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2016-04-16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董晓萍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00)
目前,在我国立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文并不多,可查的共有五处,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等,该三款均有不足之处,在本文中,笔者主要通过对法条存在的争议来分析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相关法律规定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关于“明知”的含义及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按常识而言,“明知”通常被理解为“故意”,显然不包括过失。关于“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行为的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即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是已经预知,但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的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现今,许多学者讨论的焦点在于该条规定的“明知”能否包含或其中是否已经隐含“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依照普通人的普通常识为参考依据,行为人因为没有尽到应当的注意义务和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明知”一般认为已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知情,过于自信的过失虽行为人已经预料到损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但其并不是因为没有注意到法定义务而造成的损害,所以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不能等同于重大过失,因此该条规定仅惩罚故意侵权人,其不能包含或隐含重大过失的行为,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大多数产品侵权行为的发生,并非当事人故意制造缺陷产品,而是由于没有尽到监管、售后、以及相应的注意义务,或者是轻信能够避免而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其主观心态大多是过失。法律未将重大过失规定于立法之外缩小了惩罚性赔偿的打击范围,放纵类似侵权行为,逃避法律制裁。第二、关于该条所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范围有一定局限,不符合法律精神。本条所规定的范围十分明确,即就是产品侵权所造成人身损害,“产品侵权”、“人身损害”极大地限制了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作用。第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中“相应”用词过于模糊,难以界定赔偿标准,当然,最重要的是在实践中难免出现随意性。
(二)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之分析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在食品领域的故意侵权的赔偿,即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十倍赔偿。惩罚性赔偿金是以消费者购买食品费用为标准,而并不是以实际损失为标准,立法者的确定标准的依据是什么?考虑的因素是什么?对于赔偿标准的确定,有学者指出“因为经营者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造成消费者损害,已经构成侵权,既然是侵权就不应该按照违约处罚”①,同时,与其他国家判定赔偿金时考虑的因素相比较,如“美国法院主要以被告不法行为的非难程度与其获利可能性,原告受害之性质与程度,被告之财务状况,以及被告遭受其他处罚之可能性为考量的标准”②,在我国立法者规定的十倍赔偿虽固定、明确,但在实际适用中又缺少灵活性。另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对“食品”概念界定,并且在适用该条时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相冲突,因“产品”概念能包含“食品”概念在内,所以,打破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法律适用规则,应当采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实践中存在的新问题是针对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但食品质量没有问题,由此造成的审判困难。笔者认为,食品标签是有关食品生产的重要证据与记录,包括了生产日期,生产者,以及食品中的微量元素的重要信息。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关于食品标签问题而提起的侵权之诉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应当受理且妥善处理。
(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分析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弥补了旧法之赔偿数额不足,确定了最低赔偿数额,也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商品和服务”,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如对于“欺诈”的界定,在实务中也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商家往往拒不承认“欺诈”,消费者难以举证,无法索赔。国家工商总局日前发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于2015年3月15日正式施行,该办法详细介绍九种欺诈消费者行为,如谎称正品销售的处理品、残次品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等,这些情形都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见到的,如今具体的规定于法律中,等于给无良商家上了紧箍咒。
通过对以上三个部门法分析得出的结论,我们可以将惩罚性赔偿存在的不足之处、亟待改进的地方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法条对相关概念界定、用词不够精准。“明知”、“欺诈”、“严重损害”、“相应赔偿”、“缺陷”等表述不够精准,具体含义的界定与用词存在易混淆性。如:严重损害是什么程度的损害?相应赔偿是以什么为赔偿依据?法律的制定不仅要具备可预测性,还需具有可实际执行性,只有勇于明确具体,才能更好的指导审判实践。
第二、适用范围比较狭窄。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产品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对单纯的财产损害不适用,我们知道,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惩罚恶意的侵权行为,所以不应计较于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
第三、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与标准难以判定,不同的标准可能导致同样的损害不同的赔偿。以上的三部法律中有各自不同的标准,标准难以统一,在实际的适用中也会导致不公。
二、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几点思考
在我国的立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规定的极为严格,如《侵权责任法》第47条贯彻了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立法意图,其适用范围较之前者明显缩小,只有在致人死亡、健康严重受损的人身损害情形时,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③。这虽在一方面保证了法的谦抑性,但因其使用的对象极其有限,因此也对日常生活中的严重的违法行为难以规制。目前,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由于立法理念不够超前、立法技术有待提高,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学者们认为应扩展至合同领域,笔者十分赞同,消法、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都是关涉合同行为的,将惩罚性赔偿责任扩展至合同领域更为合理,同时,亦可借鉴国外立法,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行为中的适用,用其特有之惩罚功能来遏制侵权行为。
在我国,当前有三种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模式:十倍赔偿、三倍赔偿+最低限额、“相应的赔偿”三种模式,与国外相比稍显不足。我国应该加紧立法步伐,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笔者以为,应以补偿性赔偿为参考依据,同时法律亦应明确规定最低与最高限额,在此幅度范围内,以不同的参考因素确定不同的金额等级,同时以其损害程度为标准确定不同的赔偿倍数。总体来说,就是纵横两条线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标准,纵向以参考因素确定金额等级,横向以危害程度确定赔偿倍数。这样能保证判决的公正与合理。
【注释】
①吴景明.谈惩罚性赔偿制度[J].消费维权,2014-3.
②陈聪福.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47.
③周江洪.惩罚性赔偿的竞合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适用关系[J].法学,2010年第4期:109-115.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解释及相关规定[M].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00.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32.
[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董晓萍,女,汉族,陕西省渭南市,毕业于西北民族大学,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