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投诉的平台审核及边界*
2016-04-23倪朱亮
倪朱亮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网络侵权投诉的平台审核及边界*
倪朱亮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现行法律规定网络平台侵权投诉(即通知)的形式审查,在机制目的设置上,旨在降低平台实质审查带来的高成本。然而,过于简单的形式审查要件之规定对平台的稳定性与人力审核成本反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维护平台信息数据的稳定性,平台难免会选择实质审查来减少形式审查所产生的信息波动。这又与网络平台侵权投诉形式审查的宗旨相悖。平台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的投诉进行审核,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对“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的把握。这个过程是个主观大于客观的自我内心确信。在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的大前提下,网络平台要做的是权利归属的恰当性判断。
关键词:投诉;高度盖然性;初步证明;边界
现行法律规定涉及网络平台侵权投诉(即通知)时,只要投诉人提供有效的权利资质证明与符合形式要件的有效通知,平台即应当处理。在机制目的设置上,该投诉机制旨在降低平台实质审查带来的高成本。然而,过于简单的形式审查要件之规定对平台的稳定性与人力审核成本反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满足形式要件的恶意投诉,尽管被投诉人有事后救济之保障,但从维权成本与结局而言,这有时是无法接受的。同时,为维护平台信息数据的稳定性,平台难免会选择实质审查来减少形式审查所产生的信息波动与平台运营的稳定性。这又与网络平台侵权投诉形式审查的宗旨相悖。因此,在面对网络平台实际性的操作需求与法律制度设计存在不对称时,制度性的反思与探讨便成了自然:平台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投诉时,审核的内容与边界该如何判定,以便尽可能实现合法维权与平台平稳运营之间的平衡;是否需要针对恶意、虚假投诉苛以相应责任。
一、机制功能与现实需求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61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15条等规定,只要投诉人提供了有效证件(主要是权利资质证明)并符合有效通知的形式条件,网络平台即应当处理。此机制的设计有其合理性:鉴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网络信息的海量性,网络平台无法对每一条信息事先进行实质性审查,进而控制潜在侵权的出现;再则,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判断极具专业性,网络平台并不一定能够完全胜任此项任务。如果将实质审查义务强行分配给网络平台,将有可能会阻碍网络平台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众获得信息的渠道。
然而,实践中该机制的适用情况是,网络平台并非完全按照上述规定的办法进行形式审查,而是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投诉进行专业审查、多方核对,并且针对权利资质、侵权的初步证据材料充分的投诉,才采取删除链接等措施。此外,现实中,投诉成了不正当竞争的工具。竞争者通过发送恶意投诉,诱使网络平台删除相应链接,从而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对于网络平台而言,尽管花费高昂的成本进行严格审查,来避免因删除大量数据而造成平台不稳定,避免流量下滑而影响正常运营。但是,不同的权利类型,在投诉审查时,亦面临着不同的问题与判断标准,这无疑又会增加平台审核的难度。
二、网络平台投诉审核之高度盖然性标准
按照侵权可能性的判断标准,网络平台投诉审查标准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不管是否有侵权可能性,只要有通知就应当采取屏蔽+删除等必要措施[1]。这种标准降低了投诉的门槛,容易导致恶意投诉的泛滥,因此不宜作为审核判断的标准。第二种,侵权可能性应当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平台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这种标准超越了一般的民事证明标准,将会使权利人承担增加的、不合理的举证成本。相反,网络平台的审查程度较低,这不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在“曼波鱼诉康贝婴、淘宝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权利人的投诉,淘宝公司在公司内部设置了相应的投诉审查机制。对于收到投诉即径行删除被投诉侵权的产品信息,并非无任何条件的限制,而是要求相关的投诉必须符合该公司设定的初步审查标准,同时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方可通过相应的投诉审查,最终由淘宝公司将被投诉侵权的产品信息予以删除……因为要求只有侵权投诉得到司法的最终侵权判定方可认定为合适投诉的话,显然对权利人责之过苛,会给投诉行为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并使相关的投诉争议解决机制形同虚设,既增加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也会降低争议的解决效率*参见康贝厂诉曼波鱼公司(2010)浙知终字第196号。。第三种,侵权可能性应当达到高度概然性标准,即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网络平台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61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之规定,权利人需要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后,网络平台才会予以删除。若以高度盖然性标准来衡量,权利人必须提供构成侵权的完整证明材料。这与投诉的形式审查不相一致。尽管如此,但是笔者认为,网络平台对投诉的实际审核,在程度上是与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程度相符。因此,网络平台除了要处理权利资质与侵权行为完全一致之外,还需要处理权利资质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的差异,而该差异需要网络平台根据部分材料进一步判断,以至于形成自我内心确信,进而做出判断。因此,在高度盖然性标准所要求的证明程度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网络平台和权利人都需要承担一定的预防成本,即网络平台需要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来确定侵权与否,权利人需要尽量提供证据以证明投诉事实的成立。修正之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除了提供投诉审查的判定标准,同时重置了网络平台与投诉方的权利与义务。权利义务的原则性分配,能够有效防止过于片面化的网络投诉机制,提供网络平台高效、平稳运行的环境。
三、不同权利类型的投诉审查与界限
网络平台最常收到有关侵犯知识产权、名誉权的投诉。当权利资质证据充分、有效时,将他人作品、商标原封不动地转载于网络平台的投诉,在审查难度上是最低、也是最简单的。而网络平台难以把握具体审核界限的,多数存在于以下四种现象:第一种,投诉方与被投诉方的权利资质均有效,但是两者相似度非常高,此时网络平台是否有义务进一步判断。第二,投诉方有正规、有效的权利资质证明,但是投诉方自身存在明显的侵权情形。第三,双方均无有效的权利资质证明,投诉方如果以页面截图(比如设计稿件属性中的创建时间)来证明权利资质,这是否可以作为依据。第四,双方均无权利资质证明,网络平台是否有义务对被投诉方的内容是否侵权做出实质性的判断与对比。上述四种投诉现象,在本质上乃是针对侵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根据王泽鉴先生对于请求权基础理论之研究,如果主张他人侵权,首先需要明确是基于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如果是侵权之债,那么当事人需要对权利主体的证明、侵权主体的证明、侵权客体的证明以及是否存在侵权免责事由等事项举证[2]。就网络平台投诉而言,投诉方需要提供的证明侵权成立的初步材料,须包含权利资质证明、侵权客体的信息(尤其是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等,以此向网络平台证明被投诉人存在侵权之实情。然而,多数情况是,投诉人所提供的信息并不能直观地证明被投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而是需要网络平台进一步分析,才能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那么,网络平台审核的界限应该在何种位置,才能在效果上等同于“初步证明”?
(一)著作权范畴
1.现行法律框架下著作权侵权判定标准
如何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一直是困扰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只是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而并未有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多采用“三段论”或者“两步法”来判定。“三段论”是指判断作品是否侵权要分为三步:第一步,抽象,将原被告作品的思想和表达区分开来,将不受保护的思想部分剔除出去;第二步,过滤,将原被告作品中属于共有领域的内容去掉;第三步,对比,将原被告作品剩余的部分进行对比,如果仍旧有实质性内容相同,则才有可能构成侵权。“两分法”是指首先判断有无“接触”,即接触权利人作品的机会,其次是“实质性相似”,将权利人作品与被控作品进行比较,看其相似程度是否达到高度相似。这两种侵权判定方法虽然各有不同,但都是紧紧围绕“思想表达二分法”和“实质性相似”来进行分析和判断。这在我国实践中已有体现。如“李淑贤、王庆祥诉贾英华”一案中对原告所著《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中和被告所著《溥仪的后半生》两部作品的对比与评判。具体来说,认定一个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逻辑前提是对作品的适格性和权利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其次,可采用“三段论”或“两分法”判定两个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最后,举证被控侵权人有无存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抗辩事由,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
2.网络平台的著作权投诉审查及界限
在著作权领域,由于信息的类型多样性、信息来源的复杂性、网络用户的不特定性等因素的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也愈趋复杂。网络平台需要依托自身组建的法律团队和已有的资源进行精确的审查,以此避免承担法律风险,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网络平台在面对权利人提供的“初步侵权证明材料”时,首先要核查权利归属,即投诉方的权利资质证明,然后才是相似性审查。在权利归属中需要着重分析的是,如何界定网络平台审查的范围和程度,以达到既兼顾网络平台的自身能力,又最大可能分辨恶意投诉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一般情况下,专业人士撰写的小说或评论等文字作品、专业制作机构花费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专业制作的影视作品、音乐作品,其权利归属审查较为容易,而且上述作品会标明著作权归属。如果没有标明,也多数存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书所记载的人即为权利人。那么,回到上文提到的第一种、第二种情形。双方均有有效的权利资质证明,且两者作品相似度非常高时,网络平台是否有义务进一步判断?根据网络平台形式审查的旨意,要求投诉方提供权利资质与侵权的初步材料,核心目的在于使平台能够直观得出判断。如果双方均有有效的权利资质证明,那么,网络平台足以相信被投诉方所上传或者转载为行为合法。尽管两者相似度极高,但网络平台无需也无权充当司法裁判者的角色,去判定是否存在侵权,除非投诉方进一步提供司法裁判文书等证明材料。同样,对于只有投诉方有正规的权利资质证明,同时投诉方能够提供双方材料的相似性比对报告或说明,那么倘若被投诉方无法提供材料证明其所上传或转载有合法依据,或者不能证明投诉方存在侵权的实质性证据,即使被投诉方主张投诉方存在明显的侵权情形,网络平台即可删除被投诉方内容。针对第四种情形,当投诉方提供的材料与被投诉方所上传资料不完全一致,而且无法提供进一步有效的材料证明被投诉人侵权行为时,网络平台无需承担对被投诉方内容是否侵权的实质性判断,因为该情形无法达到“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之程度。值得注意的是,当投诉双方均无法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权利资质时,那么投诉方的页面截图,如设计稿文档属性中的时间截图,能否作为权利归属的依据(即第三种情形)*对非专业人士撰写的简短小说或评论、制作成本较低的作品、录像制品等,因视频中并没有版权人信息,而无法判断上传涉案视频的注册用户是否为权利人(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 131 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可以比照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当被投诉方所上传的信息在权利产生上晚于投诉方时,如果被投诉方无法证明所传信息是其独立创作,原则上网络平台可以删除该信息。以腾讯公司的微信平台为例,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如能准确判定某一文章、图片侵权,即采取删除相应内容的措施。同时要注意的是,有些订阅号侵权次数频繁,则根据最新《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及红旗标准,平台需要提高注意义务与审查能力,以避免承担连带责任。
(二)商标权范畴
1.现行法律框架下商标权侵权判定标准
我国关于商标侵权的立法主要包括《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商标法》第57条将原《商标法》第52条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情形进行了细分,对于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情形的侵权判定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判定要件。这一修改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明确引入了“混淆性”标准,这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更加准确地判定商标权侵权行为、分清商标侵权责任,避免将合法经营行为误认为商标权侵权行为。尽管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商标的利用方式呈现多样化,侵权手段日益复杂。但是网上的商标权侵权行为和传统商标侵权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对这类行为的规制同样可以适用“混淆性”标准。
2.网络平台的审查内容及判断标准
在分析网络平台的审查范围和程度时,需要区分注册商标与非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与非驰名商标。一方面,对商标而言,商标权的取得需要申请注册并且获得行政机关的批准。商标注册具有公示效力,具有良好的公示效果,其合法性更容易判断。因此,在相同的条件下,同一类型的网络平台对于商标所承担的审查任务较之作品相比,一般情况下更轻。通常情况下,投诉方针对被投诉方在网络平台上销售带有其所注册的商标,只要提供其商标权证书与被投诉方侵权行为的记录,网络平台即可直观地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是否需要删除链接。另一方面,在于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对外效果不同。相较于普通商标,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更强,其合法性十分容易判断。此外,网络环境下涉及商标权侵权的行为,多数表现为与网页内容、域名、元标记以及链接等相关。以微信平台为例,商标权侵权问题具体表现为:将商标名字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使用、销售相关产品;或者将商标作为关键词索引或网站内置元标记,来导出搜索结果;或者将商标作为域名予以使用。针对上述情形,网络平台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投诉审查上,需要区分对待商标权使用与商标合理使用(主要是指商标指示性使用与描述性使用)。当被投诉方将投诉方商标标识作为商标使用时,如果能够提供形式有效的商标权许可合同,即使投诉方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商标授权纠纷,那么,网络平台无需对合同之效力进行判断,继续提供被投诉方的信息平台。此外,对于双方均有有效的商标权资质证明的投诉,网络平台可以采用与上述著作权投诉类型的做法,即只需对商标权利证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于两者之间的商标权纠纷,无需也无权审查。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投诉方为商标注册人,被投诉方为商标在先使用人之情形,网络平台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商标法对商标在先使用的权利并没有如注册登记一样权利公示,只有在注册商标权人主张其商标侵权时,将其作为侵权抗辩事由而得以继续使用。因此,网络平台在处理此类型投诉时,除了审查投诉方商标权资质证明之外,还要审查被投诉方在先使用抗辩所应当提交的材料。之所以提高网络平台在此情形下的审核义务,其原因是商标在先使用之抗辩有明确的时间点,在商标注册申请之前,被投诉方如果有形成一定市场声誉的商标使用行为,那么在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网络平台能够对此情形做出判断。
(三)专利权范畴
由于专利权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对通知与反通知的审查往往不同于著作权和商标权。一方面,专利侵权的判断更为复杂,在进行侵权分析时,只能将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比较。而权利人发送的通知所附带的证据往往是页面截图等书面证据,网络平台无法进行比对和判断。即使权利人愿意付出成本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网络平台也不一定具有审查能力。另一方面,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方式是初步审查和公告,只要没有异议,权利人就取得相应的专利权。然而,这种简便的授权方式却导致了权利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直接的后果就是:当出现纠纷时,需要先对相关专利进行“确权”判定。
有学者认为,网络平台在接到受害人的通知后,有义务审查核实相关信息是否侵权,在网络用户提出反通知的情况下,网络平台应当自行审查,如果其认为网络用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拒绝受害人的请求,要自行承担可能构成侵权的风险和责任[3]。也有学者认为,考虑到侵害专利权其违法性判断的复杂性和可能付出的巨大成本代价,不应该让网络平台承担判断侵害专利权是否具有违法性的注意义务。但为了保护权利人,可以规定网络平台仅承担通知服务对象,或者向权利人提供服务对象信息的义务[4]。这两种解决路径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应区分专利的不同类型,结合网络平台的审查能力、通知的适格性综合审查,以此来确定网络平台的审查能力和范围。
1.审查对象的甄别:投诉是否应以司法机关的侵权认定为前提
在“曼波鱼诉康贝婴、淘宝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如若要求只有在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做出最终侵权判定的情形下,专利权方才可以向交易中间机构投诉的话,那么,对权利人就责之过苛了*参见杭州曼波鱼贸易有限公司诉台州市康贝婴童用品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2009)浙杭知初字第566号判决书、(2010)浙知终字第196号判决书。。而在“何建辉诉广州金鹏、依斯特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金鹏公司在既未经司法程序认定何建辉的上述专利侵犯其 ZL97116088.0号专利权,也无其他依据的情况下,向何建辉的客户及代理商发出律师函,称何建辉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于法无据,构成捏造事实*参见蔡东青诉中山市潘氏兄弟玩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 196 号民事判决。。这两种针锋相对的看法凸显出了实践的乱象。笔者支持“曼波鱼诉康贝婴、淘宝案”中法院的做法,认为更为合适,更符合立法的意图和现实的需要。司法机关的侵权认定并不是“侵权通知”合格的必要因素,但是其可以作为权利人在发送“侵权通知”时是否有滥用警告函的意图,是否有主观过错的一个认定因素[5]。《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所用的表达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即证明力度上弱于证明侵权行为成立所需的证据。这里的证据要求低于民事诉讼的要求,因此“侵权通知”没有附带司法机关的侵权认定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2.审查方式的甄别:区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
判断是否侵犯专利权,首先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其次,需要分析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需要依靠专门的检索、比对才能进行判断;外观设计专利则以申请文件中的图片或照片中的内容为侵权判定比对时的依据。由此可见,专利判断是十分复杂、专业化的,网络平台无法像审查著作权侵权一样具有审查能力。
因此,网络平台宜承担对通知或反通知有效性进行审查的义务。例如,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投诉,网络平台收到的反通知中如果提交的是在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的销售记录。这一证据材料很显然证明了权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因此不存在侵权的情况。网络平台对这种证据材料的审查只需要一般的审查能力,就能轻易判定。再如,如果网络平台收到的证据材料为权利要求书,对权利要求书的审查和判断超过了其自身的审查能力,那么网络平台无法做出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平台可以就此不作出任何行动。适宜的做法是,网络平台可以书面告知双方最后的审查结果,建议双方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处理。
(四)肖像权与名誉权范畴
与上述部分侧重比对直接构成侵权内容不同,该部分则侧重于以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为典型的模糊地带的权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侵犯人身权益的投诉要件,但是与上文情况一样,依旧存在模糊之处。其模糊性主要体现在网络平台无法直接根据投诉方提供的个人信息、照片、文字描述等信息,直观地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而是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再结合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综合权衡人身权益、言论自由等。
当一篇文章仅存在几个小细节与事实有出入,且构成侵权可能性很小的情况下,网络平台依照什么标准,做出删除或者保留文章呢?换言之,网络平台应当如何权衡用户言论自由权与人身权益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综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八起典型的网络侵犯人身权益的案件,应当分两种情形进行判断:第一种情形是负面新闻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当发布负面新闻之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时,由于其拥有更多的受众及更大的话语权,因此,在发表针对某人的负面新闻时,发布之人应当更加克制,比普通民众承当更大的注意义务——在事实的证明上,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如果一篇文章仅存在几个小细节与事实存在出入,那么,在此评判上,如果发布之人无法证明细小差异的真实情况,那么网络平台应该倾向于保护投诉人的利益,而删除被投诉的文章。另外一个方面,当投诉人(被诋毁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侵权信息往往具有“含沙射影”、“指桑骂槐”的特征,并不明确指明被侵权人,尤其是在针对公众人物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网络信息针对的对象就是原告?如何判断原告因这些信息受到损害?在“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要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判断,即“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之“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这种判断标准实质性地把握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仅仅是没有指名道姓,或者细节上的差异,在这个时候,网络平台可以忽略差异,维护投诉人(被诋毁之人)的权益,删除信息发布者的信息。第二种情形是负面新闻的当事人不具备知名度。在这种情形下,还需要考虑信息发布的平台类型。如在微博等社交工具上,那么在认定时,还需有考虑该平台的特殊性。在“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微博的特点在于寥言片语、即时表达对人对事所感所想,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与正式媒体相比,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考虑微博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自媒体”特性,对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量发言人的具体身份、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之“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如果信息是在传统平台上或者如微信朋友圈上转载,那么,网络平台对文章是否侵权的判断不具有法律效力。从网络平台的角度出发,为实现平台数据资源的稳定性,在投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细小差异不足以妨碍侵权判断时,在将投诉信息转发给文章发布者之后,可以继续保留文章在其平台上的转载。
当涉及的负面新闻是否构成侵权,双方均无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否与确定的事实不符时,对于平台来说,需要客观考虑平台在信息传播上的功能与运营上的稳定性。如果网络平台已经做到“通知—删除”的法定程序,那么,双方仍旧无法对负面新闻的真实状况进一步证明时,网络平台可以选择继续保留信息,同时,可以根据投诉人的申请,将用户的注册信息提供于投诉人,以便其进行事后诉讼。
四、结语
尽管《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网络投诉做出了形式要件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最为核心的“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做出进一步解释。如何把握“初步证明材料”的范围和审核边界,直接关系到网络平台运行的稳定性和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由于现实情形远超出侵权现象与权利证明材料能够完全可以比对之范围,网络平台在面对证据材料与权利资质证明存在些许出入时,是否需要进一步审核投诉,是个不断变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是个主观大于客观的自我内心确信。在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的大前提下,网络平台唯一不变的标准是权利归属的恰当性。因此,法律、法规没有对“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做出十分详细的罗列,反倒是给网络平台提供了能动的空间。这有助于实现网络平台的稳定运营与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石必胜.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知识产权审查义务的标准[J].法律适用,2013(2):105.
[2]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8-128.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42.
[4]陈怡,袁雪石.网络侵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32-33.
[5]黄铭杰.智慧财产侵害警告函与公平交易法之适用——专利权权利行使之意义与界限[J].台大法学论丛,2003(5):119-120.
(编辑:刘仲秋)
Examination Boundary of Infringement Notice by the Internet Platform
NI Zhuliang
(CivilandCommercialLawSchool,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1120,China)
Abstract:The purpose of regulating formality examination to the internet infringement notice is to reduce the cost of substance examination by the internet platform. However, the effect of above regulation leads to much higher level to internet platform for maintaining the stabilization and the cost of review.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data stabilization, platform should carry out the substance examination instead of formality examination that will bring about data fluctuation, which runs counter to the above purpose. Internet platform should examine the notice according to the types of rights and 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for platform is to understand and manipulate the preliminary materials that can prove infringement. What’s more, the whole examination is an inner confirmation that the subjective is much more vital than the objective. With the standard of high probability, the internet platform has to judge the owner of right properly.
Keywords:notice; high probability; preliminary evidence; boundary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 8268(2016)01- 0044- 07
DOI:10.3969/j.issn.1673- 8268.2016.01.008
作者简介:倪朱亮(1988-),男,浙江温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UCB)法律与科技研究中心(BCLT)访问学者,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基金项目: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自由还是管制:商标秩序的构建(YKC201501076);西南政法大学校级重点创新项目:市场经济中商标秩序的构建研究(XZYJS2014013)
收稿日期:2015- 09- 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