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的功能与价值
2016-04-20何天培
何天培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章,与股东、资本构成了“公司的三大支柱”。在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例如美国、德国,将公司章程的条款分为“任意性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这也就是一般所说的“三分法”。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法列举的公司章程中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性记载事项是公司法未做规定,章程制定者自行制定的事项。目前国内对于相对记载事项的研究较少,笔者认为,在国家将权力交还市场的今天,有必要对公司章程中体现公司自治的任意性条款引起重视。本文就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的功能与价值展开分析。
一、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的功能
(一)补充功能
“公司法大多是任意性规范,只能就公司普遍问题对公司行为做出一般性规定,而不可能兼顾每个公司的特殊性。”①法律条文也往往有着简洁、规范的内在要求。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中的一些事项的规定往往是空白的。所以公司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允许公司章程规定任意性条款可以补充法律规定之不足。公司章程是由私人拟定的公司内部的行为规则,而不是由国家拟定的,因为国家不可能概括现实中各种各样的公司需要什么样的章程,这些公司也不可能在内部制度上高度统一,为了实现公司创新性,国家需要将一定的权限下放,公司制定章程可以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针对自己公司的成立与目的、行业行情、股权构成、股东结构等,确定公司内具体的活动和组织规则,制定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
(二)调节功能
每个公司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国家不可能面面俱到作出相应规定,只能规定一个大致框架,在这个框架内,每个公司自行确定章程任意性条款。在章程的某些事项上,也许大多数公司的情况相似,法律可能做出一些引导性的规定。但现实中这些规定也许不适用于少数公司,在这些法律条文中,往往含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表述,允许公司制定不同与法律规定的条款。这样,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充当着调节普通与特殊的功能角色。
(三)自治功能
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条款保证公司的运行不偏离全体股东的基本意志,最终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②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是由股东商定并经过投票表决通过的自治性条款,并且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内必须含有的其他强行性规定,可以说,体现了公司内所有股东的意志,也体现了公司的自治性。公司必须有组织和活动规则才得以运行,公司怎样运行才能取得利益的最大化,是每个股东都受益呢?这需要各个股东建言献策。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就为此提供了一个渠道,使股东利益得到平衡,并使公司能够和谐发展。一个合法有效章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公司内“宪法性的文件”,当公司内部出现纠纷时,股东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依据章程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作为公司章程自治的体现,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与章程其他多是公司法已作出相关规定的公司章程条款一同形成了广义上的公司法律制度,公司法从总体上作出框架性的引导,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作出细致的具体规定,保障公司法律制度是实现。
二、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的价值
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具有其独特的价值。
(一)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创新能力
现实中,公司章程的制定存在一种“填空”现象。公司章程要具有法律效力,需要国家认可,就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通过地方行政机关登记来完成这一过程。而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为了节约审查登记成本、提高审查效率,往往会诱导公司选择其已经拟定好的章程模板制定章程。这就使公司章程千篇一律。而公司法具有普适性与统一性③,规定了公司章程中许多强制性的必备条款,加速了公司章程内容的趋同。这种现象使公司章程的功能无法得到应有的发挥。充分利用好制定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的机会,制定出与众不同、带有自己特色的章程,发挥创新精神,将使公司在市场竞争中拥有绝对的优势。现代公司的发展主要依靠公司的核心竞争力,而竞争力的源泉是创新能力。公司的制度创新往往是很重要而最容易被忽视的一点。因为产品创新、设计创新、服务创新往往需要制度创新来保障。公司的制度创新不能违反法律,往往是通过章程的任意性条款作出规定。
(二)克服法律自身存在的局限性
因为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所以其调整的对象也就具有局限性。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适合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调整。比如,公司章程因为是股东协商制定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契约性,公司法无法规定契约的所有内容,而通过承认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的合法性就解决了这一问题。④又比如法律具有稳定性,一经制定,就不能朝令夕改,而社会是瞬息万变的,因此,法律具有滞后性。公司法在制定过程中考量的是当下的公司普遍的情况,但是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公司制度在不断创新和改革中,当出现新的公司制度创新时,公司法可能无法适应,因此,公司法需要允许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的存在来解决这一问题。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这项规定与当今社会上的上市公司中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问题相对应。专业人士指出,中国公司中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问题相当突出,特别是在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为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谋取私利提供了适宜的土壤。⑤这种现象无疑损害到小股东的利益。因此,一些公司开始思考新的表决制度,如实行累积投票制度、类别股东大会制度等等。由于公司法没有强制规定一定要遵守“资本多数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自行讨论决定实行的表决制度,来保障股东的权益。
(三)适应公司自身的特殊需求
公司章程的千篇一律,往往体现了章程制定者对于公司自身没有很好的认识,不知道自己是什么,需要什么制度。积极寻求发展、追求创新的公司应该是不满足局限于公司法或行政法律的规定,而充满特殊性的。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为他们提供了另辟蹊径的渠道,为了提高公司生产、管理效率,促进科研创新,节约运营成本,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可以利用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作出不同与法律的规定,只要这些规定不触犯法律,这些条款就是有效的,并能为公司的效益带来很大的提升,这是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不具有的价值。
结语
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集中体现了公司的自治,这一根本属性。而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条款在目前来说并没有引起学者们的广泛重视,还处于理论研究的边缘。因为其对于研究公司自治以及公司以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任意性条款问题还有很大的研究空间。笔者只是简单的论述了任意性条款的一些问题,其发展还有待拭目。
注解:
① 包世荣.论公司章程与公司自治[D].长春:吉林大学,2007
② 王双.论公司法律制度中的私法自治[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
③ 王志勇.论公司章程的内容[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
④ 黄丽娟.论法律的局限性及其克服[J].学术交流,2006(8):60.
⑤ 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J].法学研究,2004(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