会自我保护。同时,一旦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应当及时妥善收集相关证据,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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