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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版权法修订述评

2016-04-16付丽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武汉430073

关键词:修订版权法评析

付丽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武汉430073)



泰国版权法修订述评

付丽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武汉430073)

摘要:顺应国际版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的趋势和回应新技术发展的要求,泰国于2015年对已生效21年的《版权法》进行首次修订。新《版权法》主要针对版权人权利保护、版权权利限制、版权侵权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做了修订,对打击版权侵权行为,提高版权保护水平,促进泰国版权现代化目标的实现仍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可借鉴泰国立法经验,扩大无障碍格式版本及其受益人的范围,以便为残障人士正当利益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

关键词:版权法;修订;评析

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类版权侵权形式层出不穷,版权人利益保护面临严峻挑战。如何应对数字技术发展对版权提出的挑战,协调和平衡技术发展与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已然成为国际社会亟须解决的问题。在此方面,泰国也不例外。为此,泰国于2015年1月31日制定两项单独法案,以便对1994年《版权法》的相关内容做出修订。这两项单独法案主要就非法录制电影和中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作出规定。法案对泰国版权制度的发展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法案的制定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现行版权法的缺陷,提升泰国版权的保护水平;另一方面,法案的制定和实施也有助于改变人们的消费习惯,提高社会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改善泰国的国际形象。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泰国版权法修订的相关内容将给我国带来一定的借鉴。就此意义而言,本文研究可谓恰逢其时。

一、泰国版权法修订原因分析

泰国版权法修订主要受如下两个方面因素的推动:

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行为猖獗,现行泰国《版权法》制定于1994年,但缺少对计算机侵权及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规制措施,难以适应数字环境下版权发展的需求。正是意识到这一问题,泰国于2007年颁布了《计算机犯罪法》,试图以此来解决互联网侵权问题,但收效甚微。故泰国知识产权局开始着手对现行《版权法》进行修订,并于2015 年2月5日在皇家公报上登出两份修订案。此版权法修改意在弥补现行版权制度的缺陷,为版权人在数字时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在平衡版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实现泰国版权的现代化。

作为致力于推动世界知识产权不断发展进步的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自其成立以来一直都在寻求为知识产权提供更为全面而有效的保护,以此来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利用。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先后于1996年和2013年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等国际公约。许多缔约国都根据本国发展需求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引入国内版权立法之中。[1]而作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的泰国,自1994年颁布《版权法》以来,就未对其做出实质修订。其版权制度在诸多方面都已与国际版权制度脱轨,如在本次修订之前,泰国版权制度就从未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做出明确规制。这显然没有达到相关公约的基本要求。本次版权法修订的目的之一便是要改变泰国版权制度与国际版权制度脱轨的现状,实现泰国版权法与国际版权制度的有效对接。

二、泰国版权法修订主要内容

本次泰国版权法的修订,一方面强化了网络时代下版权人的权利保护,健全了权利救济制度;另一方面改进了版权限制制度,以平衡权利保护与信息共享之间的利益平衡。下面将分类一一阐述:

1.增加版权人复制权的内容

电影版权人一般在电影上映时都会加强保护措施,避免资源的流出,但很多观众在电影院内观看电影时会使用电子设备录下电影的部分或全部,回去分享。这些被录制的电影全部或者片段,即是所谓的电影“枪版”。某一新上映的电影一旦出现“枪版”,其票房一般都会受到相当大的影响。这些电影“枪版”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泰国电影产业的发展。如仅2013年至2014年,泰国就报道出42起在电影院对美国大片进行非法录制的行为。[2]为遏制这种大规模版权侵权的发生和蔓延,泰国在新修订的《版权法》中增加了28/1和69/1条,明确规定未经授权在电影院录制电影作品属违法行为,并排除为个人使用目的版权例外的适用余地。这一规定扩大了版权人“复制权”的控制范围,有助于加强对版权人权利的保护,规制观众的不法行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泰国电影产业侵权行为频发的现状。

2.增加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

尽管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国际公约》要求缔约国为表演者的精神权利提供保护,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只有包括德国、法国等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其著作权法中对表演者精神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1994年制定的泰国《版权法》虽对表演者权利设专章予以规制,但其主要是对表演者财产权利的规定,而并未涉及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

有鉴于数字环境下侵害表演者精神权利现象频发的现实,泰国在本次版权法修订时增加了对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的规定。这主要规定在第51条之中。其基本内容为:(1)表演者享有在表演中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2)表演者有权阻止受让人或者其他社会公众所实施的包括歪曲、篡改等在内的可能损害表演者名誉的行为。(3)表演者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对侵害表演者精神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有效回应了表演者对其精神权利提供保护的利益诉求,进一步规范了视听作品的利用方式,有助于激发泰国表演者的创作积极性,促进更多优秀作品的产出。

此次泰国版权法修订在强调对版权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对社会公众正当利益也给予了相应的关照,以此来实现版权权利保护与信息传播自由之间的平衡。新修订的《版权法》对社会公众权益的关照保护主要体现为在对现行版权法中版权权利限制制度的改进。这些改进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增加首次销售原则

“首次销售原则”,又称“权利穷竭原则”或“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其基本含义为:虽然版权人享有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投放市场的“发行权”,但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版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后,版权人就无权控制该特定复制件的再次流转了。[3]]作为一项重要的版权权利限制制度,首次销售原则在促进作品复制件自由流转,促进社会公众接触和利用作品权利实现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有鉴于首次销售原则之于版权制度的意义和价值,此次泰国版权法在立法时明确确立了这一原则。该原则具体规定在第32/1条之中。其基本内容为:版权作品原件或复印件所有人可依法发行该版权作品之原件或复制件而不构成版权侵权。本原则适用于泰国《版权法》所规定的所有版权作品。首次销售原则的确立有助于进一步厘清泰国版权人与作品复制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作品自由流转,提升作品利用效率。

2.增加临时复制例外条款

在数字环境下,任何能以数字形式存储和使用的版权作品,都可以被快速复制,且效果极佳,这一变革对版权制度及社会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一方面其极大地扩展了作品利用方式,有助于促进作品利用质量和效率的改进与提升;另一方面,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方式,直接推动着社会的发展进步。[4]在网络环境中,人们可以方便地利用计算机浏览和阅读作品的前提是计算机能够临时存储作品的全部或片段内容。这些临时存储即是对作品内容的“临时复制”。但与那些能够稳定、长久地固定于有形物质载体上的传统复制不同的是,临时复制是在计算机的自动控制下进行的复制,一旦计算机被关闭或运行新的指令,这些临时存储于计算机内存中的作品内容随即消失。[5]对于这种“临时复制”的性质,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还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都未做出明确界定。

为定纷止争,2015年泰国在新修订的《版权法》增加32/2条,明确将临时复制界定为是版权侵权例外制度。其基本内容为:为确保计算机正常运转而对作品进行临时复制,不构成版权侵权。此条款的规定将保障网页浏览的正常化、合法化,促进知识信息的普及与传播,加快泰国的经济发展。

3.增加残障人士利益保护的版权例外制度

不断加强对残障人士获取作品和信息权益的保护,已是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为《马拉喀什条约》),《马拉喀什条约》极大地扩展了版权例外制度特殊群体受益人的范围。其将版权例外制度受益人的范围界定为如下人群:(1)盲人;(2)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且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像无缺陷或无障碍者一样以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的人;(3)在其他方面因身体伤残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6]

1994年制定的泰国《版权法》未对残障人士利益给予必要的关照,这严重限制了残障人士接触和获取版权作品的自由,阻碍其参与社会文化生活权利的顺利实现。为弥补这一缺憾,新修订的泰国《版权法》在32/9条中增加了残障人士利用作品的版权例外制度。其基本内容为:以非营利为目的,为盲人、视觉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利益而复制或改编作品的,不视为版权侵权。这一条款的设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残障人士平等获取信息的利益诉求,拓宽其知识获取渠道,为其参与社会文化生活和开展作品创作创造良好条件,进而促进社会文化的不断繁荣。

为全面提升版权保护的水平和强度,泰国新修订的《版权法》在扩大版权权利范围的同时,也开始尝试从增加权利保护措施入手来完善版权保护制度。其健全版权权利保护手段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增加权利管理信息保护制度

权利管理信息,是指那些在作品或作品复制件传播过程中用于表明作者身份和作品使用条件的信息。权利管理信息之于作品的传播和保护至关重要:首先,其可以明确作品权利归属,避免或减少权利纠纷;其次,其能够便利对作品的许可和使用,使用人只需按照预定的许可条件便可使用该作品;最后,其有助于版权人对作品使用行为的监督,防止或减少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在数字环境下,以电子形式出现的版权权利管理信息极易被他人篡改或删除,这严重影响了对作品的使用和保护,亟须规制。[7]

为了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泰国新修订的《版权法》增加了规制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其主要规定在第53/1、53/2、53/3条之中。新修订的《版权法》对权利管理信息规制的基本框架为:第一,明确侵犯权利管理信息的主观要件,即明知该删除或篡改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可能导致引起、促进或包庇版权侵权或侵犯表演者权利的后果,仍然实施该行为的,视为是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侵犯。第二,明确利用被篡改版权管理信息作品的后果。明知该作品之权利管理信息已被篡改,仍将该作品公开或进口至泰国的,视为侵权权利管理信息。第三,设定违反权利管理信息例外条款。这些例外包括:(1)出于实施法律或者国家安全目的,被授权人员可以删除或者修改权利管理信息,(2)非营利性的教育机构、图书馆、公共广播机构或组织为实施特定行为可删除或修改版权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或公开被修改或删除权利管理信息的版权作品。四、明确权利管理信息适用作品的范围。权利管理信息条文中所涉及的版权作品全部包含其复制品。[8]

2.增加技术保护措施制度

为规制数字环境下的作品利用行为,遏制版权侵权行为的发展,技术保护措施应运而生。技术保护措施,是指用于阻止任何未经许可获取或复制作品或表演录像制品的技术手段。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均要求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设置保护技术保护措施的制度。而作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的泰国,其版权制度一直都未对技术保护措施做出明确规定。直至本次版权法律修订,才真正将技术保护措施纳入版权法的规制范畴。

技术保护措施制度规定在新修订《版权法》的第53/4、54/5条之中。其内容包括如下两点:一是明确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即明知该规避或提供规避服务的行为会导致或引诱侵犯版权人权利或表演者权利行为的发生,仍实施该规避或提供规避服务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设定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出于下列情况,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不视为违法行为:其一,实施《版权法》规定的版权例外行为;其二,为测试计算机之间的兼容性;其三,为研究、分析、识别加密技术的缺陷;其四,为检测、监测、修复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系统;其五,为收集和传播能够表明个人在网络上活动的数据;其六,为实施法律和保卫国家安全;其七,教育机构、图书馆或者公共广播机构出于非营利目的(在穷尽其他途径的情况下)利用作品。[8]

泰国新修订的《版权法》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制,有助于弥补现有版权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进一步加强对版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动泰国版权制度走向现代化。

3.增加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的临时禁令

网络技术的发展在革新作品传播方式的同时,也存在诱发大规模版权侵权的风险,而建基于前网络时代的版权制度难以有效遏制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和蔓延。为改善这一状况,新修订的泰国《版权法》在版权制度中增加了网络侵权临时禁令制度。该制度规定在第32/3条。根据该制度之精神,版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任何发生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计算机系统中的版权侵权行为。

第32/3条主要就如下做出具体规定:第一,临时禁令的提出条件。若版权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中存在版权侵权行为,则其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阻止该侵权行为。第二,版权人申请临时禁令所应提交的证据。版权人在向法院提出禁令请求时需提交如下证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名称和地址、被侵犯版权作品的信息、涉嫌侵权作品的信息、侵权的细节和证据、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害等。第三,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内涵界定。在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内涵时,新修订的《版权法》沿用了2007年《计算机犯罪法》的规定,即将其界定为是互联网技术接入提供者、社交平台提供者以及计算机数据存储提供者。[8]第四,临时禁令的内容。法院所下达的临时禁令明确规定如下内容:服务提供商必须执行法院禁令的具体时间;版权人在该期限内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义务。第五,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的免除。如果该侵权行为不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发起、控制或命令的,便可以免予承担版权侵权责任,且不需要对因为执行法院命令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这是泰国首次将互联网侵权明确纳入版权法的规制范围,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泰国意欲严厉打击互联网版权侵权行为的愿景,但其实施效果仍有待考察。

为遏制大规模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和蔓延,泰国新修订的《版权法》加大了对版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从民事、刑事角度着手健全版权侵权救济制度,同时对侵权产品的处理方式进行改革,阻止侵权产品的再流通。

1.完善版权侵权的民事救济措施

在完善版权侵权的民事救济措施方面,新修订的泰国《版权法》主要在如下两个方面做出制度安排:第一,引入版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规定在第64/2条中。其基本内容为:在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版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允许法院做出两倍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决定。第二,提高版权侵权的罚款数额。这些内容主要规定在第69/1条、70/1条之中。第69/1条规定:未经授权在电影院录制电影,处10万铢到80万铢罚款;第70/1条规定:未经许可删除或篡改权利管理信息、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处以1万铢到10万铢罚款,若该行为出于商业目的,则应处5万铢到40万铢。[8]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和侵权罚款数额的提升充分显示出泰国政府打击版权侵权的决心,这有助于提升泰国的版权保护水平。

2.完善版权侵权的刑事救济措施

完善版权侵权的刑事救济措施主要体现在加大对版权犯罪的刑事处罚。新修订的泰国《版权法》规定:未经授权在电影院录制电影将被处以6个月到4年的监禁;出于商业目的,未经授权规避保护措施,删除、篡改权利管理信息的,将被处以3个月到2年监禁。刑事处罚力度的不断加大将会对潜在侵权人产生强有力的震慑,进而减少版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促进版权产业的良性发展。

3.改进侵权物品处理方式

为杜绝已查处的假冒伪劣产品再次进入市场流通,新修订的泰国《版权法》对现行版权制度中有关侵权物品处理方式的规定做出了部分改进。这些内容规定在75条之中。其基本内容为:一旦物品被认定为是侵权物品,其权利人不再对该物品享有所有权,法律授权适格的法院负责没收或者销毁该侵权物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9]这就意味着侵权物品一旦被查出,断然不会再流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市场流通中的侵权物品数量。而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物品销毁费用的做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侵权成本,对潜在的侵权人产生警示和震慑作用。

三、泰国版权法修订评析

此次泰国知识产权局对《版权法》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时代进步、技术变革对版权保护的提出要求,有力地推进了泰国版权法的现代化进程。

1.紧跟时代步伐,实现版权现代化。为顺应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新修订的泰国《版权法》对现行版权法中与网络技术发展不相适应的制度设计做了大幅度的修订。修订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第一,明确规定对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制;第二,确立临时复制例外制度。这些制度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数字技术发展对版权制度提出的挑战,有力地推动着泰国版权制度的现代化进程。

2.改进了权利限制制度,促进作品传播。新修订的泰国《版权法》明确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临时复制例外、保障残障人士利益的版权例外制度。这些制度安排对于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推动知识信息的交流和传播,保障公众接触和利用作品权益的顺利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3.扩大版权人权利范围,提高版权保护水平。为版权人提供更为全面周到的保护是本次泰国版权法律制度修订的重要目标。而新修订《版权法》中的诸多制度安排也对这一目标做出了明确回应,具体包括:第一,增加版权人复制权内容,禁止未经授权在电影院复制影片或其片段;第二,明确规定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提供保护;第三,增加对表演者精神权利保护条款。这有利于保护版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合法利益,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4.严惩侵权行为,提高版权保护力度。如何及时有效地打击各类版权侵权行为一直以来都是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议题。泰国政府也在为此做出尝试和努力。新修订的《版权法》在健全版权侵权救济制度方面所做的制度设计即是例证。无论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还是版权犯罪惩处标准的提升,都无一例外地表明了泰国打击版权侵权的决心。

四、结语

新修订的泰国《版权法》从权利保护、权利限制、权利救济等方面对版权制度做出了诸多变革,其对于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平衡版权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推动泰国版权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对比我国著作权制度与泰国版权制度可知,泰国版权修订在内容安排等方面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如新修订的泰国《版权法》在及时吸收《马拉喀什条约》最新成果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为保护特殊人群利益的版权例外制度,并将其受益人范围扩大至包括盲人、视觉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等在内的特殊人群。值此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我国也应该借鉴泰国的做法,及时吸收国际组织著作权立法的最新成果,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中的权利限制制度,以便为残障人士的合法权益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清, 唐伶俐. 国际版权法律改革动态概览[J]. 电子知识产权, 2014(5): 56-63.

[2]Thai Copyright Act 2015: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The New Technliogy Age, Digital Infrstructure available [EB/OL]. [2015-10-10]. http://www.sbcinterlaw.com/201 5/05/thai-copyright -act-2015-intellectual-property-law.

[3]王迁. 论网络环境中的“首次销售原则”[J]. 法学杂志, 2006(2): 117.

[4]吴汉东. 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M]. 2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103-104.

[5]王迁. 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M]. 第2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1: 11-12.

[6]王迁. 论《马拉喀什条约》及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J]. 法学, 2013(10): 51.

[7]谢惠加. 版权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J]. 中国出版,2013(16): 36-40.

[8]Thai Copyright Act Amendments: Updating the Law for the Digital Age, Digital Infrastructure [EB/OL]. [2015-10-18]http://www.tilleke.com/resources/thai-copyright-act-amend ments-updating-law-digital-age.

[9]Thailand: The Key Changes to The Copyright Act, Digital Infrastructure [EB/OL]. [2015-10-22]http://www.managin gip.com/Article/3446883/Thailand-Ten-key-changes-tothe-Copyright-Act.html.

(责任编辑:张惠fszhang99@163.com)

The Analysis of the Latest Amendment on Thailand Copyright Act

FU Li-xia
(Research Center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2, China)

作者简介:付丽霞(1992-),女,江苏南通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12-02

中图分类号:D93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018X(2016)02-00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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