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刑事解决困惑与民事介入研究
2016-04-19肖爽
肖爽
[内容提要]改革开放以来,民间资本活跃,一方面国家鼓励民间投资健康发展,一方面非法集资类犯罪日益严重。非法集资类犯罪有以下特点及存在问题:对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界限不清;涉案人数多、地域广、被害人众多,案件审理周期长;量刑较重,均适用附加刑;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失追缴不力。对集资类问题首先应充分运用民法思维来解决。对民刑交叉的非法集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应进行民事诉讼先行的程序处理,或者采取民刑程序并行处理,以期最大程度挽回经济损失;关于集资类犯罪量刑的建议:对集资类犯罪的立案及起刑点适当提高,对单位与个人的立案标准加以统一;适当减少量刑幅度,并增加适用缓刑的规定;对集资诈骗罪应取消死刑;对于有能力并愿意挽回经济损失的集资人,可以考虑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兑现相关政策。
[关 键 词]非法集资;民法思维;民刑交叉;量刑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公司、企业、个人的财富积累迅速增长,人民群众不满足于将大量余款存入银行,各种投融资市场繁荣 ,2010年国发13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民间投资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提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并提出了“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等十二个方面的建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2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银发[2012]188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印发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提出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等方面的总体思路。接着又相继出台了《关于印发云南、广西建设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2013年11月20日,银发[2013]276号文件),《关于印发青岛市财富管理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2014年2月10日,银发[2014]38号文件)。一方面国家在推动民间投资、鼓励金融改革,另一方面却是近年来,非法集资类犯罪不断攀升,日益严重,给人民群众带来了巨额损失,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断加大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打击力度,量刑越来越重,被判处死刑的并不罕见,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吴英的死刑判决,引发了社会关注,对集资诈骗犯罪争议颇多,引发法学界、法律界的争论。
一、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特点及存在问题
2014年以来,非法集资形势更加严峻,案件高位攀升,大要案高发频发。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消息,2003至2011年,全国法院年均一审审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566件,集资诈骗案件229件。从2012年起,随着全国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持续高发,人民法院年均结案数也呈上升态势。2012年和2013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分别达1 617件、1 662件;一审审结的集资诈骗案件分别达600件、521件。2014年,全国法院一审新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 122件,一审结案1907件,较上年增加14.75%,生效判决人数2 680人,宣告无罪人数4人;一审新收集资诈骗案件684件,一审结案605件,较上年增加16.13%,生效判决人数591人。[1]
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计,2014年非法集资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等大幅上升,同比增长两倍左右,均已达到历年峰值。其中,跨省案件、大案要案数据显著高于2013年水平,跨省案件133起,同比上升133.33%,参与集资人数逾千人的案件145起,同比增长314.28%,涉案金额超亿元的364起,同比增长271.42%。[2]
笔者对辽宁省沈阳市八家监狱在押的48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的罪犯(其中26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22人以集资诈骗罪判刑)进行调查发现,非法集资类犯罪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对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界限不清。非法集资通常与民间借贷紧密关联,刑事法律关系往往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问题类型复杂性,处理难度大。在所调查的48起案件中,有19起案件被告人上诉启动了二审程序,占39.6%,其中有12起案件为集资诈骗案,占集资诈骗案的54.6%,由于对案件定性的分歧,出现罪名变化有7件,占14.6%。案件定性争议大,导致当事人反复上访申诉,且罪犯服刑后,因对案件定性不服,认为量刑过重而申诉或抗拒改造的时有发生。
二是涉案人数多、地域广、被害人众多,案件审理周期长。在被调查的48名罪犯中,有34人系结伙作案,占70.84%,个案最多的共同作案人达23人。从作案时间来看,均持续一定时间,这与集资类犯罪需要一定周期才能案发有关,个案最长时间达5年。涉及被害人数众多,地域广。涉及被害人63 269人,平均每个案件涉及被害人1 318人,个案涉及被害人最多的达21 223人。由于作案人不在一地长期作案,往往跨地区流窜性作案,在所调查的案件中,有18起为跨省市县作案,占案件数的37.5%。个案中有一起案件在一年三个月的时间,先后在辽宁省沈阳市、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河北省石家庄市、邯郸市、河南省郑州市、安阳市、江苏省南京市、徐州市、浙江省杭州市、广东省广州市、山东省济南市、新疆乌鲁木齐市等地区集资。由于案件定性及复杂程度,非法集资类案件平均案件审理时间为1年4个月,与一般案件4个月的审理时间相比,相差3倍。
三是量刑较重,均适用附加刑。在实践中存在着,由于被告人资金链断裂或资金周转不开的情况时,为了加大对被告人的惩处力度,存在着加重定性,以平息被害人的怨气,减轻地方政府维护社会稳定压力的情况。一些基层检察院、法院也推动地方党委政府出面协调,把本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甚至民间借贷纠纷定性为集资诈骗案,使案件能移送到市一级中级法院作为一审,避免因善后处理不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从而导致被告人量刑过重。在26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量刑超过三年达24件,占92.3%;在22件集资诈骗案件中,判处无期、死刑缓期执行的9人,占40.9%,附加没收财产的9人,占40.9%。在所有48件案件中,均对被告人判处附加刑。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对一些本属于单位犯罪的情况按照个人犯罪处理的问题,使一些被告人量刑过重。
四是对被告人造成的损失追缴不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前期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往往不予考虑,以先刑后民原则审理,对被害人的损失挽回不力。另一方面,由于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导致一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即使有能力偿还也拒绝偿还,且法律规定对于能否挽回损失对于量刑差距不大。法院往往一判了之,对于集资款如何追缴,被害人损失能否挽回,则没有做过多的考虑。在48起案件中,涉案金额达37.3亿元,实际造成损失17.74亿元,造成损失率达47.56%,平均每起案件造成损失达3 695万元。个案造成损失最大的达8亿元。
二、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专家、学者可谓是见仁见智。有的主张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该进行去罪化处理,因为该行为不仅“无罪”,而且亦非“非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属于为社会所需的能够促进经济发展的民商事法律行为。[3]
有的认为当下治理非法集资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条文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以至于它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能够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可靠支持,同时在某些方面也阻碍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而背后根本性的原因就在于我国基础性金融法律体系存在某些严重内在缺陷。[4]
有的从集资诈骗的认定方面进行了深入地研究,特别就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论证,就集资诈骗罪而言,在进行骗取集资款这一核心行为时,必须具有主观罪过,即此处的非法占有目的。犯罪主观态度决定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实现,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之产生,应在行为前或行为时,并强调这里的“行为”是指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事后才产生此目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金融诈骗罪的犯罪目的。[5]
多数学者还从理论层面对集资类犯罪的认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进行了深入地研讨或者批判,但是绝大多数还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的探讨,能够给出解决问题具体路径的还不多,笔者立足于能否最大化地挽回经济损失,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角度,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研究,以期对这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点思路。
(一)对集资类问题首先应充分运用民法思维来解决
当前社会治理中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重刑化倾向,这不仅受我们国家传统重刑渊源的影响,也来源于相关部门对政法机关维稳的信任,加之人民群众往往在一些本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中,为了挽回经济损失而过度维权,希望按刑事程序来解决,给相对方以更大的压力不无关系。在这种思维下,刑法被寄于更高的期望,部分民众希望能通过更为严厉的刑罚达到目的。在2015年河北省“两会”上,九三学社河北省委提交提案认为,民间借贷存在的非法集资、变相集资、吸储等违法行为,不仅干扰了当地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给投资者、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破坏正常家庭的幸福和谐,还引发了许多社会治安或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稳定。打击非法集资应重罚重判,增加法律威慑力。[6]当前主张必须用重刑治理社会的倾向较为严重,当社会出现一些现象时,就想到入罪,通过刑法来处理,甚至对一些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也期望通过刑罚来解决,对此,必须予以警惕。事实上,刑法是一把双刃剑,本质上是用一种恶去惩罚、预防另一种恶,必须对这种恶的使用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就可能给民众和社会造成侵害,刑法在应对社会治理问题时必须保持谦虚克制。刑法作为部门法,只是社会治理的手段之一,不应将应对社会治理问题的任务过度分配给刑法;同时刑法作为保障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所有的社会治理手段都无效,找不到除却刑法之外的有效治理措施时,才能考虑发动刑法。
非法集资类案件也涉及对法益的侵害,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7]所有的法都是保护法益的,刑法也不例外。由于利益的复杂性以及不法行为的差异性,相同的利益常常由多种法来保护。与一般部门法不同的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较广。一般部门法只是保护某一方面的法益,而刑法保护各个方面的法益。这是由刑法与一般部门法的补充关系所决定的。即只有当一般部门法对某种不法行为的处理不足以抑制该不法行为、不足以保护某种法益时,立法者才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与一般部门法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刑法规定的行为由刑法处理、一般部门法规定的行为由一般部门法处理”的关系,而是在一般部门法处理没有效果时才由刑法处理。[8]
我们在讨论非法集资必然会涉及合法的(至少是不违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从本文前面所提到的国家相关部委的文件可以看到,国家是支持和保护正常的融资行为的,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民间正常的借贷行为也是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专章规定借款合同,用十六个条文对借款合同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对借贷行为予以规定。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1991]21号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于2015年9月1日废止)。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民间借贷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顾名思义,也即发生在民间的借贷或曰金融行为。《规定》第一条指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多是自然人之间的、自然人与法律认可的企业之间以经济交往的合法形式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借贷行为。[9]
当前认定非法集资类案件主要依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8号公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并且该活动还应当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10]《解释》第四条对集资诈骗罪第一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依据该《解释》,应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之前就已存在,或者在行为人非法集资行为时产生。在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八种情形,引发了理论界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上述情形并非一定能够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特别是对于“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对“事后故意”理论的采纳,扩大了集资诈骗罪的处罚范围。对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也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将行为人从事并不违反刑法而仅仅是违反民法等其他法律的活动,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合适。[11]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首先考虑运用民事法律来解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更应注重先运用民事法律去解决,特别是对于涉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效力上应优先考虑其有效,从而通过民事判决或者执行程序,以期最大程度挽回经济损失。当民事或行政等其他程序不能挽回经济损失时,再考虑运用刑事方式解决。
(二)关于集资类案件民刑交叉的处理
非法集资类案件涉及复杂的权益争议,非法集资通常与民间借贷紧密关联,刑事法律关系往往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既有规则的框架下,同一事实发生的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一般按“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后,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12]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在2015年施行的《规定》第五条延续了这种意见:“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而实践操作中,往往是将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变为 “只刑不民”,相关法院对这类案件不做审查,一律移送公安机关,按刑事案件处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案件一判了之,对其中涉及的民事合同不予认定,至于经济损失能否挽回已不属于刑事审判的任务了。
我们认为对所有民刑交叉类案一律中止诉讼,“先刑后民”并不适当,也并不符合立法精神和社会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发布的公报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明确了“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在该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认定在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这为类似案件的处理起到了一个引导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规定》第十三条中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这从司法解释层面上肯定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这无疑是一个进步。
在一定条件下,民刑交叉案件可以进行民事诉讼先行的程序处理,或者采取民刑程序并行处理,以期最大程度挽回经济损失。如某些牵涉复杂民事法律关系的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与处理结果以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应考虑民事诉讼先行,特别是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既有民事借贷行为,又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从挽回经济损失的角度出发,宜先民后刑。对于一些涉及合同、金融等专业性强的案件,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出于专业技术的需要,民事法官处理更有专业优势,民事诉讼先行,刑事案件处理以民事判决民事确权为依据更为适宜。此外,对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也可以采取民刑并行的处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强制措施只限于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不能及于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但被害人可以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对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主张权利,通过民事诉讼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证判决执行,从而避免因刑事诉讼周期过长(见上文论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特点)待诉讼终结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过分迟延,被害人可能遭受无法挽回的利益损失。对于这种情况,一味要求民事的审理应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束后再行起动的是不合理的。如果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并行不但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能够实现两种诉讼功能的优势互补,有利于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各地在司法实践中也提出对民刑交叉案件区分情况认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已因同一法律事实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且民事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主体一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宜一概而论。民事判决生效在前、刑事判决作出在后的,宜以“刑民并行”的方式维护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对构成集资诈骗的民间借贷合同,可考虑认定其为可撤销合同,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以认定借贷合同有效与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起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受理,应当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雷新勇认为,如果犯罪目的即犯罪人缔结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只是因其与相对人的交易行为触犯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则应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条款来认定双方交易行为的效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属此类。[13]
(三)关于集资类犯罪量刑的考量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集资类犯罪的处罚规定较为明确,但笔者认为对集资类犯罪的量刑偏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起刑点较低,且单位与个人量刑标准不平衡。集资类犯罪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两种,试分述之。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28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根据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基本上采用《规定二》的立案标准。
《规定(二)》第49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也基本上认可了《规定二》的立案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执行的这个立案标准已经过去多年,与我国日益发展的经济状况相比,立案和起刑标准较低,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集资类犯罪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交织在一起,在立案及处罚过程中,一般都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导致立案和起刑标准均以个人标准来掌握。特别是对一些企业集资案的处置还需要区分企业行为和个人行为,不宜把企业行为简单归为企业家个人的责任。[14] 建议对集资类犯罪的立案及起刑点适当提高,对单位与个人的立案标准加以统一,保证司法法机关对重大恶劣的集资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是量刑幅度差距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有以下三个档次: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是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处罚分以下五个档次:一是对于数额较大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对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是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条文已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删去,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五是根据《刑法》第二百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刑法》对非法集资类犯罪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这类犯罪处罚从免予刑事处罚到判处死刑(现已修改为无期徒刑,但仍显量刑幅度差距过大),量刑幅度差距过大,建议适当减少量刑幅度,并增加适用缓刑的规定。
三是对集资诈骗罪应取消死刑。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15]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票据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规定,但对于同在一节的集资诈骗罪则仍保留了死刑,考虑到相关罪名的危害性没有太大的差异,都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笔者认为也应在刑法修正时(《刑法修正案(九)已删去)取消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以保持刑罚处罚的平衡。
(四)关于集资类犯罪人愿意挽回经济损失
对于集资类犯罪,由于对犯罪人一般量刑较重,导致一些虽然有能力挽回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因法院无法从轻、减轻处罚,也不予偿还,造成了被害人巨额的经济损失,也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笔者认为,对于有能力并愿意挽回经济损失的集资人,可以考虑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兑现有关政策,这不仅考虑到集资类犯罪与民事违法、民间借贷有一定的联系,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有利于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认罪悔罪和改造。
一是对在侦查阶段能够主动挽回经济损失的犯罪嫌疑人。对已经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挽回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撤案、不起诉等方式来解决,如果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以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为宜。《解释》中也包含这样思想,《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对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主动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考虑大幅度地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可以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尽量予以适用,对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保证其能够依法经营,避免由于当事人被判刑导致公司、企业停业。
三是对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的,如其在服刑期间能够主动挽回经济损失,根据其表现可以考虑对其减刑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罪犯适用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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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