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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拟征收冻结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合法性分析

2016-04-21荆天翔曹利华

中国房地产·综合版 2016年4期
关键词:抵押权物权法物权

荆天翔 曹利华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Z市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服务中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Z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作出的一项房屋他项权登记行为。

原告征收服务中心认为:被告市住建局明知Z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已于2012年3月20日发出暂停办理相关区域范围内房屋析产转让抵押和租赁手续的通知,却在通知有效期内为讼争房屋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且未在房屋权属证书注明抵押事项;原告在2013年2月征收该房屋后,既向原所有权人张某支付了补偿款,又因法院判决连带承担了应由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故该抵押登记行为应为违法,应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非抵押当事人,与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在物权保护案件中的过错是为民事侵权责任而非基于物权登记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权益受损与抵押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原告的损失与登记机构抵押登记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本案中,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未消灭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鉴于抵押仅有基于抵押物产生的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对抵押物所有权的干涉,故抵押权人不得干涉征收主体、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对象商谈补偿方式及签订相关协议。

那么,征收主体与实施单位是否可以无视抵押权存在而直接实施补偿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故《条例》所指的“权属调查”应当是以房屋登记簿为基础的全面调查,其内容涉及房屋权利归属与内容,既要核查权利人信息,也应对房屋自然状况是否与现状一致、是否设立有抵押权、有无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有无异议登记等进行调查。这是法律对登记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本案中,征收实施单位(原告)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向登记机构进行调查,未查阅征收房屋登记簿信息,其调查方式为查阅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询问所有权人,与法规规定不符;其与征收对象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全部发放的行为,致使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受到障碍。抵押权未得到保护的,抵押权人可以抵押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征收补偿部门损害抵押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引自《设定抵押房屋的征收补偿》,刊登于《中国房地产》2012年第9期,王达)。本案的抵押人选择以征收服务中心损害抵押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并胜诉,而抵押登记存在与否,对征收服务中心如何给付补偿款有关联性,故登记机构的抵押登记行为与征收服务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征收服务中心有诉权。

二、登记机构是否有错

笔者认为有错。错有两点:

一是没有正确执行政府规范性文件。房屋登记机构是地方政府工作部门(亦有部分为组成部门),应当执行上级及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这是其性质决定的。本案中,登记机构未能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之初说服文件起草部门舍弃与上位法冲突的条款,亦未在工作中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对相关条文的审查建议,显然存在工作失误。

二是在《物权法》实施、《房屋登记办法》取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的节点上,没有做好宣传工作。也许有人说这个要求过了。但本案中,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旧版房产证,其中记载有前次抵押权设立及注销的信息,而此后的抵押权设立情况则未在证书上记载,容易误导他人。

三、列入征收、拟征收范围的房屋可否设立抵押权登记

既然原告有诉权,登记机构又有错,那么登记机构一定会败诉吗?《Z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房屋析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行为。同时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住建、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公证机关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本案中,Z市征收办发出Z政征暂停字〔2012〕第1号通知,要求对城际铁路北侧A地块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7日,Z市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Z市某征收服务中心。

按照以上规定,无论列入征收、拟征收范围的房屋均不得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如果说《Z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只是规范性文件,不可作为登记机构作出相关行为的依据的话,那么并未被宣告作废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也是一条跨不过去的坎儿。

那么,果真如此吗?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对比国务院条例与Z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两点:(1) Z市的禁止性规定超出了上位法的规定,有限制权利人依法行使物权的嫌疑;(2)即便违法实施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其后果并不导致不予补偿,而是对不当增加补偿费用部分不予补偿。也就是说,本条是禁止权利人在征收范围确定后作出导致补偿款增加的行为,而以房屋设立抵押并不导致补偿款增加。因此,Z市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登记机构是否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因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原则是“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

那么问题来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怎么解释?《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意味着“拆迁”的程序是先征收后补偿。《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实施,其所谓的“公告”应当理解为《物权法》意思上的征收决定(公告)。如果仅仅因为列入拟征收范围便限制权利人行使物权,则便是减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与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相冲突,违反上位法规定。在征收决定(公告)之前,哪怕就是列入拟征收范围,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权属依然为原权利人所有。

再看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效力相等、时序在后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存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的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作为与《物权法》配套的房屋登记特别规章,《房屋登记办法》明确了房屋登记依据的应当是法律法规和办法本身。因此,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设立抵押登记,不宜再适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因此,权利人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该是法律允许的,其登记申请应予受理。而登记机构在实施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不构成违法;其在工作中有错误,并不对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构成影响。

本案应诉中,登记机构避开原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市政府《Z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列入拆迁范围内房屋不得设定抵押”的禁止性规定,另辟蹊径,按照《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及《立法法》原则答辩,最终获得司法的支持,这个过程应该是值得回顾的。但是我们也充分认识到,虽然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但原有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的观点在社会上还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如果登记机构在两种模式转换时期发布公告,加大宣传,那么即使不能做到人人尽知,也是切实履行自身职责的体现。

陈品禄/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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