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刑法控制水污染的经验及借鉴
2016-04-20徐晖
徐晖
摘 要:现代工业文明在带来社会进步的同时,也给环境资源尤其是水资源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世界环境保护先进国家早已致力研究并推崇刑事控制水污染犯罪,如何积极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经验,探寻适合中国国情的模式,是我们当下亟待解决的课题。
关键词:水污染;刑法控制;国外的经验及借鉴
为了有效打击水污染犯罪,克服水污染对我国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造成的阻碍,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先进国家在刑法控制水污染方面的宝贵经验,以期完善我国在水污染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不足。
一、国外主要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经验
(一)俄罗斯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集中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该法新修订于1996年,制定专门的一章规定了生态犯罪,从246条至262条,共计17个罪名,其中水污染犯罪的规定设置于250条。俄罗斯1996年《刑法典》第250条规定:“一、使地表水或地下水、饮用水受到污染……,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位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二、上述行为,导致人员健康受到损害或动物大量死亡,以及在自然保护区……实施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1]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第一、俄罗斯生态犯罪的客体不仅包括人们的健康和财产安全,还包括了整个自然生态环境综合性的社会关系。充分体现了生态价值理念。 第二、有丰富的水污染犯罪刑罚种类,包括主刑和从刑两类。其中主刑包括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等旨在恢复或填补因污染破坏行为给环境资源带来损害的刑罚类别。其中“强制性工作”是一种强制被判刑人在其主要工作或学习之余无偿地完成法院判处的一定期限的对社会有益的工作的刑罚方法, 适用于“补种树木、修复草场、清理污染”等生态恢复和生态补偿活动。[2]第三、增设了从业限制的资格刑。所谓资格刑是指依法剥夺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继续担任某种职业或职务资格的刑罚。在俄罗斯生态犯罪涉及的17个罪名中就有10个犯罪规定了在一定期限内剥夺担任一定职位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的刑罚。通过此刑种的适用,从外部限制或消除犯罪人对未来相同的法益,仍然具有潜在的侵犯危险,体现了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第四、在罚金刑的具体操作上采取了百分比的计算方式。所谓罚金百分比,即按照具体案件的法人组织、个人获取利益或合法收入的大小来收取固定比例的罚金。罚金的数额取决于犯罪行为人的月收入和资产数量。这样规定极大方便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二)英国由于英国不具有成文法的传统,因此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其环境刑法是以环境行政法中附属刑法条款为主,所以,有关水污染犯罪的刑罚都是以大量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的形式存在。如英国1974年《污染控制法》第31节第7条规定:“任何人引起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应判处不超过二年的监禁刑或罚金,或二者兼有。”1991年修订的现行《水资源法》,第85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物、固体废物进入被控水域……构成犯罪,轻罪处3个月以下的监禁或2万英镑以下的罚金,或两者并处;重罪处2年以下的监禁或罚金。此外,1974年的《海洋倾倒法》对未持有倾倒许可证以及未按倾倒许可证的要求向英国及英国以外的海域倾倒物质或物品的行为制定了刑事罚则。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英国关于水污染刑事立法和司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英国的环境刑法主要以附属刑法为主,即把大量处罚环境犯罪的刑事法则附属在环境行政法条之中,而不采取另行修订刑法的方式。第二、英国环境刑法的功能之强弱依赖于环境行政法的具体规定,环境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只有在环境行政手段难以发挥作用时,环境刑法才得以适用。[3]第三、较少适用自由刑,罚款是最常用的处罚。废弃物污染犯罪平均处以2000英镑的罚款,如果附带着水污染的话,罚款还会更高。据有关资料记载2009年水污染案件罚款最高为750000英镑。有些案件也适用自由刑,但绝不会超过12个月。(4)
二、国外经验对我国的刑法控制水污染的借鉴
(一)设置单独的水污染罪。
我国把对水、土地、空气等环境要素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统一规定在一个罪名中,即污染环境罪。而英国、俄罗斯等环境刑法发达国家,在水污染犯罪惩治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这些国家都将水污染犯罪视作独立的环境犯罪,单独设立罪名并规定刑罚。水污染具有其他环境要素污染不同的特点:(1)、影响范围大,涉及地区广;(2)、水污染作用时间长;(3)、污染物质种类繁多,性质各异,污染往往危害潜伏期很长;(4)、水污染治理困难,且水污染治理费用大,费时长,代价高。目前,我国水污染形势严峻,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可持续性发展的瓶颈。因此,增设水污染罪,不仅符合我国当今的水污染状况,同时也符合国际趋势。
(二)在惩治水污染犯罪刑罚方面,重财产刑、资格刑,轻自由刑。
包括水污染犯罪在内的环境犯罪,其犯罪主体大多数是公司法人等盈利性组织,贪利性是这些犯罪主体的共同特征。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如何采取必要手段应对集体性的错误,很显然自由刑并不能发挥这样的作用。实际上,作为法人或企业的犯罪人通常是善于计算和理性的。因为遵守环境法律的规定总是要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购买安装污水净化设备,相反地,违反环境法律会带巨大的经济利益。这样,善于计算的法人们就会低估违法的风险,更倾向于违反环境法律。所以,司法实践中,要避免这种的状况的发生,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加大对这些犯罪主体的财产性处罚。另外一个直接以控制法人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处罚措施,如从业限制、剥夺担任职务等资格刑,在司法实践中也应该得到广泛适用。
(三)增加非刑罚处置措施
非刑罚处罚措施,是指对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给予刑罚以外的实体上的处罚。 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等。(5)非刑罚处罚措施最主要的目的是有效预防犯罪,它的完善不是惩罚过去的犯罪行为,而是针对未来犯罪行为的。(6)由于水污染犯罪案件不同于传统的人身伤害犯罪和财产犯罪,它与社会财富的创造活动密切相关。对于这类型犯罪者判处自由刑或是生命刑,只是起到震慑惩治犯罪者的作用,对环境生态的修复于事无补。因此,在水污染犯罪案件中,我们要创新引进非监禁的刑罚措施,促使犯罪者做一些对环境保护或生态修复有益的活动。这样既惩治教育了犯罪者,又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破坏的环境有效修复。(作者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班第685-686页。
[2] 刘晓莉、刘迪:“俄罗斯生态犯罪的立法评析及借鉴”载《东北亚论坛》2007年7月第16卷第4期。
[3] 王秀梅“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探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4] [荷兰]迈克尔。福尔、[瑞士]冈特。海因主编,徐平、张浩、何茂桥译《欧盟为保护生态动刑——欧盟各国环境刑事执法报告》,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至170页。
[5] 张明楷著《刑法学》2007年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476页。
[6] 陈静:“我国环境刑事犯罪立法的完善”,载《科教导刊》2008年第9期,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