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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出版社”要消亡了吗

2016-04-20王晓晨

方圆 2016年7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出版社

王晓晨

很多班级都派班干部来“团购”。北京师范大学校内一家复印店的工作人员甚至向记者出示了班级“团购”的单子:“你列一个表,把要打印的书名写好,后面注明每本书打印几份,再写上你的名字和联系电话,这样我们就不会搞错了”

在高校聚集的北京市海淀区,几乎每一所大学周边都遍布着至少六七家复印店,这些店多分布在学生生活区和教学楼里,大多只有十几平方米。一到课间和休息时,复印店就会被来来往往的学生乃至老师挤得水泄不通。

然而,这种“景观”却面临着一个致命的文件:近日,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会同教育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联合下发通知,部署各地开展高校及周边复印店专项治理行动。以高校聚集或复印业较为发达的40个城市为重点,重点打击复印店盗版复印行为以及利用网络开展盗版复印和业务推广行为。

原来,与普通复印店相比,校园及周边的复印店不再局限于证件复印、文件打印等业务,而是应学生要求复印其需要的书籍,有些甚至将需求量较大的书籍印刷成册供学生直接购买。京版十五社反盗版联盟曾经于2015年8月25日至9月20日对32所高校校园及周边151家复印店进行了暗访,发现高校学生使用复印教材的普遍性和严重程度触目惊心,这些比正版教材便宜得多的“山寨版”教材让正版教材很“受伤”。

复印店的行为究竟是涉嫌侵犯著作权抑或构成“合理使用”,对这些行为用“打非”的方式“一网打尽”是否妥当?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时出版社和著作权人的利益该如何救济?《方圆》记者对多家高校复印店展开了调查。

被“团购”的高校复印市场

“高校周边的复印店可是为我国学术发展做出了不少贡献。”一位法学青年教师如是调侃。他也是复印店的常客,复印一些国内购买不到或过于昂贵的外文书籍。

在北京理工大学校园内的复印店,记者看到五台复印机正在高速运转,店内角落里一张桌子上平铺了近20本已经复印好的教科书。“刚开学时很忙,人手和机器都相当紧张”。复印店店主向记者介绍。由于教材复印市场潜在的规模经济效应,加之竞争激烈,这些复印店规模均在5人以上,且购置了大批先进的设备(如80张/分钟的新型复印机、无线胶装机器等)。可以说从复印到包装的全过程,复印店已经初具专业化的生产和服务水平,成为学生心目中山寨版的“校园出版社”。

当记者询问有没有考研英语真题时,复印店店主打开电脑,文件夹里有各类书籍的PDF文件,店主甚至可以根据学生的需要把章节、段落摘取出来。记者走访的大多数复印店的复印机都有这种内置储存功能,将扫描过的书以编号的形式存在记忆卡中,学生“下次若需复印同一本书就不用再拿原版了,直接按编号输出就行”。

每家复印店学生“客源”的专业也相对固定,他们的“书单”常年变化幅度不大。店主们根据学校的课程设置、考试时间,将公共课用书、专业课用书、畅销书扫描后,对复印图书的电子文件进行存档,按需输出后装订成册,形成排版、印刷、装订一条龙服务,有的甚至还发展了线上交易。京版十五社反盗版联盟成员向《方圆》记者介绍,他们发现有一家叫“COM印吧”的网站,整合了长沙12所高校百余家的复印店资源,向注册用户提供线上提交文档、线上支付,平台就近推荐复印店撮合交易,复印店送货上门的服务。不少复印店除了接校园内的订单,还会在网上以QQ招揽其他大学和教学单位的批量复印业务。

复印的价格大多是每张八分到一角,胶装的封皮两元,复印成书的价格比原价低了很多。以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数字电子技术基础》为例,原价34.8元,复印后才15元。店主表示,如果量大还可以优惠,很多班级都派班干部来“团购”。北京师范大学校内一家复印店的工作人员甚至向记者出示了班级“团购”的单子:“你列一个表,把要打印的书名写好,后面注明每本书打印几份,再写上你的名字和联系电话,这样我们就不会搞错了——别的班都是这么做的”。

经济实惠的价格成为了多数同学选择复印教材的主要原因。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的高同学表示,他所在的专业大量使用英文原版教材,过高价格难以承受;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的邓同学告诉记者,对于研究生阶段的他来说,每学期的读书会、选修课要求的原著阅读书目至少有15本,全买新书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此外,部分专业的教材购买困难、使用频率低,也促使学生复印教材。

面对“可能会侵犯著作权”的提醒,所有的店主均表示他们仅仅是迎合学生的需求,实质是“帮扶”了学生,尤其是贫困生,从未考虑过行为的合法性,也“暂时没听说近期要检查的政策消息”。也有店主回应,如果有学生带了书或电子版书来店里复印,他们会按要求印刷,不再批量卖,原因是“囤货容易赔钱”。

出版社和著作权人维权道阻且长

记者致电北京市文化执法总队法制监督处,问及“大学校园大批量复印和销售教材是否在其监管范围”时,工作人员表示,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对立案是有条件的,在立案之前不会介入:“像您反映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没有一定翻印数量和规模,以及确凿的销售证据,一般是由著作权人和出版社出面去与复印店交涉”。

但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维权之路并非坦途。法律出版社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他在走访中发现,该社出版的司法考试类书籍一套158元,复印下来也就50多元,而且大多是由班长牵头,组织全班同学复印。“像司法考试这类使用较为普遍的书籍,给出版社带来的损失颇为巨大。”

其他几家出版社也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外研社法律事务部的李晶说,他们仅在河北某大学的校内外就发现了十六七家复印店复印教材向学生出售。不料向学校反映后,负责人只是轻描淡写地说了句“不就是你们少赚点儿钱嘛”。

在电子工业出版社产业经济研究所副所长李芳芳看来,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出版过程上下游信息沟通不畅所致。一方面,教材“断货”,学生因买不到教材被迫去复印;另一方面,出版社又出现存货积压,一年难得销售几本。“这类情况更多地出现在一些非热门专业上,由于学生较少,每年教材的销售量都不多,因此印刷量会偏少;而书商由于担心库存积压,通常进货又不多,在销售完之后,物流上的补充不及时,造成学生反映教材绝版或断货”。李芳芳说。

记者从京版十五社反盗版联盟了解到,对复印店侵权行为的处理存在一些困难。大多数复印店只复印图书正文,装订时再另配上仅打印书名的封面,将原书出版单位、作者、商标一概省略。执法人员即使发现复制成品,也没有办法获得复制品的版权信息以明确被侵权对象。另外,复印店店主的警惕性很高,通常不会将复制的大量成品摆在桌面上。

令著作权人为难的是,他们无法查证某一家复印店到底复印了多少他的作品、从中获得了多少利润,其利益主张无法体现为具体数额。而即使计算出了具体的损失数额,法院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也“低得离谱”。外研社盗版案件代理律师袁晓飞介绍,山西某地区法院判决某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元,而江西、湖南、安徽、河南、江苏、山东等地的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均是3000元左右。袁晓飞告诉记者,这样的判决额度,让复印店的违法成本变得很低。

“合理使用”与“盗版侵权”

然而,在出版社和著作权人看来“罪不可赦”的复印行为是否违法,也并不是没有争议。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几种情形:“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该条规定成为很多学生及复印店的“避风港”。

在复印店中,一般存在复印店提供印制好的教材,学生可以直接购买;复印店提供扫描、印制、装订成书的服务这两种形式。专家一般认为,就前者来说,复印店主动对教材进行大量复制、囤积并出售,从行为目的上来说不是为了自己学习、研究使用而是盈利,这样的行为侵犯著作权是显而易见的。

而对于后一种情况,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合理使用”行为呢?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2014年6月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较为显著,增加了对“合理使用”条件的完善和对著作权人的进一步保护。其中,对于“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增加了只能复制作品“片段”的限制;且专门在第二款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兜底性、原则性的判断标准,即“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法官袁博认为,修订草案体现了在判断复制作品是否为“合理使用”时,突出了对“复制数量”和“对著作权人的影响”两方面的考量。

在复制作品的数量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吴汉东认为,虽然著作权法对使用的量没有细化的规定,但是对整本教材的复印,一方面不存在因为描述新作品的需要而必要使用的情形,另一方面对原作品的“引用”比例高达100%,就算一人一次只复印一本,对著作权人的侵害也是极大的,基本上不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范畴。

吴汉东认为,作为“合理使用”意义上的复制显然应限于少量复制的范围,对此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都有规定。“一般来说,复制著作权人作品数量的多寡与构成合理使用总体上呈正相关关系,即使用量越大,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就越小。”不过在有些情况下,即使使用的量很少,但如果“该部分是著作权人作品的实质部分或精华部分,则同样可能被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

在对著作权人的影响方面,由于仅仅是讨论复制件问题,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主要指对其版权收入的损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教授张今认为,应考虑作品的市场状况,如潜在市场大,视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较大,反之认定为侵权的可能性较大。复印店复制的作品多是为高校的教学与科研而编写的,主要对象是高校师生,除此之外的需求量较小,很难给著作权人带来可观的收益。达到一定质与量的复印件会构成对教学资料的替代,这必然会极大侵占正版图书市场,从而使著作权人的版权收入明显下降。此外,“由于教材内容与使用目的本身的限制,著作权人与出版社仅仅能通过法律手段,而不能采用市场营销手段,如降价、使图书具有更多能够吸引读者的差异化特点等来阻止这种替代。因此,对著作权人的版权收入的损害是不可避免的。”张今说。

“合理使用”亟须设定补偿义务

一方是学生和教师的现实需要,另一方是出版社和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害,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呢?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这也是此次各地开展高校及周边复印店专项治理行动,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者销售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还有可能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满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法规定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则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通过行政手段禁止的同时,补偿义务的设定,也值得予以更多的关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李明德教授向《方圆》记者介绍,复印“构成了某种商业营利的服务形态”。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经营者,可以从复印过程中获得——这既体现在一次性销售复制设备获得的对价,也体现为每一次复制时所获得的报酬。而当复印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费用。“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属于支配权,即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作品,由于复印店这类处于私人使用领域的复制专有权难以实际行使,法律应当采取给予权利人索取合理报酬的措施,保障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

责任编辑:张羽

京版十五社反盗版联盟

2000年5月25日成立,是一个由30多家在出版界有一定影响力的出版单位自发组成的反盗版维权团体。联盟以净化出版物市场为目标,采取自主维权,与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合作等多种途径,打击盗版,享有较高声誉。

德国怎么管理复印店

自从复印这种技术出现,就开始与盗版问题纠葛不清。在少量复制等不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何保障知识产权人的经济利益,一般有两种途径。

一种是直接向选择进行复制的消费者收取费用。但在技术上,很难确定是哪些消费者进行了复制,也很难确定消费者复制的数量。复制“往往只发生在一瞬间”,著作权人或其他监管机构很难对哪些人复制了哪些东西进行了解。即使能够记录是哪些消费者进行了复制,并且能够记录他复制了多少,也很难确定其所复印的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这一方面能够使知识的传播与承续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在某种意义上有利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得以推广,从而获得更多声誉或名望上的收益。因而,合理使用对于使用者与著作权人都具有特定的价值,“用技术手段使消费者在流通环节之外的场合再无法获得信息,并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

向复制设备的制造商和经营者征收费用,在国外早有先例。德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学校、大学、职业教育机构或其他教育机构、研究机构、公立图书馆或任何场所设置影印设备有偿提供影印服务者,著作人亦得请求该设备之经营者支付适当报酬”。1996年10月20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BverfG 1 BvR 1282/91一案。该案当事人之一就是复印店店主(P公司),该公司在自己的营业场所提供复印服务,收取不高的服务费用。最后法院判决P公司应支付报酬的性质为履行“设备给付义务”和“经营给付义务”。

“设备给付义务”指复制设备的提供商的义务,主体可能涉及复制设备的制造者、销售商及批零市场上的其他流通环节的受益者(比如通过与某种复印机配套销售的墨盒销售商、供纸方等等)。

“经营给付义务”则更多是指从事复制的经营者,其义务主体既包括收取服务费用的专业复制场所,又包括不直接收取费用但提供复制设备,以便从作品被复制与流通中获得利益的主体,比如目的在于争取读者而允许复制图书的会员制图书馆、阅览室等等。

德国著作权法规定,除手抄复制外,不能完整地复制一本书或者一本期刊,应限于作品短小的片段、小篇幅作品。

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个人非营利使用目的的复制应在合理使用范围。特别是就复制的数量而言,“以个人的使用情形所允许者限”,即“如使用全部为必要,可以复制全部;如仅必要使用一部分而复印全部著作,则不符合该规定。如系个人性复制,不能复制2份;如少数人之团体目的使用而复制,也应受使用必要原则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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